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字泓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47、37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字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字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期間某日,在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個人身分證號碼、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豹子頭」之人(下稱「豹子頭」),而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豹子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豹子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陳字泓即以此行為幫助「豹子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豹子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林香蓮、陳麗娟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陳麗娟先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新光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陳麗娟3個銀行帳戶)均申辦網路銀行之服務功能,復將陳字泓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設定為上開陳麗娟3個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上開陳麗娟3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銀行服務功能,將陳麗娟3個帳戶內款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轉帳)金額先後轉入陳字泓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林香蓮則於109年9月17日14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京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陳字泓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上網裝置轉出一空。嗣因林香蓮、陳麗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字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對告訴人林香蓮、陳麗娟(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因而陷於錯誤,自行或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其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後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上網裝置轉出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急著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告訴人2人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期間某日,在位在
臺北市中正區某處,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透過LINE傳送其個人身分證號碼、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豹子頭」。嗣該「豹子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香蓮、陳麗娟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告訴人陳麗娟先將其3個銀行帳戶均申辦網路銀行之服務功能,復將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設定為上開陳麗娟3個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上開陳麗娟3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銀行服務功能,將陳麗娟3個帳戶內款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轉帳)金額先後轉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林香蓮則於109年9月17日14時2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京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上網裝置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8至160、162至169頁;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347卷第57至59頁;偵37382卷第19至2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豹子頭」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存款隊帳單、告訴人林香蓮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新光銀行林香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告訴人陳麗娟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新光網路銀行「自行/跨行轉帳」訊息回報通知、國泰世華銀行約定轉帳即時通知、台北富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陳麗娟3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74126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2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664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4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2299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年6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2363號函及其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2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0554號函及其檢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匯款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347卷第13至21、49至54、63、65、67頁;偵37382卷第9、11至15、31至45、75至85頁;原審卷117至121頁),應堪認定。是以,認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擔任健身教練,並在自家經營之網咖店裡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31347卷第90頁;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3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知悉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以之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169頁);則被告對於「豹子頭」及收受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豹子頭」及收受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之人於取得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該「豹子頭」及收受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豹子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109年9月初在網路看到1則打工的廣告,需應徵文字小幫手,對方使用臉書(暱稱:
小晟)聯絡伊,之後對方於9月14日約伊在臺北市重慶南路上新光銀行見面,伊把新光銀行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說之後還會再約伊見面,再拿錢給伊,後來對方一直找理由推拖,伊跟對方說伊不要打工了,把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還伊就好,對方就沒回伊,伊覺得不對勁,於9月18日去新光銀行把帳戶掛失等語(見偵31347卷第9頁);復供稱:伊於109年8月間在找工作時,對方自稱是網路行銷公司需要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應徵,伊就加入他向其應徵工作,後該自稱公司經理的不詳男子表示公司薪資必須用到網路銀行轉帳,故於109年9月11日當天該公司派1名不詳男子陪伊一同去新光銀行臺北城內分行辦理網路銀行,伊當時不疑有他,也將網路銀行帳戶跟密碼以及存摺都交予他作為薪資轉帳用,伊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LINE給該名自稱公司經理的不詳男子(LINE暱稱豹子頭)等語(見偵37382卷第6至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109年9月初,伊因為經營網咖受疫情衝擊,經營狀況不好,伊透過網路要打工,在臉書網站上找到1份遊戲測試小幫手工作,對方和伊加TELEGRAM,跟伊聊到工作內容是在遊戲臉書帳號上貼文宣和宣傳,對方有叫伊把沒有在使用帳戶去綁定他指定的帳號,說是公司薪轉要用,伊就把新光銀行帳戶綁定對方指定約定帳號,過了不到1個月,對方又叫伊再綁定另1個約定帳號,伊就和對方約自臺北市重慶南路新光銀行見面,伊把綁定約定帳戶事情辦完後,對方就在銀行外,和伊再提及工作內容,工作月薪4萬5,000元,可以預支且每天結算薪資給伊,還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理由是公司要測試帳戶能否使用、能否真的能轉入超過3萬元款項,達到薪轉目的,伊因為疫情關係經濟狀況不好,急需用錢,對方一直跟伊強調帳戶會很快還伊,且薪資優渥,伊想說已經和對方實際見面,對方說公司在臺北市信義區,因疫情關係不開放讓外人進去,伊相信對方說法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只知道對方叫「小高」等語(見偵31347卷第90至9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2、3個金融機構帳戶,於109年7月底的時候,因為工作需要,對方公司有特別指定要新光銀行帳戶,所以就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是公司的主管,伊不知道他是誰。伊是為分擔家計,萌生兼職貼補家用之念,109年8月間臉書1則應聘「網路遊戲行銷宣傳文字助手」徵才廣告,有電腦、手機就能執行,論件計酬,當日或當週結薪,為能夠快速結帳給薪資報酬,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做測試,公司約在新光銀行城中分行面談,對方穿著非常正式,專業的口吻敘述為什麼要網銀帳戶,並不斷強調保證說測試是否可以正常運作後還給伊,也提供公司照片,因伊見面之前就已經執行打字宣傳作業,為了盡快取得應有的薪資報酬,信以為真就給了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是於109年9月14日才把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公司裡面的人,伊不太清楚這些人都是同一個人,還是不同人;(改稱)伊記錯了,伊於109年7月底的時候,還沒有給對方,只有給對方伊的帳號而已,伊是於109年8月才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162至16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是在臺北火車站前面的新光銀行廣場,將帳戶交給自稱公司主管的人,他沒有跟伊講名字,只有說他是公司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於何時地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有無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對象為何人等部分之供述前後顯然不一,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⑵復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素不相識,僅曾與收受其新光
銀行帳戶存摺之人見面,對方並未交付其名片,其並不知LINE暱稱「小晟」、「小高」、「豹子頭」之人與收受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之人是否係同一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至160、167至168頁),則被告顯然對其所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毫無所悉,被告猶稱認為對方為正常公司,信任對方云云,亦屬無據。
⑶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應徵工作求職時,多半皆
係等到正式錄取後,始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因該金融機構帳戶僅係供支付薪資者薪資轉帳之用,求職者只需告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即可供支付薪資者存入薪資或轉帳,縱為避免匯款作業錯誤,至多也僅止於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而非要求求職者需同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甚或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並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必要。況支付薪資者僅需將薪資悉數存入受領薪資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即已完成給付,縱日後受領薪資之人無法順利自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該受領薪資或帳戶所有人逕向金融機構請求給付即可,且求職者可否順利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一節,要與支付薪資者無關,如他人僅以提供工作機會、給付薪資等為名義,即要求對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供測試,難免不會啟人疑竇是否另有其他非法用途,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薪資每日結算等語明確(見偵31347號卷第90頁),則對方顯無可能每日給付超過轉帳上限之金額予被告,故對方以要確認新光銀行帳戶能否轉入超過3萬元款項云云,要求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非常理所為,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公司測試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急需用錢,為覓得工作,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更何況,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豹子頭」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被告於提供其個人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豹子頭」前曾稱:「我身分證不會亂用吧」、「因為網銀都要身分證 因該被人亂用吧」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豹子頭」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個人身分證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顯已有合理懷疑,卻未進一步實際查訪並確認對方所稱公司之真實性,在明知「豹子頭」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仍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率爾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為達成覓得工作之目的,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㈢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
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以: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所載之客觀犯行。本案被告為具有正常事理判斷能力之成年人,對該金融帳戶同時作為該他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者身分,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人際間互信關係,並擾亂金融交易安全等節,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同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⒊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⒋被告固然有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直接或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旋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上網裝置轉出一空,已如前述。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要求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直接或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犯意等語,即非無據。
⒌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幫助洗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9時29分,在
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服務功能,將陳麗娟3個帳戶內款項31萬元轉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補充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直接或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上網裝置轉出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並不成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審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罪,顯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家中有父母、兄弟姐妹,目前在家中網咖店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單獨就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林香蓮 109年9月14日,LINE暱稱「何康」及電話與林香蓮聯繫,佯稱係林香蓮姪子,急需金錢向其借款云云,致林香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京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09年9月17日14時28分 10萬元 2 陳麗娟 109年8月28日起,陸續偽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洗錢防制科科長、檢察官,以電話向陳麗娟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開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犯罪,須將名下外幣轉為新臺幣、開設網路銀行帳戶告知密碼、將本案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調查之用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7日、8日陸續將陳麗娟3個銀行帳戶均申辦網路銀行之服務功能,復將陳字泓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設定為上開陳麗娟3個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上開陳麗娟3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銀行服務功能,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右列款項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09年9月8日13時12分 200元 109年9月8日13時40分 52萬元 109年9月9日10時13分 50萬元 109年9月10日10時27分 50萬元 109年9月10日16時54分 100萬元 109年9月11日10時21分 50萬元 109年9月11日11時55分 100萬元 109年9月12日17時23分 150萬元 109年9月13日16時31分 100萬元 109年9月13日16時37分 50萬元 109年9月14日9時41分 100萬元 109年9月14日9時50分 50萬元 109年9月15日10時6分 100萬元 109年9月15日10時39分 50萬元 109年9月16日11時42分 98萬元 109年9月16日11時48分 2萬元 109年9月16日12時53分 47萬元 109年9月16日12時56分 3萬元 109年9月17日9時29分 3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