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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振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110年度偵字第1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振愷與謝榮宗(業於民國105年8月7日死亡)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李振愷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經洪明政(所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同意,自102年1月17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達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敬公司)名義負責人(迄至104年11月23日該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毛大維)。嗣李振愷、謝榮宗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緣張沛汝(原名張雅琦)得知其配偶之友人涂鈞翔(原名涂

富翔、涂琳翔,其與張沛汝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有罪確定)可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二人遂與李振愷、謝榮宗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沛汝先依涂鈞翔之指示,於101年2月2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桃園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沛汝中信商銀帳戶),並於102年5月13日申請Mastercard金融卡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涂鈞翔,涂鈞翔則自同月14日起至103年8月8日止,以其申設使用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於每月上旬轉帳7萬元至9萬餘元不等之款項至張沛汝中信商銀帳戶,並於交易備註欄加註「付款中心撥薪」或「薪資轉帳」等文字,另由李振愷先後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13日、4月14日、4月23日、8月6日匯款13萬元、7萬9,570元、127529元、14萬元、34萬5,000元至張沛汝中信商銀帳戶,使閱覽張沛汝該帳戶交易明細之人誤認張沛汝有上開金額之薪資收入及交易往來。謝榮宗明知張沛汝並未於達敬公司任職,竟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7月2日填寫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業務上虛偽文書,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張沛汝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3年8月28日退保),而製造張沛汝為達敬公司員工之假象。嗣於103年5月間某日,張沛汝為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辦貸款,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填寫「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並提供張沛汝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予星展銀行員工林明賢,向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星展銀行總行(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審核後,認張沛汝有於3個月內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等情事而未核貸。張沛汝嗣於同年8月23日,於前述85度C咖啡店內,依涂鈞翔之指示,假冒其係達敬公司之員工,而在「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上虛偽填寫其任職於達敬公司、年收入12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付張沛汝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達敬公司名片予林明賢,而再次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於同月26日,在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對保時,填寫「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交付其向勞保局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乙紙,而使星展銀行總行之承審人員,誤認張沛汝為達敬公司之員工,且於103年1月至8月間,每月自該公司領取8萬6,812元至9萬5,279元不等之薪資,應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並於同年8月27日撥款80萬元予張沛汝。嗣因張沛汝僅繳交3期之分期付款即未依約還款,經星展銀行函調張沛汝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張沛汝並無上開薪資收入,始悉受騙。

㈡李振愷與謝榮宗均明知曾勝煜(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士

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有罪確定)未在達敬公司任職,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竟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7月2日填寫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業務上虛偽文書,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曾勝煜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4年1月6日退保),而製造曾勝煜為達敬公司員工之假象。李振愷再與謝榮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人,至遲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按月以臨櫃存款方式,將7萬1,121元至8萬8,62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曾勝煜申設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勝煜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存款備註欄填載「薪資」,而使閱覽該等交易明細之人,誤認曾勝煜於前述期間有上開薪資之收入及交易紀錄。再由「小劉」於103年7月29日撥打電話予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員林明賢,表示欲申請信用貸款120萬元,曾勝煜再於同年月31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之統一超商,填寫林明賢提供之信貸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現職資料欄」填寫在達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以及年收入120萬元之不實內容,另交付由李振愷提供之達敬公司名片1張及曾勝煜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予林明賢,佯裝其有固定之職業及所得收入。林明賢收件後即將名片及該存摺影本連同申請書送回星展銀行內湖分行審核,致該銀行徵審人員進行授信審核時,誤信曾勝煜為有還款能力之人,因而核准貸款,星展銀行遂於同年8月4日核撥100萬元至曾勝煜之星展銀行貸款帳戶中,曾勝煜隨即將貸款領出交付予李振愷,足生損害於星展銀行。嗣因上開貸款僅償還8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繳款,且無法與曾勝煜取得聯繫,經星展銀行查詢曾勝煜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發現曾勝煜於該年度並無薪資收入,全年度亦僅有9元之利息所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星展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振愷(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69、111~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介紹洪明政給謝榮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勞保加保申請表等不實文件予涂鈞翔、張沛汝向星展銀行辦理貸款。涂鈞翔、張沛汝詐取貸款部分,伊未參與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1萬元之對價,請洪明政擔任達敬公司名義負責人,洪

明政同意後因此配合被告辦理達敬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相關登記手續。又張沛汝於103年8月23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內,依涂鈞翔之指示,假冒其係達敬公司之員工,而在「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上虛偽填寫其任職於達敬公司、年收入12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交付其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影本、達敬公司名片予星展銀行員工林明賢,並於同月26日在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對保時,填寫「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時交付其向勞保局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乙紙,致使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張沛汝信用良好、有還款之能力,而如數撥付80萬元予張沛汝一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洪明政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緝字第538號卷第17~18頁、偵緝字第1141號卷一第35~37、185~189頁、原審訴字卷第

55、72頁);證人張沛汝於偵查時(他字第3380號卷第58、60~61、62、63~64、68、68頁背面、92頁背面、93頁;偵緝字第1141號卷一第290、296~298、445~447頁);證人涂鈞翔於偵查時(偵緝字第1141號卷一第296~298、443~447頁);證人即星展銀行員工林明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3380號卷第27、67~68頁)大致相符,復有張沛汝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約定書、授信審核表、達敬公司名片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張沛汝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士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他字第3380號卷第10頁背面~11、12頁正、背面~13頁正、背面、14、15~23、75頁背面、76頁、偵緝字第538號卷第43~46頁背面),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本件張沛汝為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必須提供相當收入

、資力或工作證明供星展銀行審核,而關於張沛汝如何取得上開證明,證人張沛汝於偵查時陳稱:伊不知達敬公司之地址,亦不認識該公司之員工等語(他字第3380號卷第57頁背面~58頁),足見證人張沛汝未在達敬公司任職。又證人張沛汝於偵查中稱:伊打電話向涂鈞翔說要辦貸款,他叫伊寫申請書,填寫基本資料。而伊問涂鈞翔沒有工作是否可以貸款,涂鈞翔說相信他,照他說的做。伊之中信商銀帳戶是要貸款時,涂鈞翔叫伊去開戶,開戶後,伊將存摺、提款卡交給涂鈞翔,涂鈞翔說每個月會幫伊刷本子,要做薪資的資料。達敬公司的名片是在星展銀行照會之前,由涂鈞翔交給伊的。涂鈞翔沒有告訴伊勞健保費用要繳幾次,但伊有向涂鈞翔說伊經濟狀況不好,無法負擔費用,涂鈞翔要伊先繳1、2期,其他的他會先墊,貸款下來再扣。於103年8月向星展銀行貸款時,是應銀行要求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表等語(他字第3380號卷第59頁背面~60、63頁正、背面、92頁正、背面、偵緝字第1141號卷一第297頁),足見證人張沛汝為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有與涂鈞翔共謀製作張沛汝有在達敬公司工作並受領薪資之資料。再證人涂鈞翔於另案(士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570號)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供稱:張沛汝之勞工保險部分,當初係透過達敬公司的謝榮宗聯繫,由謝榮宗介紹張沛汝到他任職的公司,如果貸款需要任職公司,他可以幫忙照會。是透過謝榮宗處理張沛汝之在職勞健保,張沛汝之達敬公司名片也是謝榮宗印製的。伊有請謝榮宗於銀行照會時,說張沛汝有在達敬公司上班。又伊為使張沛汝中信商銀帳戶有錢進出比較好看,有請被告匯款到上開帳戶等語(偵緝字第1141號卷一第297~298、441、443、445頁),並有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1月13日、4月14日、4月23日匯入張沛汝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紀錄可佐(偵緝字第1141號卷一第459、46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認識涂鈞翔,他是在臺北做保險,伊則是在臺中做房仲,不知涂鈞翔找人向銀行詐貸之事等語(偵緝字第1141號卷一第139頁)。惟以被告與張沛汝並不熟識,竟會依涂鈞翔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張沛汝中信商銀帳戶;且張沛汝係以偽達敬公司員工之資料申辦貸款,而達敬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洪明政則是謝榮宗請被告所找,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達敬公司將張沛汝、曾勝煜加保勞工保險係同時於102年7月1日申請,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參(他字第3380號卷第75頁背面),復參酌被告係以相同方式與曾勝煜共同向星展銀行詐取貸款(詳後述),在在均顯示被告知情。由此堪認本件是涂鈞翔先指示張沛汝向中信商銀申辦帳戶,而被告與涂鈞翔為使張沛汝向銀行詐得貸款,明知張沛汝非達敬公司員工,而與謝榮宗向勞保局為張沛汝申請勞保,製造張沛汝為達敬公司員工之假象,再由涂鈞翔匯款至張沛汝中信商銀帳戶,並於備註欄註記「付款中心撥薪」、「薪資轉帳」等文字及由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以美化張沛汝之帳戶後,再由涂鈞翔與張沛汝持上揭不實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撥付資料向星展銀行詐辦貸款,致星展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80萬元,可見被告有參與本次犯行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參與本次犯行,要無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上網找曾勝煜並介紹予謝榮宗向銀行辦信貸,惟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謝榮宗提供資料給曾勝煜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明知曾勝煜並未於達敬公司任職,仍按月以臨櫃存款方

式,將7萬1,121元至8萬8,62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曾勝煜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存款備註欄填載「薪資」,而使閱覽該等交易明細之人,誤認曾勝煜於前述期間有上開薪資之收入,曾勝煜再填寫林明賢提供之信貸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現職資料欄」填寫在達敬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以及年收入120萬元之不實內容,另交付由被告提供之達敬公司名片1張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予林明賢,佯裝其有固定之職業及所得收入,致該銀行徵審人員進行授信審核時,誤信曾勝煜為有還款能力之人,因而核准貸款,星展銀行遂於同年8月4日核撥100萬元至曾勝煜之星展銀行貸款帳戶中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5、70頁、本院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字第1141號卷一第120~121頁),並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11年7月20日板新營字第111000258791號函及所附:曾勝煜帳戶於102年3月15日以現金存入(備註「薪資」)之存款憑條影本、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11年7月26日三重營密字第11150010581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87、91~103頁),復有曾勝煜星展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信用貸款授信審核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曾勝煜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偵緝字第1141號卷一第109~117、63~67頁、卷二第9~18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是謝榮宗提供曾勝煜的資料,

叫伊幫曾勝煜介紹銀行辦理信貸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參與本案者有被告、曾勝煜及謝宗榮等三人。

⑵證人曾勝煜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3年7月底向星展銀行申辦

貸款100萬元。伊當時住臺中,身體不好、經濟狀況很差,我是遊民、三餐不濟,有個人請伊去當人頭申請貸款,他們應該是一個集團。一開始是有一個人叫「小李」的人(按即被告)請伊去申請臺灣銀行帳戶,達敬公司的名片也是他們提供的,每次與伊接洽的人都是「小李」。而伊之帳戶有薪資轉帳,是該集團叫「小劉」處理的,伊根本沒有薪資收入,該集團指示伊去向星展銀行辦貸款,叫伊從臺中坐車到臺北申請。在臺中「小李」就先拿表格給伊填寫,再交給「小李」。到臺北後,由「小劉」接伊去找銀行的人,申請表都是伊親自填寫的,但上面的資料都是「小李」教我寫的。又貸款約定書是伊簽的,也是「小劉」帶伊去簽,貸下來的錢100萬元都是「小李」拿走了。當初是伊親自去臺中的星展銀行用一張卡去櫃檯領,「小李」陪伊去,「小李」會避開監視器,而領出來後都是「小李」拿走等語甚詳(偵緝字第1141號卷一第127、128頁),足見本案除被告、曾勝煜外,尚有「小劉」之人。

⑶再曾勝煜之臺灣銀帳戶於102年3月15日、4月10日、5月10日

、6月10日、7月9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9日、11月8日、12月10日;103年1月10日、2月11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9日、6月10日、7月10日以「薪資」名義存入現金之事實,有存款憑條影本17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91~103頁)。而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存款憑條上之筆跡,不是伊的筆跡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又上開存款憑條上有「曾勝煜」等字,該字跡亦與曾勝煜於偵查中之簽名筆跡(緝字第1141號卷一第128、132頁)顯不相符,是本件為了美化曾勝煜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詐取貸款,確有第三人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以「薪資」名義現金存入曾勝煜之臺灣銀行帳戶,益證本案詐欺犯行,除被告、曾勝煜外,另有第三人參與之事實。

⒊依上所述,參與本案之人,尚有證人曾勝煜所述之「小劉」

,以及匯款至曾勝煜臺灣銀行帳戶之第三人。即便「小劉」或上述匯款之第三人為謝榮宗,則參與本次詐取貸款者至少有被告、曾勝煜及謝榮宗,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辯稱其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而不構成加重詐欺罪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1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而向告訴人有所主張並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概括犯罪計畫,先後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宜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與張沛汝、涂鈞翔(事實欄一㈠部分)及曾勝煜、「

小劉」(事實欄一㈡部分)以及實際製作「達敬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年籍不詳共犯,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暨其於犯後已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尚有部分待履行,有原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月入2萬8千元左右,未婚獨居,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6月。另就關於沒收部分說明: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自陳所獲報酬金額15萬元(原審卷第73頁),其餘詐得財物係其他共犯所分得,是被告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得財物100萬元,除15萬元之外,既無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就剩餘85萬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並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已給付22萬元(原審卷第73頁),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⒊至被告所登載不實之投保申請書、投保資料表,既已分別交付承辦機關之公務員及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認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