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牧珉
選任辯護人 景龍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牧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牧珉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BN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往南行駛,右轉違規逆向行駛進入該路段303巷7弄,預為路邊停車時,為身著警員制服處理違規停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員警楊○陞、王○皙察覺,遂上前告知交通違規情事,並請求何牧珉提供身分證件或身分證字號及詢問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經何牧珉以未帶證件、忘記身分證號碼、不知車主為何人為由拒絕,並欲直接離開現場,經楊○陞、王○皙表示將依法令何牧珉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請其留在現場以待支援警車到場並阻止其離開,何牧珉遂與員警生口角衝突,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對之施以強制力之公務員楊○陞、王○皙,以用力握拳揮舞雙臂拉扯、推撞之方式施以強暴,致楊○陞受有左手背鈍傷、王○皙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左手背挫傷之傷害,並以「混蛋」、「神經病」等語當場侮辱楊○陞、王○皙,待經同派出所之員警陳○宏到場支援時,何牧珉亦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推擠之方式對陳○宏施以強暴,致陳○宏受有右手掌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未據楊○陞、王○皙、陳○宏〈下稱楊○陞等3人〉合法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楊○陞等3人之○仁綜合醫院(下稱○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經該院診治醫師○○德於楊○陞等3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並已依醫師法之規定,記載對楊○陞等3人之診斷、治療經過及處理意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德確具骨科、外科專科資格,為取得西醫師證書並經執業登記之西醫師,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稽(參偵卷第303頁),依上揭說明,該等診斷證明書即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該等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註記醫師考試及格及執業登記編號,且非屬甲種診斷證明書為由,主張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認定事實:訊據被告何牧珉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員警楊○陞等3人未合法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03巷往南行駛,右轉違規逆向行駛進入該路段303巷7弄,預為路邊停車時,為身著警員制服處理違規停車勤務之○○派出所員警楊○陞、王○皙察覺,待被告車輛停妥後,遂上前告知被告所涉交通違規情事,並請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或身分證字號,及詢問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被告以未帶證件、忘記身分證號碼、不知車主為何人為由拒絕並欲直接離開現場,經楊○陞、王○皙阻止,並以警用小電腦查得本案機車之車主為一中老年人,明顯並非被告,雙方遂持續發生口角,被告並與楊○陞、王○皙及經通報後續前來之員警陳○宏發生肢體衝突,嗣楊○陞等3人於同日經就醫驗傷診斷結果,楊○陞受有左手背鈍傷(約4.0x3.0x0.1公分)、王○皙受有右前臂、左前臂及左手背擦挫傷(各約5.0x0.1x0.1公分、7.0x2.0x0.1公分、0.2x0.2x0.1公分)、陳○宏受有右手掌擦挫傷(約3.0x2.0x0.1公分)等傷害,業據證人楊○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3至110頁),並有楊○陞等3人之密錄器影像光碟、○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Google地圖、街景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三第105至109頁),上開影像光碟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有原審110年9月15日、22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可考(參原審卷一第159至175、179至190、208至219、227至24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與楊○陞等3人之具體衝突過程,依上開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時序如下:
⒈楊○陞、王○皙察覺被告騎車逆向行駛後,遂上前待被告車輛
停妥,並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身分證號碼及詢問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被告答稱未帶證件、忘記身分證號碼、不知道車輛是誰的云云後即轉身欲離開。
⒉楊○陞、王○皙隨即攔阻被告,楊○陞對被告稱「我們警方有權
力把你帶回去我們派出所查證你身分」、「我們盤查你是因為你逆向行駛,在南三段303巷7弄這邊,而我們把你帶回去派出所的原因是因為說我們盤查你身分,第一個你不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是什麼,第二個你也沒帶任何證件,這是我們盤查你的依據,然後依據法條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等語,並指示王○皙以警用小電腦查核本案機車,被告仍戴上安全帽準備離去。
⒊楊○陞、王○皙復阻止被告離開,雙方持續口角,楊○陞續對被
告稱:「我們等一下要把你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剛剛我們依據都跟你講了,今天是因為你逆向行駛交通違規,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被告打斷稱:「所以呢,你有拍到照你就當場舉發嘛,沒有就不要找碴嘛」)不依遵行方向行駛。我們依據的是這個,然後呢,我們警方盤查你問你身分證,你不知道你身分證字號。第二個,你也沒帶你的身分證。所以我們警方就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把你帶回派出所盤查身分。」等語,被告仍持續與楊○陞、王○皙口角並移動。⒋被告往另一方向走欲離開現場,楊○陞以左手攔住被告,王○
皙則站在被告前方擋住其去路,並以雙手抓住被告手腕及手臂,被告即握拳揮舞雙手試圖掙脫,雙方出現碰撞聲,被告並稱「你要舉發去舉發,我為什麼要給你報?神經病」,雙方即持續上開肢體接觸,並經王○皙以無線電呼叫支援,楊○陞並稱「現在依妨害公務罪嫌逮捕你」、「告訴你現在是妨害公務現行犯啦我跟你講」等語,被告即稱「怎樣我剛剛…我一定告你們,告死你啦,混蛋」等語,楊○陞復以無線電呼叫支援。
⒌員警駕駛巡邏車抵達現場並將被告上銬,陳○宏到場拉住被告
右手欲帶其上車,被告持續抵抗。⒍依上衝突情節觀之,被告除確有於衝突過程中對員警楊○陞、
王○皙口出「神經病」、「混蛋」等語外,亦有於楊○陞等3人攔阻其離開及強制其坐上警車前往派出所之過程中,以揮舞雙拳之方式掙脫並與楊○陞等3人生肢體碰撞,堪認楊○陞等3人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㈢被告固辯稱:楊○陞等3人未明確表明執行職務之法律依據,
且被告僅係交通違規,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適用,非合法行使職權,被告得拒絕之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負有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楊○陞、王○皙自得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確認其身分以俾裁處,然除經被告拒絕表明身分並急欲離開現場外,員警尚當場以警用小電腦查得本案機車明顯非被告所有,若任被告自行離去,事後僅能迂迴舉發本案機車之所有人,再由該人檢具相關文件交由交通管理機關查明後,始得輾轉裁罰被告,除無端加重車主及行政機關之負擔外,倘被告未經車主知悉而擅自使用甚或竊取本案機車時,該行政裁處目的即無從實現,是堪認本件確有無法辨認行為人身分且情況急迫之情形,員警自得強制令被告隨同至派出所查證身分。而員警楊○陞、王○皙執行上開職務時,除已身著員警制服外,並已向被告敘明係因被告逆向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之裁罰規定,可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所定表明身分及告知事由之規定,縱其等未能具體告知上開行政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依據,仍無礙員警依法得強制被告前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適法性。況本件被告明知其已違反交通裁處規則,卻拒絕表明自身身分,復陳稱不知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經楊○陞、王○皙查證非為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後仍急於離開現場,衡情尚非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犯罪之合理懷疑,則員警楊○陞等3人援引同法第7條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亦難謂有何未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楊○陞等3人未著警員制服,無法辨別其確為員警云云,即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員警楊○陞等3人依法令被告至派出所查證身分,
並於被告抗拒時施用強制力,所為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且衡以其等強制實施過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於楊○陞等3人執行職務過程中以揮拳甩動掙脫之方式對其等施以強暴,及當場以「神經病」、「混蛋」等語侮辱楊○陞、王○皙,所為確該當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先於108年
12月27日修正施行,就原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意旨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此次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等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復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同年月22日施行,將罰金刑由9,000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於同年月14日施行,將法定刑度由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神經病」、「混蛋」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陞、王○皙為侮辱,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1罪。
㈣被告於楊○陞等3人依法執行同一職務過程中,同時對多名員
警施以強暴及為侮辱,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1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以「我一定要告死你」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陞、王○皙,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語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查,被告固有於與員警楊○陞、王○皙衝突之過程中,對之陳稱「我一定告你們」、「告死你」等語,然衡以此部分言論,尚不致使楊○陞、王○皙之人格地位或社會評價發生貶損,難認亦構成侮辱行為,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楊○陞等3人施以強暴致其等受傷,及辱罵
以「神經病」、「混蛋」、「我一定告死你啦」等語,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上開2罪須經告訴乃論。經查,楊○陞等3人於108年10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如下所示職務報告(參偵卷第23頁),當中固記載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情形,然僅陳稱「將」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顯非於當時即有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求訴追之意思,難認其等有以該職務報告作為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而楊○陞等3人就本案於108年12月19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有陳述案發過程,均未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見偵卷第73至75頁),且迄本案發生起6個月內即109年4月14日前,亦均未見其等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表示,應認楊○陞等3人就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未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楊○陞等3人非屬合法執行職務為由,判決被告妨害
公務及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審就被告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固同認楊○陞等3人未據合法提出告訴,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被告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宣告,亦非妥適,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有違反交通裁罰規定之情形,員警得依
法查證其身分,仍拒絕規避而與楊○陞等3人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予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非當,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楊○陞等3人達成和解,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輒以忘記身分資料、未詳閱相關書類或爭執其他瑣碎程序事項為由,拖延程序進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及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獨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