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為羅○○○(已歿)之女,明知羅○○○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死亡後,羅○○○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為羅○○○全體繼承人即羅○○、告訴人羅○○(下稱告訴人或羅○○)、被告及羅○○公同共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持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下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偽以羅○○○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用羅○○○印鑑,將記載羅○○○欲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元之不實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內之12萬500元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羅○○○之其他繼承人與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獲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仍於105年10月14日14時48分許,在新莊後港路郵局內,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佯稱已獲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其代表申請、領取繼承款項云云,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後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得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本案帳戶內羅○○○之遺產3,691元交予被告。
(三)因認被告就上開(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109年2月26日台壽字第1090001036號函及所附羅○○○防癌終身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開戶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領取上揭款項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罪,而且當時我去領錢時郵局人員並沒有問,只問我是不是1個人來,我跟他說我媽媽往生,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他沒有問我全體繼承人同意,所以我也沒有多嘴,其餘同我在原審所述等語;於原審則以:羅○○○生前與其同住,由其照顧,其於105年6月21日所提領羅○○○名下12萬500元,係因該筆款項為羅○○○醫療保險金,其為羅○○○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又其於羅○○○生前有獲得授權,可提領並用以支付羅○○○醫療費用,其提領該筆款項後,即交付羅○○12萬元去繳清羅○○○醫療費用,剩餘500元則與105年10月14日所提領3,691元一併交給羅○○去支付喪葬費用,因為當時羅○○急著用錢,其就以自己名義去提錢,其雖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但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羅○○○於105年5月31日死亡,被告為羅○○○之女,被告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即羅○○、告訴人、羅○○之同意,先於105年6月21日8時3分許在新莊後港路郵局,持羅○○○印章蓋用印文並填具取款憑證,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12萬500元;又於105年10月14日14時48分許在新莊後港路郵局,以自己名義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並註記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字樣後,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3,691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第239至241頁、偵字卷第149至150頁)、證人羅○○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49至151頁)、證人羅○○於原審(見訴字卷第369頁)證述明確,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11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1257420號書函及檢附資料(見訴字卷第297至316頁)、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年6月6日重營字第1081800243號函及檢附資料【包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偵字卷第49至59頁)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客觀上有自本案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之情,公訴意旨並主張其他繼承人(即羅○○、告訴人、羅○○)並未同意被告於羅○○○死亡後,可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是本案爭點厥為:(1)被告就公訴意旨(一)所為,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暨其是否曾受或誤認已受羅○○○生前授權委託辦理後事、繳清醫療費用,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及犯行;(2)就公訴意旨(二)所為,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下分述之:
1.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名相繩。
2.羅○○○生前即曾表示得以遺留之現金跟存款(包括本案帳戶內款項及保險給付等)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1)羅○○○生前僅與被告同住一處,2人長期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第119、240頁、訴字卷第362頁)、證人羅○○於原審(見訴字卷第223頁)、證人羅○○於原審(見訴字卷第371頁)、證人即羅○○○之弟姜○○於偵查(見他字卷第186頁)證述明確,是被告陳稱:羅○○○生前與其同住,由其照顧等情,確屬事實。又證人姜○○於偵查證稱:羅○○○因為一直都跟被告相依為命、同住,被告又跟其他兄弟感情不睦,羅○○○很擔心,所以才會把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的房子要留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6頁),另觀諸卷附經公證之羅○○○自書遺囑內容(見他字卷第82頁),羅○○○確有將名下唯一不動產指定由被告1人繼承。衡諸常情,倘非羅○○○受有被告陪伴照顧,豈會生前特別交代將名下主要不動產單獨由被告繼承,而非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堪信被告與羅○○○間感情應屬深厚。又依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羅○○○生前金融帳戶存摺都是由被告在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40頁)、②證人羅○○於原審證稱:關於母親生前帳戶之存摺、印章是由被告負責協助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71頁)、③證人羅○○於原審證稱:關於存摺、印章是因為被告與母親同住,被告比較容易取得可以幫忙提領等語(見訴字卷第236頁),益徵被告與羅○○○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方由被告代羅○○○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且負責提領款項等事宜。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母親有說她遺留的現金跟存款就用來支付醫療費、喪葬費等語(見他字卷第241頁);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有共識關於母親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先由母親本人帳戶內壽險理賠金額及帳戶餘款支付,如有不足,再由兄弟姐妹均攤等語(見訴字卷第353、362至364頁)。再者,證人羅○○於偵查證稱:「(問:之前是否有在第一殯儀館你母親的靈堂內收受鄭妃芳替羅○○轉交的20萬元?)有,因為我母親之前有交代要從她的癌症身故保險金內來支付我母親辦身後事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263頁);於原審證稱:當我母親住院時,有說過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可以從她的存摺內提領,甚至也有說過不足的話,可以從她帳戶內人壽癌症保險給付,我們兄弟姊妹大部分都是同意的,母親死亡後,我們共識就是以母親的癌症險去做給付,花不夠的,兄弟姊妹4人一起分擔,我們大家只是同意從母親的保險金去給付,所以同意被告幫忙去提領出來給我們等語(見訴字卷第223至226、235、237、239頁)。且證人羅○○亦於原審證稱:母親住院後,母親有說過可以用她帳戶內的壽險理賠金額及帳戶餘額來支付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如有不足,再由兄弟姐妹均攤等語(見訴字卷第365、372頁)。堪認羅○○○於生前對於伊死亡後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應如何處理,確有所交代,告訴人及羅○○、羅○○對此等費用將由本案帳戶及保險給付而為支出已知之甚詳,堪認羅○○○生前確曾授權伊之繼承人得以上開款項辦理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事宜。
(3)於羅○○○生前,係由被告代為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且負責提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參諸依現今金融機構實務,欲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得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匯款或辦理轉帳,抑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轉帳等方式為之,被告既得代羅○○○處理所保管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事宜,堪認其確實曾獲得羅○○○概括授權而以羅○○○名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又羅○○○生前確有囑咐可從本案帳戶內提領保險金及存款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事宜,亦如前述,衡以羅○○○之家族成員因居住、互動情況,或有親疏、遠近之別,則被告於羅○○○死後,因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故,承羅○○○生前託付,提領保險金12萬元及剩餘存款500元以支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可否謂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顯屬有疑。
3.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確用以支付羅○○○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1)羅○○○於105年5月31日死亡後,台灣人壽公司依羅○○○所投保之防癌終身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20日匯入醫療保險金12萬元至被保險人羅○○○之本案帳戶,並於105年7月28日匯入癌症身故保險金至受益人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台灣人壽公司108年10月23日台壽字第1080005365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2月26日台壽字第1090001036號函及檢附資料、109年4月22日台壽字第1090002318號函及檢附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5至99、117至12
5、141至143頁),堪認被告於105年6月21日所提領12萬元款項性質乃羅○○○之醫療保險金。再者,細觀羅○○○之防癌終身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條款所載內容(見偵字卷第119至125頁),被告非但為羅○○○癌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且依該份防癌終身保險契約第21條第3項「主被保險人因癌症身故時,癌症身故保險金與尚未受領之其它各項保險金由其癌症身故受益人受領」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23頁),足認羅○○○生前允許此保險契約內容之約定,而此非無含有授權被告可於羅○○○死後提領相關理賠保險金之意。據此,被告依受益人身分一併就醫療保險金12萬元部分申請受領,實質上乃源自羅○○○本人授意而來,則被告形式上固透過被保險人帳戶提領保險金,然是否可遽認被告此舉屬無製作權,亦非無疑。
(2)證人羅○○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我有跟被告開宗明義說母親的癌險給付都到母親郵局帳戶內,意思是母親要往生,被告在家裡面是不是拿母親的印章去提領這些金額給我,因為我要去給付;關於支付母親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係向被告索討款項而來,我只知道把醫療險的錢給我們支付,至於從母親哪間銀行帳戶提領多少我們不清楚,我們說妳錢要給我,我不管妳錢去哪裡領,我只知道我要支付醫療費用,我會跟被告特別提保險公司的錢,就是由被告負責去提領出來給我們去運用,我們是同意被告從母親帳戶內提領保險公司匯入的錢,但我們不知道被告是從哪個帳戶提,我們兄弟姊妹是有同意讓被告去提領這筆保險金來支付母親的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35、237至239頁),堪認被告係因羅○○請求提領款項以支付羅○○○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故,方配合先後提領本案帳戶內醫療保險金12萬元及剩餘存款500元、3,691元。被告辯稱:其於105年6月21日所提領羅○○○名下12萬500元,係因該筆款項為羅○○○醫療保險金,其為羅○○○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又其於羅○○○生前有獲得授權,可提領並用以支付羅○○○醫療費用,其提領該筆款項後,即交付羅○○12萬元去繳清羅○○○醫療費用,剩餘500元則與105年10月14日所提領3,691元一併交給羅○○去支付喪葬費等節,洵屬有據。
(3)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羅○○、羅○○等全體繼承人已存有自羅○○○本案帳戶內提領保險金及存款以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共識,俱如前述,其中提領12萬500元款項部分,被告縱蓋用「羅○○○」印章,亦係因本案帳戶戶名為「羅○○○」之故,倘因此認定在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公同共有人經推派以羅○○○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仍屬未經「本人」授權之偽造行為,將全體繼承人繩諸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顯與刑法謙抑原則有悖。據此,被告基於全體繼承人前開共識,其主觀上既認為已獲全體繼承人授權以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則其蓋用「羅○○○」印章製作取款憑條提領12萬500元款項,實難認其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至被告另以自己名義填具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並註記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字樣,提領羅○○○帳戶內3,691元款項部分,因被告提領款項行為,即已隱含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提領,實係公同共有人向契約相對人之金融機構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代理人、使用人,所為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即填具提款單、取款憑條之法律行為,是其所為上開註記內容難謂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論以施用詐術。又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帳戶作業承辦人員,於存戶提領款項時,不論是否係本人提領,只須核對印章及提款密碼相符即可辦理,被告既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行使該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受寄人之金融機構原即負有將寄託物即存款交付被告之義務,此等義務不因被告使用「羅○○○」或註記「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字樣而異,實質上不至於因被告以帳戶戶名「羅○○○」名義行使本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即發生帳戶管理正確性之問題,客觀上自難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況其存款既經提領,金融機構之返還義務消滅,更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
(4)參以①證人羅○○於偵查證稱:羅○○○去世之後,最後1筆醫療費用大約9萬多元,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理賠的12萬元,被告有把款項給我用來支付該醫療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51頁),且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將醫療最後那筆錢9萬元給我,我是直接從被告手上拿到29萬元,被告先在6月初拿9萬元給我,這是母親最後住院的費用,要跟醫院結帳,與禮儀公司簽約20萬元,被告也有拿給我,而且她是跟1位鄭小姐在辛亥路的二殯拿給我,關於要付簽約禮儀公司20萬元的錢,是我在105年6月5日簽約後,等被告交給我之後,我才交給禮儀公司,被告應該是在6月10幾日前給我2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24、230、233至235頁);②證人羅○○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拿出29萬元,羅○○也承認,其中9萬元是用在醫療費,剩下20萬元是喪葬費等語(見訴字卷第37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將相當於醫療保險金額款項及包括其所提領本案帳戶上開餘額款項一併交付羅○○用以支付羅○○○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姑不論被告交付時點為何,如因基於儘速結清醫療費用及完成喪葬之急迫目的,礙於台灣人壽公司申請核撥流程,即使被告先為個人墊支再為提領相當款項,亦無違全體繼承人協議將本案帳戶內保險金及存款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本旨,是被告就此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據此,被告既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本案帳戶保險金及存款,用以支付羅○○○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且被告確亦遵循此授權目的而使用該款項,自難認有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虞。被告辯稱:因為當時羅○○急著用錢,其就以自己名義去提錢,其雖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但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非無可採。
4.勾稽以上,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為,實未見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參諸被告本即代羅○○○保管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且依羅○○○生前所投保之防癌終身保險契約內容約定可知,非無含有授權被告可於羅○○○死後提領相關理賠保險金之意,羅○○○生前亦曾囑咐可從本案帳戶提領保險金及存款以支付自身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先前並獲得由羅○○○概括授權而得以羅○○○名義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參諸被告係基於羅○○支付羅○○○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請求,始配合先後提領本案帳戶內醫療保險金12萬元及剩餘存款500元、3,691元,並確實有將相當於醫療保險金額之款項及包含其提領本案帳戶上開餘額之款項一併交付羅○○用以支付羅○○○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情,是縱令羅○○○業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可言,且因羅○○○業已死亡之故,不得再以羅○○○名義製作文書,惟被告既誤認其先前已得羅○○○授權以本案帳戶內款項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事宜,誤信於羅○○○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延續先前為羅○○○處理事務之心態,依羅○○○生前囑咐以本案帳戶內款項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事宜,客觀上縱符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仍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自不成立該罪。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非無所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只論述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論告書中被告不利之證據與論述全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為何。
2.被告是精明之人,是被告帶羅○○○至公證人處公證遺囑 ,果羅○○○有意將存款交由被告處理,為何未明載在遺囑內?被告亦明知此事,原判決卻逕自推論被告已獲授權。
3.醫療保險給付係付給被保險人(上訴書誤載為「被險人」)本人,原審卻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身故」之受益人,即逕自推論被告有權處理醫療給付。
4.被告明知其與其他繼承人(即羅○○、羅○○、羅○○)間長時間感情極端不睦,且被告就羅○○○有多少財產、多少金融帳戶從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並明顯刻意隱瞞,羅○○、羅○○、羅○○亦均證稱不知羅○○○有多少帳戶,亦未授權被告提領羅○○○帳戶內存款;醫療、喪葬費用由羅○○○之存款支付,並不表示被告可擅自提領,原判決卻認定其他繼承人已經授權。
5.被告所提領存款,1筆是醫療保險金,另1筆是老人年金,被告聲稱醫療保險其是受益人,惟保險公司已函覆受益人是羅○○○本人,才匯入羅○○○帳戶內。被告提領前開2筆款項(醫療保險金入帳隔日即遭提領)時,醫療、喪葬費用早已處理完畢,提領老人年金時,甚至已在數月之後,明顯是為清空羅○○○帳戶內存款,以免遭其他繼承人發現。従
6.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觀諸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論告書(見訴字卷第505至506頁),無非以:(1)羅○○○生前是否曾授權被告於伊死後提領存款一節,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證人羅○○、羅○○、羅○○亦均未曾聽羅○○○說過;另羅○○○立遺囑將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遺囑內卻未授權被告於羅○○○死後提領存款,被告顯明知此事;(2)被告聲稱因羅○○○生前有交代用存款支付醫療、喪葬費用,故其他繼承人已默示同意被告提領存款,顯與事實不符,因而主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旨,然檢察官於論告書中既僅主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未提出新證據,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則原判決縱未就此部分贅為論述,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上訴意旨1.所指,自不足執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至上訴意旨2.至5.所指,或為臆測之詞,或屬與論告書相同內容之主張,參諸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識之犯罪故意,仍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3.綜上,原審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識之犯罪故意,徒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