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順發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育維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配偶 林家鴻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4058號、第4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紅色藥錠肆顆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順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黃順發、黃育維與楊靜惠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3時許,因楊靜惠心情不佳欲離家散心,遂一同至黃順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居所閒聊,而後駕車前往基隆,再於翌日(12月1日)上午9時許,返回黃順發前開居所。詎黃順發見楊靜惠仍心情不佳,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ethoxyamphetamin、PMA,下稱PMA)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下稱N-Ethylpentyl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且PMA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衍生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N-Ethylpentylone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轉讓,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份不詳之毒藥物,可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疏未注意,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將其前向不詳人士購得,含有禁藥PMA、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下稱紅色藥錠)7顆,無償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2人(黃育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施用,黃順發遂離開上址住處前往上班。俟於同日上午10時許,楊靜惠及黃育維又各施用紅色藥錠半顆,於20至30分鐘後,2人又再各施用紅色藥錠半顆,楊靜惠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因過量施用紅色藥錠所含PMA(血液中PMA濃度為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成分,並混和使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Meph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黃順發於同日20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楊靜惠已死亡,惟恐負擔刑責及因上址租屋處有人死亡而對房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遂與黃育維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合作將楊靜惠屍體搬下樓,由黃順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育維及楊靜惠之屍體,前往楊靜惠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2人合力將楊靜惠之屍體抬至上址房間內,棄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置放於床頭櫃上,旋即離去。嗣楊靜惠配偶林家鴻於翌日(2日)凌晨0時50分許返家,發現楊靜惠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經警據報到場,扣得紅色藥錠4顆,始悉上情(黃育維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原審判決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共同遺棄屍體罪;被告黃育維犯共同遺棄屍體罪,另就被告黃育維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為無罪諭知,被告黃順發提起上訴,被告黃育維就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黃育維過失致死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頁),嗣被告黃育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黃順發有罪部分及被告黃育維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就被告黃育維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黃順發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順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順發固坦承於107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轉讓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各半顆予黃育維、被害人楊靜惠(下稱被害人)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繼續轉讓其餘紅色藥錠予黃育維、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出門前各給被害人、黃育維半顆紅色藥錠,剩下6顆收起來,放在櫃子裡,伊不知道為何半小時後被害人還能再施用;當日黃育維打電話跟伊說被害人沒有呼吸,伊叫黃育維趕快急救,後來沒接到電話伊就以為就沒事了,20時25分許回到家,發現被害人倒地死亡,伊查看後才發現紅色藥錠只剩下4顆,黃育維才說她與被害人有在1小時內連續施用紅色藥錠兩次各半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黃順發於偵查中已陳稱僅轉讓各半顆紅色藥錠予被害人及黃育維,並將剩下藥錠收至衣櫃內,與證人黃育維於原審中證述相符,足證被告黃順發對於後續被害人繼續施用紅色藥錠部分無預見可能性。㈡依據被害人頭髮採檢結果,檢出PMA、Mephedrone成分,可見被害人在死亡前4個月內有持續不斷地混合施用PMA及Mephedrone等毒品之事,被害人血液檢驗除酒精外,尚有非紅色藥錠之毒品成分及鎮靜安眠藥物殘留,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生前自行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於一般情形下,受轉讓毒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於案發前業已自己持續施用PMA及Mephedrone一段時間,當日又自行拿取紅色藥錠施用達到足以致命之份量,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被告黃順發之轉讓紅色藥錠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㈠被告黃順發於上開時、地,轉讓紅色藥錠各半顆供黃育維、
被害人施用,於被告黃順發離開居所後,黃育維、被害人各施用紅色藥錠半顆2次,被害人施用紅色藥錠共1顆半後,約於同日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及手腳發抖,致最後昏睡等異狀,嗣被害人於107年12月1日18時至20時許期間內死亡,被告黃順發即與黃育維一同駕車將被害人載回上述被害人住處,放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於床頭櫃處等情,為被告黃順發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林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7年度相字第870號〈下稱相字卷〉第39至45頁、第237至240頁)、證人黃育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字卷第248至250頁、原審卷一第282至297頁)附卷可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導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參(相字卷87至91、97至103、181至199頁),被害人因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2張(相字卷第235頁、第298至313頁、第367至377頁、第385頁)附卷可憑,並有紅色藥錠4顆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順發約於上午10時許主
動拿出一包內有不明藥丸之夾鏈袋放在桌上交予伊等,說這個不錯(差不多類似這話語),夾鏈袋中大約有6顆藥丸(相字卷第30頁);黃順發上午9點多出門前有拿一包藥丸大約6顆給伊等,黃順發說這蠻好用的(相字卷第249頁);黃順發交給伊的裡面有6顆,伊吃了1顆半,伊和被害人每30分鐘吃半顆等語(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第74頁),佐以被告黃順發於偵查中供稱:伊出門前拿1包裡面有7顆,伊有跟他們說最多1人半顆就好,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了等語,此據本院於111年4月20日勘驗被告黃順發偵查中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8頁、第201頁),倘被告黃順發僅各提供半顆紅色藥錠予被害人及黃育維,豈有特地告誡二人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之必要,堪信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黃順發係轉讓紅色藥錠1包(內含7顆)予黃育維及被害人。
㈢被告黃順發固於偵查中供稱:伊拿1顆出來,剝一人一半,剩
下的伊就故意放在衣櫥上面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辯詞,然若被告黃順發確有將其餘紅色藥錠藏放於衣櫃內,應係秘密為之,以避免被害人、黃育維拿取施用,然被害人竟能知悉此節並逕自拿取紅色藥錠施用,已與常情不符,加以被告黃順發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出門時她們各用半顆,剩下的伊收起來;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半小時後還能再用半顆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復改稱:伊平常將紅色藥錠放在衣櫥裡面,是被害人她們來找伊時,伊才放到泡麵的袋子裡面;伊將紅色藥錠放在泡麵塑膠袋裡面,被害人她們應該有看到,因為伊的套房很小;伊當時是跟她們二人說伊要收起來了,所以她們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對於其藏放剩餘紅色藥錠地點,為何被害人可逕自拿取剩餘紅色藥錠等節,供述亦有矛盾,被告黃順發所辯已非無疑。至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黃順發出門前給伊等一人半顆,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不知道在哪裡,後來被害人拿出來云云(原審卷一第287頁),然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證不符外,亦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被害人心情不好,找伊去黃順發家裡施用毒品,黃順發放藥在桌上就出門,被害人找伊一起吃等語不符(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且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黃順發住處照片,詢問證人黃育維所指之櫃子為何時,證人黃育維卻含糊證稱:伊真的忘記了,不確定,應該不是照片中的櫃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87頁),再經審判長質以其為何前後所述不符,證人黃育維則稱:因時間有點久遠,應該是放在櫃子;那時候可能有點忘記,現在這樣子想起來比較正確,看了筆錄才想起來;因為不是伊拿的,所以伊不知道哪裡拿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01頁),證人黃育維雖堅稱其於案發將近2年後之審理時證述較為正確,此與常人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之情已有未合,且其就被告黃順發放置6顆紅色藥劑之處所及細節,多證稱不確定、不知道,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依其所述,其係經由筆錄回復記憶一節,而被告黃順發前曾辯稱將剩餘紅色藥錠放置於衣櫃此一地點,益徵黃育維非無受被告黃順發供述影響而更異其詞,其此部分所證,自難採憑,無從據為被告黃順發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1.扣案之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被害人血液經檢出PMA(濃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濃度0.010μg/mL)、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濃度12mg/dL)、7-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4μg/mL),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5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相字卷第317頁、第341至342頁、原審卷二第73頁)。
2.證人即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法醫師李世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死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依據死者的血液檢出的藥物濃度,與頭髮是否有殘留藥物無關;死者血液檢出PMA與卡西酮類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若過量,副作用是加成反應,比單一毒品之副作用還要強烈;PMA部分舉出的4個致死濃度個案都是針對女性,其血液中PMA濃度分別是
0.4μg/mL、0.6μg/mL、0.24μg/mL、1.3μg/mL,Mephedrone的致死濃度個案有2個,分別是0.98μg/mL、0.13μg/mL,本件從被害人血液檢出Mephedrone是0.324μg/mL,另檢出PMA有1.534μg/mL,比剛剛提出的4個施用PMA個案和1個施用Mephedrone個案的檢出濃度高,所以其死因是Mephedrone跟PMA併用中毒死亡等語(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並提出被害人血液檢體毒物鑑驗結果等文獻資料為憑(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另原審就被害人血液檢得之毒品成分是否已達致死濃度一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函覆稱:一般而言,無法以毛髮中的藥物濃度來推測死因,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被害人死亡的可能原因為3種毒品混用,即Mephedrone、PMA、N-Ethylpentylone。
文獻(Human Psychopharmacology : Clinical and Experimental 2015; 30:225 232)指出,只單一使用Mephedrone,血液平均致死濃為1.745μg/mL,如使用Mephedrone混用其他藥物及酒精時,則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0.518μg/mL。文獻(Clinical Toxicology 2012; 50: 39 43)另記載,24位使用PMA的死者,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0.35μg/mL,該文作者也將他們的研究資料與其他國家的資料比較,發現血液平均致死濃度:丹麥3.4μg/mL、0.78μg/mL、0.02μg/mL;德國0.61μg/mL;臺灣0.213μg/mL。再根據文獻(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18; 1 9)指出,26位使用N-Ethylpentylone的死者,排除一個極端值後,血液中的平均致死濃度為0.313μg/mL等語,此有109年3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73號函文暨文獻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75至199頁)。另根據2003年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內容指出,民眾使用PMA通常會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50mg的PMA可經由增加脈博和血壓來達到HIGH及自伊良好的感覺,60mg的PMA會讓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更大的PMA劑量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病、呼吸困難、腎衰竭、抽搐、昏迷,甚至死亡;當血液中PMA濃度超過0.5μg/mL,就可能出現中毒症狀,若體溫過高,會影響中樞神經,進而造成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0年6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39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1至210頁)。
3.綜上,被害人血液內所檢出PMA濃度為1.534μg/mL,已逾證人李世宗及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致死濃度,且依紅色藥錠檢驗結果,被害人施用之1.5顆紅色藥錠所含之PMA成分,約為87.17mg(計算式為:0.2334g÷4×1.5×1000=87.17mg),所含PMA成分遠高於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所指可能致死劑量(60mg以上),換言之,單獨使用紅色藥錠1.5顆,因其內所含PMA成分過高,即使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已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另有混合使用其他毒品,除紅色藥錠另含之N-Ethylpentylone成分外,尚有使用Mephedrone,而PMA、Mephedrone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產生加成作用等情,此據鑑定人李世宗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1頁),又被害人於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約1個小時,即產生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哭泣、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此據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31頁、第249頁),堪認被告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被害人施用,已使被害人體內PMA濃度達到致死濃度,對於被害人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生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因紅色藥錠內含N-Ethylpentylone及被害人使用Mephedrone等毒品,彼此產生加成作用,增加危險性,終肇至多重藥物中毒而產生中毒休克而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紅色藥錠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害人體內除檢出紅色藥錠所含PMA、N-Ethylpentylone外,另檢出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精成分,固顯示被害人除紅色藥錠外,另有施用含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精成分之物品,而被害人血液中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雖高於法醫師李世宗提出之單一個案死亡濃度,但仍低於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的單一施用或混用的平均致死濃度。且被害人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曾2度飲用由被告黃順發提供之不明成分咖啡包飲料,此據證人黃育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85頁),被告黃順發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知道咖啡包成分,但知道是毒品等語(相字卷第261頁),則被害人體內除PMA、N-Ethylpentylone外之其他毒品成分,是否係其案發當日飲用被告黃順發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所致,已非無疑。另被害人使用紅色藥錠前,與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已共處10小時,期間尚能言笑、駕車,亦據被告黃順發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相自卷第20至21頁),顯示被害人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意識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施用Mephedrone或其他體內存留之7-Aminonimetazep
am、7-Aminonitrazepam或酒精成分而產生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以致心博過速呼、吸困難等中樞神經症狀,反而係與黃育維陸續施用被告黃順發轉讓之紅色藥錠後,間隔1、2小時後,於同日約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被害人此生理異狀反應時間恰與長庚醫院回函所述使用PMA通常會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反應等情相符,足證被害人前所施用含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精成分並非單獨肇致死亡之原因,而係使用所含PMA劑量足以致死之紅色藥錠後,與其他藥毒物混用產生加成結果,致生死亡結果等情甚明。換言之,若非被告黃順發提供內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PMA成分及同時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供被害人施用,被害人縱另有施用其他藥毒物及酒精,亦無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而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辯護人以被害人體內存有Mephedrone等毒物成分,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生前自行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推論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行為無因果關係,尚非可採。
5.被害人採驗之頭髮段,自髮根端往上每隔1.5公分,分段剪至髮根端6公分處,在此4個分段頭髮內除PMA外,另有Ketam
ine、Mephedrone、7-Aminonitrazepam等紅色藥錠以外之藥毒物成分一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63頁)。參酌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到1.5公分,被害人於死前4到6個月左右,確有可能有使用上述藥毒物。
然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認定,應以血液檢得藥毒物濃度為準,而不以頭髮殘留藥物濃度來推論,此據鑑定人李世宗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0頁),並有長庚醫院函文附卷可佐。被害人頭髮檢出之藥毒物成分只能代表其可能死亡之前曾於某個時段使用過該藥毒物,而藥毒物隨血液循環沈積於頭髮內,但無法代表該藥毒物於其死亡當下亦有發揮作用,無從認與其死因有關。且被害人死亡前,與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共處10小時之久,已如前述,其更於案發前1日即107年11月30日11時許即至證人黃育維上班處等待其下班,2人下班後去唱歌,而後才至被告黃順發居所等節,亦據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可見在被害人施用紅色藥錠前之24小時,除曾飲用被告黃順發提供之不明飲料外,並無服用毒品行為,且此段時間行為舉止並無異常,在在可證被害人在使用紅色藥錠前,其血液乃至於頭髮段所殘留之各該藥毒物,均無使其出現如上述之劇烈生理狀況而致死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認定被告黃順發轉讓毒品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㈤被告黃順發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轉讓紅色藥錠行為,可能招
致被害人死亡結果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施用後身體不適,甚且導致死亡之案例,而被告黃順發無償提供之紅色藥錠內含PMA等毒品,會危害人體中樞神經及心臟血管系統,過量時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被告黃順發實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黃順發提供紅色藥錠予黃育維、被害人後,曾接獲黃育維告知被害人出現異常狀況,被告黃順發向黃育維表示此為施用紅色藥錠之正常反應,此據證人黃育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字卷第249頁),被告黃順發於原審中亦自陳:伊不知道用幾顆紅色藥錠會怎樣,但在短時間內不能一直吃,這10顆伊買來時,大約可施用半年以上,伊自己在家裡有施用過,吃起來感覺頭暈,眼睛會失焦,會心悸,伊朋友也是使用1顆後說心臟跳很快,跳到人體不舒服,好像跳到快停止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第276至278頁),可見被告黃順發對於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理狀況並非一無所知,對於被害人過量施用恐招致死亡結果一事,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
3.此外,施用毒品者依個人身體耐受程度不同,於施用毒品後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故不同人施用相同劑量之毒品,本不必然會導致同一死亡結果。然此並不影響一般人本於毒藥物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均可預見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成份攙雜不詳之毒藥物,恐有因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引發藥物中毒而致死亡之可能。故無從以黃育維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未發生身體不適或死亡,認定被告黃順發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因繼續施用紅色藥錠,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併此敘明。
㈥綜上,堪認被告黃順發客觀上得預見施用過量紅色藥錠可能
產生死亡結果,於上揭時地,轉讓紅色藥錠7顆予黃育維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於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黃順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被害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偵7423卷第21至29頁、相字卷第205至210頁),被告黃順發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順發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按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N-Ethylpentylone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早經衛福部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PMA乃安非他命類之衍生物,當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另N-Ethylpentylone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雖尚未列屬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被告黃順發轉讓予黃育維、被害人之紅色藥錠,係其在夜店向不詳人士購買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108年度偵字第4058卷一第13頁),可見被告黃順發係以非法管道取得該等藥品,且藥錠中竟尚含有禁藥成分,顯係擅自製造,所含N-Ethylpentylone成分自屬偽藥無疑。被告黃順發既非尋正常管道取得本案藥錠,對該等毒品藥物係屬禁藥、偽藥一節,衡情亦屬明知。
㈡按PMA、N-Ethylpentylone分別為藥事法所指之禁藥、偽藥,
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PMA、N-Ethylpentylone(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順發轉讓給黃育維之禁藥、偽藥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轉讓之對象黃育維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被告黃順發此部分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黃順發轉讓N-Ethylpentylone予被害人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順發轉讓數量已達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被害人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88年3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被告黃順發此部分行為,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被告黃順發轉讓禁藥PMA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此乃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自毋庸再依其轉讓數量或對象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以刑之輕重定其適用之法律,併此敘明。
㈢故核被告黃順發如事實欄一所為,就轉讓藥錠予黃育維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就轉讓予被害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同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㈣被告黃順發、黃育維就事實欄二所示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順發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之行
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被告黃順發所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順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轉讓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禁、偽藥錠予被害人及黃育維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黃順發就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並審酌被告黃順發於被害人死亡後,未報警妥善處理,反與黃育維合謀棄置屍體,無視對死者應有之尊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考量被告黃順發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快遞、按摩院工作,目前在南部賣金紙,收入不定,尚須扶養罹癌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黃順發就遺棄屍體犯行係擔任主導地位,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黃順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坦承遺棄屍體犯行,且選擇被害人家屬會返回之地點,放置被害人屍體,主觀犯意非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黃順發上訴意旨認原審就遺棄屍體罪部分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黃順發所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順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轉讓紅色藥錠予被害人及黃育維使用之事實,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黃順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僅轉讓各半顆紅色藥錠予黃育維及被害人,其餘6顆紅色藥錠有收起來;依據檢驗結果,足證被害人死因系自行施用多種藥物產生,與被告黃順發轉讓半顆紅色藥錠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順發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轉讓紅色藥錠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就其執相同辯詞,否認犯行部分,難認有理由,惟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則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黃順發所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就所處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黃順發明知禁藥、偽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過量施用極易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竟仍轉讓並任由黃育維、被害人施用,終致被害人死亡,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黃順發犯罪動機係為提振被害人心情,手段非暴力而無逼迫施用、轉讓藥錠種類單一,數量非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被告黃順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按摩行業行政人員、現從事金紙販售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及犯罪後僅坦認各半顆轉讓紅色藥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育維如事實欄一所載,與被害人共同施用黃順發所轉讓之本案藥錠後,明知被害人已因施用偽藥、禁藥而發生身體不適異狀,可能引發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應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僅於107年12月1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同案被告黃順發並告知上情,任令被害人躺臥於上址居所房內,未為任何送醫救助之行為,嗣被害人於同日晚間死亡,因認被告黃育維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育維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育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被告黃順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7年2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採證照片32張、108年2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0280號函暨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54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2210號函暨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育維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共同施用紅色藥錠,被害人出現異狀後,未將被害人送醫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害人出現異狀時,伊有抱住她,不讓她撞到東西,後來伊有幫被害人洗澡,幫她催吐,伊問她要不要去醫院,她就說不要,搖頭,大約18時30分許,伊發現被害人好像沒有呼吸心跳,並做CPR,但已經沒有心跳,當時伊意識也不太清楚,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中間伊也有昏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育維辯護稱:被告並非毒品提供者,與被害人間並非親屬,而非法團體並不必然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黃育維當時共同施用毒品後,並無法照顧被害人,考量其與被害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且已而對被害人為一定之照護,有善盡救助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育維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共同施用紅色藥錠後,被害人因藥物中毒而出現異狀,惟被告黃育維未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最終死亡等節,固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前開條文中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保證人地位,以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且具刑法關連性之法義務為前提。因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作為犯的補充型態,與作為犯同樣是違犯了禁止規範,因此也適用作為犯的構成要件,但為避免處罰範圍過度擴張,應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地位為前提,才能將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相提並論。又現今學說上主要從實質而非形式判斷標準來界定保證人地位,並將之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具體類型包含①特定近親關係、②特定共同體關係、③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④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一是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具體類型包含①危險源的監督者、②管護他人者、③危險前行為。而所謂「危險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足以形成保證人地位之危險前行為,至少須具備二要件:一為前行為須具有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且該行為須違背「社會相當性」;一為前行為須具備「義務違反性」,或不具容許性。
三、被害人所施用之紅色藥錠乃被告黃順發所提供,且被告黃順發先提供本案藥錠各半顆後即出門,係被害人自覺藥效不足而提議再繼續分用黃順發留下之其餘本案藥錠等情,業經被告黃育維陳明在卷(偵4058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97頁),衡以被害人頭髮各分段分別檢出PMA、Ketamine、Mephedron
e、7-Aminonitrazepam等藥毒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63頁),可知被害人前有使用藥毒物之經驗,則其主動要求繼續使用紅色藥錠,尚難認有何違常。再參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育維除與被害人共同施用紅色藥錠外,尚有何幫助、教唆被害人施用毒品或提供毒品情事。而被告黃育維雖與被害人一同施用本案藥錠,然其陪同行為,並不具「誘發侵害結果之通常可能性」,換言之,其在被害人身旁一起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並無誘發被害人中毒死亡結果之通常可能性。況其施用毒品行為固然違法,然此行為本質屬乃自傷行為,並無危及他人法益,對被害人而言,自亦無違背義務或不具容許性之情形存在。是共同施用毒品之前行為仍屬社會相當性之行為,並不具備義務違反性,難認有何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危險前行為存在。
四、另按保證人地位類型中所謂特定共同體關係,係指存在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的生活共同體或冒險共同體;此種特定共同體關係,可能來自於長期性的親密生活關係,或可能來自於一時性共同冒險的行為者(登山團體、潛水團體、探險團體的隊員之間),後者保證人地位來自於相互承擔安全性的保護義務。又危險共同體的成員加入危險共同體時,不論明示或默示,至少必需使人明白認知,其等有在危險的時候相互扶持的意願。而共同施用毒品者,係各自從事自傷行為,彼此間本無特殊信賴及互助關係存在,尚難認係特定共同體關係。經查,被告黃育維與被害人雖為朋友,然係於107年5、6月間因工作而認識,案發當日係首次共同施用毒品等情,此據被告黃育維於原審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82頁、第293頁),其等間顯不具長期性的親密生活關係,且僅因被害人心情不佳而相聚聊天,進而在黃順發轉讓本案藥錠之情況下施用毒品,並無明示或默示相互承擔安全性之情,其等偶然共同施用毒品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具有特定共同體關係之保證人地位。此外,被告黃育維既非受僱而自願承擔照顧被害人,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義務之人,更非法令所規定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人,自均無由構成其保證人地位。被告黃育維既不具不純正不作為犯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即難認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有何防止之義務,而無從以其未將被害人及時送醫救治之不作為,遽論其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育維有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毒品之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育維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育維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黃育維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黃順發於警詢中所述,可證係被告黃育維邀約被害人前往被告黃順發家中,被告黃育維所為已提供被害人危險來源;被害人第一次服用被告黃順發提供紅色藥錠時,並無異狀,迨被告黃順發外出上班後,被害人因離婚心情不好,由被告黃育維負責安慰陪同散心,其已將自己居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應負責看顧被害人之安危,而非單純立於共同吸毒者地位而已。被告黃育維既已明知被害人毒性發作,卻未立刻通報119到場,反而僅電詢被告黃順發如何處理,難認其已盡保證人責任。
二、惟查,被告黃順發於警詢中供稱:伊以前和黃育維聊天時有提到過伊施用毒品咖啡包的事情,所以黃育維知道伊有毒品咖啡包,但伊不知道被害人怎麼會知道這件事;被害人是第一次來伊家中,黃育維是第二次等語(相字卷第10至11頁),依被告黃順發於警詢中所述,僅能證明其並未將持有毒品咖啡包一事告知被害人,被告黃順發既未提及除被告黃育維外,並無其他人知悉其持有毒品咖啡包一事,又被告黃順發為被害人及被告黃育維之同事,並非經由被告黃育維介紹而認識,自不能僅以被告黃育維陪同被害人前往被告黃順發住處,即推論係被告黃育維將此事告知被害人,並邀約被害人前往被告黃順發住處施用毒品咖啡包;又被害人係因施用被告黃順發轉讓之紅色藥錠致死,而非毒品咖啡包,而被告黃育維與被害人至被告黃順發家中後,係由被害人主動要求黃順發提供紅色藥錠乙節,業據證人黃順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66頁),尚難認被告黃育維有何幫助、教唆或引誘被害人施用紅色藥錠之行為,上訴意旨稱被告黃育維係提供被害人危險來源,已嫌速斷。另被告黃順發係將紅色藥丸交付予被害人與被告黃育維,被告黃育維固係因被害人心情不佳,而共同留在被告黃順發住處並施用紅色藥錠,然其既與被害人無特殊親密生活關係,亦無主動邀約被害人施用紅色藥錠之情,雙方為共同施用毒品關係,實難僅以其與被害人同處一室,即認其己居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黃順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黃育維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