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逸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華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雄既同意擔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利○○公司營運之便,交付或授權○○公司人員代刻印章並授權○○公司人員使用本屬正常之理,惟依一般社會常情,該授權範圍,客觀上當僅限於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顯難及於廖○雄之個人法律行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自民國102年1、2月間開始進入○○公司即擔任財務長,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上下等情,其職位頭銜甚高、薪資不低,顯見被告擔任公司財務工作經驗頗豐,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推諉不知之道理。再者,被告自稱:「(問:你為何會拿到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授權書?)大約在104年10、11月的時候,我跟我朋友在聊天,他說我每天這樣子幫公司跑三點半,我說對啊,還要去簽支票、本票,他才跟我提醒要保護我自己,要我請當時的實際負責人開一張授權書給我,所以我就去跟孫○軒說,因為現在負責人從孟○佳換成廖○雄,不是你太太了,你有沒有經過他的授權,他說一定有,因為請他當人頭,都有跟他講好條件了,我說如果方便的話,請你開一張授權書給我,所以孫○軒才給我這張授權書,代表他有取得廖○雄的授權」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即使廖○雄雖已身為○○公司負責人,然倘若要以廖○雄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仍須廖○雄本人授權一事,知之甚詳,縱使本件係孫○軒指示被告以廖○雄個人名義為發票人開立本件本票一節為真,被告仍應自行判斷是否經廖○雄授權始得為之,不得單純以是遵從實際負責人孫○軒之指示予以卸責。

㈡上開授權書內容為「本人孫○軒今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度

資金之需要,故全權授權林華逸開立本票、支票、公司大小章之使用」,並以「附註」方式說明「本人孫○軒已取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志(應為「世」)雄,授權以上之事項」,立授權書人欄僅有「孫○軒」之簽名,並無任何廖○雄之簽章,簽立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有卷附授權書可憑。從該授權書內容觀之,僅係孫○軒授權被告為○○公司調度資金之需要開立本票、支票及使用公司大小章,並無任何被告得以公司負責人之個人名義開立本票、支票之授權,再者,從附註事項內容,亦可判斷孫○軒所謂得廖○雄之授權,亦僅在授權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支票時得使用公司大「小」章而已,此授權書所載內容與上開所說明之社會常情(即授權範圍,客觀上當僅限於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難及於廖○雄之個人法律行為)並無不同。原審法院固以被告對於廖○雄與孫○軒之間之實際授權內容難以知悉為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廖○雄同為○○公司之員工,且○○公司之分區辦公室間均有職員名冊及辦公室電話等情,經證人廖○雄、證人許正虔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既係為求自保始要求孫○軒出具授權書,何以不直接聯繫廖○雄徵得其授權而更為直接、明確?況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7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作證,經法官詢問「證人(指本案被告)蓋廖○雄的章、公司大、小章,廖○雄是否知道?」時,答稱:「我是○○的財務長在臺北上班,如果公司要調度資金的話,我會打電話給公司臺南的財務部,臺南那邊會把空白的票還(應為「和」)印章送來臺北給我,是由我來用印。當時公司有資金有需求,我和許先生調借,當時資金缺口是300萬,當時有調二筆,我不記得許先生這邊當時是100萬或200萬的,因為是許先生要求要有保障所以開本票、支票。本票上面打字的部分是許先生部分先打好的,我們看沒有問題就蓋章。」,法官續問:「本票上面廖○雄個人為共同發票人,是否被告方面要求的?」,被告答稱;「是。我會先跟公司的會計部門說要開本票和支票,會計部門會跑流程,才會把印章和支票記(應為「寄」)上來給我。會計部門的流程我就不確定。本票上面廖○雄為發票人這點我沒有特別講。本票簽好後我不確定是影本送回臺南公司或者是用LINE回傳。」,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於法官直接詢問該民事事件重要爭點即廖○雄是否知道以其個人名義在本票蓋章時,被告完全沒有表示廖○雄有為此授權或提及任何孫○軒簽立之授權書,由此可知,被告本不認為上開授權書即可代表廖○雄有同意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之意思,而是被告涉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方將該授權書之真意曲解為此,其所辯當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於孫○軒之妻孟○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雖曾有由○○公

司、孟○佳及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情形,然孟○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孫○軒之妻,其等為配偶,關係非常,孟○佳確有高度可能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此與僅為○○公司員工、領取固定低額薪資之廖○雄難以比擬。再者,由孟○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03年3月26日、103年8月26日、104年11月26日,均早於上開被告自稱為求自保而要求孫○軒簽立授權書之前,可見被告對於先前以孟○佳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一節之適法性已有所疑,自難以此節作為之後被告以廖○雄個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之合理辯解。至於被告個人同為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擔負本票責任,係其個人評估其資力、風險等綜合考量後之決定,與其是否未經授權擅自以廖○雄個人名義開立本票要無任何關聯,無從以此作為判斷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根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諭知,尚非允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廖○雄固於本件本票簽發時擔任○○公司負責人,但被告簽發本票係聽命孫○軒指示,而就廖○雄與孫○軒間之授權範圍並不知情,○○公司先前開立擔保票據時亦有以負責人擔任發票人之前例,況被告以公司員工即同為本件發票人,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定孫○軒業已取得廖○雄之授權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就被告提出之104年12月23日授權書(見偵14258卷第53頁)

言,授權書內載「本人孫○軒今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度資金之需要,故全權授權林華逸開立本票、支票、公司大小章之使用。附註:本人孫○軒已取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志雄,授權以上之事項」等情,是由授權書內容以觀,係指孫○軒向被告保證業已取得「公司小章」之全部發票使用權限,是該授權書自僅需由孫○軒簽立,而無待廖○雄同為簽署,就「孫○軒之保證」效力亦屬相同。是被告基於就孫○軒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保證、信賴,於處理公司事務上,為公司調借資金發票時,在無其他客觀相反事證前,自難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使用負責人印文並未獲得授權。檢察官雖質疑前開授權書並無廖○雄之簽署,客觀上效力存疑,然此仍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對此授權書之信賴。

㈢參之,自被告擔任○○公司財務長以來,除廖○雄擔任負責人外

,○○公司尚有前任孟○佳為負責人,而於孟○佳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用以調借資金或以擔保用之本票,除以○○公司為發票人外,同事孟○佳並分別於103年2月26日、103年8月26日、103年7月21日、104年2月13日、104年7月20、31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6日等,任本票發票人,且同時為共同發票人者,除時任負責人外,部分尚有員工如被告、許正虔等人乙節,又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07、1749、3259、6267、17931號等民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97-103頁),是可認於被告擔任財務長期間,○○公司為調借資金而有簽發票據需要之際,確有同以公司負責人、員工為共同發票人之慣例。則以被告主觀言,其基於員工之身分均經孫○軒之要求,而需同意為○○公司共同發票人,何況擔任負責人之廖○雄?檢察官另雖質疑:孟○佳擔任共同發票人係基於與孫○軒婚姻關係存續之故云云,然孟○佳與孫○軒係於85年12月11日結婚,後任○○公司負責人至104年12月16日止,其後方於105年4月11日離婚等情,有孫○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105年度湖簡字第778號卷第84頁),則對照前開裁定中孟○佳簽發票日期,均係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於此期間外,雖與孫○軒婚姻關係存續中,然既無相關發票之紀錄存在,尚難逕認孟○佳擔任共同發票人僅是基於與孫○軒婚姻關係之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故被告以同於以往之方式取得廖○雄之印文,為公司調度資金目的使用,由此外觀,實難認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票據發票並未經廖○雄之同意。

㈣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廖○雄既應允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外於經營公司範圍內,○○公司自有使用負責人廖○雄印章權限,為當然之理,廖○雄陳稱:○○公司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負責人印章僅係給公司保管,欲使用其負責人印章均應再經授權云云(見偵14258卷第18-19頁),自係為脫免本件發票人責任之責,當無可盡信。況廖○雄於接任○○公司負責人之時,○○公司資金業已出現缺口,經常欠薪、週轉不靈等情,業經廖○雄自承明確(見偵14258卷第35-37頁),而一般金錢調度負責人為擔保開立本票乙節,亦為商場之慣習,廖○雄應可預見此時擔任名義負責人,對外同有以其名義調借資金之需,若不欲另外承擔本票責任,自應主動對孫○軒、甚至公司財務人員表明此例外狀況,被告於未取得反證下,依據前任負責人、商場之慣例使用負責人印文,其主觀自難認有偽造之故意。檢察官以:公司責任與廖○雄個人責任不同,自應另經廖○雄授權云云,係混淆「客觀上」授權範圍之確認,疏未注意因廖○雄接任○○公司時已有特殊資金調度需求,致被告「主觀上」誤認廖○雄授權範圍,實有未恰。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逸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華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華逸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財務長,明知廖○雄原係○○公司受僱工程師,雖未持有公司股份,仍受委任擔任員工代表董事,嗣因前負責人孟○佳突然辭任,受實際負責人孫○軒之託,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25日止之期間,擔任登記負責人,惟未參與公司資金調度業務,亦未授權其印鑑供公司資金調度使用等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月14日,未經廖○雄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廖○雄之印章,以廖○雄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交付予許高維以供借款擔保之用。嗣許高維於105年5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票裁定,廖○雄旋即向該法院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法院審理過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廖○雄之證述、上開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778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公司需調度資金,借款人許高維要求公司和公司負責人、我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票據以供擔保,我係依實際負責人孫○軒指示開立上開本票,且孫○軒有給我授權書,廖○雄的印章也是孫○軒請人交給我的,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廖○雄原係○○公司受僱工程師,因前公司名義負責人孟○佳突

然辭任,受實際負責人孫○軒之託,於104年12月16日至105年4月25日止之期間,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則係○○公司財務長,於105年1月14日,蓋用廖○雄之印章,以廖○雄名義,與○○公司及被告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交付予許高維以供借款擔保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偵9188卷【下稱偵9188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本院110訴536卷【下稱訴卷】二第34至35、110頁),並經證人即廖○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9188卷第23頁正反面,訴卷二第113至133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9188卷第9頁,士林地院105湖簡778號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是前情均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廖○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掛名公司負責人

期間,公司有刻我的印章,由孫○軒保管,孫○軒有跟我說公司周轉不靈,之後還欠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偵14258【下稱偵14258卷】卷第36至37頁,訴卷二第116、128頁),且證人即○○公司會計楊芳潔證稱:公司資金調度和簽票,係由實際負責人孫○軒和財務長即被告討論的,廖○雄的印章要跟實際負責人拿,當時公司確實有進一筆200萬之資金等語(見偵9188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即○○公司員工許正虔於本院審理中:我有刻過公司負責人廖○雄之之印章,也曾依孫○軒指示,將廖○雄之印章交予被告,當時孫○軒是公司負責決策之人等語(見訴卷二第138、143頁),足認○○公司確有調度資金之需求,且負責人廖○雄之印章係由孫○軒保管,孫○軒並曾指示許正虔將廖○雄之印章交付被告,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孫○軒指示其調度資金並請人將廖○雄印章交付其以開立上開本票等語相符;參以被告所提出孫○軒交付之授權書(見偵14258卷第53頁),其上確有記載「本人孫○軒今因○○公司調度資金之需要,故全權授權被告開立本票、支票、公司大小章之使用;本人孫○軒已取得○○公司之負責人廖志(應為「世」之誤)雄授權以上之事項」等語,足認被告確有依孫○軒指示,為公司調度資金,而以○○公司、公司負責人廖世雄及其自身名義,共同簽發上開票據以供擔保。是被告辯稱:其開立上開本票係依照孫○軒指示乙節,尚非無稽。㈢至廖○雄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授權以個人名義簽

發票據(見偵14258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108偵續164卷【下稱偵續卷】第79至80頁),然被告未曾與廖○雄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廖○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121頁),實難認被告對於廖○雄與孫○軒間,就廖○雄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實際授權之內容,有所知悉。

㈣佐以公司行號向他人或金融機構借款,並應出借方之要求,

邀同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或由公司與負責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票據以供擔保,確為民間或金融授信貸款實務所常見,則○○公司為調度資金,確有以登記負責人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票據之需求,是廖○雄既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衡情孫○軒確有事先向廖○雄徵求同意授權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之必要及可能;再者,○○公司前為調度資金,亦曾由被告、○○公司及斯時掛名負責人之孟○佳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院105年司票字第2207號本票裁定(見訴卷二第5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身為公司財務長,因公司有資金調度需求,而依孫○軒之指示、所交付之授權書,並參酌該公司先前開立擔保票據之前例,因此主觀上認孫○軒已實際上取得廖○雄授權以其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票據,而依孫○軒指示以廖○雄個人名義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亦與常情無違。

㈤再衡情被告僅為公司員工,並非股東或董監事,且本件○○公

司所借得之款項,係匯入○○公司帳戶供公司使用,並非由被告個人支配使用;況被告甚擔任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因此遭上開票據債權人許高維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需負擔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則被告此舉顯使自己亦背負發票責任之不利地位,且未取得任何利益,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林虹翔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