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遐與陳添丁為配偶關係,兩人未育有子女,而陳添丁之父母陳老生及陳秀鶯皆已於民國71年間過世,陳添丁於109年11月22日過世時,尚有告訴人陳玉女及陳美仁、陳麗嬌3位姊妹在世,依法就陳添丁之遺產與被告均有繼承權,而陳添丁之財產於陳添丁過世後,屬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於陳添丁過世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2分及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碇內分社,以其保管之陳添丁在基隆一信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印鑑及存摺,分別偽造陳添丁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張,然後提示於基隆一信碇內分社而行使之,使基隆一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提領上開款項,而將30萬元交付被告,並依其指示將其中20萬元轉入被告在基隆一信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1分、42分及49分許,在上開基隆一信碇內分行,以同一手法,分別偽造陳添丁提領34萬元、5萬元及55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萬2807元)之取款憑條各1張,然後提示於基隆一信碇內分社而行使之,使基隆一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提領上開款項,而將94萬2800元交付被告,並依其指示將其中89萬2800元轉入被告基隆一信帳戶。被告以上行為,足生損害於基隆一信、稅務主管機關及陳添丁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施行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故行為人主觀上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美仁之指述、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109年9月24日(應係109年11月24日之誤)取款憑條影本2張及同年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3張、被告基隆一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持其所保管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基隆一信碇內分社領取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存款共124萬28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有經陳玉女、陳美仁及陳麗嬌之同意,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出陳添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清償陳添丁生前債務,其不懂法律、不知這樣會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陳添丁為配偶關係,兩人未育有子女,而陳添丁之父
母陳老生及陳秀鶯皆已於71年間過世,陳添丁於109年11月22日過世時,尚有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3位姊妹在世,依法其等就陳添丁之遺產與被告均有繼承權,此有陳添丁死亡證明書、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陳添丁二親等血親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偵3596卷第53、61頁,110調偵180卷第29頁)。又陳添丁過世後,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2分及49分許,在基隆一信碇內分社,以其保管之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填寫取款憑條提領20萬元及1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轉入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1分、42分及49分許,在基隆一信碇內分行,分別填寫取款憑條提領34萬元、5萬元及55萬2,800元,並指示將其中89萬2,800元轉入被告基隆一信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9年11月24日20萬元、1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張及同年月25日34萬元、5萬元、55萬2800元之取款憑條影本各1張、被告基隆一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0偵3596卷第27至33頁、第39至5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陳麗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跟我們談過陳添
丁存款的事,我們沒有同意陳添丁留下來的錢全部給被告等語;證人陳玉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跟我們討論過陳添丁存款如何分配的事,我們沒有同意陳添丁留下來的錢全部給被告等語;證人陳美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來沒跟我們討論過陳添丁存款的事等語(見111訴41卷第110至114頁),是被告所辯其提領陳添丁基隆一信存款係經過其餘繼承人陳玉女、陳美仁及陳麗嬌之同意云云,固非有據。
㈢惟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陳添丁死亡的前一
天,我去八堵礦工醫院加護病房看他,他想說要支付醫療費用,所以有跟我說存摺的密碼要我去領錢。為了方便提款,才會把錢轉到我的帳戶,我拿這些錢去支付陳添丁的喪葬費、塔位費用,還有償還陳添丁生前的債務,現在帳戶剩約3萬元。在我的認知先生死掉,遺產應由妻子繼承等語(見110偵3596卷第15頁);又於110年7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跟陳添丁沒有兒女,他的父母也都不在,我不懂法律,我先生倒下後,我真的很需要用錢,我先生帳戶裡面的錢我拿去付喪葬費,也拿一部份去還債,(為何拿你先生的章去蓋?)因為我不懂法律等語(見110偵3596卷第80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其依陳添丁生前之指示,可持陳添丁之存摺、印章提領陳添丁帳戶內之存款,用於支付醫療、喪葬費費用及清償陳添丁生前債務,且被告為陳添丁之配偶,陳添丁死後其帳戶內之存款(遺產)係由被告繼承取得。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則依其年齡(58年次)、身分、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10偵3596卷第80頁),其既認陳添丁已授權其提領帳戶內存款,其非法律專業人士,是否能認知陳添丁死亡後,其生前委任被告提領其基隆一信帳戶內存款之委任關係即屬消滅,被告已不得再持陳添丁之存摺、印章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支付上開費用等情,實不無疑問。且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係經由陳添丁生前之授權提領其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陳添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清償陳添丁生前債務,是被告逕以「陳添丁」印章用印,製作取款憑條等文書,並分別交予基隆一信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即難認被告已認知其提領陳添丁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及犯罪故意。㈣關於被告自陳添丁帳戶內取得124萬2800元部分:
⒈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陳玉女以被告、陳美仁、陳麗嬌為被告,起訴主張陳添丁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依據上開民事判決理由記載:「㈠被告林遐主張被繼承人陳添丁所有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土地、房屋,均為被繼承人婚前88年間取得,被告林遐之應繼分均為1/2。唯該坐落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於88年間,與被告林遐婚前已取得。然被繼承人於88年5月間與被告林遐婚前已將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180萬元。…迄101年1月30日止,該系爭房地尚有未結清之貸款本利總計856,085元正,該未結清款於101年1月30日由林遐親由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本人帳戶内提領84萬元,電匯至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辦理結清本息,全額償清被繼承人自88年5月至101年1月以該建物抵押設定向土地銀行借貸款。」(詳該判決理由貳、二、㈠部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即被告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清償陳添丁生前所負房屋貸款之債務84萬元。而該民事判決理由亦認:「三、不爭執事實:…㈡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不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其中編號1-3遺產土地、房屋部分,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餘額為1,242,807元,屬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兩造迄今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林遐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迄101年1月30日止,系爭房地尚有未結清之貸款本利總計856,085元正,該未結清款於101年1月30日由林遐親自由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本人帳戶內提領8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遐提出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5-288、289-290、291頁)…依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所載101年1月30日貸款本利856,085元,於該日11時45分結清(見本院卷第288頁),而依據被告林遐提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所載,101年1月30日9時47分自被告林遐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帳戶電匯840,000元至被繼承人前開台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等情,是被告林遐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自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電匯840,000元至被繼承人台灣土地銀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詳該判決理由貳、
五、㈢部分,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被告辯稱其提領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存款,用於清償陳添丁生前債務等語,尚非無據。而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參照),則被告前以其個人財產清償陳添丁生前所負債務84萬元,在陳添丁死後,被告自得由陳添丁之遺產請求償還。此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判決亦同認:「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存款扣除管理遺產所生費用餘額850,722元。並以前述餘額清償對被告林遐之債務840,000元。」等語即明(詳該判決理由貳、五、㈣、⒉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以其提領之陳添丁帳戶存款,用以清償陳添丁生前所負債務(即上開84萬元),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陳添丁生前與被告同住生活,其等均未與陳美仁、陳玉女
、陳麗嬌同居共財,此業經被告、證人陳美仁供證述在卷(見110偵3596卷第15頁,111訴41卷第114頁),並有陳添丁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110偵3596卷第61、63頁),而陳添丁生前既將其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唯一與其共同生活之被告保管,並將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業如前述,足見陳添丁有委任被告提領其帳戶內存款之意思,且被告稱其提領帳戶內存款後,係用於支付陳添丁之加護病房費用、救護車資、陳添丁喪葬費、塔位費、靈堂雜支、誦經費、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牲禮祭品雜支等醫療及喪葬費用,共支出39萬2085元(詳如附表二),此有被告提出之陳添丁生前存款收支明細表暨臺灣礦工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元誠生命禮儀部喪葬費明細、基隆金寶塔骨灰(骸)、蓮位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誦經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訴41卷第93頁,110偵3596卷第87至105頁),復證人陳麗嬌、陳玉女、陳美仁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其等均未支出陳添丁之喪葬費,相關費用皆由被告支出等語(見111訴41卷第110至114頁),證人陳麗嬌更稱被告所列陳添丁喪葬費用明細表之費用,都是被告用遺產裡的錢支付等語(見111訴41卷第111頁),而對於被告所列醫療及喪葬費支出明細金額,陳玉女、陳美仁、陳麗嬌於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亦均不爭執上開各筆款項之支出,且該民事判決亦同認:「又被告林遐主張以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加護病房、喪葬費等各項費用合計392,805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係屬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出,是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存款扣除管理遺產所生費用餘額850,722元。」(詳該判決理由貳、五、㈣、⒉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所提領之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內存款,確有用於支出陳添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39萬2085元,則被告辯稱陳添丁生前有委由其提領帳戶內存款支付醫療費用,嗣被告並用於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一節,尚非無據。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喪葬費用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則被告受陳添丁生前委任自陳添丁基隆一信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支付陳添丁之醫療費,並以陳添丁之遺產支付其喪葬費用,即難認被告所為有損害全體繼承人之虞,或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陳添丁之遺產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惟依上開說明,
遺產分割前應先扣除必要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債務,因此被告雖提領陳添丁帳戶存款124萬2800元,但用於支付醫療及喪葬費共39萬2085元、清償陳添丁生前債務84萬元(共計123萬2085元)後,僅餘1萬7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0715),與被告所提領之金額相差無幾。況被告既認陳添丁之遺產應由其一人繼承而為其所有,其復無業、於陳添丁生前受陳添丁扶養,更於上開分割遺產民事事件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嗣經法院認定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為19萬5521元,被告尚得自陳添丁遺產中之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取得分配(詳該判決理由貳、五、㈣、⒈、⒉部分,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被告所提領之陳添丁帳戶存款,顯非陳添丁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之財產範圍,難認被告提領陳添丁帳戶存款有侵害陳添丁其餘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前,被告主觀認知其係經由陳添丁生前授權而得提領陳添
丁帳戶內存款,其對陳添丁之遺產尚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陳添丁生前所負債務、支付陳添丁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以客觀上被告有提領陳添丁帳戶內存款之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前開民事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分之4 ⑴編號4之存款1,242,807元,扣除附表二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用392,085元,餘款850,722元,先由被告取得840,000元。 ⑵編號1-3所示之遺產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與前述⑴之餘款,先由被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195,521元,餘額始由兩造按該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基隆市○○區○○路000號) 3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1分之1 4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 1,242,807元及其孳息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被告主張支付之金額 1 加護病房費用 8,765元 2 救護車資 3,000元 3 喪葬費 185,970元 4 塔位費 145,000元 5 靈堂雜支 30,000元 6 誦經費 4,500元 7 使用設施規費 3,750元 8 誦經費 4,500元 9 牲禮祭品雜支 2,000元 10 誦經費 2,600元 11 牲禮祭品雜支 2,000元 總計 392,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