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芳蘭

劉慶國

李冠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霖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106年度偵字第1037號、第2925號、第3681號、第4425號、第5023號、第5793號、第5794號、第5795號、第9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冠葦有罪部分撤銷。

李冠葦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芳蘭於民國105年3月間與江承翰(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一同受僱於林登裕(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共組「高鐵應召站」(又名美樂應召站、環球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陸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以結婚、假結婚(詳後述)或自由行等方式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下稱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由江承翰擔任現場管理之負責人,林登裕及江承翰並偶爾兼任馬伕載送本案應召站旗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林登裕另提供所蒐集購買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予呂芳蘭,由呂芳蘭及高曉琪(自105年8月起加入本案應召站,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先後擔任機房人員,持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安排媒介性交易使用,呂芳蘭與林登裕、江承翰及高曉琪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馬伕,及擔任淫媒之翁維謙(經原審通緝中)、陳林梅子(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秀珠(已歿,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及介紹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大陸女子加入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李佳霖,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擔任應召站機房人員之呂芳蘭及高曉琪於確定當日可上班之

女子後,即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通知陳林梅子等淫媒,由陳林梅子等人對外招募不特定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後,再分別聯繫呂芳蘭或高曉琪指派旗下女子及安排馬伕接送旗下女子從事性交易事宜,以此方式媒介如附表二所示女子為如附表二所示性交易。

㈡呂芳蘭或高曉琪於接獲陳林梅子以外之淫媒通知後,再分別

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馬伕或通知林登裕及江承翰,分別載送本案應召站旗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不等,應召女子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將交易所得扣除自己應得部分後,從自己應得部分中給付馬伕每日可得之報酬,將剩餘金額交予馬伕,由各馬伕繳回予江承翰,而由江承翰依約定比例給付淫媒之分潤(約性交易價額之3成),再從中發放自己與高曉琪及呂芳蘭每月固定底薪(江承翰及呂芳蘭每月3萬元,高曉琪前3個月每月1萬5,000元,嗣後亦為每月3萬元),並支付應召站相關開銷後,再由林登裕及江承翰、呂芳蘭均分剩餘盈餘,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呂芳蘭各次參與如附表一所示)。

二、李佳霖明知本案應召站上開犯罪運作模式,仍與呂芳蘭與林登裕、江承翰及高曉琪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介紹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大陸女子加入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成及獲取與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女子免費為性行為之利益。

三、劉慶國明知本案應召站上開犯罪運作模式,仍與呂芳蘭與林登裕、江承翰及高曉琪基於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一之應召女子之馬伕,於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一媒介性交易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載送本案應召站旗下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一所示之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一所示之應召女子扣除應得部分,並自應得部分後給付劉慶國每日可得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則由劉慶國轉交予江承翰,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

四、李冠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願與擔任人頭老公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大陸女子張靜,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冠葦至大陸地區與張靜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結婚登記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迨李冠葦返臺後,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女子張靜來臺,承辦人員未察,致張靜得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冠葦與張靜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以取得之認證證明,並攜同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李冠葦與張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張靜並按月給付李冠葦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

五、李佳霖先後招募李俊平、洪明騰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來臺而從中獲取利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佳霖、李俊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大哥」之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願意擔任人頭老公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大陸女子王靜(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大哥」向王靜收取來臺費用,並先支付1萬5,000元予李俊平作為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零用金,而安排李俊平至大陸地區與王靜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結婚登記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迨李俊平返臺後,再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女子王靜來臺,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致王靜得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俊平與王靜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及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李俊平與王靜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王靜並按月給付李俊平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李佳霖因而取得王靜給付之報酬。

㈡李佳霖與洪明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願意擔任人頭老公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大陸女子袁新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佳霖支應與洪明騰一起至大陸地區之機票等相關費用,而安排洪明騰至大陸地區與袁新琴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結婚登記日佯為結婚,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迨洪明騰返臺後,李佳霖復搭載洪明騰,連同所填具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來臺申請日持向移民署有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女子袁新琴來臺,移民署承辦人員未察,致袁新琴得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洪明騰與袁新琴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與所填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將洪明騰與袁新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袁新琴並按月給付洪明騰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李佳霖則取得袁新琴入境支付之報酬。

六、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5月3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30日北院忠刑丙106訴336字第11100048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㈣查被告呂芳蘭、劉慶國、李冠葦及李佳霖係對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呂芳蘭、劉慶國、李佳霖無罪部分及關於被告李冠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 、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呂芳蘭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呂芳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翰、林登裕、高曉琪、陳林梅子、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證人張靜、王靜、李燕娜、朱佳悅、孔麗娜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二第6至17頁、第145至147頁背面、前揭偵查卷三第2至11頁、第100至102頁、前揭偵查卷四第14至21頁、第61至63頁、第68至77頁、第181至183頁背面、前揭偵查卷五第20至28頁、第85至89頁、第92至96頁、第180至182頁背面、前揭偵查卷七第10至18頁、第134至136頁背面、前揭偵查卷八第97至105頁、第166至168頁、前揭偵查卷九第84至89頁、第127至129頁背面、前揭偵查卷十一第16至23頁、第103至109頁、第140至142頁背面、前揭偵查卷十三第170至172頁背面、前揭偵查卷十四第68至70頁、第98至101頁背面、第160至163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5794號偵查卷第59至64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堪認被告呂芳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呂芳蘭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又被告呂芳蘭雖辯稱其媒介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之應召女

子並無真實姓名、年籍,該等女子可能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或其他應召女子有重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依本案應召站之運作模式可知,附表一各編號之應召女子均有配屬之馬伕,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之應召女子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應召女子或其他人有重複認定之情形,自難為被告呂芳蘭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呂芳蘭先後媒介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應召女子以營利,併此敘明。㈡關於被告劉慶國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慶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二第6至17頁、第145至147頁背面、前揭偵查卷三第2至11頁、第100至102頁、前揭偵查卷六第10至17頁、第193至196頁背面、前揭偵查卷七第10至18頁、第134至136頁背面),及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堪認被告劉慶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劉慶國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李冠葦部分

上揭事實欄四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靜於偵查中證稱:李冠葦是假老公,伊因為害怕有刑事責任才會說是真老公,伊因為有難處才會來臺賣淫,並給付人頭老公費給李冠葦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九第12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一證據欄之證據可資佐證(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證據欄所示),堪認被告李冠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李冠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被告李佳霖部分⒈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承翰、林登裕、呂芳蘭、高曉琪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二第6至17頁、第145至147頁背面、前揭偵查卷三第2至11頁、第100至102頁、前揭偵查卷六第10至17頁、第193至196頁背面、前揭偵查卷七第10至18頁、第134至136頁背面),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堪認被告李佳霖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李佳霖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李佳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五、㈠部分,伊知道李俊平跟王靜結婚,但伊沒跟著去,當初李俊平想結婚娶一個老婆照顧爸爸,有跟伊借款說要去大陸,從大陸回來後伊才知道李俊平是去辦假結婚。就事實欄五、㈡部分,伊跟洪明騰一起去大陸工作,伊是洪明騰的老闆,洪明騰在那邊認識袁新琴,伊不知道兩人怎麼交往云云。辯護人則以:就事實欄五、㈡部分,袁新琴在96年入境後還跟洪明騰住了10個月後又回大陸2、3年,再回臺灣時才由被告李佳霖介紹至本案應召站上班,若被告李佳霖一開始就參與,顯然不合媒介意圖營利入境之犯罪模式,且洪明騰調查筆錄經勘驗可知明顯受到誘導。就事實欄五、㈠部分,王靜也是類似,王靜跟李俊平稱在104年毒品勒戒後才經被告介紹至本案應召站上班,一開始入境時,與被告李佳霖無關,也跟一般意圖營利使人進入台灣立刻介紹至應召站上班方式不同,被告李佳霖雖有介紹大陸女子至應召站上班,但李俊平的筆錄是受到誘導,才會做這樣的認定云云。惟查:⑴關於事實欄五、㈠部分①李俊平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王靜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

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持事實欄五、㈠所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王靜來臺,使王靜得以進入臺灣地區,2人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李佳霖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編號二證據欄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李俊平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於103年罹患癌症缺錢,朋

友李佳霖知道伊缺錢,就介紹王大哥給伊,並帶伊去找王大哥3、4次,王大哥要伊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等大陸女子來臺有工作,伊就可以每月收到3萬元,王大哥及李佳霖有說大陸女子來臺是要從事性交易,伊透過被告李佳霖介紹王大哥安排與王靜假結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十三第74至75頁背面)。查證人李俊平自承與被告李佳霖為自小認識之朋友,與被告李佳霖並無糾紛或怨隙,其就所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亦坦承不諱,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李佳霖之誘因及動機,足見其前開所證內容可信性極高。辯護人雖空言證人李俊平之證述遭誘導云云,自無足採。

③參以被告李佳霖於偵查中自承:李俊平結婚是伊介紹沒錯,

王靜都會要伊拿1萬至1萬5千元不等給李俊平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94號偵查卷第63頁、第141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李俊平聊天時聊到他父親有癌症,說他現在照顧父親沒有錢賺,問說有無什麼錢可以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頁),足見被告李佳霖確有招募李俊平以事實欄五、㈠所示假結婚方式,使王靜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李佳霖辯稱並不知悉李俊平去辦假結婚云云,並無可採。

④又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刑責非輕,苟非有利

可圖,被告李佳霖焉有可能介紹李俊平為該犯行,益證被告李佳霖介紹證人李俊平配合與王靜辦理假結婚之目的,顯在獲取金錢獲利,而藉以營利無誤。

⑤至於證人李俊平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李佳霖介紹王大哥之

後,王大哥打電話聯絡時才說要介紹假結婚賺錢,李佳霖是伊結婚後才知道是假結婚等語,惟證人李俊平於移民署及地方檢察署均一致證稱假結婚一事被告李佳霖有參與等語,足見其於審理中所述僅係維護被告李佳霖之詞,難以遽信。

⑥綜上,被告李佳霖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⑵關於事實欄五、㈡部分①洪明騰由李佳霖陪同前往大陸地區,洪明騰並與大陸女子袁

新琴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認證證明,且於返臺後持事實欄五、㈡所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袁新琴來臺,使袁新琴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洪明騰與袁新琴2人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李佳霖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三證據欄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洪明騰於移民署詢問時供承與袁新琴係假結婚,其於97

年因金融風暴無工作且積欠卡債才會同意假結婚擔任人頭老公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07至329頁)。且證人袁新琴於97年申請入境時在移民署訪談時稱:與證人洪明騰認識1個月後決定結婚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二第42頁),於本案偵辦時在移民署卻稱:伊與證人洪明騰認識1、2年結婚云云(見前揭偵查卷十二第84頁),證人袁新琴對於與洪明騰認識時間,前後為迥異之陳述。且證人袁新琴於移民署詢問時稱:結婚來臺後與洪明騰同住南投2、3年,與洪明騰之家人沒有同住、往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十二第84頁背面),然被告洪明騰卻於原審審理時稱:袁新琴來臺後與伊同住臺北10個月後,回大陸2、3年後才回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6頁),二人就結婚後同住之時間、地點竟為完全不同之陳述,足見其等所述有實際共同生活云云並非事實,足見其2人並無共同婚姻生活之事實。再者,證人李俊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洪明騰認識10多年,2人約每3、4週或每月會聊天,洪明騰於97年間並未告知結婚一事,伊只見過袁新琴1次,與袁新琴無互動,洪明騰也未與伊聊過其與袁新琴相處情形,伊並不瞭解其2人婚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至224頁),依證人洪明騰與證人李俊賢之聯絡頻繁且認識多年之交情,卻僅見過袁新琴1次,且證人李俊賢對於洪明騰之婚姻狀況一無所知,顯與常情不符,堪認證人洪明騰與袁新琴確為假結婚。

③又證人洪明騰於移民署自承:是李佳霖陪伊去大陸,帶伊與

袁新琴來臺,並做結婚登記,費用都是李佳霖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1、312頁),參以被告李佳霖自承:伊有與洪明騰一起至大陸帶袁新琴回臺,且有開車載他們去移民署及海基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794號偵查卷第60頁),倘非共同謀議使袁新琴入境,何以一同至大陸地區偕同入境又陪同至相關機關辦理相關事宜,足見被告李佳霖有意圖營利而招募洪明騰以事實欄五、㈡所示假結婚方式,使袁新琴進入臺灣地區無訛。

④被告李佳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洪明騰之證述係出於誘導

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洪明騰於移民署製作筆錄之影音檔,專勤隊人員一再向洪明騰表示要照實陳述,詢問過程中未曾有以不能回家等語恫嚇,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80至329頁),是被告李佳霖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⑤綜上,被告李佳霖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芳蘭、劉慶國、李冠葦、

李佳霖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施行。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之「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按刑法第214 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同此意旨),則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查,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 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核被告呂芳蘭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劉慶國如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李冠葦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核被告李佳霖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就事實欄五、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被告呂芳蘭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分別與江承翰、林登裕、高曉

琪、陳林梅子、翁維謙、陳秀珠、李進富、黃百亨、劉享汶、林世堃、劉慶國、葉慶堂、李佳霖等人間;被告李冠葦就事實欄四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阿仁」間;就事實欄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張靜間;被告李佳霖就事實欄五、㈠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李俊平及「王大哥」間;就事實五、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洪明騰間;就事實欄五、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李俊平、王靜間;就事實欄五、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洪明騰、袁新琴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主觀上乃基於單一

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被告呂芳蘭、被告劉慶國、李佳霖就同一女子先後媒介性交易數次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㈧又被告李冠葦如事實欄四所示、李佳霖如事實欄五、㈠、㈡所

示,分別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使同一大陸地區女子先後數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前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依接續犯之概念各論以一罪。㈨被告李冠葦及李佳霖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㈩被告呂芳蘭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罪11罪間、劉慶國就前揭圖

利媒介性交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佳霖分別於97年、103年間使袁新琴、王靜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於105年間又媒介袁新琴、王靜加入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其媒介性交易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李佳霖就前揭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呂芳蘭雖認其媒介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女子為性交易應成立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云云,尚有誤會。

查被告李冠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行並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被告李冠葦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固屬不該,惟衡酌其所犯係因其自身經濟條件並非良好,一時失慮而擔任人頭老公,本質上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欲重罰之人蛇集團之「蛇頭」有所不同,衡酌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情節,與人蛇集團成員使人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強迫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等以獲取暴利之行為,尚難相提並論,斟酌全案情節,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並坦承本案全部事實,倘就被告李冠葦仍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過於苛酷,顯為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李冠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李冠葦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洽。被告李冠葦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李冠葦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李冠葦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矇

混入境,漠視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所為已影響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潛在危害臺灣地區社會治安、國家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李冠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李冠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冠葦於偵查中自承:伊向張靜拿3萬元共2個月,之後因為伊入監,張靜直接將錢交給伊父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九第66頁),且證人張靜於偵查中供稱:伊給付被告李冠葦之人頭老公費一開始是每個月3萬元,給了3、4個月之後,改每月1萬5,000元,大約給了10幾萬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九第88頁背面、129頁)。是被告李冠葦本案所得,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收取3萬元3個月,及收取1萬5,000元1個月計算,是被告李冠葦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3+1萬5,000元=10萬5,000元】,爰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呂芳蘭、劉慶國、李佳霖等3人事證明確,並審酌:

⒈被告呂芳蘭受僱擔任機房而以電話聯絡淫媒及馬伕以媒介性

交易、被告劉慶國擔任馬伕搭載女子從事性交易、被告李佳霖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介紹女子加入應召站而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情節及其等分別侵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危害國家安全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害程度,參酌被告呂芳蘭、劉慶國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呂芳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業;被告劉慶國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前有同類型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被告李佳霖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呂芳蘭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11罪),就被告劉慶國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罪),就被告李佳霖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2罪)(詳見附表一編號二、三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就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2罪),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呂芳蘭、劉慶國、李佳霖等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就被告呂芳蘭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劉慶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佳霖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並就沒收部分:

⑴被告呂芳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被告劉慶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為3萬7,500元,被告李佳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佳霖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1萬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⑵舊帳冊6本及新帳冊1本為被告呂芳蘭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H

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劉慶國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核其認事用法、沒收之說明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呂芳蘭、劉慶國、李佳霖上訴意旨部分⒈被告呂芳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蘭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評

價為一罪,且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⒉被告劉慶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國已知悔改,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是負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⒊被告李佳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霖坦承圖利媒介性交易

罪,請求從輕量刑,但否認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關於王靜部分,僅介紹李俊平與王大哥認識,被告李佳霖不知王大哥如何介紹王靜、李俊平與王靜如何認識、是否假結婚,被告是在王靜來臺後才認識王靜;關於袁新琴部分,因袁新琴來臺後,生活困難,被告李佳霖始介紹袁新琴至本案應召站上班,並未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云云。

㈢惟查:

⒈關於被告李佳霖否認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部分被告李佳霖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李佳霖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⒉關於被告呂芳蘭認其所為應依集合犯評價為一罪,惟依前所

述,就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應屬數罪,已如前述,被告呂芳蘭以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呂芳蘭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然查,本案被告呂芳蘭上揭犯行,其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呂芳蘭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關於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呂芳蘭、劉慶國及李佳霖(就圖利媒介性交易部

分)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呂芳蘭、劉慶國及李佳霖(就圖利媒介性交易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⒌被告呂芳蘭、劉慶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⑵本件原判決已以被告呂芳蘭、劉慶國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整體考量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呂芳蘭在本件11罪之最長宣告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3年8月以下之範圍,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就被告劉慶國在本件3罪之最長宣告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9月以下之範圍,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屬寬厚從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與被告呂芳蘭或劉慶國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定執行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呂芳蘭、劉慶國上訴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告呂芳蘭請求給予緩刑部分⑴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斟酌被告呂芳蘭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後,認其所為之本

案犯行情節並非輕微,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呂芳蘭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大陸女子 媒介性交易期間 搭載之馬伕 證據出處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一 張靜(花名:寶琳) 105年11月9日入境後起迄同年12月5日遭查獲止 劉享汶 ⒈張靜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九第86頁背面) ⒉戶口名簿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九第54頁) ⒊張靜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九第98頁) 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九第43頁及背面) ⒌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五第62至87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六第165至172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七第192、193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九第101至103頁) ⒍跟監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九第99至100頁、第102頁及背面) 呂芳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王靜(花名:藍馨) 105年6月間起迄同年12月5日遭查獲止(不含105年9月10日出境至105年10月22日再入境之期間) 黃百亨(105年7月間起) ⒈王靜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三第89頁) ⒉王靜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三第21頁及背面) ⒊戶籍謄本(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三第50頁) ⒋王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7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四第114反至148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六第46至169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八第34、35頁) ⒍跟監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四149至169頁) 呂芳蘭、李佳霖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袁新琴(花名:敏兒) 105年6月15日入境後起迄同年12月5日遭查獲止(不含105年7月27日出境至105年11月28日再入境之期間) 黃百亨(105年7月間代班)、葉慶堂(105年11月間起)、林世堃 ⒈袁 新 琴 之 旅 客 入 出 境 紀 錄 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二第22頁) ⒉袁新琴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二第28頁及背面) ⒊戶籍謄本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第45頁背面)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四第108至114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六第46至74、172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一第137頁) ⒌跟監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一第138頁及背面) 呂芳蘭、李佳霖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劉小蘇(花名:祖兒) 105年10月31日入境(同年11月13日出境)、105年11月21日入境(同年月26日出境)之入境期間 劉享汶、葉慶堂、林登裕 ⒈劉小蘇之入出境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三第2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五第54至61、76至79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六第154至159頁) ⒊跟監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四第168至169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五第76至81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六第170頁及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一第130至133頁) 呂芳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瞿曉娟(花名:蕾蕾) 105年5月底起迄105年10月19日出境止 劉慶國(105年6月間起) ⒈瞿曉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七第212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六第49反至126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八第31反至47頁) ⒊跟監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一第46至50頁) 呂芳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孔麗娜(花名:香奈兒) 105年6月1日入境後起迄同年12月5日遭查獲止(不含105年10月15日出境至105年12月2日入境之期間) 林世堃 ⒈孔麗娜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四第69頁) ⒉孔麗娜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四第27頁) ⒊孔麗娜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四第74至75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六第46至132頁) ⒌跟監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四第47、49、51至57頁) 呂芳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李燕娜(花名:小希) 105年8月3日入境後之同年9月間起迄同年12月5日遭查獲止 劉享汶、江承翰 ⒈李燕娜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四第98至101頁) ⒉李燕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四第122頁) ⒊戶籍謄本(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四第124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五第45反至53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六第112至165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七第175頁背面) ⒌跟監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二第45、47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四第163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五第74頁) 呂芳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朱佳悅(花名:喬伊) 105年7月14日入境後起迄同年12月5日遭查獲止 劉享汶 ⒈朱佳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四第186頁) ⒉朱佳悅之出入境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四第199頁及背面、原審卷四第18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五第42至44、70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六第74至132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八第41頁背面) ⒋跟監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八第58頁、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五第68、69頁) 呂芳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艾霓之女子 105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及同年月8日 李進富、劉慶國 ⒈跟監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五第134至13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五第136頁及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六第147至148頁) 呂芳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安婷之女子 105年10、11月間某日及105年11月15日(共2日) 葉慶堂 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六第163頁) 呂芳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貝貝之女子 105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 劉慶國 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一第43頁) 呂芳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人頭老公 大陸女子 大陸地區結婚登記日 來臺申請日 入境日 臺灣結婚登記日 相關證據資料 一 李冠葦 張靜 102年11月7日 102年12月19日 103年6月7日(104年2月13日出境)、104年5月27日(同年7月7日出境)、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30日出境)、105年11月9日 103年6月9日 ⒈戶口名簿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九第54頁) ⒉李冠葦及張靜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九第39頁、第98頁) 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九第43頁及背面) 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誠信公證處公證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九第46至47頁) 二 李俊平 王靜 103年4月14日 103年5月20日 103年8月7日(103年11月6日出境)、103年11月29日(104年1月24日出境)、104年3月24日(104年12月31日出境)、105年4月12日(105年9月10日出境)、105年10月22日(108年11月13日出境) 103年9月5日 ⒈王靜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三第21頁及背面) 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證處公證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三第23頁背面) ⒊戶籍謄本(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三第50頁) ⒋王靜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627頁) 三 洪明騰 袁新琴 97年3月6日 97年5月5日 97年7月14日(98年6月19日出境)、101年9月24日(102年1月27日出境)、102年4月24日(102年7月12日出境)、102年9月21日(103年1月5日出境)、103年3月15日(103年7月12日出境)、103年9月15日(104年1月31日出境)、104年4月10日(104年7月15日出境)、104年9月4日(105年1月20日出境)、105年3月28日(105年5月15日出境)、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27日出境)、105年11月28日 97年7月25日 ⒈袁新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二第22頁) ⒉袁新琴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二第28頁及背面) 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第30至31頁反頁) ⒋戶籍謄本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偵查卷十第45頁背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