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來存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販賣給蔡萬霖部分:⒈蔡萬霖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凌晨1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甲○○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甲○○即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販賣並交付該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蔡萬霖。
⒉蔡萬霖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繫,達成以1,000元向甲○○購買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甲○○即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並交付該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蔡萬霖。
⒊蔡萬霖於110年2月5日18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與甲○○聯繫,達成以3,000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合意後,甲○○即於同日18時39分後不久,在其上址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蔡萬霖。
㈡、販賣給莊富祥部分:⒈莊富祥於109年12月3日22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繫,達成以2,000元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甲○○即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莊富祥。
⒉莊富祥於109年12月5日12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與甲○○聯繫,達成以4,000元向甲○○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甲○○即於翌日(6日)凌晨0時38分許至莊富祥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住處(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甲○○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販賣並交付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富祥。
⒊莊富祥於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繫,達成以2,000元向甲○○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甲○○即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富祥。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轉讓給林睿謙部分:⒈甲○○於109年9月30日凌晨1時21分至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44分),與林睿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雙十路之昇陽大廈碰面,甲○○即在該處無償轉讓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睿謙。
⒉甲○○於109年10月1日6時8分至28分許,與林睿謙所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甲○○上址住處碰面,甲○○即在該處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睿謙。
㈡、轉讓給莊富祥部分:甲○○於110年2月7日凌晨2時17至43分許,與莊富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在甲○○上址住處碰面,甲○○即在該處無償轉讓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莊富祥。
三、嗣經警於110年3月21日18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10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即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39頁、卷二第42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蔡萬霖、莊富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93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3至133頁、第147至153頁、第157至164頁、第203至205頁;原審卷一第310至323頁、第324至33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68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47號、第1047號、第1278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3號、第11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蔡萬霖、莊富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至117頁、第201至202頁、第325至336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營利意圖之認定:⒈按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⒉本案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蔡萬霖、莊富祥均證稱不知
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及成本價(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8頁、第327、332頁),被告於原審亦稱:沒有想到要介紹蔡萬霖與毒品上游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毒品之價額、份量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上游買毒品交付蔡萬霖、莊富祥後,他們會拿東西請我,我從中獲得好處,我願意承認我有從中賺得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頁),於本院亦稱蔡萬霖、莊富祥會請我吸幾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第116頁),及證人莊富祥於原審所證:被告跟我說多多少少分他一點東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頁),則不論被告是否有賺取「價差」,是一手交錢或一手交貨,或是蔡萬霖、莊富祥先交付部分價金後,被告才去向上游藥頭拿取毒品,被告至少有從中賺取等同「量差」之供己施用毒品利益甚明,可證被告之所以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耗費時間、精力,特地向上游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蔡萬霖、莊富祥,乃係基於營利意圖至明,其此部分所為應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事實欄二即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聲羈113號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40頁、第120至122頁、第341頁、卷二第42頁;本院卷第8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林睿謙、莊富祥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3至214頁、第243頁、第130至132頁、第151至15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682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947號、110年度聲監續第5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林睿謙、莊富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7頁、第233至235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33頁),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於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給林睿謙、莊富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⒊及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⒈、⒉及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就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恰,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3、109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轉讓禁藥罪。
㈤、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各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按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受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與毒品相關,但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是原審判決認其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屬適當。
㈡、轉讓禁藥部分之減刑事由: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給成年人(非孕婦),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即轉讓禁藥罪部分所為,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於110年7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蔡培毅、蔡易霖(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惟經原審函請查獲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內,被告與蔡易霖、蔡培毅之相關通話記錄與譯文內容,以釐清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與蔡萬霖、莊富祥之時點,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向蔡培毅購買毒品之時間點是否有疊合之處後,據該局函覆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係分別於110年2月7日、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7日、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3日分別與蔡易霖、蔡培毅聯繫,有上開分局110年7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91057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又依卷附臺北憲兵隊軍事偵察組110年4月12日偵辦「民人蔡培毅」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報請指揮報告(下稱報請指揮報告)中所載,研判被告向蔡培毅購買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8、16、23日、109年10月4日、109年12月16、27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6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7日新北檢錫贊110他2566字第1100088323號函所附之報請指揮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及第431頁證物袋)。按被告既稱是於蔡萬霖、莊富祥告以購買毒品需求後,被告方致電蔡易霖、蔡培毅並前往拿取毒品,然前開時間卻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交易時間並無重疊之處(110年1月20日該次相差達17小時,超過莊富祥於原審所稱之7、8個小時,見原審卷一第325頁),可徵被告縱或與蔡易霖、蔡培毅確有毒品往來,然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與蔡萬霖、莊富祥之時間點既未緊連,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確係蔡培毅、蔡易霖。況依前開臺北憲兵隊軍事偵察組報請指揮報告所載,查獲蔡培毅之源由係因偵辦被告毒品案,由通訊監察譯文指出被告之毒品供應者為蔡培毅,且臺北憲兵隊於上開110年4月12日報請指揮報告中即已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暨調閱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紀錄,足認憲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培毅,自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非大盤毒梟,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及獲利甚微,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現已56歲,與80多歲老母親相依為命,經濟拮据,而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販毒本為法所嚴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而被告早於83年間即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後雖經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而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知轉讓、販賣毒品是國家嚴厲禁止之行為,亦應能體認毒品成癮之痛苦與困擾,卻仍轉讓禁藥、販賣毒品,助長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衍伸之社會成本非輕,且係曾為販賣毒品犯行後再犯,主觀惡性非輕。且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被告偶然之犯罪行為,被告既稱是為賺取購毒者請其施用毒品之利益,亦難認其所為有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事證明確,係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復經列管為禁藥,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或予轉讓,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金額,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回收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及沒收,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暨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各罪,衡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暨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定執行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至其強調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及未賺取「價差」部分,並無礙於其本案賺得等同「量差」之施用毒品利益,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亦據本院論述如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情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衡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至10年4月不等刑度,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均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皆已從低度刑量起,所定應執行刑亦有給予適度折扣,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⒊【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㈡⒊【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㈠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事實欄二㈠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事實欄二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分裝袋1包 3 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3顆 5 分裝杓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