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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 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爰引原審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贈與契約係在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不睦故其自行單方填寫,且被告與告訴人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6萬2540元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非贈與,而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杜防以該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並非在擬制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係,原審未審究當事人真意,而認被告所為即屬贈與,似有率斷;再者,告訴人證述並未授權被告處理蔣鳳儀保險理賠金分配事宜,印章交付被告之目的僅係為處理銀行事宜,且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被告提到近似贈與之內容時,告訴人有駁斥反對,故原審認定顯然有誤,是原審判決確有違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依證人劉鳳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及告訴人母親蔣鳳儀

過逝後,蔣鳳鳴要求被告將其母親給他的保險金分一半給告訴人,被告表示願意,告訴人有將證件交給被告去辦母親蔣鳳儀的身後事,包括除戶及保險金等事宜等語明確,而證人蔣鳳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蔣鳳儀過世時,因告訴人很久沒有跟伊母親即蔣鳳儀見面,所有的事情被告比較清楚,所以辦理銀行、除戶等事情,都由被告處理,告訴人確有交付文件給被告去辦理,但伊不清楚交付何等文件,而所謂去銀行處理事情係指保險,伊與蔣鳳儀有在新光銀行投保,蔣鳳儀往生保險會有理賠,在蔣鳳儀生前,伊沒有聽到蔣鳳儀說要分給告訴人一半的事情,是在蔣鳳儀往生後,才聽蔣鳳鳴說的等語明確,而證人蔣鳳舞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蔣鳳儀於生前確有投保保險契約,且該契約之受益人僅有被告一人,故於蔣鳳儀往生後,而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被告受領保險公司依契約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72萬6,780元,自屬被告所有,當無疑義,被告嗣經由蔣鳳鳴轉知蔣鳳儀生前交談內容後,被告乃應允交付理賠保險金額之半數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時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辦理乙節,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保險理賠金分配等事項證述

:對於是否要繳納一定的稅金不是很清楚,有問過被告要不要由其去辦理,當時主要是處理母親的後事,包括母親留有之保險金,其並有交付印章給被告辦理母親身後之財產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則告訴人雖稱並沒有授權被告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惟其已明確證述有詢問過被告關於國稅局免稅證明之事宜是否由其辦理,而對被告表示會自行辦理稅務事宜等情並未拒絕,且親自交付印鑑供被告辦理包含蔣鳳儀保險理賠金分配之身後財產事宜,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亦明確指稱:告訴人交付被告文件所欲辦理事宜,亦包含保險金之事項等語明確,是足認被告所辯就該筆給付之稅務事宜,業經告訴人授權並交付印章,是其所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及蓋印,均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所為等語,尚非子虛,堪信為真。

㈢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所有之保險理賠金86萬2,540元部分無償讓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而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之私法上原因為何或有爭議,然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於稅捐法規上之性質即屬「贈與」,依法即應申報及繳納贈與稅。是被告所辯因向稅務機關人員詢問如何將保險理賠金合法轉讓予告訴人,經承辦人告知要以贈與之方式申報贈與稅,方於中北稽徵所於制式之贈與契約書上,填載內容包含告訴人署押及用印之贈與契約書,以辦理申報贈與稅所用等語(見偵28700卷第19至20頁、原審審訴卷第59頁),亦與前開條文規範之意旨相符,應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