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曉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3號、第38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曹曉蘭(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實際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與詐騙集團使其得支配、使用,而係給予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後,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詐騙集圑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查被告辯稱其所尋得之借款管道係透過網路臉書,且借款過程完全是透過網路及語音聯繫,並未實際接觸所謂「易速貸」公司或是「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提供帳號資訊及提領款項均係為配合對方製作金流證明云云。然所謂製作金流證明本質上即屬為求貸款所為之不實資訊,且基本上短時間的資金進出亦難以證明其財力,若對方係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斷不可能以此涉嫌詐欺銀行放貸而且可能成效不彰之行為告知借款方,此可能反使自己在事後身陷不利之境地;再者,被告同意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自己帳戶内資金提領後交與前來取款之人亦不符合常情至極,試想在欠缺任何借款方的擔保,而且明知借款方需款孔急的情形下,怎麼可能將款項毫無保留地交付給借款方使其自己喪失支配該款項之能力?在借款方若侵吞該款項亦可能束手無策的情形下,何種合法、正派經營的公司願意承擔這種僅在網路上短暫聯繫的客戶所衍生出來的資金風險?退步言之,被告當真相信是對方在為其帳戶製作金流,然為何需要提領款項而不是使用匯款進出的方式?若使用將款項匯出之方式,一方面可避免現金提領、交付所帶來的風險,且較能達到所謂製作「資金流」(資金往來)的目的。被告從一開始與詐騙集團接觸到最後的交付款項,整段過程均忽略上開警訊,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其明知這條途徑可能涉及違法,卻仍為了取得款項而無視整段所謂借款過程中之不合理的狀況。又以被告之年齡已40餘歲,有相當的工作及貸款經驗,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其應可知悉本國詐騙集團猖獗,以各種推陳出新之方式進行詐騙及洗錢之舉,政府亦已對此大力進行宣導,對於詐騙集團常利用借款等方式取得民眾之金融帳號進行洗錢等方式亦應時有所聞,被告為取得款項而未深思、熟慮整個所謂借款過程中所透露出的重重警訊及不合理,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世權、童金汝於警詢之指訴、受詐欺匯款之各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報案之各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貸款達人李建德」(下稱「李建德」)、「許文龍助理」(下稱「許文龍」)間之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1.告訴人楊世權、童金汝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後,復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臺北市○○街0段00號旁巷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小廖」之人等情,固堪認為真實。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作為向楊世權、童金汝等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及由其自行提領其上開個人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始終辯稱其係因貸款孔急,誤信網路幫助貸款訊息而遭騙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並配合提領等語一致,並提出其與「易速貸」人員、「李建德」、「許文龍」等間手機通訊軟體詳盡對話內容記錄擷圖為據,被告所辯是否全非可採,已非無疑。
2.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易速貸」人員、「李建德」、「許文龍」之間手機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詳盡,且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又核諸其同期間分別與「李建德」、「許文龍」對話之時序及對話內容亦相關連結,均可見其間上開對話內容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撰或造假,故被告據以證明所辯事實經過情節,非無足取。
3.再徵諸被告與「易速貸」人員、「李建德」、「許文龍」間上開手機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有因亟需借貸求助於網路借貸業者協助爭取融資貸款,而經上開等成員以設計之話術、方式層層誘引,足使被告因而誤信對方確係為協助其製作資金流水證明俾以爭取融資機會,而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對方協助金流證明之匯款提領返還等情,且期間被告均未向對方提出疑有涉及人頭帳戶詐欺或洗錢等質疑,亦見被告確有受對方上開設計話術、方式誤導之情。準此,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並配合提領交付,是否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實屬可議。
4.又斟諸被告雖係成年有社會工作及銀行貸款經驗,然被告因家庭失和,經濟狀況不佳,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所任工作收入有限,並積欠銀行債務達有100多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夫、子女LINE對話記錄內容、與各債權銀行間之聲請調解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參,可見被告亦有因債務、經濟等壓力,入不敷出,亟待貸款以暫解經濟困境,而失慮誤信詐欺集團誘騙提供帳戶資料而遭利用之可能,且詐欺集團佯以協辦資金流水證明以助爭取融資誘引,並與被告簽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亦足使被告誤信委辦而遭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據而不可採。
5.因認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即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1.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起先後加入「易速貸」公司、「李建德」、「許文龍」之LINE好友,言明急需貸款,此後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李建德」、「許文龍」多有聯繫,並回答關於姓名、戶籍、現居地住址、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貸款金額、聯絡人或欠款等關係信用紀錄之問題,且將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存摺交易明細拍照傳予對方(見原審卷第120、122、124、126頁,偵35923號卷第111頁),前後發送訊息期間逾10日,核與一般臨訟杜撰,集中待證事實之形式有別,顯可據為其等聯絡過程之認定依據。觀之其等聯絡情形略以:
⑴「李建德」於110年4月19日與被告取得聯繫之初,除以「申辦貸款需要雙證件、勞保異動書、扣繳憑單或在職證明、帳戶封面及帳戶裡面最後3頁(帳戶需刷新,看最後交易3頁,銀行要評估看看你是否有還款能力)」、「銀行需要你的戶籍地及現居地址跟室內電話,公司名稱住址電話」、「我人在銀行,我會把你貸款資料,私下幫你問銀行經理,看你條件能不能貸到20萬」、「曹小姐我有大概跟許助理說一下你的情形。他大約知道,你跟他說,你叫什麼名字,你是李建德的張副總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122、127、128頁),同時介紹被告加入「許文龍」之LINE好友,由「許文龍」為其辦理貸款事宜。被告於對話中提出「有人叫我去機車換現金,都在騙我」、「建德,以你的專業,我的狀況是可以貸的嗎?」之疑問後,「李建德」迅即答稱「不要,這都是陷阱」(見原審卷第124、125頁)以釋被告之疑;被告又詢問「建德,流水帳怎麼不到窗口,你們對他,因為我怕他問我要什麼流水帳,我說不出來」,「李建德」回稱「不會,你看許助理怎麼說,怎麼配合」,被告再問「就是帳上要有10到20萬的錢對嗎」,「李建德」答稱「至少要15萬有以上進出」(見原審卷第131、132頁)等貸款徵信程序之說詞。⑵「許文龍」於110年4月20日稱「請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書
」、「要簽字蓋章」、「手持合約書、自拍照片」,被告於同月21日將已簽名蓋章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之照片傳送予對方,被告詢問「是從今天開始算3-4天嗎?」,「許文龍」回稱「從資金安排、匯入帳戶開始算」、「你下午要到銀行做約定帳戶是嗎?記得開通網銀」、「3個帳戶的存摺封面發紿我」,被告又詢問「因為貸款部份有點急,不曉得能請助理幫忙優先處理嗎?」,「許文龍」隨即回稱「我盡量拜託財務安排」等語進行安撫。嗣「許文龍」於同月22日稱「財務如果有通知入帳、你必須馬上去提領,如果時間不能配合、今天就不能安排」,被告回稱「網銀轉帳可以嗎」,「許文龍」稱「你不要用自己的想法、我都說這麼清楚了」,被告詢問「所以助理,今天流水帳就可以做給李先生了嗎」,「許文龍」回稱「沒有這麼快、我這邊要3-4天」、「要先有交易數據,工程師才可以進行數據..」、「我說過,財務幫你安排會高過這個數據,讓你方便貸款」、「資料做好,你不只能貸款40萬」等說詞,核與承攬代辦業者勸說客戶委辦之形式亦屬相符。
⑶此後數日(110年4月22日至4月26日)均係「許文龍」主動聯
絡並告知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時,應如何回應銀行人員詢問、領款現場情形及所領款項交付對象等事宜(見偵35923號卷第137至189頁);被告同時向「李建德」詢問申辦貸款進度、擔心無法貸款,並表示自己積欠銀行等債款還款期限將屆,欲借款2萬元、1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148至156頁),「李建德」回稱「好的 我盡量麻煩許助理趕一下流水」、「我會盡量跟銀行經理說」、「我幫你跟許助理說看看」、「彰化銀行陳經理我也會跟他保持聯絡」、「許助理把你的流水帳給我,我會盡量幫你趕..」等說詞(見原審卷第150、152、151、155頁)。
⑷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接獲警局通知後,向「許文龍」稱「早
上臺中清水分局打紿我,說我星期五入了35萬都匯出,她說她們查出是贓款,要我去做筆錄,我說那是別人紿我的貨款怎麼會這樣」、「現在永豐帳戶被警察封起來了」,「許文龍」回稱「我跟財務聯繋一下,是不是廠商搞錯了」、「現在初步知道是廠商跟客戶的商業糾紛」,被告又稱「哇,那我還要做筆錄,我都不曉得怎麼做,那會影響流水單嗎?」、「助理我要怎麼處理,因為聽警察說還要上法院跟對方對質」,許文龍回稱「你不用擔心,你不會有事情 。公司法務現在出面了解情況」,被告續稱「助理,我查過了,名下所有帳戶都凍結了,拜託助理幫忙了」、「一定要撤銷,..真的沒錢沒辦法過日子,真的拜託了,一定要請對方撤銷」、「有辦法撤銷嗎」,「許文龍」回稱「公司法務要求他們趕快和解,有合約書就可以解除」、「我盡量拜託法務」、「目前願意和解」等語進行安撫(見偵35923號卷第191至197頁),嗣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電話與「許文龍」聯繫均未獲回應,傳送文字訊息亦未經讀取(見偵35923號卷第197至213頁)。
⑸被告於同月27日亦向「李建德」詢問「早上臺中清水分局打
給我,說我星期五入了35萬都匯出,她說她們查出是贓款,要我去做筆錄,我說那是別人給我的貨款」,「李建德」回稱「怎麼會這樣,你先打給許助理問看看」、「看是什麼情況」,被告又稱「我打給他,他不接,說忙,我也寫給他了」、「他還沒讀」,「李建德」回稱「先問許助理了解看看」、「等等再傳一次看看」、「你看許助理怎麼回你」,被告再就申辦貸款一事,詢問「不曉得會不會影響流水帳,我怕貸不下來,怎麼那麼滾(衰)」、「流水帳可能要由你催助理,我不敢再跟他說了」、「你今天問助理流水單,他怎麼說」、「這件事要請示趙副總嗎?我沒碰過,好怕喔」,「李建德」回稱「怎麼會這樣」、「我來催促一下」、「我先跟我主任報告,看要不要跟副總請示一下」、「我明天跟我副總報告你的情況」、「貸款我怕耽誤到,我明早請副總出面」、「我知道你需要資金,我盡量先幫你問看看」、「副總他知道了,說要幫你打給許助理的周董事長」、「我們先看副總跟周董了解的怎麼樣,再來定論」等說詞(見原審卷第156至166頁),持續安撫被告,嗣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電話與「李建德」聯繫均未獲回應,傳送文字訊息亦未經讀取(見原審卷第168、169頁)。⑹綜觀前述聯絡對話過程,被告原係與「李建德」、「許文龍
」聯繫申辦貸款事宜後,按其等要求,不僅提供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尚且提供自己身分證、健保卡、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及聯絡人為其配偶的聯繫資料等私人訊息,再按「許文龍」所稱製作金流之方式,依指示至臺北市館前路國泰世華銀行等地,自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許文龍」指定到場之人,此等過程與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辯內容尚屬吻合,且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等證件以及親屬之聯絡人資料亦與一般申辦貸款必須提供之資訊相符,若被告對於交付資料之對象可能係詐欺集團乙節有所預見,是否仍可能交付包括自己與親人之個人資料予對方,顯非無疑。再由被告接獲警局通知,得知其帳戶內款項為他人受騙而匯入之贓款及帳戶被凍結時,仍向「李建德」、「許文龍」表達擔心影響貸款之申請,且被告知悉「李建德」、「許文龍」所告知之申辦貸款程序係屬騙局後之驚慌舉措、試圖以電話、訊息聯繫均未獲回應之情形整體觀之,則被告抗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依「李建德」、「許文龍」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並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⑺從而,被告辯稱:其以為「李建德」、「許文龍」是「易速
貸」公司之人員,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其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美化帳戶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等語,非無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與「李建德」、「許文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⑻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辯稱其提供帳號資訊及提領款項
均係為配合對方製作金流證明云云,然所謂製作金流證明本質上即屬為求貸款所為之不實資訊,且基本上短時間的資金進出亦難以證明其財力,若對方係正派經營之公司行號,斷不可能以此涉嫌詐欺銀行放貸而且可能成效不彰之行為告知借款方,此可能反使自己在事後身陷不利之境地;再者,被告同意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自己帳戶内資金提領後交與前來取款之人亦不符合常情至極,退步言之,被告當真相信是對方在為其帳戶製作金流,然為何需要提領款項而不是使用匯款進出的方式?若使用將款項匯出之方式,一方面可避免現金提領、交付所帶來的風險,且較能達到所謂製作「資金流」(資金往來)的目的;被告從一開始與詐騙集團接觸到最後的交付款項,整段過程均忽略上開警訊,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其明知這條途徑可能涉及違法,卻仍為了取得款項而無視整段所謂借款過程中之不合理的狀況,又以被告之年齡、學歷、工作及貸款經驗,其對於詐騙集團常利用借款等方式取得民眾之金融帳號進行洗錢等方式應時有所聞,被告為取得款項而未深思、熟慮整個所謂借款過程中所透露出的重重警訊及不合理,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❶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
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因此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尚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有高學歷、辦理貸款之經驗,故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本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保險電話行銷之工作(見原審卷第241頁),然被告從事之工作並非與銀行業務相關,其對於合法代辦貸款之流程是否瞭解,已非無疑,且被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所任工作收入有限,積欠銀行債務達有100多萬元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其與各債權銀行之聲請調解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至222頁),並觀之被告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李建德」詢問申辦貸款進度、擔心無法貸款,並表示自己積欠銀行等債款還款期限將屆,欲借款2萬元、1萬5千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48至156頁),可見被告確有因債務、生活經濟等壓力,急需貸款以暫解經濟困境,則被告因相信對方說詞,為美化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許文龍」所屬易速貸公司製作資金流動者,乃依指示提領歸還,並非不能想像。❷又觀之被告先加入「易速貸」之LINE好友,經「易速貸」通
知已請專員「李建德」與被告聯繫,嗣「李建德」刻意以「貸款達人李建德」為暱稱,與被告討論是否符合申辦貸款條件,並轉介「許文龍」為被告辦理財力證明等事宜;且「許文龍」指示被告填寫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上,除有「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外,亦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逸祥律師」之簽章,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偵35923卷第97、113、115頁),顯見「李建德」、「許文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上開話術等方式取信被告,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經濟需求而欲辦理貸款,在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且較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其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李建德」、「許文龍」之真實身分,因而誤信其等關於製作帳戶金流之說詞,並誤認「許文龍」可替其美化帳戶俾利貸款,復按「許文龍」之指示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進而提領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並交付「許文龍」所指定之人,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即有可能。檢察官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借貸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做決定者」,認以被告之年齡、學歷、工作及貸款經驗,其為取得款項而未深思、熟慮整個所謂借款過程中所透露出的重重警訊及不合理,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有據。
❸綜上,被告既因誤信「李建德」、「許文龍」可協助製作帳
戶交易明細以此美化帳戶,方依「許文龍」之指示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及提領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是其行為之目的亦僅止於讓「許文龍」可以順利協助為其申貸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許文龍」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亦不難見,自不得以「許文龍」所稱要幫被告「製造流水帳」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得以預見匯入其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屬楊世權、童金汝遭詐騙之款項,而謂被告與「李建德」、「許文龍」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舉證為憑,逕以一般生活經驗而認被告所為不符常情而指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749號、第11482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且與本案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款項,僅被害人不同,為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43、63頁)。惟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曉蘭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923 、3875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27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曉蘭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移送併辦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曉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建德」、「許文龍」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曹曉蘭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先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貸款業者「許文龍」,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楊世權、童金汝)佯稱為渠等親友需錢孔急,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曹曉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嗣隨即由曹曉蘭依「許文龍」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10 年4 月22日、同年月2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國泰世華銀行等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月22、23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 段99號旁巷口)某處,交付予「許文龍」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廖」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楊世權、童金汝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世權、童金汝於警詢之指訴、受詐欺匯款之各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報案之各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建德」、「許文龍」間之LINE對話擷圖等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工作收入不敷生活支出開銷,亟需貸款,又因前向銀行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不易再向銀行貸款,遂由網路臉書尋得一「易速貸」公司,經填寫申請資料後,由該公司安排業務專員「李建德」與伊聯絡協助貸款事宜,再經「李建德」轉介一「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許文龍」委託為伊代辦向銀行申貸前之個人資金流水證明,俾以爭取銀行核貸,之後伊與「許文龍」聯絡後,經其要求下載「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填載伊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永豐等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以供對方提供資金匯入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並簽名回傳後,伊即配合對方指示,將匯入伊上開銀行帳戶作資金流水帳之款項,提領返還交付對方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小廖」,伊並不知對方匯入伊銀行帳戶款項之來源,伊一直以為匯入款項是對方在幫伊作金流證明,且依約伊須於當日依對方指示將匯入資金全數提領歸還,不得擅自挪用,此外對方亦沒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卡,所以伊並無覺可疑,伊當時只是單純想去貸款借錢,相信對方是在幫伊作金流,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亦是受害者等語,並提出其與「易速貸」人員、「李建德」、「許文龍」等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錄擷圖為憑相佐。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易速貸」LINE對話所示,可見「易速貸」訊息內尚強調「決不事先收費」「如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戶都是詐騙」,並要求被告填寫「大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需求金額及用途、有無勞健保、近三個月有無申請金融性產品、有無貸款融資中」等個人資料,與一般銀行貸款要求之基本資料雷同,足讓被告相信為正常貸款公司;之後對方復要求被告簽署「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觀諸內容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清楚,對方幫被告爭取融資撥款,審核過後被告尚須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800 元,被告收取金額須返還對方,如有違反須給付違約金40萬元及負擔刑責,合約書文末並有該公司大章、「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章用印,客觀上足使被告信以為真,實難看出為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被告不疑有他,遂簽署該合約書,依約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並按指示依序行事,遭詐騙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尚無詐欺被害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犯罪發生,如何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即已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顯無從論以洗錢犯罪可言等語。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楊世權、童金汝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後,復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上址漢口街1 段99號旁巷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小廖」之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屬實,並據告訴人楊世權、童金汝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甚詳,復有卷附告訴人等受詐欺匯款之各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報案之各警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可稽,固堪認為真實。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資料
,經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楊世權、童金汝等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及由其自行提領其上開個人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他人等客觀事實,至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而查:
⒈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堅詞
否認有被訴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始終辯稱其係因貸款孔急,誤信網路幫助貸款訊息而遭騙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並配合提領等語一致,並提出其與「易速貸」人員、「李建德」、「許文龍」等間手機通訊軟體詳盡對話內容記錄擷圖為據,是被告所辯是否純係畏罪卸責之詞,而全非可採,已非無疑。⒉次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其與「易速貸」人員、「李建德
」、「許文龍」等間手機對話所示,內容詳盡且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合,又核諸其同期間分別與「李建德」、「許文龍」等間對話內容,時序及對話內容亦相關連結,均可見其間上開對話內容非事先或事後刻意編撰或造假,故被告據以證明所辯事實經過情節,非無足取。⒊再徵諸被告與「易速貸」人員、「李建德」、「許文龍
」間上開手機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有因亟需借貸求助於網路借貸業者協助爭取融資貸款,而經上開等成員以設計之話術、方式層層誘引,足使被告因而誤信對方確係為協助其製作資金流水證明俾以爭取融資機會,而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將對方協助金流證明之匯款提領返還等情,且期間被告均未對對方提出疑有涉及人頭帳戶詐欺或洗錢等質疑,亦見被告確有受對方上開設計話術、方式誤導之情。準此,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並配合提領交付,是否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益見可議。
⒋又斟諸被告雖係成年有社會工作及銀行貸款經驗,然被
告因家庭失和,經濟狀況不佳,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所任工作收入有限,積欠銀行債務達有100 多萬元,有被告提出之與夫、子女LINE對話記錄內容、與各債權銀行間之聲請調解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參,可見被告亦有因債務、經濟等壓力,入不敷出,亟待貸款以暫解經濟困境,而失慮誤信詐欺集團誘騙提供帳戶資料而遭利用之可能,且詐欺集團佯以協辦資金流水證明以助爭取融資誘引,並與被告簽立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亦足使被告誤信委辦而遭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非無據而不可採。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楊世權、童金
汝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及被告有領款與交款等事實,然依上述理由,仍不足證明確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該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其他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案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7313 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其中有關告訴人楊世權、童金汝等事實部分,核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究。
⒉其中有關告訴人廖麗雪事實部分,因非本案被訴事實之
被害人,縱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認定有罪,亦因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不同,應與本案被訴被害人部分分論併罰,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況本案被告被訴部分已諭知無罪,亦無從於本案併予論究。是此部分應予退併,由原移送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875 號移送
併辦部分,該案移送併辦事實係上開告訴人廖麗雪被害部分,基於同上理由,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論究,亦應予退併,另由原移送檢察官為適當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黃則儒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出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 受詐欺犯罪事實 1 楊世權 110年4月22日12時36分許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5萬元 於110.04.11之13:31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其友人「廖賢慧」,佯稱更換電話號碼,並邀其加LINE;隨後於110.04.19之10:09許,以LINE來電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先後於110.04.21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110.04.22匯款55萬元、110.04.23匯款25萬元,共計匯款118萬元,其中上開55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童金汝 110 年4 月23日15時22分許 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於110.04.23之14:43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其姪子「陳建業」,佯稱因投資需出貨資金,亟需借貸35萬元云云,其陷於錯誤,而遭詐騙於110.04.23之15:22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款項去向 備註 1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2日13時24分許 62萬8千元 提領現金交付小廖 此提領款項包含下列匯款: ①110.04.22/10:47 張綉卿匯款5萬元 ②110.04.22/11:20 廖麗雪匯款5萬元 ③110.04.22/12:36 楊世權匯款55萬元 2 110 年4 月22日13時39分許 2萬2千元 3 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10 年4 月23日16時11分許 20萬元 轉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付小廖 此部分提領款項合計35萬元,為童金汝於110.04.23/15:22許所匯入。 4 110 年4 月23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3萬元 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付小廖 5 110 年4 月23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提領現金交付小廖 6 110 年4 月23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7 110 年4 月23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8 110 年4 月23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9 110 年4 月23日16時1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