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霍杏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霍杏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成都豆漿大王」店內進行清潔工作,因不滿遭告訴人即同事李建發潑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刮水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刮水板朝告訴人右手部位揮擊1次,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店內進行清潔工作,是告訴人先動手,他持東西潑向我,我第一個反應就是要把他手上的東西撥開,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成都豆漿大王」工作,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在該店內,因不滿被告工作上的行為,即持杯子裝水朝手拿刮水板進行清潔工作之被告臉部及胸口潑灑,被告旋即隨即持刮水板揮落告訴人右手上之杯子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23頁反面,原審110審訴621卷第54至55頁、110訴1301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6、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是成都豆漿大王的同事,當時我正在刷地板,我看到被告將他負責區域的髒水及垃圾推到我負責的區域,我就拿杯水潑被告,被告就拿刮水板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2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照片(監視器所載時間與案發時間不一致)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光碟置偵卷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1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出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9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告訴人當日急診就診病歷可以佐證(見原審110訴1301卷第55至63頁),考量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就醫時間與上開案發時間極相近,且所受傷勢又與事發經過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持刮水板擊打其右手所持之水杯,而有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㈢、被告辯稱:當時是為了將告訴人手上的東西撥落,才持刮水板揮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查,被告持刮水板擊打告訴人手持之水杯時,因為刮水板之握柄甚長,不易精確瞄準打擊部位,且告訴人所持水杯又是移動中之物體,很難準確至只打中水杯,而不打中告訴人手腕。是被告在揮擊刮水板時,主觀上應知悉朝告訴人右手部位揮擊刮水板,有擊中告訴人手腕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而其仍為打落告訴人所持水杯而予以揮擊,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傷害故意屬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以一般刑法理論而言,犯罪之成立須先檢驗構成要件該當性後,再進入違法性之審查,是在論斷行為人是否成立傷害罪時,必定先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主觀犯意後,才需要審究行為人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可徵傷害犯意之存在,與行為人是否具有防衛意思非但不是互斥,反而是前提,從而,尚無從僅因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即認其不具防衛之意思。

㈣、被告上述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茲說明如下:⒈本件確係告訴人先持裝有水之杯子朝被告之臉部、胸部潑灑

一節,業如前述。且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告訴人在店內水槽處持白色杯子裝水後,持水杯走向被告前方,將杯子內的水潑向被告頭部及胸前,下一秒被告隨即以手中之刮水板朝告訴人右手杯子方向,由上往下揮擊,告訴人手中之杯子因而掉落,告訴人右手持一似自杯子斷裂之握把朝向被告,被告持刮水板桿子部位作勢打告訴人之動作,隨後拉一拉自己的衣服走向店內深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110訴1301卷第29、39至45頁)。由此可知,被告確係在告訴人持杯子朝其臉部、胸部潑灑後,旋即持刮水板揮落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杯子甚明。被告辯謂:係為打落告訴人手中杯子而持刮水板揮擊一節,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雖指訴:朝被告潑灑的液體只是水而已云云。然查,

告訴人持水杯裝液體朝被告臉部、胸口潑灑之行為,縱令其所潑灑的液體僅係清水,亦屬對他人人格嚴重侮辱之行為,對於被告而言,顯係對於其人格權、名譽權之現在不法侵害。依上述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潑灑後仍手持杯子,衡諸常情,任何人見狀亦會擔懼告訴人有持續潑灑之可能,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朝其潑灑,持續侮辱自己,即以手中所持刮水板打落告訴人手中杯子,亦與常情相符。準此,本案既告訴人持水杯朝被告潑灑液體,且其潑灑後仍手持水杯而可認不法侵害持續中,則被告為免遭告訴人繼續潑灑行為而反擊,堪認屬防衛行為。參以,觀諸本案過程,被告除上述揮落告訴人手上杯子之行為外,並無任何繼續追打告訴人之舉,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其揮落告訴人手上杯子之舉,客觀上亦為防止告訴人繼續朝其潑水之有效防衛手段,應認其行為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⒊檢察官上訴雖謂:被告攻擊部位、手段及力道,所為防衛行

為已過當等語。然人類同時間本可有多種思緒,併存夾雜數種情感,在突遭他人主動攻擊之情形下,一方面基於防衛意思反擊、阻擋,一方面因覺遭他人冒犯、威脅,而產生憤怒情緒,洵屬正常人會有之情感反應,自不能只因防衛行為中兼有怒意,即認不具有防衛意思,而概以報復行為視之。本件係因告訴人持杯子裝水朝被告潑灑,被告為防止告訴人繼續朝其潑水而為上述行為,縱令其防衛行為中兼有怒意,致令朝告訴人右手部位揮落刮水板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右手腕部受有上述挫傷,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且被告行為之目的亦係為保護自身之人格權、名譽權,衡酌朝他人臉部潑水亦屬對他人人格權、名譽權之嚴重侵害,與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受輕微傷害相較,被告行為所欲防衛之法益與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明顯失衡,自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⒋檢察官上訴復謂以:被告朝告訴人手部揮擊刮水板時,不法

侵害已終了,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等語。然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持杯子朝被告潑灑液體後,仍手持杯子站在被告前方,且告訴人潑灑液體,被告下一秒隨即持刮水板揮落告訴人手上杯子,已如前述,二者時間緊密結合,是就被告而言,現時不法侵害之情形仍存在。檢察官前開所指,洵無可採。

㈤、被告上述行為,亦欠缺罪責,蓋當他人持水杯朝自己潑水,在不知杯中所盛裝之物究係何種液體、是否對身體有傷害之情況下,直接打落對方所持水杯以避免損害繼續擴大,應係是多數人之直接反射動作,要求被告這時候要忍耐、閃躲,或者應精確瞄準水杯再揮擊,均係強人所難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而法院所宣示之判決,是在告訴人民什麼可以做、什麼不能做,所以判決所揭示之行為準則,不能讓人民覺得法院是在設立一些站著說話不腰疼之高標準,必須在一般人民可以接受且可同理之規範內。因此本院認為,要求被告不可持刮水板揮落告訴人手中水杯,或者是要求被告應更加小心翼翼打落杯子,不可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係欠缺期待可能性之事,從而,被告之行為自屬欠缺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也有傷害之行為,但因屬於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復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罪責部分亦欠缺期待可能性,其行為不罰,揆諸前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