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川舜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永興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第81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68號、第224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川舜、孫永興(下稱被告)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洪川舜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並與前揭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因係前揭新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依前開說明,關於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茲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雖表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5、57頁),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被告洪川舜於111年8月10日該次準備程序係由辯護人到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洪川舜不爭執)均當庭明示對犯罪事實認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3、127、16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2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洪川舜於109年7月24日經調查官拘提到案後,即於同日
調查官詢問時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供出係被告孫永興指示其聯繫原審同案被告徐于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且指認被告孫永興,供調查官進一步將被告孫永興於同年7月30日查獲到案,有被告洪川舜於同年7月24日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孫永興於同年7月30日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416號卷第16至21、29至30頁、偵字第17568號卷第167至181頁)。另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均覆以:本案確有因被告洪川舜之上開供述,查獲被告孫永興,有該處110年11月1日園緝字第1105761547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該署110年10月29日桃檢俊秋109偵17568字第11091083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819號卷二第6至9、12頁),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則被告洪川舜於109年7月24日首先供出被告孫永興指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具體計畫及分工,應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洪川舜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並綜觀被告洪川舜之犯罪情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洪川舜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遞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孫永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係經吳詩涵介紹始與「liu」
聯繫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提供吳詩涵之相關資料(見偵字第17568號卷第171、177至178頁),經調查局通知吳詩涵到案,吳詩涵於調查官詢問時陳稱:曾經家人、鄰居提起前夫之堂弟劉禮旺即「liu」在英國販售光碟片,賺了很多錢,因孫永興表示生活撐不下去,便將劉禮旺之微信帳號提供給孫永興,孫永興與「liu」後續有無聯繫,伊不清楚,但劉禮旺曾於109年4至6月間向伊表示聯繫不上孫永興;劉禮旺曾詢問伊是否願意代收寄來臺灣之包裹,遭伊拒絕,伊並未代劉禮旺向孫永興詢問是否願意幫忙領取劉禮旺自國外寄來之毒品包裹等語(見偵字第3709號卷第13至23頁);嗣於本院結證稱:伊因搭乘孫永興之計程車而認識,有考慮做男女朋友,伊回大陸時聽聞前夫之堂弟劉禮旺在英國做光碟片賺很多錢,伊跟劉禮旺有用微信聯繫,他的微信圖片是一個戒指,劉禮旺曾向伊提過是否可以幫忙收包裹,因伊懷疑劉禮旺在英國做的可能不是正當生意,所以沒有答應劉禮旺,劉禮旺請伊幫忙介紹朋友,伊因見孫永興開計程車生意不好,連車貸都付不出,便跟孫永興提及劉禮旺有包裹要寄過來,若願意代收,有報酬,並依孫永興要求將劉禮旺之微信帳號提供給孫永興,也有提醒孫永興伊不知道劉禮旺在做什麼,伊是不會去做,後續情形伊就不知道,之後劉禮旺好像有一次傳微信跟伊說聯繫不上孫永興,問要如何找到他,因伊跟孫永興已無聯絡,就回覆不知道,之後與劉禮旺即無聯繫,因為調查局通知其做筆錄,伊因認劉禮旺給伊製造麻煩,便先將手機上劉禮旺的聯繫資料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經核吳詩涵前開供證內容,固坦承劉禮旺(liu)曾拜託其幫忙代收包裹,其因擔心劉禮旺可能在英國從事不正當生意,故未同意,但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孫永興,並將劉禮旺之微信帳號提供給孫永興,由其等自行聯繫等情,然吳詩涵堅決否認知悉劉禮旺實係找人代收「毒品」包裹,且其僅係懷疑劉禮旺從事不正當工作,因無證據證明吳詩涵就代收包裹之事,與劉禮旺有進一步之聯繫討論而得以知悉更多代收包裹細節,自難遽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劉禮旺是找人代收「毒品」包裹,又吳詩涵既已刪除與劉禮旺間微信紀錄而無從得知交談內容,亦無從以其有刪除舉動,逕認刪除內容即為運輸毒品或代收毒品包裹之事,據上,依既有事證,尚難認吳詩涵涉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起訴門檻。另經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有無因被告孫永興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吳詩涵及「liu」後,均覆以並未因被告孫永興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吳詩涵及「liu」,有該處110年11月1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署110年10月29日桃檢俊秋109偵17568字第11091083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819號卷二第10至12頁),並經吳詩涵於本院證稱:其經調查局詢問後,並未再被其他機關傳訊,且並無因任何案件遭起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應認被告孫永興上開所指之毒品來源吳詩涵及「liu」,尚未符合「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程度,爰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洪川舜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未發覺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即向因調查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而前來執行拘提之調查官表明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並主動交由調查官查扣而報繳,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字第22416號卷第4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第29211號卷第4頁)及被告洪川舜109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22416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且有該槍枝1把、子彈7顆(其中2顆具殺傷力)扣案足憑,是被告洪川舜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刑責,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被告洪川舜以其本案犯行係因受疫情影響,無法維持生計,
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並非策劃犯罪主要人員,惡性非重、智識程度僅高中畢業,需一人獨立維持家計,撫養年邁母親及兩名幼子且身體狀況不佳,所寄藏槍枝及子彈從未曾擊發,對治安危害甚低,且係主動自首繳交等情;被告孫永興則以其於車貸壓力下鋌而走險,然並非經常運輸毒品,犯後坦然面對,並積極配合偵查,惡性並非重大難赦等情,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運輸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阻防止之犯罪類型,且
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乃一般國民所周知,被告2人遭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910.98公克,純度高達82.92%,純質淨重達2,413.78公克,進入我國後一旦流入市面、校園,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相關犯罪,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被告2人為貪圖近利而為此犯行,不能認其等犯行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且依前揭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所稱各項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之憾。另被告洪川舜明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受託寄藏本案槍枝、子彈,縱未曾持以擊發,亦無從認其犯行係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且依前述自首報繳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大幅減輕,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而為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據上,被告2人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按其等所為犯行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洪川舜、孫永興卻為個人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分工方式,私運本案毒品包裹,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413.78公克,數量非微,且其等已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既遂並入境,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再考量被告洪川舜、孫永興雖均非主謀,但被告孫永興仍為本案毒品包裹私運入境階段之主要角色,由其在臺接應並居中聯繫上、下端,以串起本案毒品運送入關及領取等階段;被告洪川舜協助覓得原審同案被告徐于鈞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居中聯繫被告孫永興及徐于鈞以領取本案毒品運送入臺等階段等犯罪分工情節;另被告洪川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受乾哥之託,非法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所為有所不該;衡以被告2人因本案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洪川舜供出運輸毒品共犯,並主動自首報繳槍枝、子彈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洪川舜自陳學歷為高工補校畢業,職業為租賃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可維持,被告孫永興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租賃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可維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孫永興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洪川舜2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1年10月(寄藏槍枝部分),並就被告洪川舜部分,定應執行刑3年8月。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法,刑度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洪川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孫永興請求從輕量刑,所舉理由(被告洪川舜部分稱: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不高、經濟及罹患疾病留有後遺症、身體狀況不佳、需撫養家庭;被告孫永興部分稱:已認錯,會承擔責任,學歷為國中肄業,計程車是租賃車,貸款所買,若入獄,車子就會被收回)皆係原審已審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本院審酌後,認無從據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之基礎。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孫永興並主張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均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被告洪川舜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本院審認允洽,被告洪川舜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依據前開說明,即與緩刑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㈣、從而,被告2人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9號
110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于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 告 洪川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孫永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68、224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于鈞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洪川舜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孫永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于鈞、洪川舜、孫永興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u」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liu」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在荷蘭境內,將驗前純質淨重達2,413.78公克之愷他命(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夾藏在如附表一編號2之畫框背板內,並以「XU YU JUN (中譯:徐于鈞)」名義為收件人,「PUXIN,GRAND PARK NO 1-15,HAIFENGPO,TAOYUAN CITY 00000 TAIWAN,CHINA(中譯:桃園市○○區○○○0○00號)」為收件地址,如附表一編號5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自荷蘭寄送包裹1件(報單號碼:CU/09/570/KV995,提單主號:
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T9V78M9,貨物號碼:1ZTF8Z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來臺,並允諾以人民幣(下同)8萬元代價作為孫永興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酬,孫永興即以如附表一編號3之行動電話用以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另允諾以每公斤新臺幣18萬元之報酬,由洪川舜負責安排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洪川舜即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以新臺幣10萬元報酬覓得徐于鈞,徐于鈞即以洪川舜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之門號SIM卡及徐于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行動電話用以聯繫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嗣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5月28日運抵臺灣後,徐于鈞因故未能於當日以如附表一編號5之門號接獲UPS公司送貨人員聯繫派送本案毒品包裹之電話,徐于鈞遂依洪川舜之指示,於翌日(29日)持如附表一編號5之門號與UPS公司聯繫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徐于鈞至址設桃園市○○區○○區○○路00號之UPS公司桃園服務中心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時,旋即為在場監控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洪川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7月24日前某日,在新竹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乾哥所託,代為保管而收受其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而寄藏之。嗣於109年7月24日上午9時7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等人員因上開毒品案件而前往洪川舜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拘提洪川舜,於調查局等人員尚未發覺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時,洪川舜即向調查局等人員表明其有上開手槍、子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由調查局等人員查扣而報繳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洪川舜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68、224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09號),並於110年5月4日繫屬本院(即110年度訴字第569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洪川舜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認與其前開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于鈞、洪川舜、孫永興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97、1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徐于鈞、洪川舜、孫永興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7568號卷第92、212頁,偵字第22416號卷第89頁,偵字第29211號卷第90頁,本院卷二第96、237-238頁),核與被告3人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17568號卷第92-95、212-215頁,偵字第22416號卷第89-91頁,偵字第29211號卷第88-9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50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徐于鈞扣案OPPO手機與暱稱「Eric」洪川舜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收件人為「
XU YU JUN」之包裹標籤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5月29日蒐證照片、孫永興扣案IPHONE手機內暱稱「Iiu」之WeChat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16頁,偵字第17568號卷第29、37、51-59、67-72、159-166、199-202頁,偵字第22416號卷第53-57、121-122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1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字第22416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洪川舜於偵查及本院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第29211號卷第57-59、90頁,本院卷二第96、23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2416號卷第53-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且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2顆,經送該局以相同方法進行鑑定,認均係制式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鑑定結果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3949號鑑定書、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2號函附卷供參(偵字第3709號卷第59-60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可見被告洪川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暨論罪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刑度(即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3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與共犯「liu」共同私運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委託不知情之UPS公司自荷蘭起運,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⒊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如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被告洪川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4日方自首而查獲持有槍、彈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查獲時(行為終了)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槍1支,係非制式手槍,亦應包括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範疇,是被告洪川舜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行為,應構成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⒋是核被告徐于鈞、洪川舜、孫永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洪川舜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洪川舜受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應屬寄藏而非持有,檢察官認係犯同條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且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與共犯「liu」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UPS公司人員遂行前開犯行,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荷蘭輸入至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競合關係:
⒈被告3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⒉被告洪川舜自109年7月24日前某日起因受乾哥之託代為保管
藏放扣案槍、彈,而將扣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洪川舜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就寄藏種類相同之子彈而言,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被告洪川舜基於單一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洪川舜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3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分述如下:
⑴被告徐于鈞於109年5月29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
查官逮捕查獲其在UPS公司桃園服務中心領取本案品包裹後,即於同日調查官詢問時坦承上情,並主動供出係洪川舜指示其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且指認被告洪川舜,供調查官進一步將被告洪川舜於同年7月24日拘提到案。而被告洪川舜於同年7月24日為調查官拘提到案後,即於同日調查官詢問時坦承上情,並主動供出係被告孫永興指示其聯繫被告徐于鈞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且指認被告孫永興,供調查官進一步將被告孫永興於同年7月30日查獲到案,有被告徐于鈞於109年5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照片指認表、被告洪川舜於同年7月24日之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孫永興於同年7月30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偵字第17568號卷第7-39、167-181頁,偵字第22416號卷第9-22、29-30頁)。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均覆以:本案確有因被告徐于鈞之上開供述,查獲被告洪川舜,且有因被告洪川舜之上開供述,查獲被告孫永興,有該處110年11月1日園緝字第1105761547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該署110年10月29日桃檢俊秋109偵17568字第11091083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13、19頁),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則被告徐于鈞於109年5月29日首先供出被告洪川舜指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具體計畫及分工、被告洪川舜於同年7月24日首先供出被告孫永興指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具體計畫及分工,均應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被告2人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惟綜觀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⑵雖被告孫永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述係經吳詩涵介紹始與「liu
」聯繫而共同犯本案運輸愷他命犯行,並提供吳詩涵之相關資料等語(偵字第17568號卷第171、177-178頁),且吳詩涵於調查官詢問時亦自承有將前夫之堂弟劉禮旺即「liu」之微信帳號提供給孫永興等語(偵字第3709號卷第16-18頁),而被告洪川舜於偵訊時也陳稱:一開始是大姊跟孫永興講,孫永興才跟我講這件事,大姊有告訴孫永興說她有親戚有辦法從國外進東西到台灣,我們幫她做接貨的動作等語(偵字第22416號卷第86頁)。然吳詩涵已於調查官詢問時否認有向孫永興提議領取「liu」自國外所寄之毒品包裹,也不知孫永興與「liu」後續聯繫情況等語(偵字第3709號卷第19、23頁),而被告洪川舜上開所述內容係自被告孫永興告知所得,並非親自從吳詩涵處聽聞而來,供述之可信性欠佳,無從用以補強被告孫永興上開不利於吳詩涵供述之真實性,為避免被告孫永興基於損人利己之誘因無端嫁禍第三人,實難僅憑被告孫永興單方面指述吳詩涵之說詞,即認為其所指述之吳詩涵已達起訴門檻。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有無因被告孫永興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吳詩涵及「liu」後,均覆以本案並未因被告孫永興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吳詩涵及「liu」,略以: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覆:被告孫永興供稱係經吳詩涵介紹認識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u」之男子,渠為賺取人民幣報酬,遂透過洪川舜為「liu」找尋在臺接運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徐于鈞。經專案組約談吳詩涵到案說明,吳女辯稱「liu」係渠旅居英國之親戚劉禮旺,渠確實曾將劉員微信帳號提供予孫永興,惟渠對於劉員進口毒品來臺一事並不知情。因吳女無法指述劉禮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本處未依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本案未因被告孫永興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處110年11月1日園緝字第1105761547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該署110年10月29日桃檢俊秋109偵17568字第11091083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19頁),可知吳詩涵及「liu」迄今均未有因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而遭檢調機關偵辦或起訴。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後,仍認被告孫永興上開所指之毒品來源吳詩涵及「liu」,並未符合「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程度,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孫永興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詩涵,待證事實為被告孫永興上開供述內容屬實,應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等語,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孫永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聲請。
⒊被告洪川舜於為調查官等人員因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拘
提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官等人員尚未發覺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時,即向調查官等人員表明其身上有上開手槍、子彈,並主動交由調查官等人員查扣而報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9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亦認被告洪川舜確有上開自首之情,是被告洪川舜所涉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刑責。
⒋被告洪川舜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
減輕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川舜之辯護人主張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⒌運輸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
查獲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2,413.78公克,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依被告3人於本案涉案之程度,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院以前揭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就被告3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洪川舜明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等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自109年7月24日前某日起即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不大,且本院以前開自首報繳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被告洪川舜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愷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徐于鈞、洪川舜、孫永興卻為個人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前開分工方式,私運本案毒品包裹,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413.78公克,數量非微,且其等已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既遂並入境,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再考量被告徐于鈞、洪川舜、孫永興雖均非主謀,但被告孫永興仍為本案毒品包裹私運入境階段之主要角色,由其在臺接應並居中聯繫上、下端,以串起本案毒品運送入關及領取等階段;被告洪川舜協助覓得被告徐于鈞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居中聯繫被告孫永興及徐于鈞以領取本案毒品運送入臺等階段;被告徐于鈞則親自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預計運送至指定地點交貨等犯罪分工情節。另被告洪川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受乾哥之託,非法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所為有所不該。然衡以被告3人因本案遭查獲後,始終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且被告徐于鈞及洪川舜均有供出運輸毒品共犯,被告洪川舜主動自首報繳上開槍、彈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于鈞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川舜自陳學歷為高工補校畢業,職業為租賃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孫永興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租賃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洪川舜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徐于鈞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徐于鈞係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害其法益侵害性甚鉅,不宜輕啟寬典,又被告徐于鈞前於109年4月間已有領取「liu」自國外寄送入臺之疑似違禁物包裹並獲取報酬,業據被告徐于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手機內錄影截圖、收貨人為「許子君」之貨物暨開箱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423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字第17568號卷第31-35、133-139頁),顯見被告徐于鈞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自我約束力,致深陷罪行中,故本院認被告徐于鈞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宣告緩刑。至被告洪川舜及孫永興於本案均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含所定之應執行刑逾2年有期徒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959、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與無法與上述毒品分離且無分離實益的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識耗損部分,既已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運毒集團成員用以運輸毒品
規避查緝之物,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5月29日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孫永興所持用供其與共犯「liu」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永興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並有該行動電話內暱稱為「liu」之WeChat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川舜所持用供其與被告孫永興及徐于鈞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川舜於調查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徐于鈞所持用供其與被告洪川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于鈞於調查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 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共計2 顆,均因鑑驗而試射完畢,該等子彈既均經試射鑑定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至其餘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均經鑑驗而認不具殺傷力,均無庸宣告沒收。
㈣共犯「liu」應允給予被告3人之報酬,因被告徐于鈞於領取
本案毒品包裹時即遭查緝,未能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共犯指定之人,故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卷內也查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3人確已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其餘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1 愷他命6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910.98公克,驗餘淨重2,908.46公克。純度82.92%,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413.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170號鑑定書 2 畫框1箱(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菜底1箱) 略 略 3 自被告孫永興處扣得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略 略 4 自被告洪川舜處扣得之iPhone 6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SIM卡) 略 略 5 自被告徐于鈞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略 略 6 自被告徐于鈞處扣得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略 略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1 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3949號鑑定書 2 子彈2顆 (偵查中採樣試射1顆,審理中試射其餘1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3949號鑑定書、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