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進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094號、第18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柯進樹部分撤銷。
柯進樹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有關上訴人即被告柯進樹(下稱被告)部分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繫屬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案件審理;惟被告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等節,有本院上開裁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111年6月6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16004323號函暨檢送之死亡證明書附卷供憑(100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卷㈣第32頁,104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52、54頁正反面)。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