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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禮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雙晉指定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義務辯護)

曾韋綸律師(111.7.29起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敍民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陳怡榮律師被 告 李星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明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2年8月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諭知無罪部分除外)、許雙晉(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諭知無罪部分除外)、古敍民(被訴102年8月間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諭知無罪部分除外)、李星澔(被訴102年8月間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諭知無罪部分除外)部分均撤銷。

李明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許雙晉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古敍民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李星澔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明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2年8月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原審諭知無罪、許雙晉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原審諭知無罪及古敍民、李星澔被訴102年8月間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明禮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於民國97年8月間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擔任該校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下稱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為臺灣大學高效率電子式省電(T5)燈具(下稱T5燈具)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及T5燈具採購案(含第1年之無償維護)、小額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下稱T5小額維護案【即第2年之有償維護】)、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下稱T5全責式維護案【即第2年至第5年或第3年至第5年之有償維護】)之議價人員,且實際上亦參與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雙晉係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之0號11樓,於101年3月31日停業,下稱德欣公司)負責人;古敍民係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係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如附表所示之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在臺灣大學之工程款而停業(原判決誤載為破產),即徵得古敍民同意,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灣大學T5燈具維護合約(即T5小額維護案),開普公司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李明禮明知其對許雙晉前所允諾而尚未給付之賄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債權,為使該債權實現,竟分別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許雙晉向古敍民表示應以各採購案請得工程款之部分款項為代價,代許雙晉清償上開無效之債務,嗣古敍民為避免於臺灣大學上開維護案工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時遭李明禮刁難,而於評估得失後,即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李明禮上開要求,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開普公司因承接德欣公司之T5小額維護案,於取得工程款後,古敍民即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或與李星澔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李明禮則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或與許雙晉非公務員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下之交付、收受賄賂犯行:

1、李明禮以許雙晉遲未給付前開2人約定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額一定成數之賄款,經其計算後自行認定許雙晉尚積欠其250萬元而要求許雙晉儘速給付,嗣古敍民於101年底因開普公司辦理T5小額維護案請領款項,而領取160餘萬元,李明禮即推由許雙晉出面向古敍民索賄,要求古敍民應將所領取之上開款項扣除開普公司12%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李明禮,古敍民恐如拒不給付,爾後開普公司於臺灣大學維護案工程進行及請領工程款恐遭刁難,乃於102年2月4日自高雄攜帶現金130萬元搭乘高鐵至臺北,李明禮與許雙晉遂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4日晚間在許雙晉臺北市○○街之租屋處,推由許雙晉出面收受古敍民交付賄款120萬,許雙晉收受賄款120萬元後,即當場將120萬元賄款轉交李明禮收受。

2、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接續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31日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生科院」燈具維護案工程款14萬5,350元後,古敍民即依許雙晉上開指示將所領取之上開款項扣除開普公司20%費用後,將剩餘款11萬6,300元匯至三禾公司帳戶,由李星澔領出後交由許雙晉收受,許雙晉收受上開款項後,在臺北市○○區○○某處將該筆賄款轉交李明禮收受。

3、李明禮接續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物理系」燈具維護案工程款後,古敍民推由李星澔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店,將所領取上開工程款中之13萬5,000元交付李明禮。

4、李明禮接續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嗣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燈具零星維護案工程款後,古敍民於102年7月30日將6萬元匯至三禾公司帳戶,李星澔自上開帳戶領出6萬元後,與古敍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附近某韓國餐廳將6萬元賄款交付李明禮,嗣古敍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至李明禮位於臺灣大學辦公室內交付李明禮,李明禮共計收受賄款10萬元。

(二)李明禮、許雙晉及古敍民均明知李明禮對許雙晉並無實際擁有借款債權,李明禮竟另行起意,與許雙晉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假藉清償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以代為清償其積欠李明禮之債務為由,向古敍民表示應將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之三成交付李明禮,嗣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李明禮遂於102年11月初透過許雙晉取得不知情之許雙晉之子張許恩(所涉幫助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以收受賄賂,古敍民為求開普公司就T5全責式維護案得以順利請款,則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1、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嗣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二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李明禮指示,於102年11月12日將上開工程款之三成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之新光銀行帳戶,李明禮即於同年月14日持張許恩上開帳戶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收受賄款8萬9,000元。

2、李明禮與許雙晉共同基於上開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嗣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13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三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李明禮指示,於102年12月9日將上開工程款之三成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李明禮則推由許雙晉於同年月11日,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現金9萬元後,將8萬9,820元賄款轉交李明禮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雙晉(下稱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政署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應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禮(下稱被告李明禮)、被告許雙晉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曾經上訴人即被告古敍民(下稱被告古敍民)轉告廉政官稱希望其能配合交代被告李明禮收賄情節,否則不會放過被告許雙晉及其子張許恩之意旨,其因而在心理上產生極大壓力,甚至有被脅迫之感覺,而為不正之供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31、49頁)。惟查,被告許雙晉所述上開情節並非廉政官於詢問過程中所為,本無法藉由勘驗詢問之錄音、錄影加以查明,況被告古敍民於偵審中亦均未曾就被告許雙晉所述上開情節為任何陳述;另參以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義,行收賄之實,他對我的說法就是我要還欠他的錢,我的認知是我都不好意思跟古敍民講什麼,我認為我是李明禮的幌子,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984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二第171頁反面),及於103年1月14日廉政官調查之始即供稱其前於102年12月20日所述係依其自由意思而為,其於103年1月14日亦願意全力配合廉政署詢問本案等語(見他卷二第328頁正面),遑論依被告許雙晉之智識理應知悉其供述內容不僅與被告李明禮涉犯收受賄賂罪嫌有關,亦與其涉犯交付賄賂罪或與被告李明禮共同收受賄賂罪嫌有關,是其於103年1月14日廉詢中供述自無脫免自己刑責實益,尚難認其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思。至證人即被告許雙晉之子張許恩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我在102年12月20日廉詢時廉政官開始製作筆錄前有說如果我跟我父親配合的話,他們會幫忙爭取不起訴處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8頁)。惟查,參諸證人張許恩於102年12月20日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名而經廉政署廉政官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業據證人張許恩供認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79頁),並有卷附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09頁正反至第215頁反面),依證人張許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著進來二個人給我看證據,一個是李明禮在提款機前取錢的照片,並說這個是我的戶頭,另一個譯文是我跟張家馨回報幫燈具換標籤的事情,給我聽監譯文…他們希望我跟我父親配合…」、「他們講的是說你要回去讓你父親許雙晉好好想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8至179頁),廉政官於詢問前向證人張許恩提示相關證據,而該證據既與被告李明禮涉犯收受賄賂罪嫌或與被告許雙晉與李明禮共同收受賄賂罪嫌有關,則廉政官向證人張許恩表示希望其與被告許雙晉好好配合或好好想清楚,尚難謂有何恐嚇、脅迫等違法情事,是縱認證人張許恩事後向被告許雙晉表達上開情事,亦難認證人張許恩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供述或被告許雙晉嗣後於103年1月14日廉詢中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思。是證人張許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自無法採為被告許雙晉有利之認定。此外,本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廉政官於上開詢問時對於被告許雙晉有何不正詢問之舉措,是無論被告許雙晉係出於內在因素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難認其所述欠缺任意性,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應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證人即臺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職員陳石龍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陳述、證人即開普公司會計蔡宜君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陳述、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中及103年1月7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被告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中及於103年1月3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中及於103年1月14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關於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固屬被告本身之供述,惟若其所述內容已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則亦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二)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於廉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陳石龍於廉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至57頁);被告許雙晉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古敍民、李星澔於廉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人即開普公司會計蔡宜君於廉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0頁)。

惟查,證人陳石龍、蔡宜君、被告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於原審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陳石龍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關於被告李明禮就T5全責式維護案請款負責覆核之時間及業務等情之陳述,較其嗣後於106年5月31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詳盡;證人蔡宜君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就扣案物編號5-7(扣押物名稱:施工日期價目明細表「A3含便條紙」)有關要開給臺灣大學維護案發票清冊陳述內容都是李明禮自己寫的,其負責依李明禮寫的內容開立101年的發票,並將發票寄給李明禮;及扣押物左下方所寫「2/4現金1,300,000佣金古總帶去給老李」,「老李」就是指李明禮等語明確(見供述卷三第1頁正反面),惟嗣後於110年5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述其不太確定「老李」是否為李明禮等語(見原審卷十第359至360頁),是其供述前後顯然不一;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中、103年1月7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被告許雙晉是否積欠被告李明禮借款之陳述,與其嗣後於110年8月20日原審審理中供述不符;被告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代被告許雙晉清償被告李明禮借款情節之供述,較其嗣後於110年7月30日原審審理中所述詳盡,又其於103年1月3日廉詢中關於其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明禮之原因明確供稱係出於行賄之故,嗣後被告古敍民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交付賄賂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係否認行賄犯行,改稱僅係為代被告許雙晉清償對李明禮欠款等語,參諸其於103年1月3日廉詢中及102年12月21日偵訊中上開供述,與原審審理中供述前後顯然不一;又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之供述,及其於103年1月14日廉詢中關於其對被告李明禮之欠款情形之陳述,與其嗣後於110年7月30日原審審理中供述內容亦不符,是上開證人陳石龍、蔡宜君、被告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情形。

(三)參酌證人陳石龍、蔡宜君、被告古敍民、李星澔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指出廉政官於詢問時有任何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許雙晉於上開廉詢時所述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足認其等於廉詢中之陳述應均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又本院審酌其等於廉詢中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於廉政官於詢問時應較無心詳加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為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亦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上開所述內容,確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理由容後詳述),均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於廉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陳石龍、蔡宜君於廉詢中之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證人陳石龍於103年1月1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石龍於103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陳石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結問(見原審卷五第156至182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陳石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自無可採。

四、102年6月1日12時48分18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係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實際上所憑之證據,仍為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該項證物如經合法程序蒐證,並經合法調查,足資判斷該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之譯文相符,該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此與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區分為審判外及審判中之陳述之情形有別。又依監聽內容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蓋通訊監察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為決定。

(二)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載有登載核准文號,惟該文號並不明確,又所載之監察期間超過法定規定30天限制,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惟查,廉政署對被告古敍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廉政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獲准,監察期間自102年5月25日10時0分起至102年6月23日10時0分止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5月20日核發之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92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稱供述卷】一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通訊監察業已依法聲請獲准,且其實施未逾越法院核准之監察期間、方法及對象,縱認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文號為「101年北地聲監續字第993號等」、期間為「2012/10/08~2013/07/22」,此應僅係就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始末為整體記載,尚無礙此部分通訊監察之合法性,是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被告許雙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主張證人吳國興、簡延錠於廉詢中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星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7至

79、182至1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七、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除如上所述外,檢察官、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星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9至115、184至245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敍明。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古敍民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敍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本院卷四第116至117、246至250、258至259頁),核與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1日偵訊中、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中供述,及證人蔡宜君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二第170至171頁、第202頁正反面、第208至215、228至230、320至323頁、第333頁正面,供述卷三第1頁正反面、第39頁反面、第113至119、156至162頁),並有德欣公司101年3月29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合作同意書、102年6月1日12時48分18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月30日下午3時35分4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月30日下午8時24分12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延錠(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29分35秒被告許雙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16分17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19分14秒被告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明禮(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26日下午12時35分4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延錠(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30日11時30分17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延錠(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30日12時20分41秒被告古敍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7月30日下午5時34分45秒被告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明禮(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02年2月4日130萬元現金照片影本、被告古敍民102年8月14日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暨譯文、玉山銀行102年7月30日收款人三禾公司匯款回款、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被告李明禮ATM提款照片、玉山銀行102年12月9日收款人張許恩匯款回款、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條暨被告許雙晉臨櫃提款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9至48、79至80、90至92、93至102、125至167、181至189、216至218、219至221、235至254、294至296頁,他卷三第71至73頁,供述卷一第28至46、146至148、149至158、181至223、266頁,供述卷二第33至35、56至64、163至165、166至168,供述卷三第121至125、127、144、149至150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非供述卷】一第158、175頁,非供述卷二第81至89、93至95頁),是被告古敍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部分:

1、訊據被告李明禮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①其並非臺灣大學節能小組主持人,只是就節能小組會議相關事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並無就T5燈具業務有所特定指派;其未負責該校T5燈具之採購、驗收及維護業務,不是T5燈具更新案之承辦人,亦非T5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有關燈具採購業務仍由總務處採購組或各院系所自行辦理,議定採購條件為使用單位及採購單位之權責,其不是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公務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7頁)。②被告許雙晉在臺灣大學燈具施作過程中,因資金周轉困難,遂請其幫忙借錢,其每次借款給被告許雙晉,除向友人曾振名教授調借款項外,也有部分是來自己出售股票所得,其對被告許雙晉有370萬元之借款債權,迄今尚未獲得全部分清償,被告古敍民、李星澔均知此情,其與被告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等人曾在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多功能生活廳討論被告許雙晉積欠其債務應如何清償,當時結論為德欣公司施作完已可請款部分,由被告古敍民扣除20%管銷費用後,交由被告許雙晉償還債務,德欣公司已施作尚未完成驗收部分,由被告許雙晉繼續施工至請款,再由被告古敍民扣除20%管銷費用後,交由被告許雙晉償還債務,燈具全責式維護部分,則由被告許雙晉協助古敍民製作相關資料,被告古敍民會提供30%給被告許雙晉以供償還債務,其於102年2月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9日所取得款項皆係依此結論所受償,所收款項並非被告古敍民交付之賄賂款項,係被告許雙晉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320至322頁)。③其並未刁難開普公司請領工程款,因依其與被告許雙晉、古敍民等人達成之上開協議,被告古敍民應以開普公司承攬全責式維護案所分得之三成利潤償還被告許雙晉對其積欠之債務;況請款業務係由臺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之履約管理人員負責,其並未負責請款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明禮辯護稱:①臺灣大學總務處節能小組只是任務編組,被告李明禮只是協助節能小組之幕僚,並無主導權限,亦未負責臺灣大學燈具採購、維護、驗收業務,其不是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亦非同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本院卷四第257頁)。②被告許雙晉前因周轉困難而向被告李明禮調借資金,臺灣大學因德欣公司債信有問題而與其終止工程契約,後來被告許雙晉找被告古敍民之開普公司來承接,實際上還是德欣公司在做,被告古敍民領取開普公司之工程款還是要給德欣公司,故被告古敍民交付給被告許雙晉再轉交給被告李明禮或直接交付給被告李明禮之上開款項,均係基於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等人在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多功能生活廳討論被告許雙晉積欠被告李明禮債務應如何清償之協議而為,並非被告古敍民交付之賄賂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6頁,本院卷四第257頁)。訊據被告許雙晉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①德欣公司在臺灣大學施作工程期間,其積欠被告李星澔工資,也有跟他借錢,還有請被告李明禮幫忙調借資金週轉,也有積欠開普公司燈具貨款,後來有與被告李明禮、古敍民、李星澔等人在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多功能生活廳討論應如何用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來償還他們債務;其當時因被法院強制執行而停業,沒有辦法開立發票,故向被告古敍民借牌承攬臺灣大學生命科學院燈具維護案,開立發票請款或驗收後辦理請款,開普公司將屬於我的工程款還給我,我就用取得之工程款償還積欠被告李明禮之債務;另將原先承接臺灣大學7個系所尚未完成驗收的共同供應契約訂單轉給開普公司,作為償還積欠被告李星澔工資及開普公司貨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②臺灣大學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是我98年在臺灣大學安裝燈具時,為節省日後維護燈具之成本,一開始就使用最好的耗材,以降低損壞機率,故只有知道內情的廠商才敢用低廉的價格來承攬這個合約,我當初就是用這個機密與被告古敍民達成協議,事後我與被告李星澔一起南下與被告古敍民將當初的協議簽立合作同意書,依照該合作同意書,我若能協助被告古敍民製作招標文件等資料而取得該項標案,並於得標後幫助執行該項合約,被告古敍民必須給付我全責式維護案合約三成的工程款,作為我提供上開商業機密及協助開普公司取得該標案的利潤;另開普公司每月必須支付我3萬元之文書處理費,故其向被告古敍民收取之上開款項,原本就是他應還給我之工程款,而我以其收取之款項清償積欠被告李明禮之債務,自非與被告李明禮共同收受被告古敍民交付賄賂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本院卷四第257至25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雙晉辯護稱:①被告許雙晉償還被告李明禮之上開款項,均係開普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工資、工程款或利潤,公訴意旨既認102年2月4日交付之120萬元,係德欣公司原本施作未及請款而由開普公司代為請款所得之生命科學院工程款,屬被告古敍民應給付被告許雙晉之工程款,卻指訴被告許雙晉取得上開款項,係與被告李明禮共同收受賄賂,而涉有不違背職務共同賄賂罪,檢察官指訴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

②被告許雙晉與被告李明禮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事後被告許雙晉有幫忙被告古敍民進行臺灣大學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故雙方約定三成利潤作為被告許雙晉報酬,而被告許雙晉以這三成款項作為還款支付被告李明禮,應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4頁)。訊據被告李星澔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德欣公司倒閉,被告許雙晉、李明禮、古敍民與我曾就債務處理方式討論,本來要簽訂合約,被告古敍民當下說不用簽合約,所以就照所說的方式執行,但錢到被告古敍民手上,卻沒有拿出來,後面我們才有簽訂合作同意書;上開我拿給被告李明禮的錢,都是被告許雙晉的錢,如果被告許雙晉沒有倒閉,就沒有這些問題。本案只有被告古敍民獲利,這些錢都是被告許雙晉還款的錢,不是行賄的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9頁)。

2、惟查:①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3人對於被告李明禮係臺灣大學

總務處專員,被告許雙晉係德欣公司負責人,被告古敍民係開普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星澔係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如附表所示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債權人強制執行德欣公司在臺灣大學之工程款而停業,被告許雙晉遂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如附表所示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開普公司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有關⑴於101年底因開普公司辦理T5小額維護案請領款項160餘萬元,被告古敍民於102年2月4日晚間在被告許雙晉位於○○街之租屋處,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許雙晉,被告許雙晉再當場轉交被告李明禮收受。⑵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生科院」燈具維護案工程款14萬5,350元後,被告古敍民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1萬6,300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李星澔領出後交由被告許雙晉在臺北市○○區○○某處,交付該筆款項給被告李明禮。⑶開普公司領取臺灣大學「物理系」燈具維護案工程款後,被告古敍民於102年7月25日透過被告李星澔,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大樓站旁之星巴克咖啡店,將現金13萬5,000元交付被告李明禮。⑷被告古敍民於102年7月30日,匯款6萬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李星澔領出後交付被告李明禮,嗣被告古敍民再於同年8月14日攜帶現金4萬元至被告李明禮在臺灣大學辦公室內交付被告李明禮。⑸被告古敍民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李明禮於同月14日持張許恩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8萬9,000元。⑹被告古敍民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被告李明禮於同月11日推由被告許雙晉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9萬元後,將其中8萬9,820元轉交被告李明禮收受等事實,被告李明禮對於上開⑴至⑹所示事實,被告許雙晉對於上開⑴、⑵、⑸、⑹所示事實,被告李星澔對於上開⑵至⑷所示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古敍民於103年1月3日廉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見他卷三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本院卷四第116至117、246至250、258至2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李星澔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首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李明禮於本案是否屬於臺灣大學承辦採購業務之授權公務員。⑵被告許雙晉是否積欠被告李明禮債務,亦即被告李明禮收受被告古敍民上開款項是否係被告許雙晉清償其積欠被告李明禮之債務。⑶被告李明禮收受被告古敍民交付上開款項與其職務上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②被告李明禮於本案係臺灣大學承辦採購業務之授權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⑴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⓶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故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前開條項所稱之機關,參諸同法第12條規定,所謂監辦人員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機關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機關,故本條項所稱之「機關」,應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關(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李明禮為臺灣大學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

查臺灣大學各系所或單位如需更換T5燈具,且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理T5燈具汰換事宜,就要在簽陳辦理T5燈具採購時,會節能小組審核,經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而會辦總務處節能小組時,被告李明禮均會出具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此徵諸被告李明禮於廉詢時供稱:「只要各系所或單位如需更換燈具,且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理T5燈具汰換事宜,就要在簽陳辦理T5燈具採購時,會能源節約小組審核,並經副總務長徐炳義、總務長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以自行或交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等語自明(見他卷二第7頁反面),並有T5燈具更新案如體育室98年12月28日20095021117號簽、2010500130號簽、管理學院20095021349號簽、土木系20105003632號簽、生命科學院辦理生科館T5燈具維護案20115025247號簽等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8至26頁),及111年10月3日校總字第1110062776號函檢送臺灣大學學務處活動中心、社科學院社法圖分館、生農學院獸醫系、生農學院園藝系、生命科學院生化科技系、文學院語文中心、生技中心、管理學院、生農學院生機系、理學院心理系、理學院大氣系、凝態中心、文學院院長室、生農學院水工所、文學院臺文所、圖書館行政組、計資中心計資管理組、醫學院醫圖分館、工學院建城所、理學院海洋所、生農學院農藝系、生農學院昆蟲系、工學院、圖書館校史館營運組等單位請購單暨簽稿會核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9至618頁),堪認臺灣大學上開單位及系所會辦總務處節能小組時,被告李明禮均出具於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此徵諸卷附臺灣大學學務處活動中心管理於99年11月24日向總務處申請補助辦理T5燈具汰換事宜,簽稿會節能小組審核時,被告李明禮出具簽稿會核單,記載會辦意見為「一、第二活動中心本次更新T5燈具所需經費為163,950元,因1、開館時間長達15小時以上,回收時間較一般行政單位為短。2、該館為提供全校學生社團使用之開放性空間。3、大部分空間已新節能省電燈具。故本次更新所需金額初估為163,950元,擬請同意依例由T5燈具更新專款【KZ000】項下全額支應(惟補助金額以實際安裝之數量計)。二、由營繕組於前揭採購合約之保固期間(一年)屆滿前,另行發包採購本案之第二至第五年維護合約,維護費用27,000元,擬由本處營繕組年度教學房屋修繕費項下分四年支應。」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4頁),足見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由燈具採購衍生之T5小額維護案、101年T5全責式維護案等採購案,除採購簽辦之基層人員外,尚經逐層審核,並會節能小組審核,經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被告李明禮實質上顯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是被告李明禮應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甚明。

⑶被告李明禮係臺灣大學T5燈具更新案之承辦人:

觀諸卷附以被告李明禮為「承辦人」,於98年12月18日簽辦總務處20095020577號簽主旨為「擴大本校T5省電燈具節能減碳經濟效益,擬建請鈞長同意提撥專款採取補助方式提高各單位更新意願」,說明欄載明「一、本處為配合政府推行節能減碳政策,依鈞長指示辦理行政單位T5節能燈具更新案。…於行政會議報告後,已陸續接獲各單位洽詢並提出申請補助辦理T5節能燈具更新。二、本次行政大樓辦理T5節能燈具更新…全數更新費用由校支應,…因同時取得5年無償保固之條件,故能有效降低更換燈具之成本。…惟如由各單位全額負擔更新經費,…誘因似顯不足。三、如考量以補助各單位半數(50%)更新費用方式…可提高各單位之更新意願。四、…敬請 鈞長支持提撥專款辦理,俾加速各單位T5燈具更新幅度…」等語,嗣經臺灣大學校長李嗣涔於98年12月25日批示「同意依總務處意見辦理」等語(見非供述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李明禮亦係本案T5燈具更新案之承辦人甚明。⑷被告李明禮為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 900449640號函覆「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中「大量訂購」、「作業內涵具議價或比價性質」等規定適用之疑義」,表示意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其所稱大量訂購金額或數量之門檻,由訂約機關視個案需要載明於個別共同供應契約,爰係依『個別契約』認定之。」、「機關依契約約定『適用機關應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其辦理程序,具議價、比價性質,惟因訂約機關已與立約廠商簽訂契約,爰與政府採購法所稱『議價、比價』尚屬有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惟機關如參酌該第46 條規定訂定底價,以作為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之用,尚無不可。機關如不訂定底價,可擇價格最低或條件最優之廠商訂購。」所示,可知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其辦理程序,具議價、比價性質。查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如卷附臺灣大學體育室98年12月28日20095021117號簽、2010500130號簽、管理學院20095021349號簽、土木系20105003632號簽,會辦總務處節能小組時,被告李明禮皆於簽稿會核單載明:「會辦意見:一、由於燈具廠商表示,今年與台銀所議之共同供應契約價格,因大幅下降,已貼近成本價,故已無太大的議價空間,廠商依合約價格僅願意提供一年保固,至於第二至第五年之维護合約,則需另行簽訂。二、共同供應契約僅要求廠商保固一年,…經與廠商協議後,廠商同意今年仍以不超過本校98年之採購價格供貨。換言之,即以98年議減後之採購價格(約爲98年共同供應契約價格之80%)扣減99年度供應契約價格後之金額,作為第2年至第5年之維護合約之總金額。

如此,本校仍可取得5年之保固條件,對本校及廠商而言,皆為雙贏之道。三、本案預估經費分為二部份,一、以共同供應契約直接下單,其所需金額為…;二、第二年至第五年之維護費金額…可由營繕組協助辦理另行公開招標、發包採購業務,並由施作廠商以立切結書之方式,切結於原採購合約所訂一年保固期間屆滿前,本校發包前揭維護合約時,務必前來參與本校前揭維護合約之投標,且屆時所訂價格,不得高於現今所議者。若屆時未前來投標則需賠償本校因此而增加維護費之金額。」等語(見他卷一第21至26頁正面),與卷附被告李明禮出具予臺灣大學工學院之續辦請購程序之文件中,工學院之擬辦意見「1.本(11/15)…原擬依校方程序,進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惟發現11/1起契約金額已與原案不相符,且德欣科技(校方共同承作之廠商,且已為本院估完施作金額)並未參與投標。2.經連繫本案負責人總務處李明禮專員,渠表目前正妥尋合適廠商中,本院提出之請購需求已列管在案,將統一進行議價,惟需適當作業時間,並於確認承作廠商後一併進行採購作業」,及生命科學院辦理生科館T5燈具維護案20115025247號簽內「説明:本館於99年度配合辦理T5燈具更新,原保固期限一年即將屆滿,後續維護經費懇請校方予以補助,另…擬請同意奉核後移請營繕組協助辦理後續招標事宜。」,會辦總務處節能管理小組時,經被告李明禮批註:「本案因洽廠商前來報價,致維護合約有所延宕,故請儘速核閱,以免維護事宜中斷,謝謝12/19」嗣後經加註「本案經核可後,請送節能小組李明禮處,俾辦理後續事宜」,且經被告李明禮核章,李明禮並於簽稿會核單填載:「一、本案因詢價結果及廠商報價遲延,故延宕至今…二、生命科學院…須辦理後續維護事宜,經洽多家廠商依本校需求報價,結果以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969,650元為最低,且較原簽第二至第五年維護費用1,080,765元為低,…擬…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與其直接辦理議價,…三、兹檢附維護契約草索乙份,擬於奉核後,辦理議價簽約等後續事宜。」,再經徐炳義批註:「1.本案係去年10月簽出。2.明禮多方詢價及殺價,已減價約11萬元。3.廠商已先行維護近半年(無法領款)。4.仍建請逕採限制性議、比價。」之內容(見他卷第一第18至20頁),均足認被告李明禮就本案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而言,被告李明禮既係事先以「包裹式」之方式,一併與廠商德欣公司議定第2至5年之維護事宜,被告李明禮自屬議價人員無疑。又參諸卷附被告李明禮於承辦總務處100年12月14日簽「有關新(101)年度T5燈具廠商之選定」載明「…原採購廠商德欣公司因已非新年度之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故部分系所原以德欣公司完成報價者, 需重新選定廠商報價。經洽原承作廠商德欣公司之燈具供貨商開普公司,其願以不高於去年本校所議價格(含第2年至第4年之維護費承作)…擬請同意以該公司作為本校新年度燈具更新與維護之廠商。」等語(見供述卷一第17頁),益徵被告李明禮確為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甚明。

⑸被告李明禮為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之比價人員:

參諸卷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各機關、學校等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5條規定訂購方式為「…(二)機關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單一機關之一次訂購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總數量達100具/盒,適用機關應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等語(見非供述卷一第45至46頁),而依上開被告李明禮出具予工學院續辦請購程序之文件所示,臺灣大學之採購案經簽准後之採購流程為「1.請續辦請購程序,請下載請購單並填寫,請廠商檢附訂購單。2.請購案送能源節約小組檢附大量訂購申請書(100盞以上),能源節約小組檢附大量訂購申請書後將請購案送採購組。3.請購案核可後請電子訂單。4.通知廠商安裝。5.安裝完畢。6.驗收。7.請款。」,顯見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100盞以上時,須由能源節約小組檢附大量訂購申請書後,將請購案送採購組,依卷附「大量訂購申請書」(見非供述卷二第2頁),係由被告李明禮比較廠商優惠條件後,選定廠商開普公司,而被告李明禮亦自承其於大量訂購申請書均係形式上比價,足認被告李明禮亦為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之比價人員。

⑹被告李明禮為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員:

參諸被告李明禮於廉詢時供稱:「基於對於燈具更新及維護業務的關切,只要有燈具更新及維護的部分沒有做好,我都會到現場要求改善,如我就會要求他們迅速改善…」、「…因為我對於T5燈具採購案件的資料有列管,因為臺大目前T5燈具並非全部都在維護契約所包含,仍然有一部分的燈具需要予以修繕,所以這些燈具的審核,我會協助營繕組加以過濾」等語(見他卷二第5頁正面),堪認被告李明禮實際上參與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履約管理,而為履約管理人員無訛。又被告李明禮曾指示開普公司開立發票(即附表所示42案小額維護案)乙節,業據被告古敍民於廉詢時供稱:「因為開普公司會計在高雄,而且搞不清楚要怎麼開,…後來許雙晉叫我去總務處辦公室,由李明禮拿簡表給許雙晉,由許雙晉來告訴我要照這張表開發票,我才拿回去高雄請我的會計蔡宜君照這張簡表開發票。」等語(見他卷二第266頁正面),及證人即開普公司會計蔡宜君於廉詢時證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5-7,扣押物名稱:施工日期價目表【A3含便條紙】請問這份資料內容為何?如何拿到的?)這份資料是要開給台大維護案發票的清冊,這份資料是古敍民給我的,他說是李明禮給他的,上面所寫的內容包含兩旁【這42個單位…時間緊迫請務必於星期一寄出】及【黃色為第二年…6.請參考合約起始日判定第幾次請款】內容都是李明禮自己寫的,我就依他所寫的內容製作發票,當時是開101年的發票,目的就是要請領100年的款項,…」等語明確(見供述卷三第1頁正、反面),又參諸該份資料上手寫「…這42個單位…時間緊迫請務必於星期一寄出」、「1.黃色為第二年,2.咖啡色為第三年,3.藍色(申請單位)需使用三聯式,4.橘色標示部分是有開過發票之單位,其中有金額錯誤,有單位錯誤,有漏開者,請檢視錯誤及漏開部分後,重開或補開,……6.請參考合約起始日判定第幾次請款」等文字,並列出42個申請單位、合約起始日(起始年度均為民國100年),及1至4欄之各次金額,上開資料所列之42個單位,經核與判決附表所示42個單位T5小額維護案均相同,上開資料顯係42個單位T5小額維護案100年間之每季請款金額,被告李明禮如實際上未參與小額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何能逐一表列小額維護案42個申請單位、合約起始日),及100年間各季之金額,是被告李明禮形式上縱未承辦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惟其實際上既已參與該校T5小額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自屬辦理政府採購履約階段事務之人甚明。另依證人陳石龍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3月11日進到臺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擔任佐理員,101年11月22日決標之T5全責式維護案是由我負責該標案後續的履約管理,依此合約要求廠商必須每3個月測量照度,並檢附量測照度表給學校,學校是每3個月估驗計價1次,而廠商施工之人員須具備甲級電匠之執照,但因為這個標案一開始不是由我承辦,所以我一開始並不知道合約規定施工人員須具備甲級電匠之執照,直到李明禮於102年6月間跟我說,我才知道,並發備忘錄給開普公司,要求該公司派具資格之人到場施工;李明禮之所以會跟我說這件事,是因為我於101年10月間執行該年度的室內外照明合約時,產生履約爭議,臺灣大學因而多支付1、200萬元給廠商,所以前總務長鄭富書就指示爾後我經辦所有有關燈具的案件,都要先經過李明禮審核,包含廠商每個月要請款和所有相關的事情,我都要先彙整給李明禮看過,李明禮會看有沒有量測照度表、保養單跟顧客滿意度調查表,李明禮認為沒有問題,我才能辦理請款;101年3月間開普公司要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第一季之維護款項,CNS5065有兩個標準,我原本是要求開普公司依照9點測量法,後來李明禮有說另一個標準是如果面積不是很大時,只要5個測量點就好,所以最後我就讓開普公司測量5個點等語(見他卷二第232至236頁,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第16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李明禮實際上亦參與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是縱認被告李明禮辯稱T5小額維護案及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係由該校營繕組負責,其並未承辦該項職務等語屬實,惟其既實際上參與上開維護案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自屬辦理政府採購履約階段事務之人。被告李明禮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⑺綜上所述,觀諸卷附臺灣大學總務處97年7月16日簽呈及被告

李明禮任職臺灣大學總務處期間之職務說明書(見原審卷五第258至262頁),被告李明禮自97年8月1日起調至總務處秘書室任職,工作項目雖僅包括水電節能業務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惟其既屬該校節能小組成員,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且該校各系所或單位如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理更換T5燈具之採購案或T5小額維護案、T5全責式維護案,就要在簽陳辦理上開T5燈具採購或維護案時,會節能小組審核,經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會辦總務處節能小組時,被告李明禮均會出具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被告李明禮自係臺灣大學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甚明;又被告李明禮亦係臺灣大學T5燈具更新案之承辦人、T5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T5燈具採購案之比價人員及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員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李明禮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訛。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⑻至有關被告李明禮擔任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期間就燈具業務

之權責內容及臺灣大學總務處節能小組就校內各單位或院所燈具更新或維護,被告李明禮有無與廠商議定採購條件之權限乙節,原審固曾就上開事項函詢臺灣大學,嗣經臺灣大學105年3月28日校總字第1050017898號函覆意旨略以:「二、…李明禮專員並未於能源管理小組內擔任任何職務。三、本校總務處依本校節能管理措施規定,於97年間成立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由該處徐專門委員負責召集,為能有效推動節能相關工作,定於每週二下午固定召開『能源管理專案會議(亦稱節能小組會議)』,邀集與節能工作有關之單位派員(例如營繕組水電股同仁)與會,就相關節能議題進行討論,並加以推動及追蹤列管。是以,節能小組性質上為任務編組,並無改變各成員原有職務或職權分工。四、李明禮專員原擔任總務處事務組交通股股長,曾於93至94年間參與本校水電節約工作,為因應行政院97年6月5日頒訂永續能源政策綱領之節能目標及加強推動校內節能減碳政策,於97年8月將李明禮專員調任至總務處秘書室協助推動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因徐專門委員會議較多無法分身,故將前揭節能小組會議委由李明禮專員主持,惟遇有重要議題時,仍由徐專門委員主持討論。五、節能小組僅討論節能策略或執行方案,並不負責採購業務…。六、…李明禮專員就節能小組會議相關事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並無就燈具業務有所特定指派,另依上述說明,本校之採購作業程序各有分工,李明禮專員並不負責採購、驗收及維護等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5頁正反面),及110年1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函覆意旨略以:「…二、為配合政府節約能源政策,本校總務處於97年間成立能源節約小組就相關節能議題進行討論,並加以推動及追蹤列管。能源節約小組性質上為任務編組,其功能在討論節能策略或執行方案,並無改變原有職務或職權分工,有關採購業務仍由採購組或由各院系所自行辦理,議定採購條件為使用單位及採購單位之權責。三、本校於98年5月4日訂定『節能減碳評估暨改善設施補助要點』,以部分補助方式鼓勵各使用單位主動辦理節能改善措施,當年度圖書館及管理學院提案申請補助更新T5省電燈具,惟因以往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之T5燈具僅『保固1年』,過保固期後即陸續損壞,並不符採購效益,故能源節約小組徵詢多家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燈具品質及優惠條件等資訊,並邀請申請單位(圖書館及管理學院)多次參與討論,德欣公司表示願意提供『共同供應契約75折價格』並『延長保固為全燈具5年』,此條件較共同供應契約(保固1年,不含燈管)優惠並可確保燈具使用品質與年限,故圖書館於98年9月即依上述條件請購,並經採購組協助辦理採購、議價等作業及實際議定採購條件。」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9至30頁);而證人徐炳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7年6月學校訂頒節能管理措施,所以成立校級的能源管理小組,依此管理措施,各一級單位要成立能源節約小組,所以在97年8月把李明禮調到總務處秘書室協助能源節約小組相關業務,能源節約小組是任務編組,就是相關能源節約事務的同仁會進到這個小組就相關措施、方案或節能規定做幕僚的討論,所有行政事務仍回歸業務單位,例如採購、履約管理仍回到原業務單位執行,能源節約小組不做決策,也不干涉業務單位職權;當時因為我本身會議較多,所以我請李明禮來協助能源節約小組專案管理會議的相關事項,如果有單位涉及能源節約的事情來會能源節約小組的話,我會請李明禮幫忙看,也請李明禮追蹤,提到能源節約小組討論,而李明禮有表示或加註意見的部分,當然會蓋章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68頁反面至170頁正面);證人林金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從臺灣大學退休後,有再回去總務處秘書室擔任約聘顧問,當時我是總務處節能小組的成員,節能小組不是正式編制的單位,是為了因應政府的節能措施而擬定執行的方案或策略,討論出來的結論並不是決定性的,執行仍要回到承辦單位,學校裡一般財務或勞務採購是由採購組承辦,工程、機電或比較技術性的勞務採購,是由營繕組承辦,以燈具來說,採買是採購組,維修則是營繕組,節能小組並沒有採購的權限;李明禮調到總務處秘書室後有參加節能小組,原本節能小組會議的主持人是徐炳義,後來因為徐炳義比較忙,就請李明禮代為主持會議,至於有些院所的燈具簽呈需要會李明禮,是因為當時有很多系所因為頂大計畫開始做內裝更新,導致T5燈具重複裝置,總務長與副總務長認為這樣造成學校加倍負擔,所以也有請李明禮幫忙追蹤管理燈具的數量、場所、位置和形式,此外,系所上簽關於採購燈具補助時,也會由李明禮作金額登記,來管控總金額云云(見原審卷十第387至400頁)。惟查,被告李明禮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應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任之職務認定,查被告李明禮臺灣大學節能小組成員,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且該校各系所或單位如欲申請總務處補助辦理更換T5燈具之採購案或T5小額維護案、T5全責式維護案,就要在簽陳辦理上開T5燈具採購或維護案時,會節能小組審核,經批示核准後,各系所才可自行或交由採購組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而會辦總務處節能小組時,被告李明禮均會出具簽稿會核單,並記載會辦意見等請,已如前述,被告李明禮核屬臺灣大學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無訛。又被告李明禮亦係臺灣大學T5燈具更新案之承辦人、T5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T5燈具採購案之比價人員及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員等情,亦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明禮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授權公務員甚明。本件尚難執上開臺灣大學函覆文及證人徐炳義、林金生上開證述內容,而為被告李明禮有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李明禮於本案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

⑼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向臺灣大學函詢

被告李明禮是否負責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廠商請款覆核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四第115頁)。惟查,被告李明禮實際亦參與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為辦理政府採購履約階段事務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向臺灣大學函詢之必要,是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敍明。

③被告許雙晉並未積欠被告李明禮債務,被告李明禮收受被告古敍民上開賄賂款項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

⑴就被告許雙晉是否積欠被告李明禮債務,被告李明禮固辯稱

:被告許雙晉在臺灣大學燈具施作過程中,因資金周轉困難,有請我幫忙借錢,迄今尚未獲得全部清償,我與被告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等人曾在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多功能生活廳討論被告許雙晉積欠其債務應如何清償,當時結論為德欣公司施作完已可請款部分,由被告古敍民扣除20%管銷費用後,交由被告許雙晉償還債務,德欣公司已施作尚未完成驗收部分,由被告許雙晉繼續施工至請款,再由被告古敍民扣除20%管銷費用後,交由被告許雙晉償還債務,燈具全責式維護部分,則由被告許雙晉協助被告古敍民製作相關資料,被告古敍民會提供30%給被告許雙晉以供償還債務,我在102年2月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9日所取得款項皆係依此結論所受償,所收款項並非被告古敍民交付之賄賂款項,係被告許雙晉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320至322頁)。被告許雙晉亦辯稱:德欣公司在臺灣大學施作工程期間,其積欠被告李星澔工資,也有跟他借錢,還有請被告李明禮幫忙調借資金週轉,也有積欠開普公司燈具貨款,後來有與被告李明禮、古敍民、李星澔等人在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多功能生活廳討論應如何用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來償還他們債務;我向被告古敍民收取之上開款項,原本就是其應還給我之工程款,而我以其收取之款項清償積欠被告李明禮之債務,自非與被告李明禮共同收受被告古敍民交付賄賂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本院卷四第257至258頁)。被告李星澔則辯稱:德欣公司倒閉,被告許雙晉、李明禮、古敍民與我曾就債務處理方式討論,本來要簽訂合約,被告古敍民當下說不用簽合約,所以就照所說的方式執行,但錢到被告古敍民手上,卻沒有拿出來,後面我們才有簽訂合作同意書;上開我拿給被告李明禮的錢,都是被告許雙晉的錢,如果被告許雙晉沒有倒閉,就沒有這些問題。本案只有被告古敍民獲利,這些錢都是被告許雙晉還款的錢,不是行賄的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9頁)。惟查,關於被告許雙晉向被告李明禮借款之時間、目的、金額等情,參諸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跟李明禮借貸都沒有任何借據或憑證,沒有擔保也沒有利息,第一次跟李明禮借錢是在我接管理學院T5燈具案子的8、9個月之後,管理學院的款項遲遲無法核撥,我資金周轉遇到困難,我說要跟李明禮借10萬或20萬,詳細數字我忘記了,後來拖到快一個月後才還他,隔了約半年,又因為標案款項沒核撥下來,我又向李明禮借了5、60萬,這次有準時還他,之後又有一筆80萬元,我因為沒有準時還被李明禮罵了一頓,最後一次大約借了250萬元,李明禮跟我講他是將股票賣掉籌錢借我的,如果賣掉股票之後,股票上漲害他沒賺到、有損失,我表示我願意負責,後來李明禮說他有融資融券的錢,因為我沒有還他害他不能補維持率而被斷頭,這個被迫斷頭的股票後來漲好多,將他原本應該賺到的部分算進來我總共欠他700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66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第170頁正面);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及103年1月21日偵訊中則供稱:李明禮第一次是拿10萬元現金到臺大倉庫給我,過沒幾天我就拿現金到他辦公室還他,第二次我跟他借了5、60萬過票,他一樣是拿現金到臺大倉庫給我,後來我還了,第三次是借80萬元,我以為我已經還了,但後來我跟李明禮借250萬元時,他卻說我還欠他80萬加上250萬,這次的250萬元他並沒有實際拿現金給我,這筆其實是我講好要給他10%的顧問費,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可以給他,我就說當作我跟他借的,後來李明禮就說這筆250萬元是要去平倉的錢,我害他被斷頭,因此就說我欠他750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333頁正反面,他卷三第3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記得跟李明禮借20萬、50萬、80萬、50萬、100萬、100萬元,總共400萬元,沒有錢還,只還了一部分(見原審卷十一第29頁);被告李明禮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供稱:我跟許雙晉有借貸關係,但時間及金額我都不記得了,我借錢給許雙晉時都沒有開立本票或簽立借據,也沒有談利息,我都是給他現金,最多的一次是接近100萬元左右,我的存款沒那麼多錢,我本身對銀行總計的負債約有200萬元,所以我是向朋友短期調借之後拿給許雙晉的,我朋友也是領現金給我,我們彼此都有信任關係,不用另外記帳、簽收或開立收據,因為我們心裡都有帳,就我記憶所及他總共約欠我幾百萬等語(見他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許雙晉作臺灣大學T5燈具業務後,可能承作資金太大,資金調度困難就會跟我商借,大概都幾十萬,最大接近一百萬,剛開始有借有還,我沒有錢會跟朋友調借給他,我還會把股票變賣借他,有損失他答應由他負責,我沒有跟他約定利息,我們之間的借貸在許雙晉破產前有紀錄,但沒有留存,他破產後求償無望,約略記一下等語(見他卷二第52頁正面);於103年6月12日偵訊中供稱:許雙晉積欠我的債務大概370萬元,還不包含我損失掉股票漲回來的部分等語(見第13613號偵卷第56頁正面)。觀諸被告許雙晉、李明禮2人上開歷次供述內容,被告許雙晉就250萬元之借貸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李明禮供述則是籠統空泛,2人供述內容顯無法相互核實,是被告李明禮、許雙晉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衡諸被告許雙晉、李明禮間之交情、職業、經濟狀況,被告李明禮在自身仍有對銀行負債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再向他人調借款項轉借予被告許雙晉,自有可疑,遑論2人間如確有上百萬元之借貸往來,更不可能無任何憑據為證或對上開借貸提供擔保,是被告許雙晉、李明禮上開供述內容顯有悖常情,殊難採信。至被告李明禮於原審固提出卷附存摺影本為證,以證明其借予被告許雙晉資金之來源(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6頁),惟參諸上開存摺紀錄交易多為小額提款,自難執為提款目的及用途之有利證據,此外,亦無被告李明禮所稱向友人調借款項之入帳紀錄,及於相近時間提領近百萬之紀錄可供查明,上開證據尚難執為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有利之認定。

⑵另觀諸被告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中供稱:李明禮沒有

告訴我要匯款到何時,也沒有告訴我總額,我認為這是無底洞,我匯多少錢不需要告知許雙晉等語(見他卷二第61頁反面);被告李星澔於103年1月7日廉詢及103年1月16日偵訊中證述:以我個人認知,很多款項都是賄款,因為欠款款項竟然會莫名其妙增加,從一開始的200多,變成500多,最後變成700多,還了也不會減少,所以我認為這只是以借款在掩飾賄款的手法,只是許雙晉都說是他跟李明禮的欠款,我也無可奈何;許雙晉沒有計算未清償的餘額,李明禮沒有出具收據、匯款資料,欠款總額都是李明禮在講,許雙晉對每次還款給李明禮的金額是無法控制的,許雙晉表示都隨李明禮算等語(見他卷二第313頁反面、第370至371頁);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1日偵訊中供稱:我沒有計算我還李明禮多少錢,沒人告訴我還欠多少,李明禮也不會告訴我,反正越欠越多,李明禮每筆債都記得很清楚,我認為這錢我根本留不到一塊錢,李明禮說我欠他幾百萬我都隨便他等語(見他卷二第171頁正面,他卷三第39頁反面);及被告李明禮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供稱:許雙晉還錢給我的時候都沒有填收據,因為許雙晉償還的數額和我借給他的數額尚有一段差距,所以不足以清償對我的全部借款等語(見他卷二第6頁正面),足見關於被告許雙晉積欠及償還被告李明禮之債務總額,均由被告李明禮單方認定,倘上開合作同意書確係被告古敍民代被告許雙晉清償借款之依據,則在被告古敍民同為被告許雙晉之債權人,且被告許雙晉債務額均涉及逾百萬情形下,豈會無四方共同彙算機制而任由其中單一債權人自行認定之理。是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⑶另關於被告古敍民交付上開款項原因及簽立合作同意書目的

,徵諸被告古敍民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供稱:「(問:經本署通訊監察,你所稱的【空包彈】維護案是何意思?)就是這些自德欣轉單給開普公司在施作,而且材料也是開普公司提供,但是全部款項都被李明禮拿走,不拿給他又不行,許雙晉說【沒有拿給他的話,全部都不用做了】,而且李明禮又假裝說是許雙晉先前欠他的錢,所以才要這些維護案的錢給李明禮。」、「(問:你為何會認為這是李明禮假裝是許雙晉先前欠他的錢?)因為私下許雙晉有跟我說過:【他事實上該給李明禮的都給李明禮了】,還聽說許雙晉就共同供應契約已經給拿了1,800多萬元給李明禮,這部分李星澔也曾聽許雙晉說過,所以我認為許雙晉【該給他的都給他了】,我才會認為這跟本是李明禮假借名目來跟我索賄,根本就是貪得無厭。」等語(見他卷三第47頁正面);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及103年1月3日廉詢中供稱:102年6月7日以開普公司跟三禾公司名義簽立的合作同意書是假的,李星澔跟許雙晉到我公司說代表李明禮傳達訊息,要我簽這份同意書,以後針對T5全責式維護案合作就照這比例透過李星澔轉手給李明禮錢,我反應我這樣做都虧錢,為何還要這樣做,李星澔說如果沒有這樣做,我的維護案很難做下去,倒不如好好跟李明禮配合,那時我跟李明禮僵持不下,我不願意分他30%,我覺得T5全責式維護案是我自己標到的,就算許雙晉欠李明禮錢,也是他們之間的事,為何要從我的維護案當中撥利潤出來,我會簽的原因是怕維護案做不下去,因為我被刁難過,錢請不下來,李明禮還有請陳石龍寄備忘錄給我,跟我說準備解約,這樣我損失會很大,所以我才妥協,我在臺灣大學核撥T5全責式維護案第二季款項29萬9,400元後,於102年11月12日依照李明禮指示,請我太太簡延錠將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第三季款項核撥後,我又於102年12月9日比照上開模式,請我太太簡延錠將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是我之前某次去李明禮辦公室時,李明禮拿張許恩帳戶影本給我,叫我以後用匯的,我只要把錢拿上來給李明禮,他就會拿合作意向書收據給我簽,我簽完後李明禮會拿去給許雙晉簽,但錢沒有到許雙晉那邊,這些收據都是虛偽的意思表示,主要就是掩飾李明禮向我索賄的假象;我的維護案從101年12月1日開始做,本來三個月請一次款,102年2月份請款文件一直送不進去,一直被要求修改文件及補充相關資料,還是一樣無法請款,5月、7月也不讓我們請款,當我開始按約付款,請款就沒問題,我是因為先前出貨給德欣公司的貨款都沒有回收,加上維護案施工費、押標金,我為了可以從維護案中拿點錢回來填補損失,才會妥協李明禮的要求等語(見他卷二第61至62頁、第268頁正反面、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正面);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對於事實欄一、㈠、1至4及㈡、1至2所示交付賄賂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事實欄一、㈠、1至4部分,所涉交付賄賂款項均係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之小額維護案,依合作同意書內容第3項所載內容,由開普公司扣除20%稅金後,將所餘款項交付被告李明禮;事實欄一、㈡、1至2部分,所涉交付賄賂款項均係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之T5全責式維護案,依合作同意書內容第2項所載內容,由開普公司將所得款30%交付被告李明禮等語(見他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本院卷四第116至117、246至250、258至259頁);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及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1日偵訊中供稱:我跟古敍民簽名的合作意向書收據就是T5全責式維護案我賺的三成,看要當作我還李明禮的錢也好,當成行賄的錢也好,我負責拿到錢要交給李明禮,當時古敍民答應要給的三成沒給,後來古敍民不願意給錢卻仍然簽約是因為我們知道再拖下去學校裡面有些惹不起,古敍民在臺大作業部分有被刁,才會配合李明禮,我有跟古敍民說算了啦,該怎樣就怎樣,我認為李明禮是拿我當名義行收賄之實,李明禮藉口我還欠他250萬元的借款,我的認知是我都不好意思跟古敍民講什麼,形式上是我欠李明禮的錢,實際上李明禮收的錢就是賄款等語(見他卷二第170至171頁、第333頁正面,他卷三第39頁反面);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供稱:「(問:承上,古敍民為何要匯款到你的帳戶,由你轉交給李明禮?)古敍民曾經跟我說過,他不能直接匯給李明禮。」、「(問:古敍民為何不能直接匯給李明禮?)因為怕被認為是對價賄賂。」、「(問:就你的經驗認知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李明禮是否有可能借款幾百萬元給施工廠商許雙晉?)我認為不太可能。」等語(見他卷二第177頁正面、第178頁正面);於103年1月7日廉詢中供稱:「(問:為何李明禮要避嫌,該筆款項你是否認為屬於賄款【按指古敍民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1萬6,300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因為李明禮怕人家認為這筆款項是賄款所以才要避嫌。以我個人認知,很多款項都是賄款,只是許雙晉都說是他跟李明禮的欠款,我也無可奈何,因為錢不是我的,就向古敍民到底要扣12%,還是20%,也是他們之間的事情,反正這些錢都不是我的。」、「(問:你提供上揭帳戶供古敍民匯款後將款項交付給李明禮,除上開116,300元外,尚有無其他情事?)總共有二次,第一次就是上述116,300元,第二次是6萬元。」、「(問:你於上開102年12月20日筆錄供稱古敍民不能直接匯款給李明禮是因為【怕被認為是對價賄賂】,為何上開二筆款項會對價賄賂?)因為當時古敍民一直說臺大有在刁難開普的施工,古敍民強調就是因為他沒拿錢給李明禮所以被刁,但是李明禮有跟我和許雙晉說過他沒有刁,他只是沒有幫古敍民而已。李明禮說這筆款項本來說好由許雙晉還給我,跟古敍民承攬臺大標案是兩回事,但是李明禮就古敍民說法認為會有對價關係,所以我才認為會有對價關係。但是事後古敍民匯款後,李明禮就幫忙古敍民一些了,譬如說開普之前被臺大發工程備忘錄警告,後來古敍民匯款後,李明禮就有幫忙將備忘錄的事情暫緩了,也沒有那麼迫切了,所以我才認為這就是對價關係。」等語(見他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中證述:102年6月7日以開普公司跟三禾公司名義簽立的合作同意書是針對臺灣大學99年度維護費用598萬8,000元之燈具維護費(即T5全責式維護案)其中30%要付給三禾公司,實際上是要付給李明禮的,本來許雙晉要跟開普公司借牌繼續做維護案,但古敍民不願意,之所以由三禾公司的名義簽約,是因為李明禮沒有辦法直接跟古敍民拿錢,所以李明禮與許雙晉叫我去高雄開普公司跟古敍民協調之前談好的回扣,李明禮怕古敍民反悔,由我向古敍民拿錢後轉交給李明禮,雖然許雙晉講他有欠李明禮錢,我的認知這應該不是借款,純粹是李明禮要的佣金,因為許雙晉每筆錢哪筆是借款都講得出來,唯獨合作同意書30%的部分從頭到尾都沒說是借款,也沒說是還債的,只是說這是大家講好要給李明禮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78頁反面、第202頁正反面),被告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3人關於102年6月7日簽立合作同意書之內容、目的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卷附合作意向書所載「二、國立臺灣大學99年度燈具維護費,維護費用5,988,000元整共計3年,甲方(即開普公司)需支付乙方(即三禾公司)總維護費(30%)新台幣1,996,000元,作為施工費,以每季計算配合業主撥款金額並另外每月支付新台幣30,000元整,當作許雙晉協助幫忙文書處理費用。三、乙方以甲方名義承接之業務(如生科院、物理系等…)所得金額,甲方得以扣除20%稅金,爾後剩餘款項於甲方收款後10日工作天撥款給予乙方」之金額、比例相符(見他卷二第81頁反面),亦與臺灣大學於102年11月1日撥款T5全責式維護案第二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於102年11月12日、13日撥款T5全責式維護案第三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之時序、金額相符(計算式:29萬9,400×30%=8萬9,820),有開普公司98至102年承攬臺灣大學燈具相關工程明細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21頁反面)。另參酌被告李星澔、許雙晉並未施作第二季以後之T5全責式維護案乙節,亦據被告李星澔於103年1月7日廉詢中、被告許雙晉及被告古敍民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11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29、67頁),則開普公司本無由將其施作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款項中30%分予三禾公司,益徵該合作同意書所載內容不實,顯係為掩飾被告李明禮收受賄賂而虛立之名目甚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星澔於原審審理中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之證述,被告許雙晉於原審就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及其是否積欠被告李明禮借款之陳述,被告古敍民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代被告許雙晉清償被告李明禮借款情節之供述,核與其等於廉詢或偵訊中之上開供述及卷附上開證據資料顯然不符,自均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李星澔3人有利之認定。另參諸被告李明禮既係臺灣大學T5燈具更新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及全責式維護案之審核人員及履約管理人員(即實際上參與T5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及103年1月3日廉詢中及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及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1日偵訊中上開供述內容(見他卷二第61至6

2、170至171頁、第268頁正反面、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正面、第333頁正面,他卷三第39頁反面),被告李星澔、許雙晉既到被告古敍民公司代表被告李明禮傳達訊息,要求被告古敍民簽立合作同意書,被告古敍民如不簽立,則其在臺灣大學T5維護案做不下去;且被告古敍民在臺灣大學之請款曾被刁難,錢請不下來,其為領取維護案款項填補損失,才會妥協被告李明禮要求依約交付賄款,被告古敍民開始依約交付賄款,其在臺灣大學請款就沒有問題,堪認被告李明禮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古敍民交付之上開賄款,與其上開職務上行為有關,且其收受上開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被告李明禮辯稱:其並未刁難開普公司請領工程款,因依其與被告許雙晉、古敍民等人達成之上開協議,被告古敍民應以開普公司承攬全責式維護案所分得之三成利潤償還被告許雙晉對其積欠之債務;況請款業務係由臺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之履約管理人員負責,其並未負責請款業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許雙晉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許雙晉向被告古敍

民收取之上開款項,原本就是其應還給被告許雙晉之工程款,被告許雙晉以其收取之款項清償其積欠被告李明禮之債務,自非與被告李明禮共同收受被告古敍民交付賄賂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本院卷四第257至258頁)。惟查,被告許雙晉係德欣公司負責人,被告古敍民係開普公司負責人,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債權人強制執行德欣公司在臺灣大學之工程款而停業,被告許雙晉遂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開普公司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等事實,業據被告許雙晉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李明禮、古敍民供述相符,並有臺灣大學簽稿會簽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正反面)。另徵諸被告李明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停業,被告許雙晉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請臺灣大學同意續由開普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嗣因德欣公司無力繼續營運,臺灣大學始同意溯自101年3月1日起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堪認自101年3月1日起即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甚明,開普公司既自101年3月1日起施作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且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則由開普公司施作之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及T5全責式維護案,其工程款自應由開普公司領取,至於101年3月1日前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既由德欣公司施作,縱認德欣公司嗣後已停業,而有德欣公司已施作完成可請款或已施作完成尚未完驗收情形,臺灣大學依約如要給付工程款亦應給付予德欣公司,自不可能給付開普公司;況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2月21日執行命令 (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正反面),德欣公司在臺灣大學得領取之工程款於6,192,256元(包含執行費用49,145元)範圍內,已經德欣公司債權人彪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足認被告古敍民以開普公司名義施作臺灣大學上開維護案,所取得上開款項均屬開普公司即被告古敍民所有,被告古敍民並無給付被告許雙晉或被告李明禮以供償還被告許雙晉積欠被告李明禮債務之義務,核與被告古敍民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供稱:「(問:經本署通訊監察,你所稱的【空包彈】維護案是何意思?)就是這些自德欣轉單給開普公司在施作,而且材料也是開普公司提供,但是全部款項都被李明禮拿走,不拿給他又不行,許雙晉說【沒有拿給他的話,全部都不用做了】,而且李明禮又假裝說是許雙晉先前欠他的錢,所以才要這些維護案的錢給李明禮。」等語(見他卷三第47頁正面);及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及103年1月3日廉詢中供稱:102年6月7日以開普公司跟三禾公司名義簽立的合作同意書是假的,李星澔跟許雙晉到我公司說代表李明禮傳達訊息,要我簽這份同意書,以後針對T5全責式維護案合作就照這比例透過李星澔轉手給李明禮錢,…我覺得T5全責式維護案是我自己標到的,就算許雙晉欠李明禮錢,也是他們之間的事…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61至62頁、第268頁正反面、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正面)。

是被告許雙晉、李明禮主張其等與被告古敍民、李星澔等人曾在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多功能生活廳討論被告許雙晉積欠其債務應如何清償,當時結論為德欣公司施作完已可請款部分,由被告古敍民扣除20%管銷費用後,交由被告許雙晉償還債務,德欣公司已施作尚未完成驗收部分,由被告許雙晉繼續施工至請款,再由被告古敍民扣除20%管銷費用後,交由被告許雙晉償還債務,燈具全責式維護部分,則由被告許雙晉協助古敍民製作相關資料,被告古敍民會提供30%給被告許雙晉以供償還債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被告許雙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雙晉向被告古敍民收取之上開款項,原本就是其應還給被告許雙晉之工程款,被告許雙晉以其收取之款項清償積欠被告李明禮之債務,自非與被告李明禮共同收受被告古敍民交付賄賂款項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均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李明禮另辯稱:依德欣公司遭查扣之扣押物編號8-1、

8-12現金帳及其上所記載99年6月「現金收入-許向李借50,000」、99年7月5日「暫收款-李借款-100,000」、7月19日「暫收款-李借款-200,000」、7月5日「暫收款-許借款-100,000」、7月14日「暫收款-許借款-600,000」、7月20日「暫收款-許借款(李)-200,000」、7月23日「現金支出-許還借款(李)-200,000」等內容,足證被告李明禮與被告許雙晉間確有借款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惟查,參諸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中供稱:「編號8-1現金帳第2頁所記99年6月【現金收入-許向李借50,000】這是我向李星澔所借的款項;編號8-12現金帳第3頁99年7月5日【暫收款-李借款-100,000】這是我借來要先付給李星澔的工資;7月19日【暫收款-李借款-200,000】這種我如果印象沒錯,因為都是工程類的帳目,所以也是我跟李星澔之間的借貸關係;第5頁7月5日【暫收款-許借款-100,000】及7月14日【暫收款-許借款-600,000】這兩筆是指那筆錢是我去外面借來給公司週轉的,至於是跟誰借得我忘記了;7月20日【暫收款-許借款(向李)-200,000】及7月23日【現金支出-許還借款(向李)-200,000】這兩筆應該也都是指我跟李星澔之間的工程款項借貸,都與李明禮無關。」等語(見偵卷二第323頁正反面),足證上開卷附扣案現金帳上被告許雙晉記載之內容,均與被告李明禮無關,自難執此為被告李明禮有利之認,而認被告李明禮與被告許雙晉間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李明禮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④被告許雙晉就上揭事實欄一、㈠、1、2及事實欄一、㈡、1、2

所示收受賄賂犯行,與被告李明禮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查被告許雙晉既明知其並未積欠被告李明禮債務,且被告古敍民亦未積欠被告許雙晉債務,被告李明禮、許雙晉竟假藉清償債務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被告許雙晉出面向古敍民索賄,要求被告古敍民於開普公司領取T5小額維護案及T5全責式維護案工程款項後,應將部分款項交付被告李明禮,被告李明禮為遂行上開索賄目的,並推由被告許雙晉、李星澔於102年6月7日至高雄,以被告李星澔之三禾公司名義與被告古敍民簽立上揭合作同意書,被告李明禮、許雙晉要求被告古敍民應依卷附合作同意書所載內容給付賄款,被告李明禮乃於上揭事實欄一、㈠、1、2所示時、地推由被告許雙晉收受被告古敍民交付之賄款,而被告許雙晉則於收受被告古敍民交付賄款後,隨即將賄款轉交被告李明禮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許雙晉就上揭事實欄一、㈠、1、2所示收受賄賂犯行,與被告李明禮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核屬共同正犯。另參諸證人張許恩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2年10月23日有開一個新光銀行的帳戶給李明禮使用,提款卡、存摺及開戶印章都在李明禮那裡,我會依李明禮的指示開這個帳戶是因為我知道他跟我父親是朋友,我把他當長輩,長輩的話我是會聽的,雖然我對他印象不好,但他還是掐著我父親命脈的長輩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正面、第321頁正面);被告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1日偵訊及103年4月25日廉詢中供稱:張許恩開戶當天到銀行門口時有打電話通知我講李明禮叫他去開戶,我就跟張許恩說該怎麼做就怎麼做,後來該帳戶就交給李明禮等語(見他卷二第169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供述卷一第263頁反面),堪認張許恩開設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後,係經被告許雙晉授意而將該帳戶交由被告李明禮使用;又參諸被告許雙晉既未積欠被告李明禮債務,且被告古敍民亦未積欠被告許雙晉債務,且卷附上開合作同意書係被告李明禮推由被告許雙晉出面代被告李明禮與被告古敍民簽定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許雙晉就上開事實欄一、㈡、1、2所示收受賄賂犯行,與被告李明禮間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⑤被告李星澔就上揭事實欄一、㈠、2、3、4所示交付賄賂犯行

,與被告古敍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諸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供稱:「(問:承上,古敍民為何要匯款到你的帳戶,由你轉交給李明禮?)古敍民曾經跟我說過,他不能直接匯給李明禮。」、「(問:古敍民為何不能直接匯給李明禮?)因為怕被認為是對價賄賂。」、「(問:就你的經驗認知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李明禮是否有可能借款幾百萬元給施工廠商許雙晉?)我認為不太可能。」等語(見他卷二第177頁正面、第178頁正面);於103年1月7日廉詢中供稱:「(問:為何李明禮要避嫌,該筆款項你是否認為屬於賄款【按指古敍民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1萬6,300元至三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因為李明禮怕人家認為這筆款項是賄款所以才要避嫌。以我個人認知,很多款項都是賄款,只是許雙晉都說是他跟李明禮的欠款,我也無可奈何,因為錢不是我的,就向古敍民到底要扣12%,還是20%,也是他們之間的事情,反正這些錢都不是我的。」、「(問:你提供上揭帳戶供古敍民匯款後將款項交付給李明禮,除上開116,300元外,尚有無其他情事?)總共有二次,第一次就是上述116,300元,第二次是6萬元。」、「(問:你於上開102年12月20日筆錄供稱古敍民不能直接匯款給李明禮是因為【怕被認為是對價賄賂】,為何上開二筆款項會對價賄賂?)因為當時古敍民一直說臺大有在刁難開普的施工,古敍民強調就是因為他沒拿錢給李明禮所以被刁,但是李明禮有跟我和許雙晉說過他沒有刁,他只是沒有幫古敍民而已。李明禮說這筆款項本來說好由許雙晉還給我,跟古敍民承攬臺大標案是兩回事,但是李明禮就古敍民說法認為會有對價關係,所以我才認為會有對價關係。但是事後古敍民匯款後,李明禮就幫忙古敍民一些了,譬如說開普之前被臺大發工程備忘錄警告,後來古敍民匯款後,李明禮就有幫忙將備忘錄的事情暫緩了,也沒有那麼迫切了,所以我才認為這就是對價關係。」等語(見他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中證述:102年6月7日以開普公司跟三禾公司名義簽立的合作同意書是針對臺灣大學99年度維護費用598萬8,000元之燈具維護費(即T5全責式維護案)其中30%要付給三禾公司,實際上是要付給李明禮的,本來許雙晉要跟開普公司借牌繼續做維護案,但古敍民不願意,之所以由三禾公司的名義簽約,是因為李明禮沒有辦法直接跟古敍民拿錢,所以李明禮與許雙晉叫我去高雄開普公司跟古敍民協調之前談好的回扣,李明禮怕古敍民反悔,由我向古敍民拿錢後轉交給李明禮,雖然許雙晉講他有欠李明禮錢,我的認知這應該不是借款,純粹是李明禮要的佣金,因為許雙晉每筆錢哪筆是借款都講得出來,唯獨合作同意書30%的部分從頭到尾都沒說是借款,也沒說是還債的,只是說這是大家講好要給李明禮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78頁反面、第20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李星澔主觀上應知悉被告許雙晉並未積欠被告李明禮債務,且被告古敍民亦未積欠被告許雙晉債務,其於事實欄一、㈠、2所示時、地交付被告許雙晉之款項(嗣後被告許雙晉轉交被告李明禮),及於事實欄一、㈠、3、4所示時、地交付被告李明禮之款項,均係被告古敍民交付被告李明禮之賄賂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星澔就上揭事實欄一、㈠、2、3、4所示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古敍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⑥至被告許雙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星澔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與被告李星澔一起至高雄與被告古敍民共同討論全責式維護案標案如何合作、簽立合作同意書原因、過程、內容及被告古敍民與被告李星澔一起到金門幫忙打掃清潔工作,向其稱廉政官要其等轉知其,只要配合指證被告李明禮有收賄情節,即可轉為汙點證而不予起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卷四第115頁)。惟查,有關被告許雙晉、李星澔、古敍民簽立合作同意書過程及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中、103年1月7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詳述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及被告許雙晉是否積欠被告李明禮借款等情,與其嗣後於110年8月20日原審審理中供述不符,本院認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星澔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有關被告許雙晉於103年1月21日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已經本院查明,是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屬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被告許雙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星澔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禮上開收受賄賂暨共同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許雙晉上開共同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古敍民上開交付賄賂暨共同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李星澔上開共同交付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李明禮就事實欄一、㈠、1至4、㈡、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許雙晉就事實欄一、㈠、1至2、㈡、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古敍民就事實欄一、㈠、1至4、㈡、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星澔就事實欄一、㈠、2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向被告古敍民要求賄賂後進而期約、收受,被告古敍民則因此期約、交付賄賂,被告李明禮、許雙晉要求及期約賄賂、被告古敍民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雙晉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就事實欄一、㈠、1至2、㈡、1、2所示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明禮共同實施犯罪,仍應分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被告許雙晉與被告李明禮間,就事實欄一、㈠、1至2、㈡、1、2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雙晉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李星澔與被告古敍民間,就事實欄一、㈠、2至4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古敍民與被告李星澔間,就事實欄一、㈠、2至4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參諸被告古敍民就事實欄一、㈠、1至4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本院認係成立接續犯一罪(理由詳後述),而事實欄一、㈠、1所示被告古敍民自己單獨所犯交付賄賂犯行,其交付賄賂金額達120萬元,其犯罪情節顯較其他與被告李星澔共同犯事實欄一、㈠、2至4所示之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嚴重,是就被告古敍民與被告李星澔間就事實欄一、㈠、2至4所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縱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古敍民於主文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敍明。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為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實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本案參諸被告古敍民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事實欄一、㈠、1至4部分,所涉交付賄賂款項均係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之T5小額維護案,依合作同意書內容第3項所載內容,由開普公司扣除20%稅金後,其將所餘款項交付被告李明禮(其中事實欄一、㈠、1、2部分,係交付被告許雙晉後,由被告許雙晉轉交被告李明禮);事實欄一、㈡、1、2部分,所涉交付賄賂款項均係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之T5全責式維護案,依合作同意書內容第2項所載內容,由開普公司將所得款30%交付被告李明禮等語(見他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本院卷四第116至117、246至250、258至259頁),堪認被告古敍民上開多次交付賄賂行為,主觀上係分別基於領取T5小額維護案款項及T5全責式維護案款項之單一交付賄賂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亦即事實欄一、㈠、1至4所示部分及事實欄一、㈡、1、2所示部分,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李明禮就事實欄一、㈠、1至4、事實欄一、㈡、1、2所示不違背職務多次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許雙晉就事實欄一、㈠、1至2、事實欄一、㈡、1、2所示不違背職務多次收受賄賂犯行,主觀上既係分別基於領取T5小額維護案款項及T5全責式維護案款項之單一收受賄賂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亦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是被告李明禮就事實欄一、㈠、1至4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㈡、1、2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被告許雙晉就事實欄一、㈠、1至2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㈡、1、2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被告古敍民就事實欄一、㈠、1至4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㈡、1、2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2罪;被告李星澔就事實欄一、㈠、2至4所示犯行,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1罪。

(五)被告李明禮、許雙晉上開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被告古敍民上開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2罪,犯意各別與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許雙晉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被告許雙晉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5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7月2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被告許雙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許雙晉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查被告古敍民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他卷二第61至62頁、第268頁正反面、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反面),至被告許雙晉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曾就本案犯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自白(見他卷二第73頁正反面、第171頁正反面),且被告許雙晉於本案依目前卷證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許雙晉、古敍民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雙晉有上開2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八)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

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參諸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應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查本案係自104年4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所致,是本件侵害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所涉上開犯罪,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古敍民有上開2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許雙晉有上開3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再遞減輕其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上開事實欄一、㈡、1 、2所示部分,認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涉有共同收受賄賂犯行(共2罪)、被告古敍民涉有交付賄賂犯行(共2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一、㈡、1至4所示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事實欄一、㈠、1至4所示部分),分別諭知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明禮就事實欄一、㈠、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許雙晉就事實欄一、㈠、1至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古敍民就事實欄一、㈠、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星澔就事實欄一、㈠、2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所載),原審以被告李明禮僅係負責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並非直接辦理該校燈具更新、T5小額維護案採購、驗收業務之人員,認被告李明禮既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亦非同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因而就上開部分別為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事實欄一、㈡、1、2部分,被告古敍民所涉交付賄賂款項均係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之T5全責式維護案,依合作同意書內容第2項所載內容,由開普公司將所得款30%交付被告李明禮,業據被告古敍民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本院卷四第116至117、246至2

50、258至259頁),堪認被告古敍民上開多次交付賄賂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領取T5全責式維護案款項之單一交付賄賂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亦即事實欄一、㈡、1、2所示部分,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就事實欄一、㈡、1、2所示不違背職務2次收受賄賂犯行,主觀上既係分別基於T5全責式維護案款項之單一收受賄賂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是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就事實欄一、

㈡、1、2所示犯行,應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罪。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被告古敍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2罪,揆諸上揭說明,亦有未合。㈢再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雙晉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明禮共同實施犯罪,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許雙晉既未具公務員身分,而與具有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明禮間,就事實欄一、㈠、1至2、㈡、1、2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既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判決主文欄被告許雙晉部分,自應記載「許雙晉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始適法,惟原判決卻記載「許雙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原判決主文就此部分之記載,自有未合。㈣又查本案係自104年4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所致,是本件侵害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所涉上開犯罪,均予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未就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所涉犯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恰。㈤末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古敍民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本院卷四第116至117、246至250、258至259頁),堪認被告古敍民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古敍民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古敍民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27頁倒數第5至6行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古敍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李明禮就事實欄一、㈠、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許雙晉就事實欄一、㈠、1至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古敍民就事實欄一、㈠、1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星澔就事實欄一、㈠、2至4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語,均為有理由。被告古敍民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其已經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有罪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則為無理由。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㈡、1、2所示共同收受賄賂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李明禮、許雙晉涉有事實欄一、㈡、1、2所示共同收受賄賂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李明禮、許雙晉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李明禮、許雙晉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李明禮、許雙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本件被告李明禮、許雙晉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及被告古敍民之上訴,既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禮為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擔任該校總務處節能小組主持人,為該校T5燈具採購案之審核人員、T5小額維護案、T5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及實質上之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員,事涉臺灣大學及開普公司之財物及權益,竟未能潔身自重,而巧立和被告許雙晉間債務關係之名目,以掩飾其收受賄賂之行為,所為應嚴予非難;參諸其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然此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其素行尚屬良好;審酌被告許雙晉為德欣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臺灣大學T5燈具更新、維護案之承作廠商,竟配合被告李明禮向被告古敍民索賄,居間聯繫被告古敍民,且提供其子張許恩之銀行帳戶,以遂行被告李明禮收賄目的,所為自屬不該;參諸其犯後於偵查中曾坦認犯行,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審酌被告古敍民為開普公司之負責人,為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及全責式維護案之得標廠商,不思依約履行採購合約,竟為圖請款順利,而為本案犯行;參諸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其素行尚屬良好;審酌被告李星澔為三禾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被告古敍民並未積欠被告李明禮、許雙晉任何債務,竟與被告古敍民共同交付賄款予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其行賄行徑應予非難;參諸其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參酌其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於本案各自分擔之行為、手段、所涉賄賂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對國家公益所生損害;又徵諸被告李明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因案停職,沒有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1頁);被告許雙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中華工專機械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已成年,目前打零工,月收入幾千至1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1頁);被告古敍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開普公司負責人、育有1名12歲子女、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1頁);被告李星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世界新聞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綜合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各次犯行態樣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四)被告古敍民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古敍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附卷可稽(見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此次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古敍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古敍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古敍民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明禮就事實欄一、㈠、1至4所示及事實欄一、㈡、1、2所示犯行,分別收受賂賂即現金1,551,300元(計算式:1,200,000+116,300元+135,000元+100,000元=1,551,300元)、178,820元(計算式:89,000元+89,820元=178,820元),均屬被告李明禮於本案收受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雙晉就事實欄一、㈠、1、2所示犯行,雖分別有收受被告古敍民交付之賄賂,及事實欄一、㈡、1所示犯行,雖有提領被告古敍民交付之賄賂,惟參諸被告許雙晉於取得上開賂款後,均即轉交被告李明禮收受,其實際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就被告許雙晉所涉上開犯行,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明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2年8月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被告許雙晉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被告古敍民、被告李星澔被訴102年8月間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明禮為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及該校總務處節能小組主持人,負責臺灣大學T5燈具之更新採購、維護及驗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許雙晉為求透過李明禮於臺灣大學校內主導節能管理小組之職權,使德欣公司得壟斷承攬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並順利請款,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暨被告李明禮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意,雙方於98年間期約李明禮應協助德欣公司順利取得T5燈具更新標案並協助請款,嗣德欣公司於取得工程款後,應以每筆T5燈具採購案金額之10%作為賄款,嗣於99年改以每案採購金額15%計算行賄金額,後續維護合約則以每案採購金額20%計算行賄金額交付予被告李明禮。雙方謀議既定,被告李明禮即利用其職權,於臺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辦理99年新生大樓T5燈具更新案之後續維修事宜簽呈中,指定選擇由德欣公司辦理報價;復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先施工後發包、以小修繕案綁大更新案之方式,使德欣公司先行施作改裝T5燈具再併入後續更新發包案計價,而得順利承攬後續採購案;或藉校方補助款名義,要求臺灣大學工學院之採購案應由總務處合約廠商協助辦理;如有臺灣大學其他單位會簽意見欲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報價單方式辦理燈具採購案,李明禮則以其業經多方詢價、減價、德欣公司已先行修繕維護工程近半年無法領款等理由,主導臺灣大學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燈具採購,嗣德欣公司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臺灣大學圖書館燈具之採購案工程款約99萬元後,被告許雙晉即向案外人即德欣公司會計劉煌純領取現金10萬元(即上開採購金額之10%),並在被告李明禮位在臺灣大學總務處辦公室內交付予李明禮。因認被告許雙晉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李明禮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嗣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被告許雙晉為避免德欣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因尚未驗收無法請款,致血本無歸,即經徵得被告古敍民同意,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並於101年3月29日以德欣公司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大學T5燈具小額維護合約,被告李明禮明知其對被告許雙晉前所允諾而尚未給付之賄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債權,為使該債權實現,竟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透過被告許雙晉向被告古敍民表示應以各採購案請得之工程款30%為代價,代被告許雙晉清償上開無效之債務,被告古敍民為避免施作、請款時遭被告李明禮刁難,而於評估得失後,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李明禮上開要求,嗣開普公司取得工程款後,被告古敍民與被告李星澔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暨被告李明禮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間某日,由被告古敍民將9萬元交由被告李星澔持往被告李明禮住處附近之公園內,將該筆賄款轉交被告李明禮收受。因認被告古敍民、李星澔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李明禮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三、被告李明禮得知被告古敍民於開普公司接手原德欣公司上開採購案後所提供之工字型燈已內建有反射片,惟仍延續德欣公司未建有反射片之工字型燈之報價方式,每盞加計反射片報價90元,而溢領工程款26萬9,550元,亦明知上開溢領款項應由其通報臺灣大學出納部門通知被告古敍民繳回,其並無代為收取上開款項之權,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向被告古敍民收取上開溢領款項,繼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將該款項繳回臺灣大學,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告李明禮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敍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禮涉犯上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被告許雙晉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古敍民、李星澔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明禮、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4人(下合稱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陳石龍、劉煌純之證述、臺灣大學99年1月9日9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工學院99年3月3日院務會談備忘錄、被告李明禮於100年12月14日於總務處之簽、於101年4月2日以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所簽之簽稿會核單、被告古敍民102年8月7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暨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明禮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李明禮辯稱:1、其並非臺灣大學總務處節能小組的主持人,亦未負責該校燈具之採購、維護、驗收業務;關於新生大樓T5燈具案,不是更新而是燈具更新1年以後之維護案,當初臺灣大學為了要確保燈具之更新效益,在更新時就跟德欣公司以切結方式約定,德欣公司日後維護費用不得高於98年燈具75折價格與99年共同供應契約燈具價格之差額,故在沒有廠商提供更優惠條件之前,維護廠商幾乎已確定為德欣公司,其並未指定德欣公司報價;至於德欣公司先修繕後併入更新案計費部分,因為使用單位向德欣公司訂購燈具需要一段時間,在此期間使用單位會有燈具損壞的情形,為避免重複更新之浪費,在確定訂購燈具廠商是德欣公司以後,會先行請德欣公司修繕這些損壞的燈具,將修繕費用併入後續更新費用一併計算;工學院之採購部分,工學院院務座談備忘錄是依據時任副總務長徐炳義發出之電子郵件辦理,其沒有要求應由總務處合約廠商協助辦理;至於公訴意旨稱其主導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燈具採購部分,檢察官所提出的是臺灣大學「生命科學院」燈具維護案簽呈,報價單是這些廠商向生命科學院的蔡元彬提供的,與其無關,其只有在簽呈簽註未達一定限額、建議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因為已經過保固期之意見,但未被採購單位採納,之後經過時任副總務長徐炳義加註「業經多方詢價、減價、德欣公司已先行修繕維護工程近半年無法領款」之意見,仍未為採購單位採納,末由時任總務長鄭富書裁決採用徐炳義之意見辦理,並非其主導。2、被告許雙晉並未於98年11至12月間在總務處交付現金10萬給其。3、其並未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公園,自被告李星澔處收受被告古敍民交付之賄款9萬元。4、其於102年8月27日取得被告古敍民交付27萬元,係屬被告古敍民給付被告許雙晉之工資,該筆款項係被告許雙晉清償積欠其債務,並非賄賂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明禮辯護稱:1、被告李明禮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並無主導臺灣大學總務處能源節約小組之權限,亦未負責燈具採購、維護、驗收業務,更無因臺灣大學圖書館燈具更新案收受許雙晉之賄賂。2、被告許雙晉前因周轉困難而向被告李明禮調借資金,被告許雙晉之欠款並非無效之債務,開普公司並未溢領燈具反射片之價款,被告古敍民於102年8月27日交付被告李明禮之27萬元,係被告古敍民允諾給付被告許雙晉每月3萬元之薪資,再用以清償被告許雙晉積欠被告李明禮之債務所為等語。被告許雙晉辯稱:98年間有數廠商在臺灣大學小會議室對總務處節約能源小組成員做簡報,提出燈具品質較優之原因以及對品質之承諾,德欣公司也是其中之一,當時被告李明禮在場,德欣公司當時之所以從多家廠商中勝出,是因提供最低價格且品質上也答應給5年之維護,其並沒有與被告李明禮約定其要協助德欣公司取得T5燈具採購案及請款,德欣公司於98年11至12月間取得臺灣大學總圖書館燈具採購案99萬元之工程款後,其有向劉煌純領10萬元,交給德欣公司業務員陳信全,並非在臺灣大學總務處交給被告李明禮等語。被告古敍民辯稱:其並未於102年8月間某日,推由被告李星澔在被告李明禮住處附近公園,由被告李星澔交付9萬元賄款予被告李明禮等語。被告李星澔辯稱:我只有幫被告古敍民處理過3筆款項,我沒有在102年8月間某日,向被告古敍民取得現金9萬元後前往被告李明禮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轉交予被告李明禮,我處理的3筆款項都是德欣公司向開普公司借牌,開普公司要給德欣公司之維護費,被告許雙晉再以此清償對被告李明禮之欠款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明禮被訴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被告許雙晉被訴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一)被告李明禮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於97年8月間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擔任該校總務處節能小組會議主持人,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為臺灣大學T5燈具簽辦採購之審核人員及T5燈具採購案、T5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之議價人員,且實際上亦參與臺灣大學T5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本案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是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明禮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李明禮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違背職務之行為: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明禮在臺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辦理99年新生大樓T5燈具更新案之後續維修事宜簽呈中,指定選擇由德欣公司辦理報價,然觀諸卷附臺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20115010558號簽呈(見他卷一第14頁),此簽呈係事務組所提,被告李明禮並非承辦人,又被告李明禮固有於會辦單位欄位蓋章,然並未加註意見,且此簽呈說明雖載「經本處能源節約小組擇由德欣科技公司辦理報價」,然公訴意旨並未就德欣公司辦理報價之過程、效力提出其他證據,自無法僅憑此部分簽呈內容遽認德欣公司報價係經由被告李明禮指定或該報價行為有何具體違法之處。

2、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李明禮係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先施工後發包、小修繕案綁大更新案之方式,使德欣公司先行施作改裝T5燈具再併入後續更新發包案計價,而得順利承攬後續採購案,並提出該校總務處20105016327號簽呈為據(見他卷一第15頁)。惟查,該簽呈之說明固載明:「二、茲因本校正辦理T5燈具更新,經與該廠商(德欣公司)協議,對於已提出申請更新之單位,在尚未進行整批汰換新燈具前,而遇有少數舊燈具損壞時,即先行更換T5燈具,並將費用併入更新案計算;縱使在申請零星修繕後,才辦理整批燈具更新者,亦比照前揭方式辦理。」,然此係針對已提出燈具更新申請之使用單位於燈具更新前之零星修繕所為,依此時序,已難認臺灣大學各院系所擇定由德欣公司施作燈具更新係因被告李明禮使德欣公司先施作部分燈具修繕之故;又依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内部辦理程序表及辦法依據,該校就院系所採購金額未逾30萬元者,得逕行依規定辦理,足見該校之院系所辦理燈具更新非必經由總務處辦理採購,而卷內亦無關於各該自行透過共同供應契約向德欣公司訂購T5燈具之院系所之所以擇定德欣公司原因之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李明禮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

3、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明禮藉校方補助款名義,要求臺灣大學工學院之採購案應由總務處合約廠商協助辦理,並提出工學院99年3月3日院務會談備忘錄為據(見他卷一第16至17頁)。惟查:①該備忘錄固載有:「為鼓勵節能減碳,校長同意撥款2,000萬元擴大辦理汰換節能燈具,總務處籲請各單位積極辦理T5燈具汰換事宜,該處會補助半數經費(該處合約廠商,連工帶料含稅,保固五年),協助各單位加速更新,詳請向總務處徐炳義專門委員或李明禮專員洽詢」等文字,然T5燈具之採購未逾30萬元者係授權由各使用單位及院系所自行採購乙節,已如前述,又該備忘錄僅係記載總務處將以補助半數經費之方式協助各單位更新燈具,並未敍明必以向總務處指定之廠商採購為限,此外,卷內亦無工學院各系所辦理燈具更新採購之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系所有欲向其他廠商採購T5燈具,卻遭總務處藉故不予補助而遭刁難之情,是縱認上開備忘錄載有補助半數經費及合約廠商等文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李明禮有藉校方補助款名義要求臺灣大學工學院更新T5燈具應向特定廠商採購之舉。又參酌訂購單位以共同供應契約進行大量採購時,訂購單位本應與立約廠商議定更優惠之條件,而德欣公司確曾於臺灣大學圖書館以限制性招標辦理T5燈具更新時提供5年保固之優惠條件等情,有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招標案號LP5-970026、LP5-980047、LP5-990046、LP5-100043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及臺灣大學0980104618號請購單、自行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財物申請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財物採購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非供述卷一第39至50頁),則臺灣大學各單位及院系所擇此提供優惠條件之廠商採購T5燈具,事屬平常,非必係因臺灣大學總務處已擇定廠商之故。另參以證人徐炳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總務處節能小組就整個燈具的汰換案只是徵詢不同廠商提出的條件,了解廠商可以提供的優惠條件為何,其實任何人都可能請廠商報價,這只是參考不代表採購,而我們是用補助的方式來推動,提供系所1個廠商的優惠條件,至於系所是否換燈具仍由系所自籌經費,且共同供應契約也由系所自行下單,總務處或能源節約小組並沒有主導管控的權力,當時也有別的廠商來跟學校接觸、推銷,我們把目前訪到的條件告訴廠商,就沒有其他條件比較優良的廠商繼續進來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0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73頁正面),堪認臺灣大學總務處節能小組邀請德欣公司報價、提出優惠條件,係為推動該校能源節約政策,便利各該使用單位或院系所進行燈具汰換之故,尚難僅憑上開備忘錄內容及簽呈之批註意見,遽認被告李明禮有主導臺灣大學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燈具採購之舉。

4、公訴意旨又認如有臺灣大學其他單位會簽意見欲以公開取得3家以上報價單方式辦理採購案,被告李明禮則以其業經多方詢價、減價、德欣公司已先行修繕維護工程近半年無法領款等理由,主導臺灣大學各單位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燈具採購,並提出卷附生命科學院20115025247號簽為據(見他卷第一第18至20頁)。惟查,參諸該簽呈原係就T5燈具後續維護擬請同意奉核後移請營繕組協助辦理後續招標事宜,並無主導該學院向指定之德欣公司辦理採購之情;又該簽呈會辦流程係被告李明禮於會簽意見填載:「生命科學院於去(99)年配合辦理T5燈具更新,原保固一年將屆,須辦理後續維護事宜,經洽多家廠商依本校需求報價,結果以開普公司之報價969,650元為最低,且較原簽第二至第五年維護費用1,080,765元為低,為使燈具維護業務不致中斷,擬依據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與其直接辦理議價,所需經費依原簽所載由本處營繕組之年度房屋修繕費支應」,後經營繕組會辦意見:「依據生命科學院簽文辦理,並擬依100年12月19日能源節約小組會辦意見說明二所述,採"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為確保本校室內燈具之整體品質及修繕時效性,擬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再經徐炳義批註:「1.本案係去年10月簽出。2.明禮多方詢價及殺價,已減價約11萬元。3.廠商已先行維護近半年(無法領款)。4.仍建請逕採限制性議、比價。」,最後經時任總務長鄭富書批示依徐炳義之意見速辦,則廠商已先行修繕維護工程近半年無法領款等文字既非被告李明禮之批註意見,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李明禮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5、綜上所述,被告李明禮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

(三)被告許雙晉是否有於德欣公司98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臺灣大學圖書館燈具採購案工程款約99萬元後,在臺灣大學總務處辦公室內交付10萬元予被告李明禮:

參諸證人即時任德欣公司會計劉煌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雙晉曾要我提領10萬元給業務菲力普,因為臺灣大學鹿鳴館及圖書館都是他接的,事前有約好有拿下臺大的案子要給他;被告許雙晉有指示我將錢包在盒子裡裝好,但我忘了是誰領給我的,我也不知道被告許雙晉要交給誰,被告許雙晉沒有跟我說錢的用途等語(見供述卷二第98頁正反面);被告許雙晉於廉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在臺灣大學總圖燈具更新案支付佣金或匯款10萬元給被告李明禮或台大的承辦人,我公司帳上有記1筆佣金10萬元的支出,本來是要給被告李明禮的賄款,但他不收,這10萬元我自己收下來花掉;被告李明禮沒有開口向我索賄,印象中離總圖標案超過1年以後,我為了核撥款項順利,我在台大校內跟李明禮聊天時,我順便說到自己文書作業不好,如果他願意幫忙驗收相關事務,我不如給他10%的佣金,他當場沒有答應或拒絕,就是不置可否,但之後我有感覺他對我的案子相關文件多加幫忙關心,會指示德欣公司的小姐哪邊做錯、如何準備文件,讓我能較快備齊請款需要文件以領得施工款項;我大約於99年作管理學院7至9個月後,開始給被告李明禮佣金,我於100年初春節前領得某1筆台大撥款,我公司的現金帳或日記帳內有記載佣金支出,我是計算撥款的10%將尾數加至整數,放在手提紙袋內放在李明禮的辦公桌上,之後我大約還有2、3次用手提紙袋裝著10%的佣金到被告李明禮的辦公室支付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67頁正面、第169頁反面、第332頁正反面,供述卷一第261頁反面)。揆諸證人劉煌純、被告許雙晉上開供述內容,劉煌純因臺灣大學總圖燈具案交付被告許雙晉之10萬元係交付予某真實年籍不詳業務之酬勞,另有關被告許雙晉指示包裝現金之時間、目的,劉煌純均無所悉,而被告許雙晉所述交付被告李明禮佣金之時點亦顯非98年11月至12月間,則本件被告許雙晉是否有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臺灣大學圖書館燈具採購案工程款約99萬元後向劉煌純領取現金10萬元,在被告李明禮位於臺灣大學總務處之辦公室內交付被告李明禮,顯有疑問;況徵諸被告許雙晉所述交付被告李明禮款項之緣由,核與公訴意旨所指為被告許雙晉透過被告李明禮職權壟斷承攬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之對價關係亦顯然不同。是依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李明禮確有於98年11月至12月間收受被告許雙晉交付賄款10萬元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明禮及其辯護人、被告許雙晉上開辯解,均堪採信。被告李明禮並未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許雙晉亦未涉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被告古敍民、李星澔被訴於102年8月間某日交付賄款9萬元予被告李明禮,而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李明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一)就被告古敍民是否有於102年8月間某日,將9萬元交由被告李星澔持往李明禮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轉交予被告李明禮乙節,被告李星澔於廉詢時固供稱:被告古敍民於102年7月25日跟我通電話說要拿1筆錢給被告李明禮,我印象中102年8月,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被告古敍民從高雄坐高鐵上來臺北,晚上6點多在科技大樓捷運站星巴克外面,拿1個裝錢的信封給我,叫我交給被告李明禮,當時被告李明禮在星巴克裡面,我拿到信封後,就進星巴克裡面,之後我就陪被告李明禮走路回家,走到他家樓下公園就把信封袋裝他的紙袋裡等語(見他卷二第177頁反面),惟其後於偵訊時則改證稱:

錢的部分,第1筆是102年5月時被告古敍民匯11萬6,300元到我帳戶,我親手在○○工地交給被告許雙晉,第2筆6萬元在102年7月底由開普公司匯入三禾公司帳戶,被告古敍民打電話叫我拿給被告李明禮,第3筆9萬多是被告古敍民上臺北想與被告李明禮碰面,我把被告李明禮約到咖啡廳,錢後來是我在被告李明禮家附近的公園交給被告李明禮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0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經手3筆被告古敍民交付被告李明禮的款項,1筆在○○,1筆在星巴克,還有1筆在韓國餐廳,我先前稱1筆9萬多元在被告李明禮家附近的公園交付者,就是星巴克這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4頁),足見被告李星澔明確提及其經手交付被告李明禮之款項共為3筆;又參諸被告李星澔於廉詢中係針對102年7月25日與被告古敍民聯絡之款項,始敍及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李明禮家附近公園交款,觀其廉詢中敍述脈絡,此是否為其2次各別之交款行為,已非無疑;另參諸被告古敍民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敍及有於102年8月間將9萬元交由被告李星澔轉交被告李明禮等情(見他卷二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正面、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正面,原審卷十一第59至6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上開情事,自難認被告古敍民、李星澔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交付賄賂款項行為。至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欲更正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時間為「102年10月3日」、地點為「李明禮位於臺灣大學之辦公室內」(見原審卷十一第24頁),惟此經更正之時間、地點核與起訴書原記載之內容顯然有異,自難認與原公訴意旨具有同一性,顯非起訴書之誤載,自無從逕予更正起訴書所載內容,附此敍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古敍民、李星澔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本件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古敍民、李星澔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李明禮涉有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三、被告李明禮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李明禮侵占公有財物26萬9,550元【即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部分):

(一)依卷附開普公司出具之廠商跟進承諾單所示,工字型燈已含有鏡面鋁板,並據被告古敍民於廉詢時供稱:工字型的燈本身就有反射片,理論上就是不可以再加計反射片的錢,但是我們在報價時也是參照德欣的報價等語(見他卷二第274頁正面);被告許雙晉於廉詢時亦供稱:開普公司在共同供應契約型號內就已經包含了鏡面鋁板的反射片,所以開普公司就鏡面鋁板不能額外收費等語(見他卷二第335頁反面);被告李星澔於廉詢時供稱:工字型燈具内裝原本就内含反射片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15頁反面)。又工字型成分已包含鏡面鋁板反射片,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工字型燈具之結構設計本身,既已内建鏡面鋁板反射片,自不得再就反射片重複報價,是本件開普公司確有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甚明。

(二)參諸被告李明禮供稱有收取總數湊到27萬元之款項等語,核與被告古敍民於廉詢中供稱:我就在102年8月27日將這筆金額26萬多拿現金去總務處辦公室交給李明禮等語、「(問:

扣押物編號5-19張家馨電腦下載蒐證影像資料隨身碟,資料夾【20131002】,…截圖及譯文,畫面中李明禮手持文書是否為上開開普公司溢領反射片數量統計表?該統計表為誰所製作?如何計算?)這就是李明禮指開普溢領反射片的統計表,統計表是李明禮做的,也是他拿出來的,金額就是溢領反射片每組90元*2,995組=269,550元。」、「(問:承上,上開談話内容,李明禮所提兩個方案是何意思?李明禮所稱【我在幫你解決問題】是指何問題?)第一個方案就是按照程序,叫台大發文給開普追查,開普就死定了會變成不良廠商。第二個方案就是直接將錢交給李明禮。李明禮所稱【我在幫你解決問題】就是指李明禮會幫我把這個事情解決掉。」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274頁正反面),復有卷附被告李明禮製作之開普公司溢領反射片數量統計表、證人蔡宜君記載「總數金額2,995*90=269,550」「8/27錢已交李明禮」之紀錄(見供述卷三第8至9頁),應足認開普公司確有溢領此部分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甚明。至就開普公司是否有溢領燈具工程款乙情,經原審函詢臺灣大學,該校函覆意旨固略以:「五、開普公司雖自稱該公司施作本校燈具更新或維護,有溢領反射片價額之情事,惟經查明本校所採購之燈具均經請購單位及該公司人員確認符合所議定之採購條件,並於驗收完成後付款,開普公司並無溢領反射片價金之情事」等語,有該校110年1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函暨所附該校107年6月20日校總字第1070047668號函、107年9月3日校總字第10700664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字卷十第30、49至52頁),惟臺灣大學上開函覆意旨,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符,自難執此而認定開普公司並未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269,550元。

(三)本件縱認開普公司確有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269,550元,被告古敍民並有將溢領款項交付被告李明禮,被告李明禮並未涉有公訴意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以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被告古敍民固有將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269,550元交付被告李明禮,惟參諸該款項係屬臺灣大學給付開普公司之工程款,縱認事後因被告李明禮之要求,被告古敍民將溢領之上開款項返還,其返還對象應為臺灣大學,而上開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既已支付開普公司,縱認嗣後被告古敍民返還溢領之上開款項由被告李明禮收受,該款項並非屬「公有」財物;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必須具備公務員身分,亦即必須具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或同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查被告李明禮於行為時其職務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自非屬刑法上身分公務員甚明,又其於辦理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維護案,如前所述,固屬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惟其收受被告古敍民返還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之上開款項,則與其職務上之行為無關,其並未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是本件縱認被告李明禮確有收受被告古敍民返還上開溢領款項,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李明禮涉有公訴意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至被告李明禮此部分是否另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或其他罪名,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辯解,均堪採信。

陸、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達到確信被告李明禮涉有上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被告許雙晉涉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古敍民、李星澔涉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明禮之違背職務行為:依德欣/開普光電96/01/01-101/8/30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訂單筆數、德欣公司及開普公司於各該年度出具之廠商跟進承諾單(見他卷一第27至53頁),及被告李明禮於上開體育室等單位簽辦T5燈具採購案所出具簽稿會核單之會辦意見中載明「…二、共同供應契約僅要求廠商保固一年,…經與廠商協議後,廠商同意今年仍以不超過本校98年之採購價格供貨。換言之,即以98年議減後之採購價格(約爲98年共同供應契約價格之80%)扣減99年度供應契約價格後之金額,作為第2年至第5年之維護合約之總金額。如此,本校仍可取得5年之保固條件,對本校及廠商而言,皆為雙贏之道。…」,依卷附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期間、部分品名及價格、與臺大議定T5燈具採購之條件、臺大各年度訂單總額所示,自96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德欣公司接獲之訂單,僅有臺灣大學1家,98年、99年、100年度,獲得臺灣大學下訂之筆數,分別為1筆、99筆、60筆,金額各為15萬2,460元、47,28萬7,876元、17,42萬2,957元,又經被告許雙晉於廉詢時陳稱:「…李明禮拿了10%要作什麼具體事情,這些事情我跟李明禮並不會口頭明講,但是我們心裡都有底,譬如說德欣公司之後的請款文件流程都很順,…系所也都會打來德欣詢價,…驗收請款流程很順,系所訂單也都很順利的下單給德欣了,…我給李明禮10%款項來講,我會稱之為『辦事費』,讓路好走一點,就算是『通行費』…」、「(問:李明禮為何跟你收這些錢?他幫我做很多事,至少看了那些文件沒有出錯…。」明確,顯見被告許雙晉所經營之德欣公司,於98年度獲得臺灣大學下訂第1筆訂單時,特意提供「5年保固(無償)」,之後即鎖定臺灣大學為目標,此由被告李明禮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A-39外接式硬碟內有「T5\其他\98-101年\T5燈具更新案(德欣)\資料夾」中存有「981217-T5燈具更新案之推動方案(修訂) 2009/12/18下午02:59」(見非供述卷一第53頁),可知被告李明禮自99間起至101年間止,極力為被告許雙晉所經營之德欣公司及其後接手之開普公司推動臺灣大學之T5燈具更新案,是被告李明禮與被告許雙晉已達成合意,進行壟斷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被告李明禮再從標案之價款中收取賄賂之計劃,被告李明禮遂為以下之違背職務行為:1、虛偽議價:①查被告許雙晉於廉詢時陳稱:「(問:你與材料廠商取得材料之保固條件為何?)威力盟是保固2年,但3-5年僅收材料費,世界光也是一樣。」,被告李明禮於廉詢時則陳稱:「問:德欣公司承包臺大共同供應契約T5燈具標案,臺大部分僅取得1年保固,惟經本署查證,德欣公司在取得上開標案時,業已與材料商威力盟公司取得合意,由威力盟公司提供德欣公司5年保固,換言之,德欣公司在5年保固期間僅需支付相關人工成本,此與99年1月9日上午9時國立臺灣大學校務會議紀錄所述,T5省電燈具取得廠商5年無償保固之內容相符,有關於此部分,你有何說明?那是廠商之間的協議,我並不清楚,可能是廠商間基於成本的考量。」,而依卷附廠商跟進承諾單所示,T5燈具整燈,係由燈座、安定器、燈管組合而成,安定器、燈管雖為耗材,然T5燈具之效益極佳,T5燈管之使用壽命長達1萬多小時,有網頁列印資料可佐,以臺灣大學為例,扣除寒暑假、假日,以1年220天計,1天8小時計,足供使用5年以上(計算式:8小時×220天×5年=8800小時),且德欣公司之材料商威力盟(Wellpower)(燈管)、世界光(安定器)又保固至少2年,縱有「偶然」之零星故障,僅須花費少許金額,另購保固2年之燈管、安定器,由臺大總務處設施維護股人員維護修繕,並再重新起算保固期限2年即可,應無另行發包第2至5年維護案之必要。②查99年度之共同供應契約,於98年12月29日開辦時,價格已下降至98年度之50幾%、60幾%,此時已是有利於臺灣大學之買方市場,被告李明禮身為節能小組之成員,基於專業,顯無不知之理,竟趁98、99年度共同供應契約之空窗期(98年11月30日舊約期滿,98年12月29日新約開辦),於98年12月18日簽辦提撥專款補助各單位更新T5燈具之總務處20095020577號簽呈(見非供述卷一第51頁)中,記載:「二、本次行政大樓辦理T5節能燈具更新,…同時取得5年無償保固之條件,故能有效降低更換燈具之成本。」,以製造假象,使校方誤以為德欣公司於99年度猶提供「5年無償保固」之「優惠」條件,實則99年度德欣公司與其他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之條件同為保固1年一事,被告李明禮並未據實告知校方,使校方於99年1月9日98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見他卷二第15頁)提及「總務方面:行政大樓辦理T5省電燈具更斯,經評估具有高照度、使用舒適度及節省電…效益,並取得『5年無償保固』之條件,值得各單位參考辦理。… 」,以工學院為例,迄於99年3月3日,猶以為總務處之合約廠商德欣公司有「無償保固五年」,有工學院99年3月3日院務會談備忘錄可憑(見他卷一第16至17頁),被告李明禮以此方式,使校內各單位陷於錯誤,以為德欣公司提供「5年無償保固」之「優惠」條件,分別簽請T5燈具採購,被告李明禮再於「個別」之簽稿會核單,記載「會辦意見:一、由於燈具廠商表示,今年與台銀所議之共同供應契約價格,因大幅下降,已貼近成本價,故已無太大的議價空間,廠商依合約價格僅願意提供一年保固,至於第二至第五年之維護合約,則需另行簽訂。二、共同供應契約僅要求廠商保固一年,…經與廠商協議後,廠商同意今年仍以不超過本校98年之採購價格供貨。換言之,即以98年議減後之採購價格(約爲98年共同供應契約價格之80%)扣減99年度供應契約價格後之金額,作為第2年至第5年之維護合約之總金額。如此,本校仍可取得5年之保固條件,對本校及廠商而言,皆為雙贏之道。…」等似是而非之文字,被告李明禮並未向校內各單位據實告知98、99年度之價差已近30幾%、40幾%,使校內各單位誤以為相較其他立約商,德欣公司有折讓,同意提供「5年之保固(無償)條件」之「優惠」,於簽准後下訂時,紛紛選定並無何「優惠」(即價格、無償保固1年之條件,均與其他立約商無異)之德欣公司下訂,足徵被告李明禮以「仍可取得5年之保固條件」之虛偽議價,欺上(校方)矇下(校內各單位),其所為顯與政府採購法所訂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③查被告許雙晉於廉詢時陳稱:「(問:台灣銀行採購部的共同供應契約商裡,T5燈具供應商不只德欣公司一家,為何各系所會決定要下單給你?)因為我有向節能小組李明禮講T5燈具連工帶料保固5年,那時做總圖的價格就是這樣,但是共同供應契約的簽約條件是固定的,每一家其實是只保固一年,因此總圖做完後的第二年台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價格下降很多,我原始承諾的五年保固根本會虧錢,所以與台大節能小組及李明禮在會議中討論可以將後面的2-5年另外以小額採購維護案方式,另外辦小額採購給我德欣公司,而這個價格就是將共同供應契約的降價差額部分,轉作為後面2-5年的維護費,…」明確,顯見被告李明禮利用共同供應契約之訂購,夾帶「包裹」,一併與被告議定第2至5年維護費,並以共同供應契約98年度之價格(價格較高時)80%減去99年度之價格(100年度、101年度之計算方式亦同)為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之維護費(計算式詳如後附之附表一所示),即係不論共同供應契約之價格下降至何程度,被告李明禮均確保德欣公司、開普公司得以賺取98年度之價格(價格較高時)之80%,並壟斷臺灣大學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T5燈具採購案、及其後所有第2至5年維護費案之標案,使原屬「不確定」之零星少許修繕費,轉化成「固定」且「必然」支出之高額維護費。經核算42案小額維護案金額共 188萬2,506元,合作同意書內載99年度燈具維護費用598萬8,000元,100年度燈具維護費用445萬4,991元,101年度及社科學院燈具之總維護費556萬元,共計1,600萬2,991元(計算式:1,882,506+5,988,000+4,454,991+5,560,000=1,600萬2,991元),總計第2至5年維護費1,600萬2,991元,竟占本案T5燈具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總金額7,248萬6,581元之22.077%,核與被告古敍民於廉詢時所陳稱:「…許雙晉告訴我除了契約規定的免費保固1年沒有利潤外,其餘4年的修繕保固維護費用共約有1800萬的預算,這就是他指的其他利潤。」一致,是本案第2至5年之龐大維護費(包括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等維護案在內),由國家預算另行支出,而德欣公司、開普公司只需支付少許之人工成本,即可坐收高額之利潤,益徵實無另行發包第2至5年維護案之實益。被告李明禮與被告許雙晉所議定之「第2至5年維護費」之條件,顯係獨厚於德欣公司、開普公司,形同不平等條約,被告李明禮再從中獲利,當可謂「對被告李明禮及廠商而言,皆為雙贏之道」。縱認有第2至5年維護之需求,惟尚無迫切之需要,且屬其他之採購案,自應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另行辦理,足見被告李明禮應係虛偽議價。2、虛偽比價: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契約條款(見非供述卷一第40頁至第46頁),皆訂明「五、…(二)機關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單一機關之一次訂購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總數量達100具/盒,適用機關應與立約商另行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又被告古敍民於廉詢時陳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46電子郵件光碟列印資料,101年3月12日12日下午06 : 28寄件者張家馨,收件者定懋管大哥及臺大李先生,主旨:0313臺大比價單-電機系)請說明本封電子郵件用途為何?)這是我叫張家馨寄給定懋公司的管先生及李明禮的郵件,因為電機系要辦理比價後,臺大才能下單,所以許雙晉就叫我另外找立約商提供報價單,並寄給李明禮副本,許雙晉教我說定懋的燈具單價就依照共同供應契約單價報價,不用更動,但是第2至5年的維護費價格部分比開普高一點就可以,這樣比價結果就會是開普優勝,所以我就請張家馨做好定懋的報價單後,同時MAIL給定懋跟李明禮。」、「(問:上揭台大所下21筆共同供應契約的訂單中,其中電機系的訂單(提示••台大請購單1010101700號附件「國立台灣大學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大量訂購申請書」)既然台大是採共同下單,單價都已經固定了,為何還需要比價?)因為電機系的訂單金額超過100萬元,所以必須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來比價。」、「(問:開普公司除借用定懋公司報價單虛偽比價外,有無借用其他廠商報價單?)開普還有借用另一家藝螢公司的比價單,這也是許雙晉跟我講的比價模式。」明確,復有卷附之臺灣大學電機系之訂購單、報價單(開普、定懋公司)、大量訂購申請書、訂單、上開電子郵件可憑(見非供述卷二第1頁至第7頁),經核大量訂購申請書之「優惠條件」欄,被告李明禮僅填具「經評估產品之品質與價格後,(卷附報價單)此係最符合本校之利益者」,顯無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並據被告李明禮自承其代各系所出具大量訂購申請書時,僅係形式上比價無訛,又被告李明禮自行製作之共38件標案之檔案(見非供述卷一第64頁),其中尚有達100具者,如編號1、4至6、10至14、17至24、30、32、35至38,足見被告李明禮就本案T5燈具中大量訂購之採購案,並未實際比價,以護航與其議定條件之廠商德欣公司、開普公司壟斷臺灣大學之標案。又自被告李明禮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A-39外接式硬碟內亦存有大量訂購申請書,原審未予勘驗,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3、規避政府採購法,以先施工後下單採購、小修繕案綁大更新案,使德欣公司得以承攬後續採購案:觀諸被告李明禮於總務處99年9月7日,承辦有闢99年3-5月份室內燈具修繕案,擬請同意辦理請購之總務處20105016327號簽呈(見他字卷一第15頁)中,被告李明禮於說明欄記載:「二、茲因本校正辦理T5燈具更新,經與該廠商(德欣公司)協議,對於已提出申請更新之單位,在尚未進行整批汰換新燈具前,而遇有少數舊燈具損壞時,即先行更換T5燈具,並將費用併入更新案計算;縱使在申請零星修繕後,才辦理整批燈具更新者,亦比照前揭方式辦理。」,當非僅限於已提出燈具更新申請之單位,尚包括嗣後申請整批燈具更新之單位,亦比照先由德欣公司更換T5燈具代替零星修繕,再將費用併入更新案計算方式辦理。然零星修繕多係更換T8燈管或安定器,與更新燈具係「T5整燈安裝」有別,如此一來,已由德欣公司以更換安裝T5整燈燈具代替修繕T8燈具之臺灣大學各院系,於簽准採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下訂T5燈具時,不得不向德欣公司下訂,否則將使臺灣大學淪為德欣公司之債務人,足見臺灣大學部分單位之T5燈具採購案擇定德欣公司,確係因被告李明禮綁定德欣公司先行安裝部分T5燈具所致,被告李明禮以此規避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公開程序,使德欣公司得以壟斷後續之T5燈具採購案之標案無疑。㈡期約賄賂:就T5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之賄款,被告李明禮與被告許雙晉期約賄款金額為報價單12%加上舊有T8燈具回收費乙節,業據被告許雙晉於廉詢時陳稱:「(問:你所提供的『專案總表1000122』內容是否屬實?)屬實。」、「(問:上開公費數額包含是報價單12%跟廢燈的32元/盞,報價單的12%時間點【下單前】跟廢燈產生的時點【驗收後】不同,你與李明禮如何計算?)這兩類金額會分開計算並交付,報價單12%的金額李明禮會在系所辦理申請請購時依照報價單金額先計算並先拿,至於廢燈回收的部分就是等驗收後再計算一次,再另外拿一次。」、「(問:…於100年標案你與李明禮合意以報價單【含T5燈具及維護費】計算12%後,再加上燈具回收每盞32元金額計算賄款金額,則上開李明禮住家扣得100年度T5燈具採購一覽表內所列38案標案是否均依此公式計算?是否已交付完畢?)對,計算金額的方式都是依照上開公式計算,這些標案應該都是德欣的。至於已交付的系所大概是以『凝態中心』為分界點,凝態中心案之前的我都結清了,可能還有欠一點沒有給李明禮,但是凝態中心之後的案件,我就賴皮沒給李明禮的錢。這也就是李明禮說我欠他250萬元的事情,…,」明確,並有自被告李明禮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A-39外接式硬碟內有李明禮手寫「99-12% 20% 30/70→100 101-1/12前」字條(見非供述卷二第30頁),與「報價」資料夾「1001205台大報價單」、「T5燈具歷年共同供應契約報價資料」、「燈具歷年報價資料」、「燈具歷年報價(含維護費)」(見非供述卷一第63頁),以及上開38件標案之檔案可稽,又本案臺灣大學均係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T5燈具,為制式之契約,應無包含舊有T8燈具之回收事宜,被告李明禮任由德欣公司回收,是上開被告許雙晉所述,堪予採信。就T5燈具採購案及小額維護案,應足認被告李明禮與被告許雙晉期約賄款金額,為報價單12%加上舊有T8燈具回收費(嗣經核計為250萬元),推由被告李明禮以德欣公司「提供5年保固之條件」為由,使臺灣大學各單位誤認T5燈具採購案德欣公司有「提供『5年無償』之保固」,遂而利用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時,皆擇定立約商德欣公司,致德欣公司得以壟斷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之標案,於德欣公司向臺灣大學各單位報價後,據以核算被告李明禮之賄款甚明。縱難認被告許雙晉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臺灣大學圖書館燈具採購案工程款約99萬元後,有在臺灣大學總務處辦公室內交付10萬元賄賂予被告李明禮之行為,惟被告李明禮與被告許雙晉間確有上開期約賄賂之情事,應堪認定。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5所示部分:犯罪時間已更正為「102年10月3日」、地點為「李明禮位於臺灣大學之辦公室內」(詳原審卷十一第24頁),原審應就被告等此部分所涉依法論科:1、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與事實,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苟起訴書所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詳盡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無所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古敍民於廉詢時陳稱:「(問:就T5全責式維護案,你共交付了幾次款項給李明禮?如何交付?請詳述。)㈠在102年10月3日交付了現金89,000元,我在李明禮辦公室交付的,當天我沒有零錢,所以零頭的820元就沒給。…。後來我有一次上來台大的時候,李明禮還問我說剩下的820元呢,我就又拿了 1000元給他,所以等於總共給了9萬元。…」、「(問:扣押物編號A-9合作同意書)請說明102年10月3日、11月12日、12月19日及8月27日所簽之『收據』用意為何?)這些都是虛偽的意思表示,主要就是要掩飾李明禮向我索賄的假象。…」,並經證人簡延錠陳稱開普公司有該筆款項支出等情屬實,復有卷附開普公司現金出納備查簿102年9月18日匯入269,340元(即全責式維護案第一年第一季)(見非供述卷二第107頁)、102年10月3日收據,以及證人蔡宜君手寫「102/10/03現金90,000元」之紀錄可佐,又扣案之外接式硬碟內「T5\開普資料夾」亦存有「收據」之檔案(見非供述卷二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就全部證據綜合評價,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㈣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被告李明禮侵占公有財物26萬9,550元(即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部分:1、依上開開普公司出具之廠商跟進承諾單所示,工字型燈已含有鏡面鋁板,被告古敍民於廉詢時並陳稱:「…工字型的燈本身就有反射片,理論上就是不可以再加計反射片的錢,但是我們在報價時也是參照德欣的報價,…」,被告許雙晉於廉詢時亦陳稱:「…開普公司在共同供應契約型號內就已經包含了鏡面鋁板的反射片,所以開普公司就鏡面鋁板不能額外收費。」,並經證人李星澔於廉詢時陳稱:「…,工字型燈具内裝原本就内含反射片…,」,又工字型成分己包含鏡面鋁板反射片,有網頁列印資料可佐,是工字型燈具之結構設計本身,既已内建鏡面鋁板反射片,自不得再就反射片重複報價,開普公司確有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甚明。2、又被告李明禮自陳有收取總數是湊到27萬元之款項無訛,證人古敍民於廉詢時並陳稱:「…我就在102年8月27 日將這筆金額26萬多拿現金去總務處辦公室交給李明禮,…」、「(問:扣押物編號5-19張家馨電腦下載蒐證影像資料隨身碟,資料夾「20131002」,…截圖及譯文,畫面中李明禮手持文書是否為上開開普公司溢領反射片數量統計表?該統計表為誰所製作?如何計算?)這就是李明禮指開普溢領反射片的統計表,統計表是李明禮做的,也是他拿出來的,金額就是溢領反射片每組90元*2,995組=269,550 元。」、「(問:承上,上開談話内容,李明禮所提兩個方案是何意思?李明禮所稱『我在幫你解決問題』是指何問題?)第一個方案就是按照程序,叫台大發文給開普追查,開普就死定了會變成不良廠商。第二個方案就是直接將錢交給李明禮。李明禮所稱『我在幫你解決問題』就是指李明禮會幫我把這個事情解決掉。」,又被告古敍民與李明禮於102年8月22日下午03:58:46曾通話:「(古)李大哥,那個我禮拜一上去可以嗎?(李)可不可以你自己判斷,但是後果你就自己承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復有卷附被告李明禮製作之開普公司溢領反射片數量統計表、證人蔡宜君記載「總數金額2,995*90=269,550」「8/27錢已交李明禮」之紀錄(見供述卷三第8頁至第9頁)、102年10月2日被告古敍民蒐證錄影之截圖及譯文可稽,應足認開普公司確有溢領此部分工字型燈反射片之款項甚明。縱認如原審所認被告李明禮向證人古敍民所收取27萬元款項並非臺灣大學公有財物,被告李明禮亦應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得無疑。原審並未就上開證據綜合評價,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被告李明禮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違背職務行為,已如前述(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乙、伍、一、㈡所示內容),又參諸證人劉煌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許雙晉曾要我提領10萬元給業務菲力普,因為臺灣大學鹿鳴館及圖書館都是他接的,事前有約好有拿下臺大的案子要給他;被告許雙晉有指示我將錢包在盒子裡裝好,但我忘了是誰領給我的,我也不知道被告許雙晉要交給誰,被告許雙晉沒有跟我說錢的用途等語(見供述卷二第98頁正反面);被告許雙晉於廉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在臺灣大學總圖燈具更新案支付佣金或匯款10萬元給被告李明禮或台大的承辦人,我公司帳上有記1筆佣金10萬元的支出,本來是要給被告李明禮的賄款,但他不收,這10萬元我自己收下來花掉;被告李明禮沒有開口向我索賄,印象中離總圖標案超過1年以後,我為了核撥款項順利,我在台大校內跟李明禮聊天時,我順便說到自己文書作業不好,如果他願意幫忙驗收相關事務,我不如給他10%的佣金,他當場沒有答應或拒絕,就是不置可否,但之後我有感覺他對我的案子相關文件多加幫忙關心,會指示德欣公司的小姐哪邊做錯、如何準備文件,讓我能較快備齊請款需要文件以領得施工款項;我大約於99年作管理學院7至9個月後,開始給被告李明禮佣金,我於100年初春節前領得某1筆台大撥款,我公司的現金帳或日記帳內有記載佣金支出,我是計算撥款的10%將尾數加至整數,放在手提紙袋內放在李明禮的辦公桌上,之後我大約還有2、3次用手提紙袋裝著10%的佣金到被告李明禮的辦公室支付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67頁正面、第169頁反面、第332頁正反面,供述卷一第261頁反面)。揆諸證人劉煌純、被告許雙晉上開供述內容,劉煌純因臺灣大學總圖燈具案交付被告許雙晉之10萬元係交付予某真實年籍不詳業務之酬勞,另有關被告許雙晉指示包裝現金之時間、目的,劉煌純均無所悉,而被告許雙晉所述交付被告李明禮佣金之時點亦顯非98年11月至12月間,則本件被告許雙晉是否有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取得臺灣大學圖書館燈具採購案工程款約99萬元後向劉煌純領取現金10萬元,在被告李明禮位於臺灣大學總務處之辦公室內交付被告李明禮,顯有疑問;況徵諸被告許雙晉所述交付被告李明禮款項之緣由,核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款項係被告許雙晉透過被告李明禮職權壟斷承攬臺灣大學T5燈具採購案之對價關係亦顯然不同。是依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李明禮確有於98年11月至12月間收受被告許雙晉交付賄款10萬元之犯行。是被告李明禮並未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許雙晉亦未涉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至上訴意旨固另主張:徵諸被告許雙晉於廉詢中供稱:「(問:你所提供的【專案總表1000122】內容是否屬實?)屬實。」、「(問:上開公費數額包含是報價單12%跟廢燈的32元/盞,報價單的12%時間點【下單前】跟廢燈產生的時點【驗收後】不同,你與李明禮如何計算?)這兩類金額會分開計算並交付,報價單12%的金額李明禮會在系所辦理申請請購時依照報價單金額先計算並先拿,至於廢燈回收的部分就是等驗收後再計算一次,再另外拿一次。」、「(問:…於100年標案你與李明禮合意以報價單【含T5燈具及維護費】計算12%後,再加上燈具回收每盞32元金額計算賄款金額,則上開李明禮住家扣得100年度T5燈具採購一覽表內所列38案標案是否均依此公式計算?是否已交付完畢?)對,計算金額的方式都是依照上開公式計算,這些標案應該都是德欣的。至於已交付的系所大概是以【凝態中心】為分界點,凝態中心案之前的我都結清了,可能還有欠一點沒有給李明禮,但是凝態中心之後的案件,我就賴皮沒給李明禮的錢。這也就是李明禮說我欠他250萬元的事情,…,」等語,及卷附被告李明禮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A-39外接式硬碟內被告李明禮手寫「99-12% 20% 30/70→100 101-1/12前」字條(見非供述卷二第30頁),縱認被告李明禮並未於98年11月至12月間收受被告許雙晉交付賄款10萬元,被告李明禮與被告許雙晉間亦確有期約賄賂情事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對於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成立,必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具有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須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為受賄者知悉後予以允諾於其職務範圍內踐行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另按期約賄賂罪為對向犯,行賄者於偵查中自白依法得獲得減刑,是行賄者之自白供述必須具有補強證據,始能證明受賄者有受賄事實。本件被告許雙晉就此部分於廉詢中固為上開供述,惟徵諸嗣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上開期約犯行,是被告許雙晉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則其於廉詢中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訊據被告李明禮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許雙晉期約賄賂情事,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許雙晉於廉詢中供述內容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許雙晉於廉詢中上開供述內容,遽認被告李明禮與被告許雙晉間具有期約賄賂情事。至卷附被告李明禮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A-39外接式硬碟內被告李明禮手寫字條固載有「99-12% 20% 30/70→100 101-1/12前」等文字(見非供述卷二第30頁),惟縱認上開字條內容係被告李明禮所記載,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內容係屬被告李明禮與被告許雙晉間約定賄賂之內容,自難僅憑上開字條記載內容,執為被告許雙晉上開供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採為被告李明禮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李明禮與被告許雙晉間涉有期約賄賂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㈡就被告古敍民是否有於102年8月間某日,將9萬元交由被告李星澔持往李明禮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轉交予被告李明禮乙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5所示部分),參諸被告李星澔於廉詢時固供稱:被告古敍民於102年7月25日跟我通電話說要拿1筆錢給被告李明禮,我印象中102年8月,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被告古敍民從高雄坐高鐵上來臺北,晚上6點多在科技大樓捷運站星巴克外面,拿1個裝錢的信封給我,叫我交給被告李明禮,當時被告李明禮在星巴克裡面,我拿到信封後,就進星巴克裡面,之後我就陪被告李明禮走路回家,走到他家樓下公園就把信封袋裝他的紙袋裡等語(見他卷二第177頁反面),惟其後於偵訊時則改證稱:錢的部分,第1筆是102年5月時被告古敍民匯11萬6,300元到我帳戶,我親手在○○工地交給被告許雙晉,第2筆6萬元在102年7月底由開普公司匯入三禾公司帳戶,被告古敍民打電話叫我拿給被告李明禮,第3筆9萬多是被告古敍民上臺北想與被告李明禮碰面,我把被告李明禮約到咖啡廳,錢後來是我在被告李明禮家附近的公園交給被告李明禮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0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經手3筆被告古敍民交付被告李明禮的款項,1筆在○○,1筆在星巴克,還有1筆在韓國餐廳,我先前稱1筆9萬多元在被告李明禮家附近的公園交付者,就是星巴克這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4頁),足見被告李星澔明確提及其經手交付被告李明禮之款項共為3筆;又參諸被告李星澔於廉詢中係針對102年7月25日與被告古敍民聯絡之款項,始敍及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李明禮家附近公園交款,觀其廉詢中敍述脈絡,此是否為其2次各別之交款行為,已非無疑;另參諸被告古敍民於廉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敍及有於102年8月間將9萬元交由被告李星澔轉交被告李明禮等情(見他卷二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正面、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正面,原審卷十一第59至6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上開情事,自難認被告古敍民、李星澔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交付賄賂款項行為。另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欲更正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時間為「102年10月3日」、地點為「李明禮位於臺灣大學之辦公室內」(見原審卷十一第24頁),惟此經更正之時間、地點核與起訴書原記載之內容顯然有異,自難認與原公訴意旨具有同一性,顯非起訴書之誤載,本院自無從逕予更正起訴書所載內容後而為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本院應依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所載內容後而為判決云云,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為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被告犯罪時間、地點與檢察官原起訴書記載不同,縱認被告係同一,自非屬同一案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除未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外,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不得加以審判。查本件被告古敍民並未於102年8月間某日,將9萬元交由被告李星澔持往李明禮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轉交予被告李明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明禮、古敍民、李星澔無罪之諭知,上開被告是否另涉原審公訴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李明禮於「102年10月3日」在「李明禮位於臺灣大學之辦公室內」收受由被告古敍民交由被告李星澔轉交9萬元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非屬同一案件,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妥適處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㈢被告李明禮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李明禮侵占公有財物26萬9,550元【即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部分):1、依卷附開普公司出具之廠商跟進承諾單所示,工字型燈已含有鏡面鋁板,並據被告古敍民於廉詢時供稱:工字型的燈本身就有反射片,理論上就是不可以再加計反射片的錢,但是我們在報價時也是參照德欣的報價等語(見他卷二第274頁正面);被告許雙晉於廉詢時亦供稱:開普公司在共同供應契約型號內就已經包含了鏡面鋁板的反射片,所以開普公司就鏡面鋁板不能額外收費等語(見他卷二第335頁反面);被告李星澔於廉詢時供稱:工字型燈具内裝原本就内含反射片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15頁反面)。又工字型成分已包含鏡面鋁板反射片,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工字型燈具之結構設計本身,既已内建鏡面鋁板反射片,自不得再就反射片重複報價,是本件開普公司確有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甚明。2、參諸被告李明禮供稱有收取總數湊到27萬元之款項等語,核與被告古敍民於廉詢中供稱:我就在102年8月27日將這筆金額26萬多拿現金去總務處辦公室交給李明禮等語、「(問:扣押物編號5-19張家馨電腦下載蒐證影像資料隨身碟,資料夾【20131002】,…截圖及譯文,畫面中李明禮手持文書是否為上開開普公司溢領反射片數量統計表?該統計表為誰所製作?如何計算?)這就是李明禮指開普溢領反射片的統計表,統計表是李明禮做的,也是他拿出來的,金額就是溢領反射片每組90元*2,995組=269,550元。」、「(問:承上,上開談話内容,李明禮所提兩個方案是何意思?李明禮所稱【我在幫你解決問題】是指何問題?)第一個方案就是按照程序,叫台大發文給開普追查,開普就死定了會變成不良廠商。第二個方案就是直接將錢交給李明禮。李明禮所稱【我在幫你解決問題】就是指李明禮會幫我把這個事情解決掉。」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274頁正反面),復有卷附被告李明禮製作之開普公司溢領反射片數量統計表、證人蔡宜君記載「總數金額2,995*90=269,550」「8/27錢已交李明禮」之紀錄(見供述卷三第8至9頁),應足認開普公司確有溢領此部分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甚明。至就開普公司是否有溢領燈具工程款乙情,經原審函詢臺灣大學,該校函覆意旨固略以:「五、開普公司雖自稱該公司施作本校燈具更新或維護,有溢領反射片價額之情事,惟經查明本校所採購之燈具均經請購單位及該公司人員確認符合所議定之採購條件,並於驗收完成後付款,開普公司並無溢領反射片價金之情事」等語,有該校110年1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函暨所附該校107年6月20日校總字第1070047668號函、107年9月3日校總字第10700664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字卷十第30、49至52頁),惟臺灣大學上開函覆意旨,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顯然不符,自難執此而認定開普公司並未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269,550元。是原審就此部分,認開普公司並未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269,550元乙節,核屬有誤。3、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以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被告古敍民固有將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269,550元交付被告李明禮,惟參諸該款項係屬臺灣大學給付開普公司之工程款,縱認事後因被告李明禮之要求,被告古敍民將溢領之上開款項返還,其返還對象應為臺灣大學,而上開工字型燈反射片款項既已支付開普公司,縱認嗣後被告古敍民返還溢領之上開款項由被告李明禮收受,該款項並非屬「公有」財物;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必須具備公務員身分,亦即必須具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或同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查被告李明禮於行為時其職務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自非屬刑法上身分公務員甚明,又其於辦理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維護案,如前所述,固屬刑法上授權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惟其收受被告古敍民返還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之上開款項,則與其職務上之行為無關,其並未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是本件縱認被告李明禮確有收受被告古敍民返還上開溢領款項,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李明禮涉有公訴意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主張縱認被告李明禮未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李明禮收受被告古敍民返還溢領工字型燈反射片之上開款項,與其職務上之行為無關,其並未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暫不論被告李明禮此部分所為,是否屬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縱認上訴意旨主張可採,因被告李明禮此部分所為並未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況參諸原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李明禮此部分起訴罪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者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亦無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4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就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合約起始日 申請單位 1 100年3月24日 生機系(農)(第一次申請) 100年12月15日 生機系(農)(第二次申請) 2 100年6月9日 食科所(第一次申請) 100年11月12日 食科所(第二次申請) 3 100年8月11日 動科系(農) 4 100年6月3日 管理學院 5 100年5月27日 圖書館 6 100年4月30日 生農學院(農) 7 100年5月10日 水源校區(事務組管理股-腳踏車) 8 100年5月14日 農業試驗場(第一次申請) 100年7月19日 農業試驗場(第二次申請) 9 100年5月26日 體育舊館 10 100年6月3日 綜合體育館 100年12月18日 11 100年8月31日 新生大樓 12 100年6月8日 工工所 100年8月6日 100年11月15日 13 100年8月19日 第1會議室 100年12月15日 第2、4會議室 14 100年5月25日 新月台 100年8月17日 二活商場 15 100年7月9日 高分子所 16 100年7月23日 生技中心 17 100年8月22日 產學合作中心 18 100年8月24日 理學院 19 100年8月31日 生工系 20 100年9月2日 水電股 21 100年9月4日 水工所 22 100年9月11日 出版中心 23 100年9月28日 文書組檔案股 24 100年9月15日 地質系 100年12月2日 25 100年10月16日 進修推廣部 26 100年10月14日 學生活動中心 27 100年12月2日 物理系 28 100年10月2日 領導及創意創業學程計畫辦公室 29 100年10月14日 生傳系 30 100年10月14日 事務組清潔股 100年10月29日 事務組司機室 31 100年11月16日 地理系 32 100年11月16日 土木系 33 100年11月16日 醫工所 34 100年12月6日 應力所 35 100年10月15日 總圖廁所 100年12月2日 行政大樓走廊 36 100年12月2日 心輔中心 37 100年12月20日 農化系 38 100年12月21日 化工系 39 100年12月20日 思亮館 40 100年12月2日 森林系 41 100年12月21日 環工系 42 100年12月26日 農經系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