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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敏貞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姚敏貞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姚敏貞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訴於民國107年6月1日、4日、21日、25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0日、27日、107年9月10日、14日、25日、107年10月3日、19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2月13日、26日、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2日、108年5月1日、108年6月3日、24日、108年9月2日、11日、108年12月23日,持不實計程車費用單據,不實浮報計程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910元,所涉公務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已確定,本院應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為避免被告再訴之負擔與訴訟經濟之考量,在法院已踐行法定程序,俾被告知悉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變更後之罪名、法條,而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足以避免其受突襲性裁判時,法院自得以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論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108、357、516、524頁),參酌前開說明,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下稱客展中心)藝文展演組組長,負責策劃及督導各項展覽活動及動態文化活動,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客展中心及臺灣客家文化館均設於苗栗縣銅鑼鄉,其於屏東縣內埔鄉六堆客家文化園區(下稱客家文化園區)設有主要辦公室,故需經常往來兩地出差洽公、開會或策劃督導展覽活動。其明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需覈實報支。而其因住居臺北市,如自屏東縣內埔客家文化園區前往苗栗縣客展中心出差數日時,如隔日係例假日、國定假日或請休假日,即返回臺北市住居,假日後隔日至苗栗縣客展中心出差,亦自臺北市住所逕往苗栗縣客展中心。詎其利用職務機會,知悉並未支出自苗栗縣客展中心回程屏東縣客家文化園區(下稱回程),或自屏東縣客家文化園區去程苗栗縣客展中心(下稱去程)之自強號、區間號火車、國光號、中興號、屏東客運、計程車費等交通費,竟基於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107年7月9日起,迄108年12月底止,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填報時間,不實浮報起訴書附表所示去程、回程、交通工具及交通費,或持不實之計程車費用單據,加報計程車交通費用,使僅具書面審查之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允為核銷並為支給,被告總計詐領交通差旅費3萬639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驛婷(更名黃珮齊)、吳柏翰、楊舒雲之證述,及黃驛婷107年12月12日公文簽註意見、客家委員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明細、計程車車資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就出差旅費路程計算起迄點並無明文規定,差旅費為公務員因公出差所生必要費用,倘有出差事實,公務員前往出差地點執行勤務之往返合理費用,應得報支差旅費,否則無異要求公務員受機關派遣出差,卻須自行負擔交通費用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居住於臺北市,遇有與假日或休假相連之苗栗縣銅鑼鄉出差行程,為節省時間與公帑,直接自臺北市往返,於107年4月前均以住籍地與出差地點作為申報差旅費之起訖點,然於107年4、5月間,因主計人員吳柏翰告知僅能申報機關所在地即屏東縣內埔鄉往返出差地點苗栗縣銅鑼鄉之差旅費,始改以機關所在地屏東縣內埔鄉為起訖點,以不超過機關所在地往返出差地點可申報金額方式請領差旅費,並仍持續向主計人員詢問個人上開狀況究應如何申報為是,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9月8日至109年7月1日任職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

發展中心(下稱苗栗縣客展中心)藝文展演組組長,負責綜理苗栗縣客展中心藝文展演組業務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屏東縣內埔鄉六堆客家文化園區(下稱屏東縣客家文化園區)設有主要辦公室,因苗栗縣客展中心及臺灣客家文化館均設於苗栗縣銅鑼鄉,故經常往來兩地出差洽公、開會及策劃督導展覽活動,而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如自屏東縣客家文化園區前往苗栗縣客展中心出差數日,遇有連續日為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假日,即自臺北市住所往返苗栗縣客展中心,被告於附表所示出差行程,均自臺北市往返苗栗縣銅鑼鄉,仍於「客展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載差旅起訖地為屏東縣客家文化園區,並填具各該日期、交通工具、費用、請領金額等,分別於附表填報日期欄所示時間提出申請,經人事、主計、單位主管逐層審核後,送交苗栗縣客展中心出納人員彙總製作付款憑單、轉帳報表,依申領數額轉匯核發,共計取得交通費3萬2486元(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調卷】第3至13、15至23、93至9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09頁),且有姚敏貞組長107/7-108/12差旅費明細所附客家委員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悠遊聯名卡搭乘高鐵交易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明細等資料(調卷第29至357頁)、姚敏貞組長107/5-6月差旅費明細所附客家委員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悠遊聯名卡搭乘高鐵交易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明細等資料(偵卷第181至206頁)、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110年1月13日客發人字第1100000071號函暨公務人員履歷表、客家委員會派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卷宗【下稱屏院卷】第53至78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於本案之爭議:

⒈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

並經機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2點定有明文。關於報支交通費之起迄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3月修編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暨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解釋彙編「上班日或假日報支旅費均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起迄點:⒈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3、5及12點規定,該要點係為規範機關員工因工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⒉依上開規定意旨,旅費係支應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實際所發生之必要費用,且員工之出差係由機關基於公務需要派遣,爰旅費之報支自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起迄點,並以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上開規定並未區分上班日或假日。」(本院卷第148頁)惟同年度解釋彙編另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無出差應由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交通費起點之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之出差,係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規定,由機關依執行公務需要核定派遣,並核實報支其所發生之必要費用。故既由機關派遣,自以機關所在地為出差起點之認定,除得以符合執行公務之意旨,亦為審核差旅費用之基準。」及㈩「交通費之請領以機關所在地或住籍地為報支依據之疑義:⒈上班當日奉派出差台北或高雄,交通費之請領是依機關所在地或住籍地為報支依據乙節,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捷運、輪船等費,均按實報支(現行規定為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及第13點(現行規定為第12點)規定:『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以員工出差係由機關派遣,故出差應由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交通費起點。⒉本案住籍地(嘉義)若較機關所在地(霧峰)至出差地(台北)費用較高時,僅能報支霧峰至台北間之交通費;至出差地為高雄時,由住籍地前往出差地點為順路,並可節省公帑時,出差人選擇由住籍地出發,則交通費依實際發生之費用,僅能報支嘉義至高雄間之交通費。」(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實則,行政院主計處早於94年5月27日以處忠字第0940003908號揭示:「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交通費包含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捷運、輪船等費,均按實報支…(現行規定為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及第13點(現行規定為第12點)規定:『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以員工出差係由機關派遣,故出差應由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交通費起點。本案住所地(臺中)若較機關所在地(嘉義)至出差地(高雄)費用較高時,僅能報支嘉義至高雄間之交通費;至受訓地為臺中時,由住所前往為順路,並可節省公帑時,受訓人選擇由住所出發,實際若不發生交通費用,則不再報支。」換言之,此時若實際有發生交通費用,仍得報支。

⒉由以上解釋可知,因出差係由機關派遣,關於交通費之報支

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起訖點,此為審核差旅費之基準,但出差人仍得由住籍地往返出差地點,並應以機關所在地與住籍地中較少者支領,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2月修編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暨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解釋彙編㈠「Q7:由住所前往出差地,是否依實際起迄地點覈實報支交通費?A7: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3點、第5點及第12點規定,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又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且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考量員工出差係由機關派遣,爰交通費的報支自應以機關所在地做為報支起迄點,並以必經的順路計算。例如:奉派由機關(所在地臺北)至新竹出差,如由住所基隆出發,僅能報支臺北至新竹間的交通費;如由住所桃園出發,則交通費依實際發生的桃園至新竹間交通費報支。」(本院卷第189頁)即同此旨。從而,公務員於國內出差,關於出差旅費之報支,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起訖點,僅是審核差旅費之基準,倘由住籍地往返出差地為「順路」者,以機關所在地往返出差地之費用為上限,仍得以住籍地往返出差地按實際發生費用覈實報支。

⒊再關於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2點所定「出差必經之順路

」,在地理位置上當住籍地、機關所在地、出差地在一直線上,且機關所在地在住籍地與出差地中間或住籍地在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中間(即前開所舉事例:「奉派由機關(所在地臺北)至新竹出差,如由住所基隆出發,僅能報支臺北至新竹間的交通費;如由住所桃園出發,則交通費依實際發生的桃園至新竹間交通費報支」固無疑問,然而當三者相對位置非以上情形,包含機關所在地往返出差地之直線與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之直線相交呈鈍角而為反向情況,以三角形兩邊和恆大於第三邊之數學定律,令出差人在此情況必須先到達機關所在地再轉往出差地,而以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為起訖點申報交通費,實為最不經濟、最無效率之方式,尤其當住籍地與出差地之直線為最短邊時,更有浪費公帑之虞,更將因住籍地、機關所在地、出差地三點形成之三角形長邊、短邊、鈍角、銳角分布型態,各直線間之地形、地貌、交通方式(道路分布、陸路、空路、海路等)異其標準。因此,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2點所定「出差必經之順路」之解釋,不應宥於地理位置、方向,而應以出差人觀點,按現實情況依客觀標準,本於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為符合邏輯論理之判斷。準此,當出差人住籍地、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相對位置非屬「機關所在地在住籍地與出差地中間或住籍地在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中間之直線上」之情況,出差人取直線由住籍地前往出差地,應認合於「順路」之要件,並以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為上限,按實際發生費用報支,始符公平原則。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12月編訂之國內出差以機關所在地為交通費報支起點問答集「Q3:為利用便捷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如由住所逕行前往出差地,是否可以住所作為報支起點?」說明:「差旅費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之必要費用,實務執行時,涉個案實際情況之認定,且因情況各異,爭議及解釋頻繁,倘每位出差人之出發地均不同,將造成內部審核之困擾,增加內部審核成本,爰於訂(修)定規定時,力求一致性之報支原則。如出差人為利用便捷交通工具由住所出發,當住所至出差地所需交通費在報支上限(由機關所在地出發)範圍內,同意依其實際所發生之費用覈實報支交通費;如超過報支上限,僅能按報支上限核銷。」(本院卷第217頁)即同此旨,並杜爭議。從而,本件被告住籍地在臺北市,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內埔鄉,出差地在苗栗縣銅鑼鄉,其因公出差,取最短邊由臺北市直接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應屬「順路」,且其費用較往返屏東縣內埔鄉與苗栗縣銅鑼鄉為低,自得申報住籍地臺北市往返出差地苗栗縣銅鑼鄉之差旅費。㈢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承前所述,被告住籍地在臺北市,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內埔

鄉,出差地在苗栗縣銅鑼鄉,其因公出差取最短邊由臺北市直接前往苗栗縣銅鑼鄉,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2點規定,得報支自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之差旅費,並應以住籍地為起訖點核實申報,被告以機關所在地屏東縣內埔鄉作為申報起迄點,雖不符實,然而被告確有出差事實,而有往返出差地之必要交通費用,其據此申報差旅費,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無可疑。

⒉再者,證人黃驛婷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被告的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送到我們主計室,先由組員吳柏翰(107年7月至108年3月)、楊舒雲(108年3月後)核章後,呈送我本人審核,106年至107年間,被告連續到苗栗縣銅鑼鄉出差數日,會核銷臺北市住所至苗栗縣銅鑼鄉的高鐵交通費,當時吳柏翰告知被告,依規定只能報銷從機關所在地到出差地的交通費用,臺北市是第三地,不能核銷,後來被告到苗栗縣銅鑼鄉連續出差數日,就報銷從屏東縣內埔鄉往返苗栗縣銅鑼鄉的火車或公車費用等語(偵卷第7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被告有向我反應她住臺北,假日回到臺北後,星期一要到苗栗出差,就直接從臺北前往苗栗,因此核銷臺北市到苗栗縣銅鑼鄉的差旅費,我向被告解釋原則上出差是從機關地到出差地,不是從住家,除非住所是在機關地與出差地的順路,就可以從住所開始申報,但臺北市並不是被告出差順路路程,所以無法核銷,返家是私人行程,如果被告住在臺中,因為是順路,就可以請領等語(本院卷第491、496、497頁)。證人吳柏翰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107年間被告如果到苗栗縣銅鑼鄉出差數日,中間會返回臺北市住處過夜,並核銷臺北到苗栗高鐵票的差旅費,我看到之後,就跟被告說只能報銷屏東縣內埔鄉到苗栗縣銅鑼鄉的交通費,必須有出差到臺北市機關的事實,才能報銷臺北到苗栗的交通費,當時被告回應我:「如果報銷從屏東內埔到苗栗銅鑼的自強號火車票,核銷費用會更多」等語(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的機關所在地是屏東縣內埔鄉,必須先有出差到臺北市的行程,才能核銷臺北到苗栗的差旅費,如果是從第三地出發到出差地,必須是順路的情況才能核銷,例如被告若是從高雄出發,就可以申報高雄到苗栗這一段等語(本院卷第432至433、435-1頁)。則被告辯稱:我住在臺北市,遇有與假日相連之苗栗縣銅鑼鄉出差行程,為節省時間與公帑,直接自臺北市往返,於107年4月前均按實際情況以臺北、苗栗作為差旅費申報起訖點,嗣於107年4、5月間,因主計人員吳柏翰告知僅能申報機關所在地屏東縣內埔鄉往返出差地苗栗縣銅鑼鄉之差旅費,始改以附表所示,以機關所在地之屏東縣內埔鄉為起訖點報支差旅費等語,與證人黃驛婷、吳柏翰前開證述殊無二致,自堪採信為真。

⒊然而,被告住籍地在臺北市,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內埔鄉,

出差地在苗栗縣銅鑼鄉,其因公出差至苗栗縣銅鑼鄉時,取最短邊由臺北市直接前往苗栗縣銅鑼鄉,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2點規定,得報支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之差旅費,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7年4月前檢附高鐵單據,以住籍地臺北市為起訖點報支差旅費,原屬有據。乃苗栗縣客展中心主計室主任黃驛婷、組員吳柏翰於被告申報住籍地臺北市往返出差地苗栗縣銅鑼鄉之差旅費時,堅持主張其起訖點臺北市非機關所在地,又非「順路」,不得報支,其中依黃驛婷前開說明,居住在臺中市與臺北市之公務員,自出差地往返住處均屬私人行程,前者得報支差旅費,後者卻因非「順路」而不得請領,已非公平,且依其標準,倘本案出差地在花蓮,被告唯有先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再轉往花蓮,始能請領屏東縣內埔鄉往返花蓮之差旅費,若擇最短程、最便捷途徑,直接由臺北市前往出差地花蓮,反因非「順路」而不得報支,顯不合理;吳柏翰更是混淆住籍地、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之相對關係,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詢以被告自「住籍地」臺北市直接前往出差地苗栗縣銅鑼鄉應如何申報差旅費時,不斷強調必須先有「至臺北出差之事實」,始得申報,再經假設被告住籍地在宜蘭之情形,仍稱:「如此應該會有一段是屏東到宜蘭的申報才對,前提應該是真的有從屏東到苗栗那段,這樣也可以,但前提是有經過屏東到苗栗那段」等語(本院卷第432、433頁),果此被告又何須申報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之差旅費(被告既自屏東縣內埔鄉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顯然已從住籍地臺北市前往機關所在地,此時反而不應申報自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之差旅費),足見吳柏翰就被告報支差旅費之爭議,所為說明顯然答非所問,再觀以上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修編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暨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解釋意旨一再揭示:「旅費報支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起迄點,並以必經之順路計算」,確足使人產生出差人在符合順路要件下,報支自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之差旅費時,雖以「必經之順路計算」費用,仍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起迄點」。被告在此情況下,經承辦主計人員吳柏翰告知:「依規定只能報銷從機關所在地到出差地的交通費用」,因而一改過去正確申報方式,以機關所在地屏東縣內埔鄉作為報支差旅費之起訖點,實不得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⒋至證人黃驛婷雖證稱:被告申報連續往返屏東與苗栗的火車

票,我們認為不合理,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確實有返回屏東縣內埔鄉等語(偵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490頁),證人吳柏翰亦證稱:我有告訴被告必須有回到屏東縣內埔鄉的事實,才能報支屏東到苗栗的出差費等語(本院卷第433頁)。然證人黃驛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曾向我反應她從臺北住家往返出差地苗栗縣銅鑼鄉,不用先到屏東縣內埔鄉,反而可以節省公帑,但我解釋出差旅費是補助性質,不是讓同仁回家,臺北並非「順路」,所以不能核銷,為了這個問題,我們有與副首長吳昌成、首長何金樑討論過,前後持續討論至少三次,被告都說沒有浮報,我忘記最後結論是什麼,只記得何金樑說有機會就盡量讓被告到臺北出差等語(本院卷第491至493頁);證人吳柏翰則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被告到苗栗出差數日會返回臺北住所,就核銷臺北到苗栗的高鐵票,我看到之後就向被告說明只能報銷屏東縣內埔鄉到苗栗縣銅鑼鄉的交通費,當時被告回應我:「如果報銷往返苗栗縣銅鑼鄉到屏東縣內埔鄉的火車票,金額會更多」等語(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上情無誤(本院卷第433頁)。倘黃驛婷、吳柏翰與被告討論其差旅費報支問題時,被告所為回應係確實有返回機關所在地屏東縣內埔鄉之事實,則被告應不至於第一時間向吳柏翰表示:「如果報銷往返苗栗縣銅鑼鄉到屏東縣內埔鄉的火車票,金額會更多」,蓋此時根本不存在「核銷費用會更多」之疑慮,若此被告報支差旅費應無任何爭議(被告報支差旅費起訖點與所告知起訖點一致,僅有被告連續出差是否應住在出差地之備勤室,而非往返屏東縣內埔鄉徒增費用之問題),黃驛婷又何須就被告自臺北市住籍地往返出差地苗栗縣銅鑼鄉之差旅費報支爭議,向上呈報副首長、首長,持續討論三次後,獲致首長「盡可能讓被告至臺北出差」之指示。實則,依黃驛婷自述於107年12月12日簽註之公文意見明確記載:

「連續出差以『台鐵來回』顯不符常理,請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本誠信原則報支,免遭質疑虛報之嫌。建議重新檢視以前報支情形,如有溢領,亦請一併繳回。另返回台北,非屬出差範圍,仍不宜報支。」(偵卷第83頁)可見黃驛婷認為連續報支往返屏東縣內埔鄉與苗栗縣銅鑼鄉之差旅費不合理向被告詢問時,被告確曾告知自住籍地臺北市往返出差地之事實,並主張按其情況應得報支差旅費,黃驛婷始有於幾經討論後,作出依被告所述情況「仍」不宜報支之簽註意見,益徵被告與主計人員所存歧見,始終為被告自臺北市住籍地往返苗栗縣銅鑼鄉出差地得否報支差旅費,而非被告是否確實往返屏東縣內埔鄉之問題。更有甚者,被告經吳柏翰告知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差旅費之起訖點,依指示辦理後,研閱黃驛婷提供之相關規定、解釋,猶於108年1月2日聯繫吳柏翰稱:「因麻煩驛婷主任寄給差旅申報要點及相關示釋,12/29特別留營加班查閱所寄資料……有關出差往、返的交通費申報方式,是否可擇以工作地或戶籍地最便捷、省錢方式申報,我已傳彙整的釋示資料給黃主任卓參,也告知倘有需要,將依他單位案例專簽。因為台灣很小交通也算便利,現應蠻多人遠離住家在外地工作,每個散居各地,因此利用出差探親、訪友人之常情,像案例中有人從台東到台北出差,但自行先到高雄再去台北,也有從澎湖出差到台中,回程自行變更從台北返澎湖,祉要未誤公事,申報往、返一趟的交通費,未超過正規固定行程費用,基本上應該是符合規定的,倘尚有疑慮也將提請主管機關釋示;因本中心組織編制、地理環境及管理幅員遼闊,實在很特殊,應沿用特例處理,才能覈實。因此我檢視完幾十頁的釋示函後,結論是去年剛來那半年實報實銷,雖偶有不順路,但反而是最符合快速便捷與省錢之主計規定的。」有被告與吳柏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偵卷第107頁),重申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相關解釋,其個人狀況應循107年5月前申報方式(以住籍地為報支差旅費起訖點)為是,苟被告向主計人員假稱有往返屏東縣內埔鄉之事實,絕不可能又向吳柏翰自曝不實,主張個人出差狀況應按先前方式以臺北市為報支起訖點,「才能覈實」。從而,證人黃驛婷前開有關其向被告詢問連續出差狀況時,經被告表示確有返回屏東縣內埔鄉,及證人吳柏翰有關其向被告告知應以機關所在地為報支起迄點時曾說明須有往返屏東縣內埔鄉之事實等證述情節,與前開客觀事證之邏輯時序非無扞格之處,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院頒布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外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及『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並嚴格審核。」(參見本院卷第409至416頁)依行政院91年12月12日院授主會字第000000000號發布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各機關員工之國內外出差旅費,當事人應本誠信原則,於事畢或銷差日起15日內依規定按實填寫旅費報告表,並檢具應附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不得重複申領,由業務單位審核管制出差有無必要性,人事單位審核有無核准、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旅費報支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會計單位應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20頁)。又經原審向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函詢該單位實際報支流程,據覆稱:本中心公務人員國內差旅費之申領,係由出差人自行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包含出差事由、時間、起迄地點)及檢附相關證明,向本中心提出申領。本中心收受公務人員申領國内差旅費之文件後,由單位主管確認公差之派遣為公 務性質及事實需要,經人事室確認登記假別、出差申請人與單位主管已核章,並已檢具有關單據,即由主計人員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内部控制共通性作業範例「國内出差及參加訓練講習旅費動支審核作業」之規定:「主計機構收到出差旅費報告書(含應附具原始憑證及其他單據),審核有無經業務主管及權責單位核章,報支費用之行程及日期應與簽核内容相符,報支項目及金額應符合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據「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有關國内外出差旅費部分,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差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有該中心110年11月9日客發人字第1101000305號函存卷為憑(原審卷第47至49頁)。因此,本件被告於附表填報日期欄所示時間提出之「客展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記載報支差旅費起訖點為屏東縣內埔鄉部分,雖有不實,然苗栗縣客展中心主計人員尚須審核是否經業務主管及權責單位核章、報支費用之行程及日期應與簽核内容相符、報支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申請即應予簽核進而製作付款憑單、轉帳報表等,自非得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出差之事實,因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其報支差旅費已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無出差應由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交通費起訖點之規定,以被告住籍地在臺北市,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內埔鄉,出差地在苗栗縣銅鑼鄉,其上班、出差路徑為自臺北市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再由屏東縣內埔鄉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則被告因公出差,取其最短邊由臺北市直接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應屬符合一般人所認知的「順路」,且所生費用較由機關所在地屏東縣內埔鄉往返苗栗縣銅鑼鄉為低,自得以住籍地臺北市為起訖點報支往返苗栗縣銅鑼鄉之差旅費,其於107年4月前以此方式報支,並無錯誤,詎所屬單位主計人員吳柏翰、黃驛婷為相異主張,吳柏翰更告知「依規定只能報銷從機關地到出差地的交通費用」,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修編相關解釋意旨所揭:「旅費之報支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起迄點,並以必經之順路計算」,足使人產生出差人在符合「順路」要件下,申報自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之差旅費金額雖「以必經之順路計算」,仍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起迄點」之理解,被告因而改以機關所在地之屏東縣內埔鄉作為報支差旅費之起迄點,事後仍持續與主計人員吳柏翰、黃驛婷、副首長吳昌成、首長何金樑討論個人上開實際狀況究應如何申報為是,更難認被告報支附表所示差旅費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復以其權責單位就被告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應為實質審查,其內容縱有不實,亦不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填報日期 出差日期 去回程 交通費及路程 單據卷頁 報支金額 1 107年7月9日 107年5月30日星期三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偵卷第135、189頁 4333元 107年6月1日星期五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偵卷第137、201頁 107年6月1日星期五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偵卷第137、201頁 107年6月4日星期一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偵卷第137、201頁 107年6月21日星期四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偵卷第138、202頁 107年6月25日星期一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偵卷第138、202頁 107年6月27日星期三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偵卷第138、202頁 2 107年9月14日 107年7月4日星期三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40頁 2476元 107年7月6日星期五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40頁 107年7月27日星期五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42頁 107年7月31日星期二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42頁 3 107年10月24日 107年8月17日星期五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54頁 7967元 107年8月20日星期一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54頁 107年8月24日星期五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55頁 107年8月27日星期一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55頁 107年9月8日星期六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71頁 107年9月10日星期一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71頁 107年9月13日星期四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72頁 107年9月14日星期五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72頁 107年9月20日星期四 回程 579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579元) 調卷第72頁 107年9月22日星期六 去程 57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合計579元) 調卷第73頁 107年9月22日星期六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73頁 107年9月25日星期二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73頁 107年10月1日星期一 回程 619元(銅鑼至豐原臺鐵區間車40元、豐原至屏東臺鐵自強號549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73頁 4 107年12月5日 107年10月3日星期三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88頁 4001元 107年10月17日星期三 回程 921元(臺北至屏東臺鐵自強號891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921元) 調卷第87頁 107年10月19日星期五 去程 619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豐原臺鐵自強號549元、豐原至銅鑼臺鐵區間車40元,合計619元) 調卷第87頁 107年10月29日星期一 回程 921元(臺北至屏東臺鐵自強號891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921元) 調卷第89頁 107年10月31日星期四 去程 92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北臺鐵自強號891元,合計921元) 調卷第89頁 5 107年12月29日 107年11月23日星期五 回程 44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5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41元) 調卷第108頁 882元 107年11月26日星期一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卷第108頁 6 108年1月3日 107年12月7日星期五 回程 44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5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41元) 調卷第116頁 882元 107年12月11日星期二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卷第116頁 7 108年4月13日 108年2月9日星期六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143頁 1804元 108年2月13日星期三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卷第143頁 108年2月23日星期六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144頁 108年2月26日星期二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卷第144頁 8 108年5月17日 108年3月22日星期五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161頁 902元 108年3月25日星期一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卷第161頁 9 108年6月3日 108年4月12日星期五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170頁 1462元 108年4月16日星期二 去程 540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新竹中興號160元,合計540元) 調卷第170頁 108年4月27日星期六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171頁 10 108年6月7日 108年5月1日星期三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卷第187頁 902元 108年5月31日星期五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189頁 11 108年10月16日 108年6月3日星期一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卷第195頁 2265元 108年6月6日星期四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195頁 108年6月14日星期五 去程 44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5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41元) 調卷第195頁 108年6月21日星期五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196頁 108年6月24日星期一 去程 46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7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196頁 12 108年10月22日 108年8月29日星期四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218頁 461元 13 108年12月8日 108年9月2日星期一 去程 46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7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231頁 2305元 108年9月6日星期五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231頁 108年9月9日星期一 去程 46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37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231頁 108年9月9日星期一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231頁 108年9月11日星期三 去程 46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國光號37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231頁 14 108年12月28日 108年11月18日星期一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259頁 922元 108年11月20日星期三 去程 46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37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260頁 15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23日星期一 回程 461元(銅鑼至臺中臺鐵區間車61元、臺中至屏東國光號370元、屏東火車站至六堆園區屏東客運30元,合計631元) 調卷第269頁 922元 108年12月25日星期三 去程 461元(六堆園區至屏東火車站屏東客運30元、屏東至臺中370元、臺中至銅鑼臺鐵區間車61元,合計461元) 調卷第269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