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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彬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洪士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莉苹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定逢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6號、109年度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文彬、楊定逢,暨張莉苹有罪部分,均撤銷。

楊文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莉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他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楊定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莉苹與曾正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琉御大廈之住戶(該大廈總計6戶,張莉苹有3戶,陳玲玲、鄭淑玲、曾正中之配偶洪碧英3人分別有1戶)。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0時許,在前址1樓交誼廳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甲會議),係由時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曾正中(任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擔任會議主席,鄭淑玲、張莉苹、洪碧英出席,張莉苹配偶之楊文彬則於會議結束前約5分鐘方到場與會,該會議決議將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任期改為2年1任,由曾正中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鄭淑玲續任1年財務委員職務等事項,而由鄭淑玲當場簡單記錄後,再由其配偶榮德揚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上傳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內(下稱A會議紀錄)。

二、楊文彬明知甲會議之主席及紀錄均非張莉苹,且楊定逢亦未參與甲會議,復未選任楊文彬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僅因張莉苹與洪碧英於106年6月28日就時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曾正中所為園藝處置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楊文彬先於106年10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印章1枚(下稱本案印章),再於同年月2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由楊文彬在「琉御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之文書上書寫「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等不實內容(下稱B會議紀錄),復於「琉御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下稱簽到簿)上記載參與會議之人為「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之不實事項,並自居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以此名義製作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為楊文彬之不實「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下稱申請報備書)2份,並在各份申請人欄位均蓋用本案印章及其自身印章,而偽造本案印章之印文各1枚(合計2枚),用以表示琉御大廈業已召開上揭選任楊文彬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有「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等人出席該會議,該大廈因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變更管理負責人之意,而偽造甲會議之會議紀錄(即B會議紀錄)、簽到簿及申請報備書,進而連同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檢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之報備,以致承辦公務員誤認楊文彬業經合法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而形式上查驗文件無誤同意備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中,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號函1份,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其他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楊文彬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撤銷原判決,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至張莉苹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詳後述)。

三、楊文彬、張莉苹2人均明知甲會議主席為曾正中,且甲會議決議將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之任期均改為2年1任,由曾正中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由鄭淑玲續任1年財務委員職務等事項,而由鄭淑玲當場簡單紀錄後,由渠配偶榮德揚於會後製作成A會議紀錄之事實,僅因被告張莉苹與洪碧英於106年6月28日就時任曾正中所為園藝處置一事發生爭執,及曾正中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對楊文彬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733號,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4號提起公訴,楊文彬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事實欄二所載),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誣告犯意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楊文彬未被推選為琉御大廈下任管理負責人,於107年1月29日,分別持106年10月11日由都發核給同意備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影本,各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具狀,均以楊文彬業經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為由,楊文彬誣指「曾正中、鄭淑玲前分別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均於106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後,未移交相關帳冊、印章、銀行存摺」云云,對曾正中與鄭淑玲提出侵占告訴(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77號);張莉苹誣指略以「曾正中與榮德揚製作之A會議紀錄係偽造不實」云云,對曾正中與榮德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80號),兩案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偵辦(嗣楊文彬告訴曾正中與鄭淑玲所涉侵占部分、張莉苹告訴曾正中與榮德揚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分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1號、第12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楊定逢因受楊文彬夫妻之委託,處理琉御大廈之出租、管理事宜,而於106年7月22日曾至琉御大廈查看屋況,其明知B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實,卻於楊文彬與案外人陳尚宏互相告訴傷害、侵入住居之案件(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453號)中,基於偽證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在士林地檢檢察官偵訊前具結後,對於B會議紀錄之真偽、會議過程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檢察官就該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五、案經曾正中告訴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判決就張莉苹被訴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證部分為無罪判

決,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㈡事實欄二所示楊文彬犯行使偽造文書有罪部分,已判決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至張莉苹此部分被訴與楊文彬共同犯罪,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事實欄三(包括楊文彬、張莉苹被訴偽證罪部分,本院均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事實欄四(楊定逢偽證)部分為本院審理的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楊文彬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於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楊定逢、證人曾正中等)之警詢陳述、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於原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380頁、原審卷二第165、238至258頁),顯然被告楊文彬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楊文彬於原審審理中均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是可認被告楊文彬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被告楊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1頁),應認上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對被告楊文彬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莉苹、楊定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莉苹、楊定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楊定逢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楊文彬、張莉苹部分:訊據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固承認分別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各自具狀向臺北地檢對曾正中與鄭淑玲提出侵占告訴(楊文彬為告訴人)、對曾正中與榮德揚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張莉苹為告訴人),惟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均矢口否認有誣告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其等辯護人為上開被告辯稱:甲會議是由被告張莉苹在主持、交代事情,所以被告楊文彬會認為被告張莉苹是甲會議主席,且被告張莉苹在甲會議中,占區分所有權的絕大多數,故被告張莉苹自詡為主席,此部分也與事實相符,而該日會議並無決議,所以並無公訴意旨所稱將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任期改為2年1任,或由曾正中連任管理負責人之情況,嗣後榮德揚聽聞與會者即鄭淑玲傳述之會議過程,誤將討論過程當作會議結論,製作了內容錯誤的A會議紀錄,故嗣後榮德揚在將A會議紀錄上傳LINE群組時,被告張莉苹才會立刻表示反對,而依琉御大廈社區規約約定,管理負責人本應輪流擔任,所以該年度應該由4樓的住戶陳玲玲來擔任,但因為當日陳玲玲或配偶童為忠均沒有到場,始輪由3樓住戶即被告張莉苹一家擔任,所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方會認為應是由被告張莉苹一家人來擔任管理負責人。且若以戶數計算,被告張莉苹有3票,已是琉御大廈區分所有權之半數,在甲會議後,被告張莉苹一家有問過童為忠,童為忠亦同意由被告張莉苹一家擔任管理負責人,另於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中,洪碧英一戶也有同意由被告楊文彬擔任之,故被告楊文彬方在B會議紀錄上書寫選任被告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後,連同其他文書交由都發局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記備查,被告楊文彬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又甲會議既無延任決議,告訴人一年一任又已到期,依法令應當然解任,被告張莉苹本就自有3戶,又經童為忠、洪碧英同意,已過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故被告楊文彬認為自己是有權擔任管理負責人之人,縱可能因不諳法律而有理解錯誤之處,惟仍與「明知」虛構捏織事實有別,被告楊文彬以曾正中與鄭淑玲未移交琉御大廈相關財務及管理資料而提告,被告張莉苹認為A會議紀錄有誤而對曾正中與榮德揚提告,並檢附相關證據,均非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莉苹、告訴人曾正中、鄭淑玲、洪碧英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參加甲會議,被告楊文彬在甲會議結束前約5分鐘,進入1樓交誼廳內加入會議,於甲會議召開日之上午,被告楊定逢曾多次出入琉御大廈之電梯,而被電梯內之監視錄影鏡頭所攝錄,於會議結束後數日,鄭淑玲之配偶即榮德揚於106年8月2日上傳A會議紀錄至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中,交由各住戶確認等情,以及被告楊文彬於106年10月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由被告楊文彬在承辦人員所交付之制式表格上書寫「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等內容之文字,完成B會議紀錄,復於簽到簿上簽署「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之名後,以被告楊文彬之名義製作申請報備書2份,而在申請人欄位蓋用於106年10月間某日委由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刻之本案印章及其自身印章,連同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檢據向都發局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承辦公務員形式上查驗文件,認被告楊文彬業經合法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無誤而同意備查,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中,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號函就該大廈報備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一案同意備查函1份,嗣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分別於107年1月29日,各自具狀向臺北地檢,提出如事實欄三所示內容之告訴,上揭兩案件均經高檢署令轉士林地檢偵辦,上開案件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所不爭執,並有A會議紀錄上傳時之LINE對話紀錄、106年10月11日由都發局核給同意備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影本及附件(即楊文彬申請備查時所提之申請報備書等文件,為事實欄二所載公務員職務所掌管準公文書之附件)、A會議紀錄內容、琉御大廈電梯內影像截圖(為楊定逢短暫進出電梯)、原審勘驗甲會議開會監視器光碟所見與會人員及開會情形之勘驗筆錄等件(見107偵12819卷第197頁、109偵938卷第41至47頁,原審卷一第260頁、原審卷二第57至79、86至8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甲會議係由告訴人曾正中、被告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全

程出席,被告楊文彬於會議結束前5分鐘入席,甲會議決議將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之任期均改為2年1任,由告訴人曾正中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職務,並未選任被告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析述如下:

⒈有關甲會議開會情形之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曾正中於原審理時證稱:甲會議召開時我是琉御大廈

之管理負責人,當日與會者有被告張莉苹、鄭淑玲、洪碧英及我,由鄭淑玲在現場擔任紀錄,後交由鄭淑玲之配偶即榮德揚製作正式之會議紀錄,榮德揚所製作之A會議紀錄如實反映了當日開會的情況,當時我剛做管理負責人1年,很多事情剛摸熟,馬上換人不太好,所以鄭淑玲就在甲會議中提出將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之任期均延任1年,此經在場人含被告張莉苹無異議通過,而被告楊文彬是我們討論結束的5分鐘前才到場,之後過了一陣子,被告張莉苹跟我在處理某些琉御大廈的事務有爭執,被告張莉苹才開始在LINE群組中提出異議,另外我不認識被告楊定逢,也沒見過他,而被告楊文彬所製作之B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書,均是虛偽不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94頁);⑵證人洪碧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會議之參與人有告訴人、

我、證人鄭淑玲、童為忠、被告張莉苹,被告楊定逢未參與會議,當時我們有討論要把琉御大廈的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任期改為2年1任,在場的人均口頭表示贊成,所以是以口頭方式進行表決,我們的戶數少,又對公寓大廈管理法不了解,所以當時沒有注意到延任可能會涉及更改規約,是在開完會之後,有一度討論到要更改規約,但後面就有一些爭執,最後就沒有去改規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2頁);⑶證人鄭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甲會議,參與人有

我、告訴人、洪碧英,被告張莉苹,至於被告楊文彬有無參加我已經沒有印象,當日的會議紀錄是我,我們有討論將管理負責人延任1年,這是我提議的,但琉御大廈的戶數比較少,所以並未決議,但也沒有人反對,我們沒有選任被告楊文彬為下一任的管理負責人,會議的一些細節我已經忘了,我只是將討論的內容紀錄下來,再由榮德揚製作成A會議紀錄後,張貼在LINE群組給住戶們確認,所以討論的內容應以A會議紀錄所載為準,至於被告楊定逢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7頁);⑷證人榮德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參加甲會議,會議紀

錄是我依鄭淑玲參加的手稿及她的轉述所繕打,至於將管理負責人改為2年1任的事情,是鄭淑玲有跟我說,當時她提議之後,無人異議,因為事實上參加的人只有3位,所以並無投票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5頁),證人榮德揚並未親自參與甲會議,是關於甲會議開會情形,其係聽聞鄭淑玲所轉述,此部分應以證人鄭淑玲之證述為準,至於榮德揚親自參與部分,如依鄭淑玲之手稿及轉述繕打會議紀錄乙情,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自得作為證據。

⑸互核上開參與會議之證人之證述,佐以甲會議開會情形之勘

驗結果,有被告張莉苹、鄭淑玲、曾正中、洪碧英等人與會及進出,及各該人等在會場內之動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可知證人洪碧英對於當日出席之人或因時日已久,無法正確記憶,實屬情理之常,但連同證人洪碧英之其餘證人,就全程參與之人員有告訴人、被告張莉苹、證人鄭淑玲及洪碧英,由證人鄭淑玲在現場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證人鄭淑玲提議將管理負責人改為2年1任,由告訴人續任,在場與會之人聽聞後,均未反對,於會議結束後,由證人榮德揚繕打A會議紀錄後,上傳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等節,所述大致一致,故此揭部分之證述內容應均屬可信。

⒉稽諸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107他2380卷第52至

58頁、107偵12819卷第163至217頁、107偵12824卷第41至131頁)可知如下:

⑴於106年6月16日證人洪碧英表示欲召開下一年度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請住戶告知方便的開會時間;⑵於106年7月19日證人洪碧英通知將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至1

2時,在琉御大廈1樓交誼廳,開會討論年度主委更動及相關事宜討論、大樓年度檢討、臨時動議;⑶於同年月22日13時49分至50分許,被告張莉苹傳訊數張照片

向告訴人表示照片中位置很久沒清理;⑷於同年月23日9時27分,證人洪碧英稱:「謝謝你,有做不好

的地方,請多提醒、告知。你提的項目及開會時所提的問題,我近期會執行,請小陳一一改善。謝謝」等語,被告張莉苹則於18時36分回以:「Thank you」等語;⑸於同年月28日10時19分許,證人洪碧英請證人榮德揚將甲會

議結論整理成會議紀錄並傳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並於同日15時40分提醒將有關主委改2年1任期,也記載會議紀錄內,明年由證人榮德揚接任。被告張莉苹則於17時16分至22分許,傳送數張照片,要求告訴人注意園藝及公告管理員上下班休假工作表,經證人洪碧英於19時38分許回以:「提醒就好,不用太嚴肅...注意講話態度及用詞,不然你會踢到鐵板」等語,被告張莉苹則於20時1分許稱:「其實您應該留意您的用詞...解決問題...處理不當事務,我沒有在意任何困難或什麼鐵板...就是要維護我資產的所有權」等語,證人洪碧英再於20時2分許回以:「你來做主委」等語,後證人榮德揚於20時4分許回以:「我們搬來的時候,花圃就是這個樣子了」、「沒有變比較差喔!」等語,被告張莉苹則於20時5分許回以:「請提出證明」,證人洪碧英於20時6分許回以:「你要搞清楚,不是你的資產,是大家的,我再一提醒你的態度」等語,證人榮德揚則於20時8分許補稱:

「我們是每日住在這裏的;曾主委還自己親自去割草!」等語,被告張莉苹再於20時9分許稱:「應該維持每戶一年主委的決議,若榮先生及童先生不接手,我可以接手」,證人榮德揚則於20時11分至15分許稱:「我們會議也討論過主委的共識吧!」、「我們會議也有討論過花圃問題的處理方式了,不是嗎?」、「怎麼又來討論這呢?」、「我會盡快把會議紀錄給大家」等語,是依上開對話脈絡,甲會議原即排定討論管理負責人之去留一事,嗣於會後之106年7月28日,證人洪碧英提醒證人榮德揚應將上開事項記載於會議紀錄中,被告張莉苹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卻因被告張莉苹與證人洪碧英就花圃之維護一事發生爭執,證人榮德揚加入討論後,認為被告張莉苹既不實際居住於琉御大廈,未親眼見聞告訴人平日對花圃維護之用心,只是空言指摘告訴人管理不善,為告訴人打抱不平,被告張莉苹遂以:「應該維持每戶一年主委的決議,若榮先生及童先生不接手,我可以接手」等語,表示若告訴人,或證人榮德揚、童為忠等人均不願承擔起公共設施之維護工作,自己可以擔此重任,足見被告張莉苹此番留言僅是提議之意,佐以證人榮德揚立即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一事早有定論,為何要突然挑起事端之反應,更可證告訴人、證人鄭淑玲、洪碧英、榮德揚所稱:甲會議中,對於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由1年1任改為2年1任乙事無人反對,並應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並未選任被告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等節為真實。

⒊復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關於琉御大廈100年至106年之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其中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張莉苹於101年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琉御大廈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之選任,均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主任委員則由管理委員互推之(見106他4733卷第272至273、322頁),並無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所稱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另徵求其他住戶之同意後,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直接更改管理負責人之餘地。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固稱:因我等不諳法律,才誤認為可以以電話或LINE徵詢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童為忠、洪碧英)的意思,以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直接推舉被告楊文彬為下任管理負責人,我等對於規約的理解可能是錯誤的,但絕無以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惟查,證人童為忠於原審審理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楊文彬偽造文書案件)證稱:當時的事情我已經不得記得了,但如果被告楊文彬有問過我是否支持由他們一家擔任管理負責人的話,我的回答99%是「沒關係」、「無所謂」、「都可以」等語(見107訴374卷第204、209頁),是依證人童為忠前揭所述,其對此事已不復記憶,而無法以證人童為忠之證詞做為支持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說法之依據;又觀前開節錄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因被告張莉苹不滿告訴人對花圃之維護,與證人洪碧英發生爭執,並表示若其他住戶無心於公共設施之維護,自己能夠擔起重任,此時證人洪碧英回以:「你來做主委」,其真意實為調侃被告張莉苹不知告訴人擔任主委(實為管理負責人)之辛苦,只會在LINE群組中一昧指責,才發文回以「你來做主委」等語,此語並非同意由與渠對話之人擔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意。再者,殊不論證人童為忠、洪碧英於私下之言談為何,均不得謂已行使表決權,換言之,縱被告楊文彬、張莉苹私下取得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支持,亦非等同於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選任,再參以琉御大廈原為被告張莉苹1人單獨所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係向被告張莉苹購入後取得房屋,被告張莉苹又在告訴人之前擔任管理負責人,對琉御大廈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流程,應較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更為清楚明暸,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卻均主張得不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接將住戶間之閒談當作行使表決權,移花接木引為本件之答辯,欲以此脫免罪責之意甚明,自不足取。㈢是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均明知甲會議之結論為何,僅因被告

張莉苹與告訴人夫妻關於琉御大廈之管理有上揭爭執。楊文彬竟於106年10月2日,持事先偽造之本案印章蓋印在申請報備書上,再將「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等不實內容,登載在B會議紀錄中,復於簽到簿上簽署「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之名,連同申請報備書2份、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提交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向都發局報備變更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為楊文彬,經都發局承辦人員就該申請報備事宜,依書面為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中,再於109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號函載明「有關本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址琉御大廈106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並推舉楊文彬君為管理負責人(任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一案,同意備查」之不實內容,已足生損害於琉御大廈住戶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見109偵938卷第41至47頁)。

㈣承上,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均明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甲會議

決議將管理負責人、財務委員任期改為2年1任,由曾正中續任1年管理負責人、鄭淑玲續任1年財務委員職務等事項,而由鄭淑玲當場簡單記錄後,再由其配偶榮德揚於會後製作A會議紀錄上傳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內之情,而楊文彬所持之申請報備書等文件係偽造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報備,經該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中,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號就楊文彬申請報備書為同意備查之公函,上開都發局所核給之同意備查函,乃楊文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一情,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自均有認識。至於被告張莉苹、楊文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及辯護意旨以:甲會議並未作成管理負責人及財務委員延任1年之決議,及被告張莉苹為甲會議之主席兼紀錄云云為辯,均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其等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何況楊文彬因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為罪刑判決後,楊文彬上訴本院,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本院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對於都發局106年10月11日同意備查函,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均自無從諉稱其等不知該文書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乙節至明。

㈤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復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分對曾正中

、鄭淑玲(楊文彬為告訴人),及對曾正中、榮德揚(張莉苹為告訴人),分別提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刑事告訴,意由被告楊文彬擔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事,迫使告訴人交付琉御大廈之印章、帳戶等資料之目的,被告楊文彬並於提出告訴時,以及被告張莉苹於以提告後偵查中,以補充告訴理由狀行使都發局公務員106年10月11日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情,且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所提出告訴之陳述,均悖於事實,此有楊文彬於107年1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含都發局上開同意備查函)等件在卷可查(見107他2377卷第1至22頁),張莉苹先於107年1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附件後(見107他1至61頁反面),後於107年9月25日再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含上開都發局同意備查函)等在卷可查(見107偵12819卷第25至151頁),而曾正中、鄭淑玲、榮德揚上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案卷資料可查,此外,告訴人曾正中曾於106年11月9日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對被告楊文彬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經法院為罪刑判決確定,均如前述,並有相關案卷資料可稽,是被告楊文彬意圖使楊文彬、鄭淑玲,及被告張莉苹意圖使曾正中、榮德揚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甚明。

㈥至於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及其等辯護人另辯以:依琉御大廈

之規約第10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1條之規定,會議召集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且要做成決議,以琉御大廈而言,需同意戶數達4戶,而被告張莉苹於會前已對告訴人之管理感到不滿,故不可能同意由告訴人再延任1年管理負責人,又自甲會議之錄影畫面可知,開會時並無發派投票單,眾人無舉手表決、鼓掌之表決動作,此由證人鄭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該事僅在討論階段,尚未做成決議等語相符,即可知曉,縱確有延任決議存在,則因告訴人並未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故其為主席所召集之會議應屬違法,亦不可能成為合法之管理負責人,是以,被告張莉苹於甲會議後,徵得其他住戶之同意,並結合自己之同意權,推選被告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而被告楊文彬在都發局承辦人員之指導下,單獨填寫簽到簿、B會議紀錄、申請報備書後,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若有涉及犯罪,僅為被告楊文彬一人行為,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因出於對事實之理解,縱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認,但絕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⒈參酌告訴人曾正中、證人洪碧英、榮德揚前開證述內容及琉

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內之對話,認與會者對於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乙事,均無異議乙情,已如前述。至於證人鄭淑玲之證述,實則夾雜自己對於事實及法律之雙重理解,其因不確定於法是否為「合法」決議,故不敢妄稱已達成「決議」,惟對於「當日無人表示反對」乙節,則證述明確,顯見「由告訴人續任管理負責人1年」乙事,已非處於討論階段,而堪列為甲會議之決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楊文彬、張莉苹之認定。又當日與會者縱計入被告楊文彬,至多僅5人,規模極小,於商議、討論或表決時,未使用投票單、亦未見舉手、鼓掌之動作以行使表決權,並不悖於常情,被告楊文彬、張莉苹之辯護人稱若無上揭動作,即無決議之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於辯護人為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辯稱:由告訴人所召集之

會議實屬違法,甲會議中「告訴人續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決議內容,亦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方於私下推選被告楊文彬為管理負責人,並據以登記部分。但查,姑不論甲會議之召開、決議內容是否合乎法令或規約,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認決議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甚或A會議紀錄有錯誤情形,本應依循相關法律途徑謀求救濟,辯護人雖稱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或因不諳法律,而未採取正確之救濟途徑,不能逕以刑責相繩,惟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僅是不諳法令而已,為何會於主觀上認為有會議形式外觀之甲會議違法,但私下以LINE徵詢住戶之意見即可合法,並得依此製作B會議紀錄之情,況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就「選任被告楊文彬擔任管理負責人一事」曾取得其他住戶之支持,亦如前述,又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認告訴人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不能擔任管理負責人,則被告楊文彬亦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何可擔任此職?以上種種,均與常理有悖,據此可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並非基於對於法令或規約之一時錯認而誤觸刑章,其等自始即因與告訴人夫妻間,關於琉御大廈管理發生爭執,而以前述誣告方式,達其等遂行由被告楊文彬擔任106年度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目的均甚明。㈦本案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或辯護意旨所辯,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有事實欄三所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定逢部分:被告楊定逢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其稱:我本來就沒有參與甲會議,我就在樓上而已,且我也沒有參加楊文彬其他任何活動,我知道當天有人在一樓交誼客廳開會,當天我是去處理被告2人的房客退租的事情,我去看一下有無什麼問題,我沒有參與一樓的會議等語,我在如附表三所示案件、所結證內容是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且有如下述證據,可資佐認被告楊定逢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㈠被告楊定逢於甲會議之開會期間,曾多次出入琉御大廈之電

梯,而被電梯內之監視錄影鏡頭所攝錄等情,有琉御大廈電梯內影像截圖可稽,業如前甲、貳、一、㈠所述,堪信為真實。

㈡另查,被告楊定逢於原審雖表示自己未參加甲會議,卻稱有

如B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下稱乙會議)的存在,而乙會議之參與成員有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及自己共3人,並稱自己在1、2樓跑來跑去,B會議記錄是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後補的云云。惟查,依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辯解之情詞,係渠等是在甲會議結束後,徵詢其他住戶之意見,認為已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過半數,有權自行選任下一任管理負責人,方於簽到簿上填寫「楊定逢」之名,以表示由被告楊定逢代理被告張莉苹出席被告張莉苹所有之其中一戶,以湊齊人數,使申請登記能合於法令,並非與被告楊定逢間真有乙會議之存在,是被告楊定逢於原審所辯,已與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否認甲會議及A會議紀錄存在所辯不一致,先予指明。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甲會議之錄影,查知被告張莉苹於甲會議中全程參與,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因此,被告張莉苹不可能同一時間、地點,分身再參與乙會議,是被告楊定逢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㈢另檢察官訊問時,向被告楊定逢提示之B會議紀錄,上已載明

會議之名稱、時間、地點分別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1F交誼廳」、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決議為「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等文字,而被告楊定逢明知自己非琉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當日僅是因查看租客退租後之房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縱與被告楊文彬夫妻有碰面交談,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我在二樓與張莉苹、楊文彬討論修繕的問題‥我沒有參與一樓的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縱寬認此形式之交談為「會議」,然此絕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觀B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僅有1項,即「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此與被告楊定逢所稱到場查看屋況、討論修繕之事實迥異,當檢察官問及為何你所稱之會議地點在2樓,但B會議紀錄卻記載1樓時,被告楊定逢僅得再謊稱:是1、2樓跑來跑去查看現場云云。再者,B會議既記載會議時間為上午10時,此時被告張莉苹在甲會議現場開會,不可能於同時出現於異地之乙會議,並擔任乙會議之主席兼紀錄云云,顯見被告楊文彬於如附表三所為證述,均明知係悖於事實,但因自己原為房屋仲介,受被告楊文彬夫妻之委託,處理琉御大廈之地產管理事宜,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見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偽造之B會議紀錄後,便配合B會議紀錄之記載,刻意就參與之人員及B會議紀錄決議之真實性等部分,而為虛偽證述。而上開偽證之動機及原因,亦據被告楊定逢於本院供稱:我只是幫楊文彬、張莉苹處理一些事情,我也不是他們的員工。他們當時說二樓的會議是真的,而我有在那裡出現,我只是配合他們‥與他們認識多年,是義務性幫忙」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98、300頁),亦可佐證被告楊定逢有作偽證之犯罪動機。㈣而B會議紀錄是否反應甲會議開會之真實情況,關乎被告楊文

彬是否為琉御大廈住戶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而有權要求告訴人基於管理負責人身分所僱用之管理員即案外人陳尚宏離開琉御大廈(即附表三所示案件之待證事實),為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453號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被告楊定逢明知為虛偽之事實,於供前具結後,證述與事實不符之被告楊文彬經甲會議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情,顯有虛構事實偽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無訛。

㈤本件疑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定逢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

㈡被告楊文彬犯如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

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⒉核被告楊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被告楊文彬為達使告訴人曾正中、鄭淑玲受刑事處罰之目的

,持106年10月11日都發局不實之同意備查函作為證據(此為楊文彬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由公務員發給同意備查函,其性質上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之,誣告告訴人曾正中、鄭淑玲,其所為之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參諸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已載明被告楊文彬於提出告訴時,有檢附106年10月11日不實文書作為證據之行為(詳本院卷一第9頁所載),可認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併此敘明。又被告楊文彬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完成於106年10月11日經都發局同意登記,並發給同意備查函,而被告楊文彬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時間為107年1月29日,距離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完成日已有數月之遙,其間,於106年11月9日發生曾正中對楊文彬提告偽造文書案件(即事實欄二所載),衡酌情理,被告楊文彬於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時,顯無可能預先設想,其須對曾正中、鄭淑玲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檢附都發局核發之不實同意備查函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是難認事實欄二、三所示事實,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局部同一或重合之情形,而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何況其間,有被告楊文彬難以逆料之突發事件(即曾正中對被告楊文彬提告偽造文書乙案),綜上,應認被告楊文彬犯事實欄三所示誣告曾正中、鄭淑玲犯侵占之犯行,並提出都發局不實同意備查函為證明文件,係另行起意犯之。是被告楊文彬之辯護人許家偉律師主張被告楊文彬犯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若論罪,顯有重複評價問題云云,容非可取。

㈢被告張莉苹犯如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張莉苹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張莉苹為達使告訴人曾正中、榮德揚受刑事處罰之目的

,持都發局發給之不實同意備查函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誣告告訴人曾正中、榮德揚,其所為之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㈡中,已載明被告張莉苹於提出告訴時,有檢附106年10月11日不實文書作為證據之行為(同前述),可認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併此敘明。㈣核被告楊定逢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就事實欄三被訴之偽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各於107年1月29日具狀

向臺北地檢,分對曾正中、鄭淑玲提出侵占告訴(楊文彬部分);對曾正中、榮德揚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張莉苹部分),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意備查函(詳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三所載)外,被告楊文彬為遂行上述對曾正中、鄭淑玲侵占之誣告;被告張莉苹為遂行上述對曾正中、榮德揚偽造文書之誣告,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在士林地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檢察官就前揭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認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各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須行為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始足當之。而本條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此部分涉犯偽證罪嫌,無非

係以如附表一備註欄(被告楊文彬部分)、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被告張莉苹)所示證人筆錄及結文、同案被告張莉苹或楊文彬、楊定逢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洪碧英、鄭淑玲、榮德揚於偵查中之證述、A會議紀錄、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固分別承認有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因各該案件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證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所述均係事實,或出於自己之認知,並非偽證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文彬於告訴曾正中、鄭淑玲涉犯侵占之案件(即士林地

檢107年度他字第142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後,以證人身分,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結證內容等情,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莉苹於告訴曾正中、榮德揚涉犯偽造文書之案件(即士

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20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後,以證人身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供前具結後,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結證內容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分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以證人之身份結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有各該訊問筆錄、結文在卷可稽,惟本院勘驗上開檢察官偵訊光碟,結果為:檢察官於訊問前,僅告知其等具結義務並偽證處罰,使其等朗讀結文並於結文上簽名,並未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情形者得拒絕證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於該次結證之內容,雖均與事實欄一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足認其等證言,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足以影響檢察官就前揭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然檢察官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已使其等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之兩難困境,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作證之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該次證言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縱其證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

㈤另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

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分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案件中所為之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而因具結不生合法效力,僅能論以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三所載),業如前述,惟其等於上開案件所為證言,若成立偽證罪,上開各罪間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認同此見解,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此部分既不構成偽證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文彬、楊定逢及被告張莉苹有罪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被告楊文彬、張莉苹犯如事實欄三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而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68條之偽證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楊文彬、張莉苹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其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得拒絕證言之訴訟權利,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為證人之楊文彬、張莉苹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上開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意旨)。被告楊文彬、張莉苹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誣告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不可採,惟其等否認偽證罪部分,即非無據。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另被告張莉苹被訴與楊文彬共同犯事實欄二部分,詳後述)。

㈡被告楊定逢就事實欄四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楊定逢有其事實欄四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諭知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亦有明文,是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判決認被告楊定逢有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科處有期徒刑3月,因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與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判決未察,認被告楊定逢所犯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為得易科罰金,而諭知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書主文欄第四項及第23頁11至12行所載),被告楊定逢上訴本院請求維持原審刑度,給予緩刑宣告,固非全然無據,然依上述說明,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定逢部分撤銷改判。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楊文彬、張莉苹

、楊定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等反覆應訴身心俱疲,然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坦承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提出任何賠償,原審僅判處如其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難收教化之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就被告張莉苹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即被訴與楊文彬共同犯事實欄二部分),本院認檢察官關於被告張莉苹共犯之舉證不足,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張莉苹有與楊文彬共同共上開之罪嫌,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被告張莉苹此部分無罪。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楊文彬、張莉苹被訴之偽證罪,因其等具結程序有瑕疵,無從逕以偽證罪相繩,致其等以一行為犯數罪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縮減;又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楊定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楊定逢已衷心悔改,並與本人達成和解,詳和解書,請鈞院‥科以最輕之刑‥並請鈞院給予楊定逢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具狀及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依上述說明,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楊定逢之上訴,尚非全然不可採。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裁判基礎、或量刑事實均有變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顯失依據,檢察官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原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述違誤,仍應予撤銷,附此說明。

六、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莉苹僅因與住戶間有社區維護管理之細故,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態度處理,明知被告楊文彬未於甲會議中被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其竟與被告楊文彬各基於誣告之犯意,並持都發局核發之不實同意備查函作為證據,分對曾正中與鄭淑玲、曾正中與榮德揚提出刑事告訴,雖上揭人等最終未因而獲罪,徒然虛耗國家司法資源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楊定逢部分,因受被告楊文彬、張莉苹夫妻委託管理琉御大廈之不動產,而與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有如事實欄四所載犯偽證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雖仿原審否認犯罪,然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上述)之犯罪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楊定逢於本案之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楊文彬為研究所畢業、被告楊定逢為大學畢業、被告張莉苹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被告楊文彬、張莉苹有成年子女2名,被告楊定逢2名子女尚未成年待其扶養,被告楊文彬為教師、被告楊定逢為房仲業、被告張莉苹已退休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63頁,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二第31、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楊定逢諭知緩刑之理由:末查,被告楊定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楊定逢於本院審理時認罪,願就其所犯承擔罪刑,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曾正中亦具狀表示「楊定逢已衷心悔改,並與本人達成和解,詳和解書,請鈞院‥科以最輕之刑‥並建請鈞院給予楊定逢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是以被告楊定逢坦承犯罪,事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莉苹與其配偶楊文彬(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事實欄二所載)明知甲會議之主席及紀錄並非被告張莉苹,且楊定逢亦未參與該會議,復未選任楊文彬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僅因被告張莉苹與洪碧英於同年月28日就時任該大廈管理負責人曾正中所為園藝處置一事發生爭執,渠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0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印章1枚,再於同年月2日,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由楊文彬在「琉御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下稱B會議紀錄)上書寫「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3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等不實內容,復於「琉御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上記載參與上開會議之人為「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之不實事項,並自居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以此名義製作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為楊文彬之不實「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2份,並在各份申請人欄位均蓋用系爭印章及其自身印章,而偽造系爭印章之印文各1枚(合計2枚),用以表示琉御大廈業已召開上揭選任楊文彬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有「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等人出席該會議,該大廈因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變更管理負責人之意,而接續偽造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及申請報備書,進而連同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檢據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變更管理負責人之報備,以致承辦公務員誤認楊文彬業經合法選任為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而形式上查驗文件無誤准予備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106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9067800號函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該大廈其他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莉苹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莉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張莉苹之供述、同案被告楊文彬、楊定逢之供述、告訴人曾正中、證人洪碧英、鄭淑玲、榮德揚於偵查中之證述、A、B會議紀錄、簽到簿、申請報備書、都發局同意備查函、甲會議監視器錄影畫面、琉御大廈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莉苹堅決否認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沒有製作或填寫會議紀錄,106年10月2日我沒有共同前往臺北市政府,因為我人在國外,我沒有刻印章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調被告張莉苹之出入境紀錄,可證被告張莉苹當時 人在國外,不可能如檢察官起訴書或原判決認定被告張莉苹與楊文彬共同前往臺北市政府之事實等情。

四、經查:㈠關於「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

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權利領域說:此說求諸於人權保障論,被告祇能主張排除侵害其憲法上權利取得之證據,對於侵害他人權利而取得之證據,則不具備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另採權衡判斷說,此說則基於維護司法正潔性與嚇阻違法論,縱被告並非政府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並不生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倘採權利領域說,將主張排除者侷限於權利受侵害者始可為之,即失之偏狹,亦乏正當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不僅在於保護證人免於陷於三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莉苹於原審另案審理楊文彬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即本件張莉苹被訴與楊文彬共同犯偽造B會議紀錄等罪嫌),結證稱:

我有與楊文彬一起到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就管理負責人申請備查,並稱由楊文彬填寫B會議紀錄、簽到簿時,遇到任何疑問會向承辦人員詢問,之後我們都沒有開會,都是在LINE群上溝通,唯一開會的是106年7月22日等語,惟被告張莉苹該次因楊文彬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身分在原審作證時,就其作證所為證言,已使其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之兩難困境,原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張莉苹得拒絕證言;惟卻僅告知被告張莉苹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踐行依同法第181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張莉苹「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情,有原審另案審判筆錄可佐(見107訴743卷第147頁),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張莉苹所為之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言,已使其自證己罪,本諸維護司法正潔性與嚇阻違法之法理念,應排除以被告張莉苹上開不利己之證言作為論定其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言應予以排除。

㈡被告張莉苹於107年1月21日經警詢問時稱:B會議紀錄為被告

楊文彬所填寫,到都發局填寫核備琉御大廈管理負責人變更申請資料是被告楊文彬。(問:目前主委為何人擔任?)現主委是我先生楊文彬,任期自106年10月12日至107年9月30日止‥(問:此任期是你們去都市發展局填寫申報資料,由都市發展局函文是否無誤?)是的等語(見107他4733卷第199、200頁),是由被告張莉苹上開陳述,可知向都發局申請報備之B會議紀錄、簽到簿及申報報備書等資料均是楊文彬所填寫,至於都發局因楊文彬持申請報備書等相關文件,申請變更登記管理負責人為楊文彬一事,都發局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同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準公文書(電腦檔案)後,發給同意備查函,係依楊文彬申請報備而來,自屬當然,而警員提問時使用「任期是你們‥」被告張莉苹回答「是的」等情觀諸,被告張莉苹僅確認106年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係依據都發局同意備查函所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張莉苹關於楊文彬上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㈢至於被告張莉苹於108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B會議紀錄

是申請備查時補寫的等語,被告張莉苹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楊文彬前往都發局申請備查時,因承辦人吳重德要求要填寫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才由楊文彬當場填載,又因除被告張莉苹以外之其他住戶沒有到場,所以也不能幫他們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107他4985卷第109至111頁),另楊文彬亦供稱有於106年10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填寫B會議紀錄、簽到簿、申請報備書等文件,並稱張莉苹於106年10月2日有與其一起到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等情(見107訴374卷第40、152、1778、224頁),可證上開申請報備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均由楊文彬所填寫,此與都發局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準)公文書上留存文件上之筆跡,肉眼觀察為同一人之筆跡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6年10月11日之同意備查函(稿)及附件在卷可查(見109偵938卷第41至47頁)。㈣被告張莉苹於106年8月5日出境,迨106年10月8日入境,於被

告楊文彬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被告張莉苹並未在國內,是上開楊文彬或被告張莉苹所稱其二人於106年10月2日一起前往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一事,客觀上顯無可能,且被告張莉苹於106年8月至10月上旬止,長達2月又3日之時間未在國內,衡情亦難認其關乎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間,有與楊文彬共同犯罪之合意,而檢察官就被告張莉苹共犯之合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並未舉證提出具有充分證明力之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張莉苹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莉苹有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張莉苹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就被告張莉苹不利自己之供述、共同被告楊文彬不利被告張莉苹之供述以外,調查不利被告張莉苹之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並有採納(具結程序有瑕疵)而無證據能力之被告張莉苹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言,作為被告張莉苹有此部分罪刑之認定基礎,顯有違誤,被告張莉苹上訴否認有此部分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其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張莉苹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張莉苹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楊文彬部分)編號 案件案號 做證日期及地點 結證內容 備註 審理情形 1 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21號(原臺北地檢 107年度他字第2377號) 107年4月27日於士林地檢 甲會議之與會者有曾正中、洪碧英、我、張莉苹、楊定逢,主席是張莉苹,曾正中及鄭淑玲均於106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後,拒絕交接等語。 該日筆錄見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15-19頁,結文見第21頁。 為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二(被告張莉苹部分)編號 案件案號 做證日期及地點 結證內容 備註 審理情形 1 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20號(原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380號) 107年4月27日於士林地檢 曾中正、榮德揚偽造了106年7月22日住戶大會(即甲會議)的會議紀錄,第一屆規約是1年1任,A會議紀錄變成是主委2年1任,並由曾正中繼續擔任,當時沒有討論這件事,A會議紀錄上決議事項是偽造的,開會的時候我跟楊文彬都在場,會議內容是我質疑沒有消防安檢、遲到早退,更改管委會等,主委是曾正中,紀錄是榮德揚,榮德揚偽造了假的A會議紀錄,放在住戶LINE群組。甲會議中,我是主席,出席者有楊文彬、曾正中、洪碧英、榮德揚、鄭淑玲共6人,楊文彬說的屬實等語。 該日筆錄見士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421號卷第15-19頁,結文見第20頁 為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2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4號 108年4月30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琉御大廈所有的會議主席一直都是我,甲會議之主席也是我,甲會議中,完全沒有提議到要將管理負責人任期由1年1任改為2年1任,甲會議之出席者有曾正中、洪碧英、榮德揚、鄭淑玲、我、楊文彬、楊定逢,(後稱)榮德揚當天沒有參與會議,他只有到樓下一下子,就說有事要離開,當天有曾正中、洪碧英、鄭淑玲、我、楊文彬、楊定逢共6人出席,我委託楊定逢來代表我的其中1戶參加甲會議,楊定逢也有來參加,甲會議沒有決議要將主委之改任期由1年1任改為2年1任,也沒有討論過這件事等語 該日筆錄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153至167頁,結文見第181頁 原判決諭知張莉苹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附表三(被告楊定逢部分)編號 案件案號 做證日期及地點 結證內容 備註 審理情形 1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453號 107年7月19日於士林地檢 我與楊文彬、張莉苹在琉御大廈實有一個簡單的會議,地點在琉御大廈的2樓室內,具體的日期、時間我忘了,但應該是在甲會議之前(下稱乙會議),他們這棟大樓自己也有辦一個會議(指甲會議)。 經檢察官提示士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733號卷第227頁即B會議紀錄後,被告楊定逢證稱:這個是後來他們去補的,我剛講在2樓,B會議紀錄上面登載在1樓,是因為我開會的地點是1、2樓一直跑來跑去,這房子1樓是屬於交誼廳,2樓是我們需要去看現場,但這個會議(指乙會議)沒有通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我會在場(指乙會議)是因為受到通知,而曾正中沒有在場等語。 被告楊定逢爭執筆錄之記載未能反映其做證的真實情況,故被告楊定逢之證述內容,應以原審勘驗該日錄影檔案為準,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74-378頁,結文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第75頁 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撤銷改判,詳主文所示。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