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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仲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晨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吉成

指定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義務辯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庭宇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

30、187、234、240、33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承儒、范晨恩、連育辰、王庭宇有罪部分及丁吉成部分均撤銷。

李承儒犯如附表編號1、2、5、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范晨恩犯如附表編號2、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吉成犯如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連育辰犯如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王庭宇如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承儒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知姜○○、劉○○(分別係民國00年00月、00年0月生,其等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4年確定在案)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營利,與少年姜○○、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姜○○於109年9月18日前數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TIKTOK)」,刊登內容為「想要的私訊、桃園有沒有人要」之訊息,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9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看見前開訊息後,喬裝成買家,留言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並與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姜○○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告知李承儒,李承儒指示姜○○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房間衣櫃內拿取毒品咖啡包販賣,並表示每包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李承儒須分得200元,超過200元部分之售價,均由姜○○賺取,姜○○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劉○○前往上址李承儒房間衣櫃內,拿取李承儒放置之毒品咖啡包30包,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攜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191號歐悅汽車旅館502號房,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劉○○而未遂,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循線查獲姜○○及李承儒。

二、緣吳齊軒得知少年梁○○因毒品案件指稱其為毒品上游,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與梁○○及丁吉成發生衝突,梁○○及丁吉成即分別通知李承儒、范晨恩帶人聚眾至吳齊軒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李承儒、范晨恩獲悉後,隨即邀集林亞恩(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洪○○、古○○、林○○、戴○○等人(少年洪○○等4人,均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前往,李承儒明知梁○○、洪○○、古○○、林○○、戴○○(分別係00年00月、00年0月、00年00月、00年00月、00年0月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范晨恩、丁吉成、林亞恩、少年梁○○、洪○○、古○○、林○○、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棍棒及煙火,在吳齊軒及其祖父吳水勝上開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屋內叫囂恫嚇,喝令吳齊軒出來面對,李承儒、范晨恩、林亞恩等人並以腳踹或持棍棒敲打上開住處鐵門(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李承儒復於上址住處外燃放煙火,以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並使居住於該址之吳水勝等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范晨恩因未尋獲吳齊軒而心有不甘,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另邀集許庭杰(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少年洪○○、廖○○、甲○○、古○○、莊○○(少年洪○○等人,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人等人前往吳水勝上開住處前,范晨恩與許庭杰、上述少年洪○○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22)日晚間9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棍棒,在上開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叫囂恫嚇,並持棍棒敲砸上開住處鐵捲門及小門,致鐵捲門及小門變形而足以生損害於吳水勝,以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並使居住於該址之吳水勝等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因吳水勝就上開恐嚇等犯行向警方提出告訴,范晨恩、丁吉成為使吳水勝及吳齊軒和解及撤回告訴,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晚間10時許,聚集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吳齊軒就讀之私立○○高中校門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見吳齊軒放學出校門後,挾人數優勢,在校門外包圍吳齊軒,脅迫要求吳齊軒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外,命吳齊軒和解及撤回告訴,並脅迫稱:如果不撤告,李承儒等人仍會再到其住處滋事,致吳齊軒不得自由離去約1小時之久,以此脅迫之方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並剝奪吳齊軒之行動自由,嗣因吳齊軒一再表示無法作主撤回告訴,范晨恩、丁吉成等人始悻然離去。

五、張柏翰與李承儒等人於109年8月間共同涉及傷害等案件,李承儒因不滿張柏翰在該案指認其涉案,且因張柏翰為事主導致其涉案,明知張○○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連育辰、王庭宇、劉峻宇(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張○○(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儒指示劉峻宇以還款為由,誘騙張柏翰於110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面交還款,張柏翰不疑有他,與友人林譽峰騎乘機車一同前往上址後,張柏翰先行將3600元欠款交予劉峻宇,隨即遭劉峻宇以手勾頸部,與連育辰、王庭宇、張○○將張柏翰拖拉帶入上址鐵皮屋內,並拉下鐵門限制其不得自由離去,李承儒即挾人數之優勢,要求張柏翰於110年2月24日前交付16萬元作為過運紅包,並指示王庭宇、少年張○○前往附近萊爾富超商購買紙、筆及印泥等文具,作為書寫承諾書之用。張柏翰因已遭多人持續剝奪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唯恐遭受不利,不得已簽立同意給付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及少年張○○、姜○○、陳仕承、陳聖雄、楊東翰等8人各20000元(共160000元),給付期限為110年2月24日之承諾書1紙,交給李承儒收執,表示張柏翰負有160000元之債務,始於同(17)日凌晨4時許離去而獲自由。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劉峻宇及少年張○○即以此方式遂行渠等取得對張柏翰各20000元債權之不法利益。李承儒在張柏翰離去後,接續傳送手機訊息給張柏翰,要求其於110年2月24日前給付上開160000元款項,但為張柏翰所拒絕。

六、姜○○於109年9月18日受李承儒指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遭警查獲後(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李承儒因不滿姜○○供述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受其指示販賣,伺機報復,適李承儒於110年3月30日夜間某時接獲呂俊霆來電告知,並在通訊軟體IG即時動態上,得知姜○○與友人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43號凱悅KTV桃園店207號包廂內唱歌,乃邀集劉峻宇、鍾堯堂、林亞恩、邱柏昇及少年張○○、李○○等人,於同(30)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址凱悅KTV207號包廂,見姜○○在該包廂,李承儒與劉峻宇、鍾堯堂等人分持桌上之杯、盤等物品及徒手方式毆打姜○○,致其受有頭皮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承儒、劉峻宇、鍾堯堂等人所涉傷害部分,經姜○○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李承儒明知姜○○、張○○、李○○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姜○○遭痛毆後無法反抗,另與劉峻宇、林亞恩(上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少年張○○、李○○(上2人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承儒等人將姜○○強押上車,將其載至李承儒上開住處,逼問姜○○為何供述毒品來源係其所提供。嗣因警接獲報案,經撥打姜○○之手機與其聯繫,得知其在李承儒住處,李承儒始由其父李建章(所涉強制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將姜○○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吳齊軒、吳水勝、張柏翰及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共犯為少年、被害人姜○○等人之相關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於111年1月12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連育辰、王庭宇不服,提起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有關原判決就李承儒、范晨恩、連育辰及王庭宇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毀損、強制等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原判決就李承儒被訴傷害姜○○犯行所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審判決書第28至32頁),即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準此,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李承儒被訴傷害姜○○犯行所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連育辰、王庭宇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240、255至292、475至4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李承儒固坦承其因接獲姜○○來電而知悉劉○○販賣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姜○○、劉○○在販賣毒品,毒品不是我提供給他們的,我也沒有叫姜○○去我住處拿過東西或毒品,案發當天我不知道姜○○去我住處拿毒品咖啡包,我那時候沒有住家裡,我知道是因為劉○○被抓,姜○○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劉○○他們賣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查:

1.姜○○於109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抖音(TIKTOK)」,刊登內容為「想要的私訊、桃園有沒有人要」之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9月1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看見前開訊息後,喬裝成買家,於同日上午留言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價格,並與姜○○談妥以120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後,姜○○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李承儒,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上開通訊軟體通知劉○○前往李承儒住處房間衣櫃內,拿取毒品咖啡包30包後,劉○○於同日下午3時許,攜帶30包毒品咖啡包,至上址歐悅汽車旅館502號房,將30包毒品咖啡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劉○○,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等情,業據證人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130號卷第45至47、53至5

5、169至171頁,他9129號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4第102至122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30號卷第69至73、75至77頁,原審卷4第264至285頁,本院卷第498至503頁),且李承儒供承109年9月18日中午有接到姜○○撥打之電話等語(見少連偵130號卷第189頁背面),並有姜○○與劉○○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警員與姜○○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30號卷第83、121、123、123頁背面至127頁);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毛重219.2320公克,淨重190.3570公克,取樣0.0763公克),有該中心109年9月2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9524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9129號卷第6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與姜○○、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迭據姜○○、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分述如下:⑴姜○○於❶警詢時證稱:

我於109年9月18日中午左右打電話給劉○○,問他想不想賺錢,他答應我後,我便請他前往桃圚市八德區東勇街400巷252號之永德社陣頭,拿取該址内某衣櫃内之30包毒品咖啡包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91號502室(歐悦旅館)販賣;我知道這30包毒品咖啡包置於永德社陣頭内某房間内之衣櫃,毒品咖啡包應該是李承儒放置在衣櫃;李承儒在109年9月初左右,我跟李承儒出去外面一起吃飯時聊天,李承儒詢問我有沒有想賺錢,我大概知道他是要賣毒品,我答應他,且跟他說我問看看,之後我就有在網路軟體「抖音」上發表:「想要的私訊、桃園有沒有人要」,便有人私訊我,之後我們雙方以400元成交1包毒品咖啡包,且雙方講好是買賣30包之數量,後來我跟李承儒說有人要30包,他便跟我說他放在永德社陣頭房間内的衣櫥,我才叫劉○○前往拿毒品去交易;李承儒跟我說1包毒品咖啡包是200元,我賣出400元,是我自己定價格的等語(見少連偵130號卷第45至47頁)。❷偵訊時證稱:我是109年9月18日前幾天開始幫李承儒在抖音兜售毒品咖啡包;(提示警卷33、34頁微信對話記錄這是不是你109年9月18日要賣毒品的對話?)是。我微信帳號是0000000000,我那天跟對方約說要把毒品送到大興西路的歐悦汽車旅館,我會送30包,約1包賣400元,總共12000元。(109年9月18日為何你不自己去送要叫劉○○去送?)我當時在林口的工地做交管,指揮砂石車進出工地。(109年9月18日被告有要你1包賣多少錢嗎?)李承儒1包要拿200元,超過的我賺;(提示警卷你與被告的手機對話照片,這是不是你9月18日叫劉○○去送毒品之前,你跟被告的對話?)對,被告跟我說東西(指毒品咖啡包)在衣櫃,我跟他説我叫劉○○去拿;他說他要拿200元,我說好;(你今天的警詢中說,你跟被告的分工是你負責在抖音留言跟買家聯繫,被告提供咖啡包,是否如此?)是這樣沒錯,我想說賺一點錢,當時作交管薪水不高,1天1200元,時間不固定,有時候作一半就叫我回家,我就會沒工作,隔天不一定有工作;(被告否認說他有叫你去幫他賣毒品,意見?)我說的才對,永德社團員大家也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咖啡包,只是因為被告出陣是帶頭的,他作風強勢,大家不敢說等語(見他9129號卷第121頁背面至123頁背面)。❸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8日毒品的來源是是李承儒;當時我知道永德社那邊的櫃子裡面有毒品咖啡包,是李承儒跟我講去拿,我就去拿,就是我在手機上面問到有人要毒品咖啡包,然後我就跟李承儒說我隨便拿多少,那時候我在工作,我就請劉○○去那邊拿,就送過去;109年9月18日是警察跟我聯繫之後,我才打給李承儒說我要拿毒品咖啡包去賣;當天我後來找了李承儒,李承儒告訴我每1包他要拿200元,多的我賺,當天我如果交易成功,只要每1包回給李承儒200元等語(見原審卷4第102至

111、118至122頁)。⑵劉○○於❶警詢時證稱:姜○○告訴我到永德社社館拿毒品咖啡包30包,然後跟對方收12000元現金,我抽1000元,剩下的要繳回給他;109年09月18日14時許,我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拿取毒品咖啡包,那邊是永德社陣頭,姜○○跟我說毒品咖啡包放在1個衣櫃裡,叫我自己數30包,然後再幫他送到該次毒品交易地點完成交易,交易完錢再拿給他等語(見少連偵130號卷第69至73頁)。❷於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18日我幫姜○○到被告家拿30包毒品咖啡包,是在編號1房間的衣櫃,那間是被告的房間,如果我們有出陣就是跟李承儒一起睡那間;當天姜○○叫我去拿時我不清楚毒品咖啡包是何人的,我有聽姜理鏵的朋友2、3人說可能是被告的,他們以前也是陣頭的成員;我跟姜○○臉書訊息的對話中,說「等等庭宇帶我去社館你等等最好是拿1000出來ㄜ」,是109年9月18日對話,庭宇是社團成員,社館是永德社,一開始他是跟我說送飲料,他會給我1000元。我到社館,打開衣櫃我才知道是毒品咖啡包;姜○○那天叫我賣1萬2000元,1包400元;我打開衣櫃,衣櫃中有30包毒品咖啡包,是用透明夾鏈袋包,10包1捆 ,總共放3捆;109年9月18日我打開被告衣櫃時裡面都是李承儒自己的衣服;我在永德社有看過毒品咖啡包,我看過3、4次,在我送毒品咖啡包之前就有看過,都是放在那個衣櫃裡面,因為我們有時候出陣在那邊過夜看到。我在那邊睡過10次左右,有3、4次有在衣櫃裡面看過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少連偵130號卷第170至171頁背面)。❸原審審理證稱:當天早上姜○○聯絡我,問我說要不要賺錢什麼的,就是叫我送毒品這件事情;他跟我說毒品咖啡包在哪裡,交易的細節還沒有講,他就說東西給了就趕快離開;姜○○跟我說說拿30包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拿12000元的現金;當天毒品咖啡包是永德社的衣櫃拿的,它本來是李承儒的房間,我曾經看過李承儒住在該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6、268、269頁)。❹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110年度少連偵第130 號第149 頁對話截圖..對話裡面,姜○○有說「進去先跟阿儒講」這句話是何意?)那1間房間是李承儒在用的房間,所以我們進出都會先跟他告知。那時候我是幫姜○○送那一單毒品,我到李承儒他家時,李承儒是不在的,我就直接跟姜○○說那我就先出門,我就直接先去;我拿到的30包毒品咖啡包,是在李承儒房間的衣櫥拿的;姜○○要我當天叫進去房間要先跟李承儒講,是因為那是李承儒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98至502頁)。

3.由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與李承儒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與劉○○上述證述:姜○○於案發當日通知其前往永德社李承儒之房間衣櫃拿取毒品咖啡包等情,互核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衡以一般販售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獲毒品來源,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不詳姓名之人所提供等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提供毒品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況李承儒與姜○○於案發前在永德社陣頭認識3年多等情,業據李承儒、姜○○分別於警詢供證在卷(見少連偵130號卷第35、47頁背面),且依李承儒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姜○○算朋友關係,我與姜○○認識3年等語(見少連偵130號卷第35頁),並參以證人即被告李承儒之父李建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姜○○跟他爸爸吵架,所以搬來住,幾乎每天都睡在李承儒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4第288頁),與姜○○於偵訊時證稱:109年年初到8、9月,幾乎每天都住在永德社那邊等語(見少連偵130號卷第121頁及背面),則姜○○於案發前之同年8、9月間既能經常在李承儒之住處居住,足認本件案發當時姜○○與李承儒關係良好,應無任何糾紛、恩怨,是姜○○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4.又劉○○於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前,姜○○確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12時45分許、下午1時5分許,先與李承儒通話,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電話通知劉○○至李承儒住處房間拿取毒品咖啡包,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起,劉○○傳訊息詢問:「房號」,姜○○答稱:「502」、「他載完你到社館跟我講」、「都先不要走哦」、「進去先跟阿儒講」,劉○○回稱:「阿儒不在」、「要出門了」,姜○○撥打電話予劉○○,並稱:「小心講」、「到了跟我講」,有李承儒與姜○○及劉○○之通訊對話手機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第130號卷第147、149頁),核與姜○○、劉○○所證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經過情形相符。觀諸上開姜○○與劉○○通訊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毒品咖啡包為李承儒所有之說詞,然由雙方於對話中省略交易細節,姜○○僅向劉○○告知交易地點、進入李承儒住處時先跟李承儒講等訊息,此等電話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益徵證人姜○○與劉○○證述屬實。再者,姜○○及劉○○證述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房間確為李承儒之房間乙節,亦經證人張柏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至12月初是永德社陣頭成員,我有在永德社住過,出陣前1天會過夜,或者在出陣前準備也要住在哪裡;李承儒房間有大衣櫃1個,我在該衣櫃見過毒品咖啡包;109年8、9月間,我每次去永德社都見過毒品咖啡包,我每星期大約去4、5天等語(見他9129號卷第149頁及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李承儒把大通舖變成是他自己個人房間,那時候我有看到毒品咖啡包;我在李承儒房間衣櫃裡有看到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4第71、72頁),以及證人李○○、林亞恩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劉○○所稱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房間,於109年9月間係李承儒之房間等情(見少連偵187號卷4第301頁背面,原審卷4第299頁),足認姜○○與劉○○於警、偵訊及原審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綜上,足徵李承儒確係提供毒品咖啡包,由姜○○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人發送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姜○○聯絡,雙方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金、數量後,姜○○即以電話告知李承儒,並通知劉○○前往李承儒住處房間衣櫃內拿取毒品咖啡包,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甚明。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毒品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且刑罰不輕,而李承儒、姜○○與網路上結識之人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通知劉○○前往李承儒住處拿取毒品咖啡包,再至交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以一定價格交易,且姜○○於110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承儒說1包他要拿200元,多的是我賺等語,業如前述,足認李承儒與姜○○、劉○○著手販售毒品咖啡包,從中有牟利之意圖。

6.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辯護人為李承儒辯護稱:劉○○拿取毒品咖啡包的那個房間跟

衣櫃於案發當時已經成為公共使用,並沒有人看見李承儒將毒品咖啡包放在衣櫃,也沒有證據證明毒品咖啡包為李承儒所有云云。然劉○○拿取毒品咖啡包的房間確為李承儒所使用之房間乙節,經姜○○、劉○○證述在卷,亦核與張柏翰、李○○及林亞恩所證內容相符,業如前述,且由姜○○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有些人在出陣頭前會和李承儒在他家中過夜,但我們私人的物品都不會放在李承儒房間衣櫃內,李承儒房間衣櫃內只有李承儒的物品等語(見他9129號卷第122頁),及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110年度少連偵第130號第149頁對話截圖..對話裡面,姜○○有說「進去先跟阿儒講」這句話是何意?)那1間房間是李承儒在用的房間,所以我們進出都會先跟他告知等語,堪認本件案發當時劉○○拿取毒品咖啡包之房間及衣櫃仍為李承儒所管領使用無訛,足見李承儒及辯護人所辯:劉○○拿取毒品咖啡包的那個房間跟衣櫃於案發當時已經成為公共使用,並沒有沒有證據證明毒品咖啡包為李承儒所有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⑵辯護人另辯護以:本件僅有姜○○之證述,並查無其他補強證

據,自不能徒憑姜○○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姜○○於案發當時有分別與李承儒、劉○○通訊,即認定李承儒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喬裝成買家之員警,於109年9月18日與姜○○談妥以120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30包後,姜○○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12時45分許、下午1時5分許先與李承儒通話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傳訊息通知劉○○至李承儒所住房間衣櫃內拿取毒品咖啡包,嗣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傳訊息詢問:「房號」,姜○○答稱:「502」、「他載完你到社館跟我講」、「都先不要走哦」、「進去先跟阿儒講」,劉○○則回稱:「啊儒不在」、「要出門了」等語,有李承儒與姜○○及劉○○之通訊對話手機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少連偵字第130號卷第147、149頁),業如前述,可見姜○○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談妥毒品咖啡包交易金額、數量後,即與李承儒電話聯繫,並通知劉○○前往李承儒住處房間衣櫃內拿取毒品咖啡包,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進行交易,綜上各情,堪認該等姜○○與李承儒之電話通聯、姜○○與劉○○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李○○、林亞恩等人證述劉○○所稱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房間,於109年9月間係李承儒使用之房間等情,均可資憑斷係與李承儒提供毒品咖啡包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及事證,而足為姜○○證詞之補強證據。故辯護人所辯上情,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二之事實,業經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238、489、490頁),核與告訴人吳齊軒、吳水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1806號卷1第19頁背面、35至37、169至171頁,原審卷3第112至119、124至129 、131至132、136至158頁),及證人梁○○、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187號卷3第205至207、295至297、335至337頁,同上卷3第355至357頁,原審卷3第165至183、188至204頁),暨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亞恩、證人古○○、林○○、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少連偵187號卷2第191頁背面至195、261頁背面至263頁,同上卷5第319至321頁,同上卷3第393至39

5、443至445頁,同上卷5第225至229、275至179頁,少連偵338卷4265頁背面至26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38號卷4第87頁及背面,卷5第193至223頁背面,卷6第75至77頁),故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確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事實欄三之事實,業經范晨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491頁),核與證人吳齊軒、吳水勝、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1806號卷1第19頁背面、35至37、169至171頁,少連偵187號卷3第337、375頁,原審卷3第113至119、125至132 、131至132、136至158、185至204頁),及證人許庭杰、廖○○、甲○○、古○○、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187號卷2第259頁背面、261、279至293、351頁,同上卷3第445頁,同上卷4第17至19、93至95、111頁,同上卷5第79至83、363至365、129至131頁,他1806號卷1第203至205、347至349頁),並有估價單、毀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38號卷5第155、165至191、197至205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范晨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范晨恩確實有如事實欄三所載恐嚇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事實欄四之事實,業經范晨恩、丁吉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8、491頁),核與證人吳齊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1806號卷1第29至31、169至171頁,原審卷3第119至135頁)及證人黃榮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原審卷5第211至215頁),大致相符,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范晨恩、丁吉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范晨恩、丁吉成確實有如事實欄四所載剝奪行動自由及妨害秩序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五部分:⒈事實欄五之事實,業經李承儒、連育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37、239、491、492頁),核與證人張柏翰、林譽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少連偵187號卷3第147至149、151頁,他1806號卷1第125至127、173至175、225至230、147至149頁,原審卷4第59至88、89至98頁),大致相符,復有手機對話訊息截圖、承諾書、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銷售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338號卷5第257至261、263、273頁背面至277頁背面),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李承儒、連育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范晨恩、丁吉成確實有如事實欄五所載恐嚇得利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堪以認定。

⒉訊據王庭宇固坦承有剝奪張柏翰之行動自由,惟否認有恐嚇

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拖或拉張柏翰,當時是他自己走進來鐵皮屋內等語。經查:

⑴張柏翰於109年8月間,與李承儒等人共同涉及傷害等案件,

李承儒因認張柏翰指認其涉案,且張柏翰為該案事主,於110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與劉峻宇、連育辰、王庭宇及張○○,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要求張柏翰須交付16萬元之過運紅包,並由王庭宇及張○○前往附近萊爾富超商購得紙、筆及印泥等文具後,張柏翰在該鐵皮屋內,簽立其承諾補償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張○○、陳仕承、陳聖雄、姜○○、楊東翰等8人各20000元(共160000元)作為過運紅包(付款時間為同年2月24日)之承諾書1紙,交付李承儒收執後,始於同(17)日凌晨4時許離去,李承儒在張柏翰離去後,並接續傳送手機訊息予張柏翰,要求張柏翰於110年2月24日前給付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王庭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87號卷1第253至255、305頁,本院卷第254頁),並與證人張柏翰、林譽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揭手機對話訊息截圖、承諾書、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銷售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王庭宇雖以前詞置辯,惟王庭宇與李承儒、連育辰、劉峻宇

、張○○等人如何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剝奪張柏翰之行動自由及強迫張柏翰簽立承諾書等事實,業據張柏翰於⑴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17日凌晨1點多,我跟我朋友林譽峰剛打完網咖,要去匯錢給李承儒的小弟劉峻宇,因為我有跟他借了3600元,一開始說好我用匯款的,結果他突然打電話來說見面親自拿現金給他,我一開始不疑有他,就問他在哪裡,我過去我他,他給我中壢區○○路0段000號的地址,要求我去那邊找他,我按照導航路線,由我朋友林譽峰騎乘車號普通重型機車载我過去,我把現金交給劉峻宇,他就跟我說進去鐵皮屋内聊一下,手勾著我的頸部把我勾進去後,我看到鐵皮屋内有其他人,且鐵捲門有被放下,我覺得情況不對,馬上將劉峻宇的手推開,後面我看到在永德社會館認識的人,這些都是跟著李承儒的成員就走出來,走出來的有連育辰、張○○、王庭宇,他們跟我說要把之前的官司一起講一講,還跟我說李承儒也在裡面,他們怕我不敢進去,還發誓他們不會對我怎樣,我朋友林譽峰說沒關係,我陪同你一起進去看一下,但我們一進去後,他們就把電動鐵捲門馬上放下來,之後李承儒率先跟我把說官司的事情,為何出庭及製作筆錄時都把他涉及傷害的事情說出來,害他被警察盯上,而且當天他有叫人出來幫我,怎麼會得到這種回報,所以要跟我索取16萬元的過運紅包來補償他們。我當下跟他表示我目前財力不允許,如果你真的要向我索取,可能要半年至1年,才有可能把這些錢湊足,我想說用財力狀況不良來推拖他,看他會不會打消念頭,結果他跟我說不行。他要在110年2月24日把錢拿到,李承儒及劉峻宇坐在沙發在我對面看著我,我看到他旁邊的小弟連育辰、張○○、王庭宇就開始進進出出,可能在準備傢伙或武器,因為我認識李承儒有一段時間,知道他都會帶著一些搶械、刀棍或辣椒水在身上,且做事風格算是瘋狂,所以我怕會被關在裡面被他凌虐,所以只能順著他的要求,他叫我簽立還款承諾書,我就照簽,不然我怕被他打。當時對方共有5人,進進出出的像在準備武器,我很怕我不順他的意思簽立該承諾書會遭不利。之後我不打算給李承儒這筆16萬元,他在110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以手機軟體Instergram(下稱IG,帳號名稱:00000)連絡我要求我要交付16萬元,但我没有理他,他就跑到我家樓下門口拍1張我家門牌的照片傳給我,說如果我沒有理他,他要來我家放炮,並說要抓到我為止等語(見少連偵338號卷5第225至227頁)。⑵110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110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會到○○○○路000號鐵皮屋,是因為我要還錢給劉峻宇,我欠他3600元,劉峻宇打電話叫我去那裡還他,我跟林譽峰騎機車去,到場後有還錢給劉峻宇,還完後劉峻宇跟我說他要跟我聊一下天,勾著我的脖子帶我進去鐵皮屋,進去後我覺得不對勁,因為他們把鐵門拉下來,當時林譽峰還沒進來,我就想跑出去,後來之前涉案的其他人就出來,有張○○、連育辰、王庭宇,當時我有拒絕進去,劉峻宇就跑來勾著我,我告訴他們有事在外面說就好,林譽峰也覺得不對勁,林譽峰就跟我說他可以陪我進去;我跟林譽峰進去後,他們把鐵門全放下來,我看到李承儒,知道李承儒行事兇殘,因為之前傷害案,李承儒拿辣椒水一直噴被害人的臉,將該瓶辣椒水快噴完,被害人整臉都變橘色,當時他們算是有圍著我,我坐在沙發上,李承儒叫我簽承諾書,因為之前那個案件我說實話,他覺得我講太明白,害到他們,他叫我給每個人20000元,總共8個人160000元,要我簽承諾書的下星期三給他們錢,承諾書不是我自願簽的,他們給我精神壓力,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會帶什麼武器在身上,我怕他們傷害我們兩個人,承諾書簽完後,李承儒自己抄1份,叫其中1個人拿去影印,然後正本李承儒拿走,影本1張給我,他是用彩色影印;當天我們大約凌晨1點多進去鐵皮屋,大約接近4點時離開,簽完承諾書後,他才把鐵門拉開讓我們走,後來我沒有給李承儒16萬元,所以他跑來我家,傳IG訊息給我,跟我說我一直不給他錢,一直跟他耗時間等語(見他9129號卷第147至149頁)。⑶於110年11月10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要匯款還錢給劉峻宇,劉峻宇說不方便,叫我拿現金給他,我就跟林譽峰過去,劉峻宇錢拿完,說李承儒要跟我講之前那條案件,我沒有很想進去,後面他們人有走出來,有人勾肩搭背帶我進去,如果沒有勾肩搭背,我應該不會進去,我會希望他們出來講,進去後有聽到鐵捲門關下來的聲音,當天凌晨1點進去,到3、4點才離開,因為我和林譽峰2個人而已,我瞭解李承儒的脾氣,他之前會拿辣椒水噴對方,且當時突然出現那麼多人,我擔心可能會有危險,心理會害怕,我認為如果我不寫承諾書的話,是出不去的,所以我盡量配合他們,才簽下承諾書,他們就講那就1個人20000元,我也不敢說什麼,後來李承儒有傳訊息寫到「你把我當白癡耍是吧,我出發了,等你自己出來,還是我在你家放煙火或放砲」、「還是不回,所以是同意我放砲,對吧」,要求我付160000元,當時可能付不出來,我又在外面忙,所以李承儒才傳這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4第59至84頁)。核與⑷證人林譽峰於偵訊時證述:我是陪張柏翰去還錢,我們兩個騎機車去,剛開始有1個人出來,張柏翰還錢後,就又有2、3人出來,有1個人扣張柏翰的脖子,有一個人抓他的手,張柏翰有反抗,但還是被拉進去,我跟在後面進去,我有看到李承儒,李承儒就叫我們進去,然後鐵門就放下一半,鐵皮屋現場對方有5個人,我只認識李承儒,進去後李承儒他們要求張柏翰寫承諾書,內容是還160000元給為張柏翰去打架涉案的人,李承儒叫人去隔壁的萊爾富影印,正本李承儒拿走,影本給張柏翰,張柏翰的表情是不願意簽承諾書,他是被逼而簽的,我們在鐵皮屋超過3小時,當天凌晨4時多才出來,他們人很多,一直走來走去,似乎不讓我們走,張柏翰有說他現在無法拿出這麼多,李承儒要他1星期拿出來等語(見他1806號卷第173頁及背面);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柏翰被勾肩搭背進去,加劉峻宇共有2、3個人,進去後我有聽到鐵門關下來的聲音,然後李承儒就跟張柏翰講他們之前的事情,張柏翰就寫承諾書,張柏翰在寫承諾書時表情有點慌張,表情是不願意簽的,覺得他們在拗張柏翰,因為那時候辦公室裡面蠻多人,張柏翰才會寫;假如當時突然跑掉的話,對方就會抓狂,我們當時沒辦法直接離開等語(見原審卷4第92至98頁);暨⑹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柏翰應該是心裡害怕,才簽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5第31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王庭宇於警詢時亦供稱:(張柏翰稱遭囚禁之時,李承儒隨即以先前共同參與妨害秩序等案,因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唤出庭,認此事有害該組織及其他參與成員,故向張柏翰索討160000元作為賠償紅包過運費用,當下隨即指示劉峻宇、連育辰、王庭宇及少年張○○等人分別前往隔壁萊爾富便利商店内購買A4紙張、藍筆、黑筆及印泥等物,以供張柏翰及李承儒書寫還款承諾書,是否有此事?)有;當天確實是由劉峻宇把張柏翰釣出來,把他釣出來不是要囚禁他,是要找他要錢等語(見少連偵187號卷第253、2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與李承儒等人共同非法剝奪張柏翰之行動自由等情(見本院卷第492頁),足徵王庭宇與李承儒、連育辰、劉峻宇、張○○等人係以強暴方式剝奪張東翰之行動自由後,強迫張東翰簽立承諾書等事實,亦堪認定。

⑶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要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柏翰於警詢時證稱:李承儒率先跟我把說官司的事情,為何出庭及製作筆錄時都把他涉及傷害的事情說出來,害他被警察盯上,而且當天他有叫人出來幫我,怎麼會得到這種回報,所以要跟我索取160000元的過運紅包來補償他們;我當下跟他表示我目前財力不允許,如果你真的要向我索取,可能要半年至1年,才有可能把這些錢湊足,我想說用財力狀況不良來推拖他,看他會不會打消念頭,結果他跟我說不行等語,足徵張柏翰於案發當時並不願意給付160000元與李承儒等人,王庭宇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張柏翰之間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少連偵第187號卷1第253頁背面),足徵王庭宇與李承儒等人與張柏翰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觀之卷附承諾書所載:「具承諾書人張柏翰因與第三人糾紛遭押走而打電話請求李承儒、張○○、連育辰、陳仕承、陳聖雄、王庭宇、姜○○、楊東翰等人解救因而導至(致)上述8人經司法判決有罪,均受保護管束等不等刑則(責),今承諾判決後補償每人新臺幣2萬元整做為過運紅包」等語,李承儒與王庭宇、連育辰等人,顯係假借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及張○○..等人之犯罪行為遭刑事判決或處分,要求張柏翰支付過運紅包共160000元,然縱認張柏翰於109年8月間,與李承儒、王庭宇等人共同涉及傷害等案件,張柏翰確有指認李承儒等人涉案,亦難因此逕認張柏翰有應賠償李承儒、王庭宇等人因此對其等負有債務,是李承儒、王庭宇等人顯係假藉要求張柏翰支付過運紅包之名目,以合理化其等向張柏翰索求金錢之不法目的至明。王庭宇與李承儒、連育辰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足以證明王庭宇與李承儒、連育辰、劉峻宇、張○○主觀上確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至為明確。

⑷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查,王庭宇與李承儒、連育辰、劉峻宇、張○○等人均明知張柏翰無支付160000元之義務,仍共同羅織不合理之理由,以剝奪行動自由及人數優勢恐嚇之方式,命張柏翰簽立160000元之承諾書,王庭宇身在現場全程參與,且同屬李承儒人數優勢中之1員,自聽聞李承儒等人開口藉故圖財要求簽立支付16萬元之過運紅包時起,即以默示合致之方式,形成恐嚇使張柏翰簽立承諾書之犯意聯絡。再者,依據承諾書所載,張柏翰須支付「李承儒、張○○、連育辰、陳仕承、陳聖雄、王庭宇、姜○○、楊東翰」等8人共160000元,王庭宇與李承儒等人同為獲取不法利益之對象,足徵王庭宇、李承儒、連育辰、劉峻宇、張○○等人客觀上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行為,主觀上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證王庭宇與李承儒、連育辰、劉峻宇、張○○等人就恐嚇使張柏翰簽立承諾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為王庭宇辯護稱:王庭宇等人在案發時,要求張柏翰去履行贈與的約定,而簽署承諾書,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46條之罪等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足採。從而,王庭宇確實有如事實欄五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使張柏翰簽立承諾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六)事實欄六部分:事實欄六之事實,業經李承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5第291頁,本院卷第238、493頁),核與證人姜○○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338號卷6第149至151頁,他9129號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卷4第105至

109、114至118、123、124頁),及證人李建章、李○○、證人即少年乙○○、鄒○○、許○○、田○○、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少連偵338號卷3第59頁,同上卷5第63頁,少連偵240號卷第133至135、141至143、149至151、15

7、113至115,少連偵187號卷4第309至311、299至303、377至379頁,少連偵338號卷3第251頁,他1806卷2第7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姜○○受傷照片、包廂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少連偵338號卷4第43至46頁,同上卷6第165、173至181頁,少連偵187號卷4第405至407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李承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李承儒確實有如事實欄六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李承儒有事實欄一、二、五、六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范晨恩有事實欄二、三、四所載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丁吉成有事實欄二、四所載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連育辰、王庭宇分別有事實欄五所載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李承儒、王庭宇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核李承儒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李承儒與少年姜○○、劉○○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李承儒於事實欄一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少年姜○○、劉○○於該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130號卷第45、69頁),且依李承儒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與姜○○認識3年,劉○○與我認識約1年半,我知道他們2人係未成年;姜○○是我弟弟李○○的國中同班同學等語(見少連偵130號卷第35頁、189頁背面),而李承儒之胞弟李○○為00年00月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40號卷第125頁),足見李承儒對於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知之甚詳。又衡之李承儒與姜○○、劉○○均為永德社成員,一起參與宮廟陣頭活動有相當時間,亦據姜○○、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338號卷6第137頁背面,同上卷5第133頁背面),彼等間自已相當熟識,參佐劉○○於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員警提供予劉○○指認之姜○○照片(見少連偵130號卷第123、85頁,相片),猶仍顯稚氣未脫,一望可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李承儒對其胞弟之國中同學姜○○、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難謂有不知之理,此由李承儒對姜○○、劉○○均為少年乙情始終未予爭執更可窺知,堪認李承儒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主觀上確已知悉姜○○、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李承儒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核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查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與林亞恩、梁○○、洪○○、古○○、林○○、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間,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以一行為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4.李承儒事實欄二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梁○○、洪○○、古○○、林○○、戴○○於該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338號卷3第153頁,少連偵187號卷3第331頁,少連偵338號卷4第103、263頁,少連偵187號卷5第221頁),衡之李承儒與梁○○、洪○○均為永德社成員,一起參與宮廟陣頭活動有相當時間,亦據梁○○、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338號卷3第157頁,少連偵187號卷3第333頁),彼等間自已相當熟識,且由李承儒對梁○○、洪○○、古○○、林○○、戴○○均為少年乙情始終未予爭執,堪認李承儒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梁○○、洪○○、古○○、林○○、戴○○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

故李承儒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關旁人之傷亡等情,且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確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事實欄三部分:

1.核范晨恩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范晨恩與許庭杰、洪○○、廖○○、甲○○、古○○、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10人間,就前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范晨恩以一行為犯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並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無關旁人之傷亡等情,且范晨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確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范晨恩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部分:

1.核范晨恩、丁吉成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

2.范晨恩、丁吉成與其他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開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范晨恩、丁吉成以一行為犯前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認范晨恩、丁吉成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該法條諭知(見原審卷5第9頁,本院卷第471頁),無礙於范晨恩、丁吉成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范晨恩、丁吉成妨害秩序之事實,然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5第9頁,本院卷第47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事實欄五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恐嚇得利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2.查張柏翰所簽立之承諾書,已足以表彰李承儒、張○○、連育

辰、陳仕承、陳聖雄、王庭宇、姜○○、楊東翰等人對張柏翰之債權內容,依前揭說明,足認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等人已取得對張柏翰之債權請求權。是核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李承儒、連育

辰、王庭宇對於張柏翰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有為前開強制行為,此顯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3.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與劉峻宇、張○○間,就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李承儒事實欄五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張○○於該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240號卷第115頁),又依張○○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李承儒,他是我國中同學李○○的哥哥等語(見少連偵240號卷第115頁背面),李承儒於偵訊時供稱:永德社這些青少年,有些是我弟弟同學等語(見少連偵187號卷1第153頁背面),衡之李承儒與張○○均為永德社成員,一起參與宮廟陣頭活動有相當時間,亦據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少連偵338號卷3第239頁),彼等間自已相當熟識,且由李承儒對張○○為少年乙情始終未予爭執,堪認李承儒為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時,主觀上確已知悉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故李承儒所犯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5.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以一行為犯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6.公訴意旨雖認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46條第3、1項恐嚇取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該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253、254、471、492頁),無礙於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及其等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事實欄六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承儒於事實欄六之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李承儒知悉姜○○、張○○及其胞弟李○○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見前述,是核李承儒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李承儒與劉峻宇、林亞恩及張○○、李○○間,就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

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承儒係成年人與少年張○○、李○○等人共同故意對少年姜○○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規定遞加重其刑。

4.公訴意旨雖認李承儒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容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該法條諭知(見本院卷第234、235、470、471頁),無礙於李承儒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七)⑴李承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得利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之行動自由等罪;⑵范晨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2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等罪;⑶丁吉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理由與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⑴李承儒事實欄一之犯行、⑵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事實欄二之犯行、⑶范晨恩事實欄三之犯行、⑷范晨恩、丁吉成事實欄四之犯行、⑸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事實欄五之犯行、⑹李承儒事實欄六之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李承儒於事實欄一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姜○○、劉○○共同實施犯罪,原判決主文未諭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亦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2.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就上揭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范晨恩、丁吉成分別於111年1月25、28日與吳水勝、吳齊軒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79、81、215、216頁),足見其等尚知正視己非,是以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分別所犯事實欄二、三、四、五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且漏未審酌李承儒就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分別於偵查、原審與張柏翰、吳水勝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10年偵聲字第160號卷第51頁,原審110年聲字第3665號卷第13頁),均有未合。

3.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如事實欄五所示恐嚇張柏翰簽立承諾書所為,應構成恐嚇得利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認事用法,亦有未合。

4.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事實欄五所犯恐嚇得利罪,張柏翰簽立承諾書後交予李承儒收執乙節,業據張柏翰、林譽峰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9129號卷第147頁背面,他1806號卷1第173頁背面),該承諾書係李承儒持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漏未就李承儒前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5.原判決就事實欄六部分,論處李承儒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5年有期徒刑,自無從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竟就李承儒事實欄六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李承儒、王庭宇、連育辰上訴意旨,或李承儒否認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或王庭宇否認事實欄五恐嚇得利犯行,並請求就其坦承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從輕量刑,或連育辰請求就事實欄五恐嚇得利犯行,從輕量刑,固均無理由;惟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上訴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就其等分別所犯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犯行,從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及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六部分(即李承儒、范晨恩、連育辰、王庭宇有罪部分及丁吉成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另因原判決事實欄一、五、六部分,係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李承儒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與少年姜○○、劉○○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李承儒、范晨恩、丁吉成分別於事實欄二、三、四所載時地,聚集多人,叫囂恫嚇,並腳踹、持棍棒敲打吳齊軒、吳水勝住處鐵門,或在學校門外包圍吳齊軒,要求其撤回告訴,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吳齊軒、吳水勝之心理、財產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對張柏翰為事實欄五之妨害自由、恐嚇得利犯行,及李承儒對姜○○為事實欄六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對上述被害人造成損害,應予以非難,惟念李承儒就事實欄二、五、六所示犯行,范晨恩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丁吉成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及連育辰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范晨恩、丁吉成於原審判決後與吳水勝、吳齊軒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李承儒分別於偵查、原審與張柏翰、吳水勝、姜○○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及連育辰、王庭宇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與張柏翰達成和解,並經張柏翰於原審表示不再追究在案,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5第157至161頁,本院卷第109頁),兼衡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現分別就讀高中、大學或服役(見本院卷第303、349、423、525、541頁之學生證、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學生證明、在學證明書)及王庭宇怙恃俱失,現半工半讀(見本院卷第305頁之在職證明)等生活狀況,暨范晨恩、丁吉成、連育辰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553至55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並就連育辰、王庭宇事實欄五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范晨恩、丁吉成上開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基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事實欄五所示張柏翰簽立承諾書後交予李承儒收執,業見前述,該承諾書係李承儒、連育辰、王庭宇等人恐嚇不法利益之書面證明,本身雖不具備財物價值,然考量該承諾書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合法發還與張柏翰或已滅失,該承諾書仍有可能遭李承儒或移轉他人持以流通而向張柏翰行使債權,故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為免日後李承儒或其移轉他人持上開承諾書向張柏翰行使不法債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李承儒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毒品咖啡包30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371號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3、567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范晨恩等人之手機及永德社旗幟、背心、制服、鯊魚劍3支、狼牙棒1支、電擊棒1支、警棍3支、球棒1支及折疊刀1支等物,依卷內事證無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緩刑宣告:范晨恩、丁吉成及連育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3至55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范晨恩、丁吉成分別與吳水勝、吳齊軒達成和解,並賠償吳水勝、吳齊軒所受損失,連育辰亦與張柏翰達成和解等情,均見前述,足信范晨恩、丁吉成及連育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其等犯罪情節程度,就范晨恩、丁吉成均併宣告緩刑4年,並就連育辰併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使范晨恩、丁吉成及連育辰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就范晨恩、丁吉成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諭知范晨恩、丁吉成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50小時義務勞務;另就連育辰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范晨恩、丁吉成及連育辰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李承儒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李承儒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1、2、5屬於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49頁),可知李承儒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王庭宇、李承儒不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庭宇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王庭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難謂有據。另李承儒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被告5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事實。 李承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事實欄二之事實。 李承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范晨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吉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三之事實。 范晨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事實欄四之事實。 范晨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吉成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欄五之事實。 李承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承諾書壹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育辰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庭宇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之事實。 李承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