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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宏裕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鄭家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135條第3項規定本身法定刑之內涵已係於符合一定危

險情狀而在一般妨害公務罪之基礎下再予以加重刑罰,且衡於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係為躲避警方追逐、查緝下所犯之,於此類情形之同罪或相同案件中,被告犯行並無再有特別嚴重之惡性而應依刑法第47條再予加重刑罰之情狀。再者,被告前所犯案件類型(飲酒駕車)與本案妨害公務罪之罪質不同,仍尚不足認被告有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再加重度刑罰之情節,則有罪責不相當之虞。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納為構成要件事實而表現於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已較一般妨害公務罪有所加重,而原審復再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等情狀作為裁量宣判刑輕重之量刑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重複審酌等情,是違反上揭規定及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顯有量刑過重之虞。

㈡被告本案偵審過程積極坦承過錯、認罪,同時案發後不至1個

月的時間即迅速與警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給付新台幣共計7萬8000元,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復觀被告實係源於酒精下之生理作用而影響當下自身感知、判斷能力之控制,其主觀之法敵對意志甚屬輕微,又幸未造成執勤警員受傷,且獲得警方寬恕與諒解,故而,或得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是以,原審判決仍量以有期徒刑7月之重刑,無法易科罰金,有令被告有非入監服刑不可之必要,不無情輕法重之虞,而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服刑而不得已中斷工作,生計將發生困難等情,是懇請就刑法第57條之各量刑因子,重行審酌從寬,賜判適當之刑。

㈢衡酌被告就本案已於犯後所展現的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年

紀業邁入中年,倘因出入監獄再行尋覓工作已然不易、個人條件及生活等狀況,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恐將造成鉅大影響,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矯治被告之目的,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素行非佳,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攔查其車輛,並示意停車受檢時,仍駕車衝撞員警,意欲離開現場,逃逸過程途經新竹縣新埔鎮至竹北市,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員警巡邏車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生活情狀,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述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規定本身已有加重內涵

,原審再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等情狀作為量刑因子,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云云,惟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衝撞巡邏車,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公務案件,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屢屢再犯之情節而論,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判決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不合,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雙重評價之情。被告上訴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云云,自無足取。再者,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累犯加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賠償員警巡邏車之損害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悔過書(本院卷第73頁),然依本案查獲員警賴顗伊到庭陳述:本案我們鳴笛,被告都不停車,追趕過程來回10幾、20幾公里,從2點45分,追到3點半左右,雖然未撞到任何人員,但已造成交通危險,且被告撞到我們一次,不但沒停,還迴轉,幸好呂幸鴻用警棍敲他車子,他才停住,後來被告繼續往前開,直到被告撞到路邊小客車停下來。這過程中,被告開得很快,且一直沿路闖紅燈,非常危險。我們最後攔下被告,被告說你們兩人很年輕,如果沒有把我們撞死實在太可惜,他一命抵我們兩命,還說他不過是酒駕被你們抓了3次,何必還要追成這樣?原審判7個月真的是太輕。如果被告寫過悔過書就可以被原諒,那國家公權力怎麼執法等語(本院卷第62頁),顯見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妨害公務情節非輕,且被告並未獲得查獲員警之諒解,縱被告提出悔過書,並於審理中屢次表達歉意,惟此均難認本案量刑基礎有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就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應依累犯加重,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裕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第14行補充更正為「致巡邏車後保險桿及鈑金受損(無人員受傷),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另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4頁、訴卷第

27、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略未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是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被告顯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且因飲酒後駕駛,而導致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間,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之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攔查其車輛,並示意停車受檢時,仍駕車衝撞員警,意欲離開現場,逃逸過程途經新竹縣新埔鎮至竹北市,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員警巡邏車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寒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 告 張宏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及米酒1/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0年2月25日上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隨意停等路中、起步忽快忽慢,適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執勤員警呂幸鴻、賴顗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經過發現,欲上前盤查,而以廣播器示意張宏裕停車受檢,張宏裕不予理會,呂幸鴻將巡邏車駛至張宏裕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詎張宏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向前衝撞上開巡邏車,致巡邏車後保險桿及鈑金受損(無人員受傷),經呂幸鴻將巡邏車向右停靠,張宏裕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博愛南路口,自撞停放在河堤道路旁之林萬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後才停駛,嗣後為支援警力到場將張宏裕逮捕。經警方戒護將張宏裕送醫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52.3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達1.26mg/L。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宏裕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在住處飲酒並駕車外出,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喝太醉都忘了,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呂幸鴻偵查中結證 證人呂幸鴻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被告駕車有異狀,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不予理會,駕車自後方撞擊並持續推撞警用巡邏車,經證人呂幸鴻將巡邏車向右停靠後,被告逕行駕車離去。 3 證人林萬貴警詢中證述 證人林萬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博愛南路口,遭人駕車撞擊而受損。 4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及採證照片17張 被告酒後駕車未停車受檢,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駛離現場,復再撞擊其他已停駛自用小客車方停駛。 5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份 被告送醫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52.3mg/dl。 6 和解書1份 被告事後就巡邏車受損部分已與警方達成和解。

二、核被告張宏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妨害公務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