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添富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添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0、274、27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為身
心障礙之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積極向告訴人吳阿桂(下稱告訴人)道歉請求原諒外,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惟因告訴代理人拒絕和解,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故不能僅以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停止羈押後迄今完全未再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經營的水果店騷擾告訴人,被告亦定期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接受治療,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不當。再者,原審判決未審酌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及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等情,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㈡原審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部分:
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停止羈押迄今均遵照原審法院諭知,在沒有監護處分之情形下,沒有再對告訴人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等行為,被告亦定期至基隆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平常在家中或醫院照料臥床之母親,或與被告之胞弟一起去工地工作,足見被告並無危害社會,或有隔離社會、防衛社會之必要,原審判決認被告缺乏病識感,家人對其亦缺乏約束力,有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必要,明顯與實際情形不符。縱被告需進行醫療措施,可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使被告持續、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治療,更能增加被告對社會的適應能力。原審判決對被告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卻於刑之執行前需先施以監護處分2年,顯然輕重失衡。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無異對被告造成雙重處罰之效果,對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障礙者不公平且構成歧視。另觀諸基隆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係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且案發當日係受精神症狀影響,故應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適用,原審判決對告施以監護處分2年,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並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故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准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或於刑之執行期間進行監護處分治療,以避免對被告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人身自由侵害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
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
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基隆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20年前開始受幻聽及怪異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造成情緒不穩及職業功能退化,因而於94年至衛福部基隆醫院就診,當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由於被告缺乏病識感不願規則治療,十幾年來僅就醫21次,導致日常生活功能及職業功能逐漸退化,其被害妄想內容及對象也越來越龐大。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犯案時,受精神症狀影響,其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嚴重受損,然並未完全喪失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8日基醫精字第110500798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7頁)。又被告於前開鑑定前,於110年8月24日經診斷患有其他思覺失調症疾患,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4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初診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審酌被告案發當時即患有精神疾病,並經長期就醫治療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狀,足認被告於行為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持螺絲起子朝告訴人腹部、下肢等處揮刺,使告訴人受有腹部多處穿刺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非輕,綜觀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復揆之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其所犯傷害犯行,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量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竟於情緒不穩定時,持螺絲起子攻擊年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非可取;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且擔心因未與被告和解,被告會遷怒而對告訴人有更大傷害(見原審卷第229、230、241頁),足見告訴人心理上亦受有極大恐懼。另慮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妄想症發作,致為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見偵3168卷第15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監護處分部分:
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涉犯本案犯行時,已陷入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有當庭情緒失控、對告訴代理人咆哮等情形(見原審卷第231頁),可見被告雖有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然治療狀況不盡理想,情緒亦相當不穩定,上開妄想、易怒等病徵益顯被告目前在理解能力、與人應對、情緒控管等方面仍深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足認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性甚鉅,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認: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看診狀況從94年至106年約為21次,看診狀況相當不穩定,爾後係因110年入看守所後由法官告誡才願意續來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被告表示有規則服藥,卻說不清楚每餐各幾顆,被告之大弟則表示不確定也不敢勸服詢問,對此被告表示沒有病,一切都是被人害的,會繼續看診係因法官告誡約束,不然不會來看診。被告對於本案的想法還是很堅持,不易鬆動想法,被告之大弟也不敢跟被告多談,對於談到案件經過時,仍表示氣憤,認為是對方的問題且表示不能理解對方為何要散播謠言,並非自己引發傷害事件。談及妄想內容時,被告情緒變得激動、憤怒,語法變得鬆散,內容也呈現空洞,顯見被告之妄想仍在逐步形成中,目前無法確定將來網羅對象還包括誰。由於被告缺乏病識感,且其妄想包含怪異妄想成分,對療效較差,治療時間需要較長,因此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令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之精神治療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1、197頁),可見被告缺乏病識感,家人對其亦缺乏約束力,實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為預防被告再犯,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必要。⒉查聯合國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簡稱CRPD),經我國以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12月3日起施行,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該公約並未禁止對於身心障礙者予以保護及特定治療措施。且依該公約第4條:「‧‧‧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之規定,更應在保障其合法權利之前提下,積極對身心障礙者施以適當之醫護及治療使其能重返社會,促進其自我人格發展權利之實現。按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係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且監護具有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前、後,若有治療之必要,自應透過強制性監護手段進行,此為刑法第87條修正前後之立法說明所揭示,更符於聯合國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針對強制治療合憲性之解釋,大法官認為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從而,強制治療制度,如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及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即不生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換言之,對於有接受治療必要之病患,尤其係因其具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而有對之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在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下,難認違憲。是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請准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或於刑之執行期間進行監護處分治療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審所為刑前監護2年之裁量,已具體說明其審酌之基礎,包
含基隆醫院之鑑定及其結論、被告治療狀況不佳,在理解能力、與人應對、情緒控管等方面仍深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均核屬有據。再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6日因出現自傷、傷人之行為,或有自傷、傷人之虞,行為混亂嚴重干擾導致病友不滿等行為,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暫時性約束隔離,有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單、保護性約束醫護討論暨照護紀錄表、精神科保護性約束隔離同意書、基隆市社區疑似精神病患滋擾事件處理及護送就醫通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且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其函覆稱:「張添富之精神狀況建議住院治療至少1年」等語,有基隆醫院111年5月27日基醫精字第11100036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復衡酌被告於112年2月1日經醫療機構判斷為中度障礙等級,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被告精神疾病仍未有所好轉,被告精神疾病一旦發作時,自傷及傷人之可能性相當高,顯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從責由被告之家人照顧、監督或有效控管被告生活作息。為使其病況早日改善以回歸社會常軌,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難認可採。原判決所為刑前監護及其年限,已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及監護治療之必要性,核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將本件再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易委員
會或其他醫事機構再為鑑定,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參酌卷內亦無可供鑑定判斷之新事證存在,是認本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指摘量刑及監護處分不當,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添富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傷害吳阿桂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添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添富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患者,因妄想而懷疑吳阿桂對外散布其未能順利成親之事實,使其名譽受損,且受上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由吳阿桂所經營之「安龍水果店」,並持其自備之螺絲起子1把進入店內後,先將吳阿桂推倒在地後上前壓制,旋即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朝吳阿桂腹部、下肢等處揮刺,使吳阿桂受有腹部多處穿刺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俟因吳阿桂大聲呼救,經路過上址之詹趙阿質發現後告知亦聽聞呼救趕到之陳清福,陳清福遂將張添富拉往店外,並持隨手取得之水果籃朝張添富丟擲,張添富見狀遂持螺絲起子朝陳清福揮刺,並以口咬方式攻擊陳清福左手臂,陳清福因而受有左前臂咬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張添富另涉傷害陳清福部分,業經陳清福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吳阿桂鄰居羅雲釵發現張添富與陳清福扭打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張添富,並扣得其行兇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吳阿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157、221、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桂、證人陳清福、詹趙阿質、羅雲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9-22、25-27、31-36、273-28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阿桂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偵卷第23、105-111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26日函覆之告訴人吳阿桂就醫紀錄(偵卷第169-183頁)、現場及螺絲起子照片(偵卷第49-6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被告於20年前開始受幻聽及怪異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造成情緒不穩及職業功能退化,因而於94年至衛福部基隆醫院就診,當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由於被告缺乏病識感不願規則治療,十幾年來僅就醫21次,導致日常生活功能及職業功能逐漸退化,其被害妄想內容及對象也越來越龐大。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犯案時,受精神症狀影響,其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嚴重受損,然並未完全喪失等語,有該院110年11月8日基醫精字第110500798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197)。又被告於前開鑑定前,於110年8月24日經診斷患有其他思覺失調症疾患,醫師囑言並載被告因上述疾病,於94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初診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5頁)。是綜合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即患有精神疾病,並經長期就醫治療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竟於情緒不穩定時,持螺絲起子攻擊年邁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顯非可取;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且擔心因未與被告和解,被告會遷怒而對告訴人有更大傷害(本院卷第229-230、241頁),足見告訴人心理上亦受有極大恐懼。另慮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妄想症發作,致為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監護處分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辯護意旨固以:被告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未再有任何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若本院諭知定期於精神科就診,接受醫師治療之指示服藥,精神情緒情況即可穩定,請求以保護管束處分代替監護處分等語。惟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涉犯本案犯行時,已陷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其於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之所以去找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罵我;我沒有誤解告訴人,相親的事情就是告訴人說的等語,然又隨即改稱:是我弄錯告訴人在外面說我相親不成的事情,我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也不認識我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可見被告就其犯罪動機之供詞反覆且前後矛盾,其是否已明確知悉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為其妄想之事乙節,並非無疑。再其於110年11月24日審理時有當庭情緒失控、對告訴代理人咆哮等情形(本院卷第231頁),可見被告雖有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然治療狀況不盡理想,情緒亦相當不穩定,上開妄想、易怒等病徵益顯被告目前在理解能力、與人應對、情緒控管等方面仍深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足認被告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性甚鉅,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認: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看診狀況從94年至106年約為21次,看診狀況相當不穩定,爾後係因110年入看守所後由法官告誡才願意續來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被告表示有規則服藥,卻說不清楚每餐各幾顆,被告之大弟則表示不確定也不敢勸服詢問,對此被告表示沒有病,一切都是被人害的,會繼續看診係因法官告誡約束,不然不會來看診。被告對於本案的想法還是很堅持,不易鬆動想法,被告之大弟也不敢跟被告多談,對於談到案件經過時,仍表示氣憤,認為是對方的問題且表示不能理解對方為何要散播謠言,並非自己引發傷害事件。談及妄想內容時,被告情緒變得激動、憤怒,語法變得鬆散,內容也呈現空洞,顯見被告之妄想仍在逐步形成中,目前無法確定將來網羅對象還包括誰。由於被告缺乏病識感,且其妄想包含怪異妄想成分,對療效較差,治療時間需要較長,因此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令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之精神治療2年等語(本院卷第189-191、197頁),可見被告缺乏病識感,家人對其亦缺乏約束力,實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是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犯,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且依被告之情狀,亦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給予適當注意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四、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