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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櫻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櫻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湯松於民國105年5月27日0時死亡,張湯松名下之所有財產由被告及其子女張淑芳、告訴人張俊雄共同繼承,被告明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張湯松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張湯松所申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市○○地區農會(下稱○○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上述三帳戶合稱張湯松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張湯松帳戶存摺、印鑑,隱瞞張湯松已死亡之事實,由不知情之馮志如(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或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由被告盜蓋張湯松之印章於各該提款單、取款憑條上,並由被告輸入提款之金融密碼,虛偽表示係張湯松同意或授權自張湯松帳戶內領款之意思,而偽造以張湯松名義出具之提款單1張及取款憑條3張,並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19萬5,082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雄之指述、證人張淑芳及其女兒馮志如之證述、張湯松之死亡證明書、附表「偽造單據」欄所示提款單1份及取款憑條3份、○○郵局帳戶及○○○○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關懷客戶提問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提領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提領張湯松帳戶內款項是因為我與張淑芳、告訴人有達成協議,由我分得張湯松遺產中之現金及存款,告訴人分得遺產中之不動產;因張湯松去世後,靈堂在家放了1個多月,師父誦經都需要開支,我領錢來做後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張湯松係夫妻,其二人育有一女張淑芳、一子即告訴人,張湯松於105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過世,其繼承人除配偶即被告外,尚有張淑芳及告訴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7-82頁)。張湯松生前有申設金融帳戶,並將帳戶存簿、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而被告於張湯松過世後,於附表「取款時間」欄之時間,分別在○○○○公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銀行取款憑條、○○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蓋用「張湯松」印章之印文,以張湯松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後,持向張湯松帳戶所屬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張淑芳、馮志如分別供證在卷(他卷第100-101、122-133、185-186、195-196頁,原審審訴卷第57頁,原審訴字卷第47-48、169-188、342-372、374-376頁),復有張湯松之死亡證明書、○○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戶取款憑條2份、○○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公司○○郵局108年3月13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08年6月2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108年3月18日○○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條及關懷客戶提問表、108年10月31日○○市中農信字第1080000000號函暨存戶留存印鑑卡、○○銀行○○分行108年3月14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銀行○○分行108年3月21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0月28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款憑條及關懷客戶提問表、○○銀行○○分行108年3月22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6月20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取款憑條(他卷第9-25、45-63、89-93、143-145、147-149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依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之證述,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芳有達成遺產分配協議:

(一)證人張淑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湯松105年5月27日過世當天凌晨,告訴人就有跟被告說遺產分配的事情,「被告跟告訴人都有向我表示張湯松所留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歸告訴人、存款部分歸被告」,並由里長陳愷松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去辦理繼承登記,我不清楚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為何記載由我繼承現金及存款,但我有說我不要任何遺產,我生意很忙所以沒辦拋棄繼承,全權由陳愷松處理,事後遺產也是如此分配;我知道被告有於105年5月27日、同年6月8日分別自張湯松帳戶提領款項之事,而「被告在領款前也有先跟告訴人講過,經告訴人同意」,所以被告認為既然由她繼承現金及存款,她就可以去提領,老人家的想法就是這樣,陳愷松知道張湯松的存款是要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25、133頁,原審訴字卷第362-368頁)

(二)證人陳愷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湯松過世前,我常到他家,張湯松往生後靈堂也設在家裡,我常常去,張湯松之遺產稅申報是委由我辦理,在張湯松尚未過世之前,張淑芳就有跟我講關於現金要留給被告,她不會拿,所以在張湯松過世後要辦理遺產稅申報之前,我就把張淑芳所述內容轉達給告訴人,「告訴人說好並表示同意」,因此我於105年7月26日申報遺產稅時,被告及張淑芳、告訴人就已經有討論過張湯松遺產要如何處理之事,我也知道該遺產如何分配,張淑芳一直強調她不要繼承遺產,遺產中現金部分歸被告,○○不動產部分要給被告2分之1,讓被告有地方住,其餘不動產歸告訴人,我就分別轉達給告訴人跟被告知悉,「等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好後,我才照他們的意思作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載有張淑芳繼承現金及存款等文字,是因為張淑芳表示不要繼承,但她沒有辦理拋棄,這樣她對於不動產部分仍有繼承權利,所以我建議形式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由張淑芳繼承現金及存款,但實際上張淑芳並沒有要繼承現金及存款,這樣才能將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告訴人,而「被告、告訴人、張淑芳都表示沒有問題」,並先後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印,嗣我分別於105年8月10日、同年月18日,各向○○市○○地政事務所、○○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辦畢後我就將遺產稅申報、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資料整包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3-360頁)。

(三)證人馮志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湯松過世當天早上,在張湯松靈堂設完之後,「被告、告訴人、張淑芳就在旁邊協議遺產分配的事情,說要將不動產部分都給告訴人,現金給被告」,因為是張湯松過世的第1天就在討論,所以我印象深刻,在被告從張湯松帳戶提領款項前,告訴人就有這樣講等語(他卷第129、133頁,原審訴字卷第369-371頁)。

(四)經核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所證大致相符,而證人陳愷松係受託辦理張湯松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人,身兼代書及當地里長身分(原審訴字卷第342頁),於本件遺產分配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相較於張淑芳及告訴人而言,其立場較為客觀中立,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是其所證協調遺產分配與達成協議之經過,以及告訴人同意將遺產現金部分留給被告一節,應屬實情。是以,張湯松之遺產中,由告訴人單獨或與被告共同取得不動產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現金及存款、張淑芳未分得任何遺產,此遺產分配情形,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淑芳、告訴人)於張湯松過世時即有進行討論並達成協議,又因張淑芳未拋棄繼承,故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仍記載由張淑芳繼承現金及存款等文字,但實際上現金及存款係由被告取得,其等全權委由陳愷松辦理張湯松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此情已足認定。

三、張湯松遺產中不動產之分配情形,與被告、告訴人、張淑芳之遺產分配協議結果一致:

(一)張湯松於105年5月27日過世後,由陳愷松受託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代表之名義,於105年7月2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張湯松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嗣被告、告訴人及張淑芳等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繼承○○市○○區、○○區之不動產,並由告訴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市○○區之不動產;其後被告及告訴人即於105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共同取得○○市○○區土地、建物各1筆之所有權(嗣其2人再於107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區不動產一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長子張勝翔,張勝翔復於109年2月20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次子張勝閔),復由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單獨取得○○市○○區土地1筆、○○市○○區土地12筆、建物1筆之所有權,上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徵所110年4月7日北區國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湯松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申報資料、○○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告訴人提出之張淑芳手寫書面、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及正本(原審訴字卷第57-118、219-32

9、391-399頁)可憑。而前開房地分配結果,核與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所證,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告訴人分得張湯松遺產中不動產、被告分得現金等語相符,更足徵證人等所證上情可信。

(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湯松過世後,約於105年7月間出殯,被告在住家靈堂有找外面師父辦法會,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張湯松遺產之分割方案就如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這是陳愷松跟我講,我也同意,而張湯松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是委由陳愷松辦理,陳愷松所繳付的行政費用及辦理過程都有跟我聯絡,我於105年7月多就知道張湯松名下之財產內容及遺產申報狀況,就是不動產及存款,但現金部分我不知道,我從來不管她們的現金,我比較清楚的是不動產,因為不動產稅金都是我在繳,不動產繼承登記的過程都很平順,其中○○市○○區不動產部分是我與被告各繼承2分之1所有權,其餘不動產則由我繼承,這是我與被告、張淑芳都講好同意,才請陳愷松去辦理分割登記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0-172、179-185頁)。則告訴人所述關於其與被告、張淑芳就張湯松遺產有達成分割協議,由其單獨繼承○○市○○區、○○區不動產、與被告共同繼承○○市○○區不動產,並辦畢相關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節,益與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所證遺產分配內容無違,足徵證人等所證非虛。

四、據此,依前開事證及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所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芳確有於張湯松過世時協議如何分配張湯松所留遺產,且達成由告訴人單獨取得○○市○○區、○○區之不動產、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取得○○市○○區之不動產、由被告取得現金及存款之合意,然因張淑芳不欲繼承張湯松任何遺產,復未辦理拋棄繼承,才依陳愷松之建議,形式上由張淑芳分得現金及存款,但實際上係被告取得,嗣陳愷松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予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全體繼承人先後簽名蓋印其上,再交由陳愷松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告訴人即依該協議內容,單獨或與被告共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取得張湯松之現金及存款之事實,已可認定。從而,被告持張湯松之印章用印,自張湯松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實際上確係被告、張淑芳、告訴人共同協議,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為。

五、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一)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為必要。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甚明。

(二)張湯松於105年5月27日過世,繼承即於該時開始,包含張湯松帳戶內存款之全部遺產均由被告、告訴人、張淑芳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得推由其中1人管理,關於張湯松之遺產,得為事實或法律上處分之「本人」,當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而非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之被繼承人張湯松。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芳等全體繼承人既達成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則被告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提領如附表所示存款,實係公同共有人向契約相對人之金融機構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代理人、使用人,則被告所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填具提款單、取款憑條之法律行為),縱所蓋用印章為「張湯松」名義,亦係因該帳戶戶名為「張湯松」所致,倘因此認定在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公同共有人經推派以張湯松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仍屬未經「本人」授權之偽造行為,將全體繼承人繩諸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顯背離刑法謙抑原則。被告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其主觀上既認為已獲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提領張湯松帳戶內存款,是其逕以「張湯松」之印章用印,製作如附表「偽造單據」欄所示文書,並分別交予如附表「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實難認其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三)再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湯松帳戶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於存戶提領款項時,不論是否係本人提領,只須核對印章及提款密碼相符即可辦理,且張湯松死亡後,其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屬張湯松之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財產上權利,當然應由其遺產公同共有人或推派之管理人為之,被告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對張湯松帳戶行使上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受寄人之金融機構原即負有將寄託物即其存款交付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管理人之義務,不因被告使用「張湯松」或「全體繼承人」名義而異,不至於因被告係以張湯松帳戶名義人「張湯松」之名行使本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發生帳戶管理正確性之問題。此外,被告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張湯松帳戶內之存款,已如前述,則張湯松帳戶內之存款既經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歸由被告取得,要難認有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情形可言,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另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知情之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存款戶之真正印章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即便提款人係「盜蓋」存戶印章而為,該給付仍生清償效力,則金融機構自無受損害可言,非詐欺罪之被害人。本件被告以真正之「張湯松」印章,在如附表「偽造單據」欄所示文書上蓋印,並持向張湯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則張湯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給付既生清償效力,是張湯松帳戶之金融機構所負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義務即屬消滅,更無庸付息,難認有何損害可言。

(五)再者,被告供稱將自張湯松帳戶提領之款項作為喪葬費用,而證人張淑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告訴人有講說張湯松的喪葬費就由張湯松的現金存款支付,我也沒意見,被告將領出來的錢支付購買鮮花、水果、師父誦經費、手尾錢、金紙、花籃等喪葬費用,被告也向我表示是陳愷松叫被告直接從張湯松帳戶提領款項去支付張湯松的喪葬費用(原審訴字卷第365-368頁);證人馮志如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張淑芳及告訴人知道被告提錢出來辦理後事,被告有跟我說里長陳愷松說辦理後事要花很多錢,所以被告說陳愷松有說可以從張湯松帳戶提錢出來,而當時有辦法會、要包紅包給師父誦經,需要錢,所以被告才會去提錢(原審訴字卷第370-371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既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張湯松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張湯松之喪葬費用,且被告確實遵循全體繼承人此授權目的而使用該等款項,自難認有損害全體繼承人之虞,無從僅以被告提領張湯松帳戶內款項之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基上,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芳既已就張湯松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合意,其主觀認知上係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存款,且該等款項亦係自己繼承所得之財產,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固以「張湯松」名義填具如附表「偽造單據」欄所示文書,仍係為全體繼承人行使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全體繼承人之情事,對張湯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而言,亦不生財產損害,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告訴人、證人陳愷松證述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知全體繼承人係於105年8月8日簽立該協議書,足見其等未於張湯松105年5月27日過世當日達成遺產分配協議,更未同意被告提領張湯松之存款,且證人張淑芳、馮志如與告訴人之立場相反、利害關係對立,所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原審以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所證,即認全體繼承人於張湯松過世時有進行討論並達成協議,並認被告之提領行為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為,其認事用法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淑芳確有於張湯松過世時協議分配遺產,達成由被告取得現金及存款之合意,並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被告提領張湯松帳戶內存款,業據證人陳愷松、張淑芳、馮志如證述明確,且該等證人就告訴人取得不動產部分之證述亦與實際分配結果相符,足見其等所證並無不實,被告提款後亦依全體繼承人授權目的而支付喪葬費用,其主觀上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帳戶 取款時間 偽造單據 金額 1 ○○郵局帳戶 105年5月27日 提款單 9萬82元 2 ○○○○帳戶 105年5月27日 取款憑條 49萬元 3 ○○農會帳戶 105年6月8日 取款憑條 12萬元 4 ○○○○帳戶 105年6月8日 取款憑條 49萬5,000元 合計 119萬5,082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