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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聰選任辯護人 謝瓊萱律師

林健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86、97、98頁),係針對原審科刑及未予緩刑宣告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歷經偵審教訓已知所悔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獲取諒解,並固定捐款至每年辦理清寒補助及獎助學金申請活動之中寮龍華山善覺寺,且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尚有幼子需要照料扶養,被告是於98年至100年間多次之偽造行為,僅因被害人不同故遭先後起訴,被告他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均已經獲緩刑宣告確定,若僅因無法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以致本案不符合緩刑規定未受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入監服刑,對被告再社會化實無助益,請予以目的性限縮解釋,對本案為緩刑宣告,並量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然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已就刑之裁量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所述裁量因子相當,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就被告上開所指各情,業已納為量刑審酌因子,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不法。另就何以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22日確定等語,此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在原審判決宣告之前案執行情狀,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情,顯係自作主張曲解緩刑之規範要件,並不足採。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