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秋香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秋香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秋香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見網路刊登徵求員工廣告,經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小姐」、「阿賢」等成年人聯絡,對方告知張秋香僅需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或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包裹,再將包裹交予指定對象,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詞,張秋香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接受身分不詳之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前往便利商店等處代為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包裹內容物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加入「林小姐」、「阿賢」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冠宏」、「夏先生」、「張小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小姐」、「阿賢」、「冠宏」、「夏先生」、「張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張秋香依「冠宏」之指示,於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許財發寄出內有許財發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將該包裹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前交予「夏先生」,並獲取當日報酬1,000元(張秋香就被訴詐取許財發提款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另推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金額」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編號受款帳戶之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以前述包裹內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僅敘明部分犯罪不成立,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應認主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既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判決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為第一審判決,對於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被告涉向許財發詐取提款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11行部分),僅在其理由欄「
貳、無罪方面」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即被告張秋香(下稱被告)該部分犯罪之無罪理由,並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所為犯行應予分諭併罰,其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就此被訴部分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詳原判決第18頁),惟原判決疏未併就該部分於主文欄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漏判,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院,非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暨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應由原審另行補判,合先敘明。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160、16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初也是被騙,只有做9天,我僅係幫助詐欺云云。辯護人辯稱:去年6月份時,因為疫情爆發,致被告收入暫時終止,被告為了生計才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至超商領取包裹,然被告不清楚包裹裡面的東西是否為帳戶或提款卡,故主觀上不具有與詐騙集團人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聯絡,應係構成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而非正犯;又檢察官上訴認為許財發是在半信半疑、預見詐欺之可能性寄出帳戶,依此可認定許財發應屬於不確定幫助詐欺,並非單純的被害人,然檢察官以被告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與許財發寄發帳戶的行為,予以不同之評價,難令被告甘服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依「冠宏」之指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權鑫門市,領取許財發寄出內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將該包裹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前交予「夏先生」;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金額」所示時、地,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編號受款帳戶之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以前述包裹內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因即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認無誤(見110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下稱偵14414卷〉第12至13、345至347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卷〉第72頁),並經證人許財發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14414卷第27至30頁),復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道路及統一超商權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與「冠宏」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銀行110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7600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4414卷第35至37、41、62、175頁,原審金訴卷第43至45、47至49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1.因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在便利商店或置物櫃領取包裹之程序簡便,如非從事不法犯罪之人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以高額報酬雇用專人至不同便利商店或置物櫃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之必要。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高商畢業之學歷,在從事本案工作前,曾擔任旅社櫃檯人員、在市場賣香菸等工作,業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74、8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2.被告於警詢及原審陳稱:我於110年6月中旬,見網路刊登徵求員工之廣告,該廣告未記載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我依廣告所載聯絡所用之LINE ID與對方聯絡時,對方僅自稱「林小姐」,嗣「林小姐」將我轉介給「阿賢」,再由「阿賢」將其轉介給「冠宏」,由「阿賢」、「冠宏」指派收發工作予我,但「林小姐」、「冠宏」、「阿賢」均未告知全名、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項,亦未要求進行面試或交付名片予我等情(見偵14414卷第14頁,原審金訴卷第72至74頁),顯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應徵員工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之前曾在旅社擔任櫃檯人員,見本案廣告應徵櫃檯人員,始與對方聯絡,並向「林小姐」表示欲應徵櫃台人員,「林小姐」卻稱其年紀太大,將我引介予「阿賢」做收發工作,但我前無從事收發人員之工作經驗,且「阿賢」一開始與我聯絡時,即告知工作內容係在雙北地區做收發工作,因我對臺北市路況不熟,遂向「阿賢」表示無法接受工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3至75頁),核與被告於110年6月15日開始與「阿賢」聯絡後,即於次日向「阿賢」稱「小孩不贊同我,且我臺北市路況不熟,所以不讓我去,謝謝你,不好意思」,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4414卷第52頁),足徵被告前無擔任收發人員之相關工作經驗,亦對「阿賢」所指工作區域之路況不熟,然對方仍堅持雇用其擔任專責收發人員,顯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原審陳稱:我自110年6月20日左右起,開始依對方指示工作,工作內容係由「阿賢」、「冠宏」指派我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寄件人、收件人均不同之包裹,亦曾指示我至置物櫃領取包裹,再將包裹送到路邊、捷運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14414卷第53至70頁),可見「阿賢」、「冠宏」指示被告不同地點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包裹寄件人、收件人均不相同,且指示被告交付包裹之地點復在路邊、捷運站,均與正當營業之公司收發人員或合法快遞工作之情形不符。另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先前在旅社擔任大夜班櫃檯人員,工作時間為晚間12時至上午8時,後來工作時間延長至上午9時,週休3、4天,月薪2萬4,000元,而我從事本案收發工作之日薪為1,000元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74頁),堪認被告僅需依指示收交包裹,即可獲取日薪1,000元之報酬,與其先前擔任大夜班櫃檯人員之工作時間、薪水數額相較顯非合理。又依被告前開所述,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前述本案收發工作之應徵過程、薪資數額、工作內容等均與常情不符一節,應有所認識。
3.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我不知收付之包裹內裝有何物,亦不知「冠宏」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係遭「冠宏」等人欺騙從事本案工作,無參與犯罪之意云云(見偵14414卷第15、347頁,原審金訴卷第135頁)。惟「阿賢」、「冠宏」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指示被告領取包裹之收件人分別為「盛世金融」、「富錦金融」、「裕隆金融」、「張丹燕」,且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向「冠宏」抱怨已等待對方3小時等情 ,有被告提供與「阿賢」、「冠宏」之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偵14414卷第5
3、57至61頁);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於110年6月25日向「冠宏」抱怨已等待3小時,係因當時「冠宏」未依允諾之時間交付薪水予我,且我看到收交之包裹記載收件人為金融公司,已覺有異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73至74、76頁),可見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依指示領取許財發寄出之包裹前,「阿賢」、「冠宏」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收件人分為不同金融公司名稱及個人名義,與常情非屬相合,被告亦因對方未依約給付報酬而覺有異,惟被告因上情察覺有異後,仍繼續依對方指示收付包裹,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事後於110年7月5日上午依「冠宏」指示將領取之包裹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對象時,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傳送1張警車停放在路邊之照片予「冠宏」,並稱「巡邏車在外面」,接著被告與「冠宏」通話,之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向「冠宏」回報「邵先生收」、「他跟我說要打開,嚇我一跳」,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4414卷第60至70頁),益足徵被告對於依指示收付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一事,非毫無認識,是被告於原審坦承其依對方指示收付包裹時,有想過可能係在做不法行為,因當時其急需工作,仍依對方指示收交包裹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76頁),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係遭對方欺騙而從事本案工作云云,顯無可採。職此,因被告就其依對方指示收交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因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節,已有所預見,竟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收交包裹內之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向,並以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據上,堪認被告所辯其僅係幫助犯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向暱稱「林小姐」表示欲應徵工作後,「林小姐」引介「阿賢」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之後「阿賢」、「冠宏」自11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先後提供包裹資訊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再將包裹交予「夏先生」、「張小姐」等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陳明在卷(見偵14414卷第14、16頁,原審金訴卷第73至7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14414卷第51至72頁),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依前開所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且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依對方之指示收交包裹而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所為: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部分:被告依指示領取內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後,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
8、9所示各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因及時遭圈存而未據提領,惟該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當已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公訴意旨固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加入「林小姐」、「阿賢」、「冠宏」、「夏先生」、「張小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起訴,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法條並就所涉上開罪名併予辯論(見本院卷第
151、161頁),已無礙於被告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之「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既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交內有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小姐」、「阿賢」、「冠宏」、「夏先生」、「張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其他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堪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酌被告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對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坦承認罪,且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2.被告依指示領取內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當已構成洗錢之既遂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有部分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原審量刑應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否認其為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係幫助犯云云,僅係對於其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對方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預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交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以包裹內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僅擔任依指示收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衡諸被告對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認罪,僅主張其係幫助詐欺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高商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係向友人借款生活,及其離婚00餘年,育有0名成年子女,子女自其與前夫離婚起,即與前夫共同生活,未再與其聯絡,其目前獨居,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損失金額,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惟其非實際自人頭帳戶提領詐得財物之人,併所分得報酬之金額等情狀,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於本院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法院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詳後述),是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日薪1,000元,其已領過數次報酬等情(見偵14414卷第347頁,原審金訴卷第73至76頁),且被告於110年7月1日向「冠宏」稱「明天記得工資喔,謝謝你」,復於次日即同年月2日向「冠宏」稱「收到5000,謝謝你」,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供憑(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堪認被告已領得其於110年6月30日收交本案包裹之報酬1,000元,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迄已依約分別給付5,000元、2,350元、2,000元予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害人,有原審和解筆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卷第90至95、142至150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別給付12,000元、10,000元予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小調字第63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3、183頁),足認被告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自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述分得之報酬外,就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58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間,以LINE向張宣健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以檢視財務狀況等詞,致張宣健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由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8時27分許前往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與領取許財發寄出前述包裹之時間相近,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等情。惟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張宣健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是縱檢察官指稱張宣健遭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部分成立犯罪,因與附表一所列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地、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1 吳庚儒 吳庚儒於110年7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行動電話售價為2萬元等詞,致吳庚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庚儒因向對方詢問出貨日期未獲回應,經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詢,始悉受騙。 110年7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住處,匯款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吳庚儒於警詢所述(偵14414卷第109至113頁)。 2.吳庚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127頁下方)。 3.吳庚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127頁上方)。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52頁)。 2 高乙榕 高乙榕於110年6月30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係高乙榕之親戚「俊杰」,已更換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等詞,復於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接獲對方來電詐稱需向高乙榕借款10萬元償債,次日即可還款等詞,致高乙榕陷於錯誤,委由其夫王躍龍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嗣高乙榕向親友查證,始悉受騙。 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林口國宅郵局,匯款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高乙榕於警詢所述(偵14414卷第133至135頁)。 2.證人王躍龍於警詢所述(偵14414卷第137至139頁)。 3.高乙榕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14414卷第157至158頁)。 4.高乙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4414卷第155頁)。 5.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51至52頁)。 3 趙珮翎 趙珮翎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吸塵器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吸塵器售價為1萬元,需先支付訂金等詞,致趙珮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匯款。嗣趙珮翎發現對方帳號遭停權,要求對方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住處,匯款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趙珮翎於警詢所述(偵14414卷第323至327頁)。 2.趙珮翎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4414卷第337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45頁)。 4 楊雅雯 楊雅雯於110年6月20日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楊雅雯需先支付價款2,340元始會出貨等詞,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楊雅雯因遲未接獲所購商品,始悉受騙。 110年7月1日中午11時32分許,匯款2,340元 。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楊雅雯於警詢所述(偵14414卷第269至271頁)。 2.楊雅雯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287至293頁)。 3.楊雅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414卷第285頁)。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45頁)。 5 翁振軒 翁振軒於110年7月2日在位於新北市○○區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行動電話售價為2萬元等詞,致翁振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翁振軒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翁振軒於警詢所述(偵14414卷第245至247頁)。 2.翁振軒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265至267頁)。 3.翁振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263頁)。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46頁)。 6 呂宇喬 呂宇喬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住處,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購買6罐奶粉可免運費等詞,致呂宇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呂宇喬因遲未接獲所購商品,並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始悉受騙。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住處,匯款3,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呂宇喬於警詢所述(偵14414卷第221至223頁)。 2.呂宇喬提供之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237頁下方至243頁)。 3.呂宇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237頁上方)。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45頁)。 7 陳品如 陳品如於110年7月2日下午1時許,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支付部分價款等詞,致陳品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同事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陳品如向對方詢問出貨事宜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陳品如於警詢所述(偵14414卷第159至161頁)。 2.陳品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177至185頁)。 3.陳品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183頁上方)。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46頁)。 8 洪珪婷 洪珪婷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給付價款等詞,致洪珪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洪珪婷向對方詢問出貨時間未果,並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查證,始悉受騙。 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匯款6,520元 。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洪珪婷於警詢所述(偵14414卷第187至191頁)。 2.洪珪婷提供之拍賣網站截圖、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209至219頁)。 3.洪珪婷提供之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4414卷第205至207頁)。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45頁)。 9 TRAN VUONG GIA DAI TRAN VUONG GIA DAI於110年7月1日在位於位於臺北市○○區宿舍,見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 Pro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給付價款等詞,致TRAN VUONG GIA DA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TRAN VUONG GIA DAI因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7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大學,匯款1萬8,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3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TRAN VUONG GIA DAI於警詢所述(偵14414卷第295至297頁)。 2.TRAN VUONG GIA DAI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4414卷第315至319頁)。 3.TRAN VUONG GIA DAI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414卷第313頁)。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46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秋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秋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秋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秋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秋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秋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秋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秋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秋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