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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駿旂送達代收人 湯長松輔 佐 人 陳卿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湯駿旂之母陳卿蘭向朱易凡租屋而居,陳卿蘭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其與朱易凡之房租及竊電爭議,雙方因細故而有口角爭執,湯駿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徒手勾住朱易凡頸部,並拉住其肩膀,經員警制止後,再接續將朱易凡推撞至牆角,致朱易凡受有頸部挫傷、擦傷合併拉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易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湯駿旂(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陳卿蘭(下稱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66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8、67至6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有用手圈住告訴人朱易凡(下稱告訴人)頸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1、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也沒有拉住告訴人的肩膀,也沒有勾住告訴人的頸部,只有放在告訴人之肩膀而已,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無關。2、當時告訴人一直跟我媽媽大小聲,侵害我媽的名譽權,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圈住告訴人的脖子,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會造成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當時的電動汽車在充電樁竊取我家的電源,又出言不遜侮辱我媽媽,因此告訴人是竊盜及公然侮辱的現行犯,所以我才上前逮捕他云云(見本院卷第46、48、69、71頁,原審卷第72、118至119、123頁)。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左手手肘勾住告訴人頸部,並拉住告訴人肩膀,在場之員警見狀即將被告之手由告訴人肩上拉開,被告之母陳卿蘭亦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將2人隔開後,被告又將告訴人往牆面推,致告訴人被推至牆角並發出撞擊聲,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擦傷合併拉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場員警身上配戴密錄器所錄製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影片擷圖1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35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後來警察轉身離開時,被告就過來勒住我的脖子造成我頸部抓傷,警察就回頭過來把他拉開,被告又衝過來用他的手臂撞我的胸部,造成我胸口不舒服,有紅紅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65至6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也沒有拉住告訴人的肩膀,也沒有勾住告訴人的頸部,只有放在告訴人之肩膀而已,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2、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告訴人對其母陳卿蘭為公然侮辱及竊盜等犯行始上前逮捕告訴人云云。惟參諸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被告在出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前,僅見告訴人與陳卿蘭就告訴人之電動汽車是否遭毀損、是否有充電、陳卿蘭是否給付房租等事在爭執,並未聽聞告訴人有辱罵陳卿蘭之言語;且由告訴人於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汽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不能使用、需送回原廠修理之狀態,是該車是否正在充電中已有疑問;再觀諸員警密錄器錄製之畫面及卷內證據資料,亦看不出告訴人正在為其車輛充電,自難認定當時告訴人係正在竊取陳卿蘭租屋處之電力為其汽車充電。是被告上開辯解,亦殊難採信。

3、又被告係在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及將告訴人推撞至牆角後,隨即遭在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另參諸被告於案發後即於同日被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於是否衝撞告訴人及如何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等問題均保持緘默,並供稱:我只是圈住告訴人的脖子沒有要勒他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否認有勒住告訴人之脖子等語(見偵卷第45頁),倘被告主觀上果係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而認自己所為有正當理由,其大可承認有勾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撞至牆角之客觀事實,惟徵諸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卻一再避重就輕,強調自己沒有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從未曾提及其係為逮捕現行犯始圈住告訴人頸部,被告係直到本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出逮捕現行犯之辯詞,有被告111年1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是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時係為逮捕現行犯,而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由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在被告以手肘勾住告訴人頸部時,陳卿蘭及員警有先後上前制止要拉開被告的手,被告並未表示其所為是要逮捕現行犯;又員警係經其母通知到場處理租屋糾紛,案發當時員警始終在場,如被告要逮捕現行犯,大可告知員警,由員警直接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何需在員警面前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而徒生衝突,甚至反遭員警以傷害罪之現行犯逮捕,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依卷附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被告在勾住告訴人頸部後,向告訴人表示:「我出於義憤就是要動你」等語,再將告訴人推撞至牆角,衡諸「我就是要動你」應是「我就是要碰觸你、教訓你」的意思,此益徵被告當時顯係不滿告訴人與其母爭吵不休,而氣憤難耐始勾住告訴人頸部、推撞告訴人,欲讓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甚明。

4、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本案尚難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或竊盜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或其母有遭受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5、末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診斷後確實受有頸部挫傷、擦傷合併拉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勢,有該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前頸部皮膚泛紅、後頸部有條狀紅色傷痕、胸部有淡紅色痕跡之照片3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65至69頁),而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中被告勾住告訴人頸部、推撞告訴人至牆角所接觸之身體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述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行為所造成云云,顯不足採信。

6、至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勘驗輔佐人於案發當日以其手機拍攝之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證明告訴人指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況參諸被告欲聲請勘驗輔佐人持用手機拍攝之錄影光碟,其拍攝時間雖係案發當日,惟並非案發當時,而係員警到之前及員警離開之後所拍攝乙節,業據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是輔佐人提出之手機拍攝錄影光碟內容,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為無勘驗上開手機拍攝錄影光碟內容之必要,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就其對告訴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普通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母陳卿蘭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不思控制自身情緒,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定履行,有原審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送證據證物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反而一再指責告訴人之過錯,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之量刑意見;併考量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犯意(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曾表示其認罪,但表示告訴人之傷勢不是其造成的,應視為否認犯傷害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左手手肘勾住告訴人頸部,並拉住告訴人肩膀,在場之員警見狀即將被告之手由告訴人肩上拉開,被告之母陳卿蘭亦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將2人隔開後,被告又將告訴人往牆面推,致告訴人被推至牆角並發出撞擊聲,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擦傷合併拉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場員警身上配戴密錄器所錄製之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及影片擷圖1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35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後來警察轉身離開時,被告就過來勒住我的脖子造成我頸部抓傷,警察就回頭過來把他拉開,被告又衝過來用他的手臂撞我的胸部,造成我胸口不舒服,有紅紅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65至69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診斷後確實受有頸部挫傷、擦傷合併拉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勢,有該院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前頸部皮膚泛紅、後頸部有條狀紅色傷痕、胸部有淡紅色痕跡之照片3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65至69頁),又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中被告勾住告訴人頸部、推撞告訴人至牆角所接觸之身體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述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認傷害罪,但告訴人傷勢不是其所造成云云,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難認被告係承認犯傷害罪。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母陳卿蘭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不思控制自身情緒,逕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定履行,反而一再指責告訴人之過錯,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之量刑意見;併考量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見被告並未因該案件而生惕厲之心,故認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