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成柯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成柯於民國106、107年間陸續向陳素華借款後,陳素華為確保黃成柯後續還款,遂要求黃成柯簽發本票作擔保。黃成柯明知並未得其堂叔黃哲清、其子黃章富與黃章浩之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各編號「簽發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之背面,擅自以黃哲清、黃章富或黃章浩之名義,簽名、按捺指印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表示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在各該本票背書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各「簽發日期」欄所示日期,在陳素華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將載有前揭背書之各該本票交付陳素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及陳素華。
二、案經陳素華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黃成柯本案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亦不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㈢部分】,原審判決後復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發日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於各該本票背面分別簽立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陳素華要我給她一個形式上的保障,逼我簽的,說一定要簽黃章浩、黃章富、黃哲清的名字,陳素華說不會告我,我才簽的,我是迫於無奈當著陳素華的面寫的,是陳素華引誘我犯罪等語。
二、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簽發日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本票,並於本票背面分別簽立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再將該等本票持交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8頁、第94頁;原審訴字卷第78至80頁、第111頁、第168至178頁、第181頁;本院卷第70、71頁、第113、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6頁、第78頁;原審訴字卷第146至168頁)、證人黃哲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影本等件(見他卷第9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事實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又被告在上開本票背面偽造黃章浩、黃章富、黃哲清之簽名、指印,形式上已讓黃章浩、黃章富、黃哲清陷於承擔各該本票背書責任之風險,且使執票人即告訴人無法向黃章浩、黃章富及黃哲清行使票據債權以獲得擔保,自足生損害於黃章浩、黃章富、黃哲清、陳素華等人,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是因告訴人逼迫才當面在本票背面簽署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等人之署押,然查:
㈠、告訴人陳素華固於109年6月18日偵查中曾陳稱:當時被告說他兒子有房子、叔叔有田有地,我為了有保障,才叫被告在本票上簽他兒子及叔叔的名等語(見他卷第78頁),但未明確指稱是「當場」要求被告自己寫,依其語意也可能只是指告訴人要求被告所持供擔保之本票上,要有被告叔叔或兒子背書,才能提供告訴人保障,因此被告必須事先徵得其叔叔或兒子同意背書而簽名,並非指告訴人要求被告當場偽造其叔叔、兒子之背書。況告訴人於該次偵查庭後旋即具狀補充說明非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當場逼迫被告在本票上背書此情(見他卷第81頁之刑事補充說明狀),且告訴人於該次偵查庭前之109年3月12日偵查中即已證稱:被告是拿已經寫好的、背面已經有背書的票據給我等語(見他卷第3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交本票給我的時候,本票的背面已經簽好了,已經有寫字了,我沒有叫被告偽簽,是先前要借錢的時候我有說「你要保證人的簽名」,「你要叫人家簽名,我才借你,你要保證」,後來被告就寫好拿給我,拿本票來的時候就簽好了,後面就有背書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至154頁、第159頁、第164至165頁)。此外,若被告確係在告訴人面前偽造背書,對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等人自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告訴人無從對其等追索請求給付票款,顯然無法提供告訴人保障,由此亦難認告訴人有要求被告當場偽造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等人署押之動機。是參酌上情,尚不能執告訴人該次偵查庭回答之支言片語而認是告訴人唆使被告當場偽造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等人之署押,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即無從以此認告訴人有被告所稱以不提告而誘使其偽造上開背書之情事。再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辯,本案被告既確實未徵得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上偽造其等之署押而背書,自仍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要屬當然。
㈡、又被告雖辯稱是遭告訴人所逼迫而為,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問及告訴人是如何逼迫時,僅答稱:告訴人沒有說不簽會怎樣,但說一定要簽,我是迫於無奈,告訴人要我給她一個形式上的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告訴人只是要求被告所交付供擔保之本票上要由他人背書以增加保障,並未以不正方式壓制被告之意思自由甚明,衡情被告無非是為求日後能向告訴人借款順利或拖延還款期限,乃順應告訴人希望能有保障之要求而為,自不能曲解成告訴人要求被告增加保障之行為即屬於逼迫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令人憑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本案所為有犯罪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15頁),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我知道未經得他人同意,不得簽署他人名字等語(見他卷第94頁),顯然其行為當時已知不得未經同意於本票上擅自簽署他人姓名甚明,其事後辯稱不知此舉違法云云,當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而承擔背書責任之意思表示,形式上已合乎票據背書之要件,而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私文書,客觀上已該當於偽造私文書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為同一行使行為)、附表編號3、4、5、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
二、被告偽造「黃哲清」、「黃章富」及「黃章浩」署押(含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偽造「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簽名及「黃哲清」指印各1枚,侵害複數被害人之法益,惟其既係於106年9月12日同時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僅有一交付行使行為,而同時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3、6所示本票,均係偽造「黃哲清」及「黃章浩」之簽名、指印各1枚,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係偽造「黃哲清」、「黃章富」及「黃章浩」之簽名、指印各1枚,於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則係偽造「黃哲清」及「黃章浩」之簽名各1枚,各該次所侵害者皆為複數被害人之法益,被告嗣又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簽發日期」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各該次亦係以一交付行使本票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同一行為)及編號3至6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使之時間具有相當間隔,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其對告訴人陳素華之借款,竟以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名義虛偽背書於附表所示各該本票,致告訴人誤信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願意擔保被告之債務,足生損害於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及告訴人,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本案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債務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以及告訴人、被害人黃章浩、黃章富之意見,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2罪)、5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所定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是因經商失敗而向告訴人借款,目前狀況妻離子散、無家可歸,只能當臨時工賺取微薄生活所需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其中並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此節(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遭偽造背書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至186萬元不等,總計達6百多萬元,所可能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不輕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衡酌被告上情後,原審僅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不過較法定最低刑度多2個月到4個月,顯均已從最低度刑量起,所定之應執行刑復僅為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總刑期共計有期徒刑22月而言,所給予之折扣甚多,且得易科罰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本案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簽發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偽造署押 原判決主文欄 1 106年9月12日 482392(他卷第13頁) 100萬元 黃成柯 「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 「黃哲清」、「黃章富」及「黃章浩」簽名各1枚;「黃哲清」指印1枚 一、黃成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黃哲清」、「黃章富」及「黃章浩」簽名各貳枚;「黃哲清」指印貳枚,均沒收。 2 106年9月12日 482393(他卷第9頁) 186萬元 黃成柯 「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 「黃哲清」、「黃章富」及「黃章浩」簽名各1枚;「黃哲清」指印1枚 3 106年10月25日 440605(他卷第11頁) 20萬元 黃成柯 「黃哲清」「黃章浩」 「黃哲清」及「黃章浩」簽名、指印各1枚 一、黃成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黃哲清」及「黃章浩」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4 107年1月1日 440613(他卷第19頁) 100萬元 黃成柯 「黃哲清」「黃章富」「黃章浩」 「黃哲清」、「黃章富」及「黃章浩」簽名、指印各1枚 一、黃成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黃哲清」、「黃章富」及「黃章浩」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5 107年1月25日 270805(他卷第17頁) 60萬元 黃成柯 「黃哲清」「黃章浩」 「黃哲清」及「黃章浩」簽名各1枚 一、黃成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黃哲清」及「黃章浩」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6 107年7月1日 347538(他卷第15頁) 160萬元 黃成柯 「黃哲清」「黃章浩」 「黃哲清」及「黃章浩」簽名、指印各1枚 一、黃成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黃哲清」及「黃章浩」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