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係蔡○○之子,其2人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房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緣蔡○○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先無故蔡○○恫稱:「如果你再繼續亂搞,就第一個把你宰了。」蔡○○遂與蔡○○發生爭執,而蔡○○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將蔡○○推向柱子並將蔡○○摔倒在地,且出拳毆打蔡○○之鼻子,蔡○○因而受有鼻子流血、右腳腳趾擦傷流血及腹部疼痛等傷害。
㈡嗣蔡○○之弟蔡○榮報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陳○安、林○賢到場處理時,蔡○○明知陳○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蔡○○向員警表明向蔡○○提出告訴,而員警陳○安要求蔡○○返所並欲以現行犯逮捕而執行職務之際,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言語向員警陳○安挑釁,迨陳○安伸手欲以現行犯逮捕蔡○○時,蔡○○隨即以手推擠陳○安之胸部,嗣並以手肘頂住陳○安之身體,而與陳○安發生拉扯後,始經陳○安將之壓制在地,然期間蔡○○仍不斷掙扎,而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妨害陳○安執行公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父親蔡○○當時罹患癌症,化療到一半,他認為沒有效而不想繼續就醫,因我與父親之關係密切,我秉持不要放棄,才因他不想化療乙事發生爭吵,因我要他去看醫生,所以雙方發生拉扯,又當下我父親沒有穿鞋子、赤腳,在拉扯中他才會腳趾破皮、流血,至於他鼻子部分,我並沒有看到他流鼻血,他所受之傷勢,僅有腳趾而已,且我也沒有傷害他的意思。另外,員警到場之時,雖然我的態度不是很好,但我沒有挑釁,且員警要以現行犯逮捕我時,我也說我沒有做什麼,要回去我跟你回去,當下我也沒有與員警拉扯,更沒有反抗,員警拉我手就把我過肩摔,壓制在我身上,還噴辣椒水,我根本沒有妨害公務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傷害部分:
⒈被告為告訴人蔡○○之子,2人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街000
號房屋,被告於110年2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前揭住處門口與告訴人蔡○○發生爭執及拉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14頁),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10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我在
住家的門口被我兒子(即被告)毆打及恐嚇,當時我上完廁所要回房間,被告就突然衝過來,說我在亂搞,還對我說如再繼續亂搞就第一個把我宰了,我根本聽不懂被告在說什麼,而且從過春節前,我就一直被被告精神騷擾,就跟他爭吵起來,結果被告就動手抓我的衣領去撞旁邊的柱子,然後再把我摔到地上,我的腳趾頭有擦傷流血,我站起來以後,被告又拉我去撞柱子,還出手毆打我鼻子,我當場就流鼻血,我叫我弟弟蔡○○去報警,一直到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才鬆手,但是還是對我一直罵,我本來想原諒被告,但是他一直持續對我施暴我受不了,我當場就有對被告提告,因為被告的毆打,造成我鼻子流血、右腳中指擦傷流血,腹部也會疼痛,我沒有去看醫師,但員警有幫我拍攝受傷照片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3至15頁)。
⒊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可徵其就於前開時、地,先遭被告以「
如果你再繼續亂搞,就第一個把你宰了」之詞恫嚇,且與被告爭執過程中,遭被告出手毆打,而受有鼻子流血、右腳腳趾擦傷流血及腹部疼痛等節,證述明確。對照員警到場所拍攝告訴人之照片,亦見告訴人係有流鼻血、腳趾受傷、流血之傷勢,核與其該等指訴情節俱屬吻合。
⒋被告固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
被告就該日紛爭發生之緣由,於偵訊時辯稱:我跟父親有家庭糾紛云云(偵字卷第5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辯以:告訴人當時在生病中,所以家裡有些事不想他煩惱,但告訴人不聽勸,在生活上有些事還是要管,認為關於家裡開銷、支出他處理比較妥當,我們為此發生一些爭執云云(原審卷第133頁);復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改稱:因告訴人生病拒絕繼續化療,我要他去就醫而發生爭執云云(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87、88頁),可徵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遽信;甚者,被告之目的若僅為促使告訴人前往就醫,大可與告訴人平和溝通、好言相勸,又豈有如同被告所述發生拉扯之情,該等辯詞,更與常情有違。復且,徵諸被告歷次所陳,其均未提及其與告訴人間先前有何宿怨,被告甚稱其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如此告訴人又有何恣意虛構不實之詞攀誣被告,致其罹罪之動機;此外,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時,於員警詢問告訴人案發之過程時,被告即在旁不斷對告訴人叫囂,且聽聞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員警要求其返所並於員警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時,旋即對告訴人口出情緒性之言詞,該等情狀,顯與被告所辯,先前僅係欲帶同告訴人前往就醫之情有違,反與告訴人前開指陳遭被告恫嚇、毆打之情,要屬吻合。
⒌此外,參之證人巫○才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太太的堂哥
,我在110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帶我岳父去上廁所時,聽到後方有吵架聲,看到告訴人的兒子抓著告訴人的衣領辱罵他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前述所陳,其遭告訴人抓住衣領,雙方發生爭執之情,亦屬相符。⒍復且,參照告訴人、證人巫○才前開所陳,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紛爭時,係於該日上午11時許,對照原審就員警到場之密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原審卷第135頁),可知員警於該日上午11時20分時即已到場,且告訴人斯時係有鼻子流血、腳趾流血之情事,若告訴人未受外力毆打,其豈會受有前述之傷勢。
⒎基此,告訴人殊無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所陳情節,亦與證
人巫○才之證述、原審就員警所攜帶密錄器之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員警拍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所彰顯之情狀,俱屬相符,堪認告訴人該等指陳情節非虛。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開恫嚇、傷害之舉。至被告固辯以,告訴人並未受有流鼻血之傷勢云云,然此顯與員警拍攝告訴人傷勢之照片暨原審前開勘驗筆錄所顯現之情狀全然不符,其該等辯詞,自屬無稽。
㈡妨害公務部分:
⒈觀諸告訴人、證人巫○才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事發時為上午11
時許之證詞,對照原審就員警所攜帶密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其上彰顯之上午11時20分之時間,即徵員警於被告甫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恫嚇之舉後,旋即獲報到場處理;另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暨員警所拍攝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所示,亦見告訴人於員警到場之時,即表明方才遭被告毆打,其要對被告提起告訴,且當下告訴人之鼻子、腳趾處均有流血之痕跡,足認被告斯時應屬實施犯罪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無訛。是員警當場對被告為逮捕之行為,當屬依法執行職務。⒉被告固辯稱,其並未挑釁被告,而配合員警云云。然觀之原
審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員警陳○安身著制服到場後,經員警陳○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提告,經告訴人表明提告後,其即請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惟被告旋即出言質疑,要求陳○安出具警員證,更出言對陳○安為「來、槍!開槍!你想怎樣?」等話語。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本案前即曾與員警陳○安有過接觸之情,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中,所顯現之陳○安於該日曾對被告表示「過年到現在你鬧幾次了」之話語吻合,堪認被告先前即與員警陳○安有過接洽,其就陳○安身為員警之情,當知之甚明,惟其卻於陳○安要其返回派出所時,質疑陳○安員警之身分,更出言向陳○安為前述「開槍」等話語,被告故意對員警陳○安為挑釁之舉,不言可喻。
⒊稽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一直到員警來時才鬆手,
警察在場時被告一直罵我,我當場有跟警察說我要提告,之後員警要制止被告時發生拉扯,被告並與員警扭打在一起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4頁),而觀之前述原審勘驗筆錄,亦見被告為前揭挑釁之行為後,員警陳○安欲對其實施逮捕而上前抓住被告雙手之際,被告隨即朝陳○安推擠一下,並將員警陳○安胸前之筆碰落,更於員警陳○安進一步欲將被告制止、逮捕之時,再次以右手肘抵住員警陳○安,惟嗣遭員警陳○安將之摔倒壓制,然期間被告仍不斷掙扎之情。
⒋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又所謂「強暴」,自須客觀上有以公務員為目標,對該人或對物實施相當程度之有形力量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項為內容進行加害通知,而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使公務員在執行職務受有影響。是以,被告因前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經告訴人當場提出告訴後,於員警陳○安要求被告返所並欲以現行犯逮捕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徒手推向員警陳○安,並以手肘頂住陳○安等舉,業已對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影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客觀行為無誤。又被告明知陳○安為員警,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亦見被告知曉員警陳○安係以現行犯之身分對其為逮捕行為,然其除為前述挑釁之行為,嗣於員警陳○安實施逮捕之際,更為推擠、以右手肘抵住員警陳○安等舉止,亦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為灼明。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員警以現行犯對其逮捕之際
,其並無掙扎、抵抗而配合員警云云,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暨原審前述勘驗所顯現之情狀全然不符,是其該等辯詞,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㈠部分: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其父(即告訴人)之行為,乃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如果你再繼續亂搞,就第一個把你宰
了。」等語,固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傷人者於傷害過程中率伴有恐嚇之言詞,揆其性質,實僅寓有欲加害身體之旨,其目的係在壯己聲勢兼懾人心境,要非存具取人性命之真意,此乃社會情理之常,是以被告雖對告訴人為惡害相加,然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嗣且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意旨認應與前開傷害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⒊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地下接續傷害告訴人,各舉動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⒋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固漏載刑法第280
條,為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且迭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原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06頁),自毋庸更正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㈡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前揭所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6月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6月30日確定,嗣於106年11月9日入監執行,甫於107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之前開2罪之罪責固不盡相同,然衡以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約3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暴力型之犯罪,更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足徵其雖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堪認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部分,有如前述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
行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本案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部分,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固已歿,然其生前已原諒被告、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追究之情,除據被告供稱明確,且有被告姊姊蔡宜辰所出具之陳述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頁),是量刑之基礎已有顯著不同,是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當。㈡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時,固同時毀損員警陳○安之眼鏡,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是原審誤認被告構成該罪,並與被告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前述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其主張就前揭傷害犯行部分,已獲告訴人之原諒則有理由;復原判決就妨害公務犯行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
,反恣意恫嚇、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已然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另於員警陳○安到場執行職務時,對於員警陳○安以事實欄㈡所示之手段對於其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其所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均應予嚴加非難,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就事實欄㈠部分,業已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姐姐、叔叔、從事種田、養豬業,半年收入約新臺幣10幾至2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妨害員警陳○安執行現行犯逮捕之職
務時,揮手抓落陳○安所戴之眼鏡,致使該眼鏡破損,足生損害於陳○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陳○安之指訴及密錄器錄影影像之對話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員警陳○安要逮捕我時,我手有舉起來,員警拉我手,就把我過肩摔,並壓制在我身上,陳○安的眼鏡是在摔我的時候掉下來的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陳○安所配戴之眼鏡,於其對被告執行現行犯逮捕之職
務,經被告掙扎、反抗之時,而掉落、毀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17頁),並有眼鏡毀損之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28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壓制被告時,被告用左手對我臉
一陣亂抓,而我的眼鏡遭被告拿到後,他便用雙手將我的眼鏡毀損云云(偵字卷第1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告訴人之眼鏡係於告訴人將其過肩摔時所掉落之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指陳,顯有歧異。
⒊徵諸原審前述就案發時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
驗筆錄所示,可知告訴人正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時,被告固有朝告訴人推擠一下,然依告訴人斯時係胸前之筆掉落以觀,即徵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胸部推擠,且被告嗣雖有再以手肘抵住告訴人,惟其亦僅係抵住告訴人之身體,俱未見被告此時有何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亂抓之舉,復被告旋遭告訴人壓制於地上,而被告則不斷在地上掙扎,依前述情狀觀之,似被告該等辯稱,告訴人之眼鏡係於對其壓制期間掉落之情,並非全然無據。另縱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係於被告與告訴人肢體有所接觸,而被告於持續進行掙扎時所揮落,然依斯時之情狀觀之,被告之目的係在掙脫告訴人之壓制,實有可能係於掙扎之過程中,不慎將告訴人之眼鏡撥落,造成眼鏡之損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眼鏡之故意,亦非無疑。是以,本件既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毀壞告訴人眼鏡之犯意,自無從以毀損罪責相繩。
㈢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㈡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所在卷頁位置 密錄器錄影光碟中 檔名「2021_0216_112051_120.mov」及「2021_0216_112352_121.mov」 勘驗檔案: ㈠2021_0216_112051_120.MOV ㈡勘驗內容如下 11:20:50~11:21:22 畫面一開始走在第一位之警員為陳○安,警員林○賢跟著陳 品安走入一戶民宅廚房,再走至後院,見到年紀比較大的為 蔡○喜與年紀輕的為蔡○光站在院內,陳○安走至兩人中間 。 陳○安:又怎麼了啦? 蔡○喜:我去上廁所回來,他就打我啊! 蔡○光:誰打他啊! 蔡○喜:這邊打到流血,腳也也… 蔡○光:我跟你講,你鼻子是你自己弄的。 蔡○喜:我自己弄的? 蔡○光:你自己弄的,我去捶柱子,我捶柱子以後,你要動手 打我,我把你抓住,你剛剛,你又不是你了! 蔡○喜:他們全部都看著啊! 陳○安:(陳○安之左臂臂章顯示警員編號:3059,左手拿出 手機)好、好、好! 11:21:23~11:21:29 (蔡○光轉頭雙手插腰看著鏡頭!) 陳○安:你要告他嗎? 蔡○喜:要啊! 陳○安:走啊回派出所啊! (蔡○光雙手插腰看著陳○安警員!) 11:21:30~11:21:56 蔡○光:來,全部過去!(昂著頭,手比著蔡○喜)你也是! 衣服去穿一穿! 陳○安:(陳○安拿起手機)來我拍一下傷勢!鼻子流血嘛! 蔡○光:你拍一下,有沒有我碰到他的指紋! 蔡○喜:還有腳! 某男:他有警察是嗎? 陳○安:有證人啊!不用講,有證人啊!(蹲下朝蔡國喜的拍 照) 蔡○光:那他自己踢的! 蔡○喜:那個全部…(聽不清楚) 蔡○光:什麼、什麼、什麼!什麼!你剛才在做什麼! 11:21:57~11:22:01 陳○安:(陳○安站到蔡○光面前雙手插腰)好啦!有證人 啦!你還想什麼啊! 蔡○光:啊! 陳○安:你還想怎麼樣!人家證人都講話了!你還想辯哦! 蔡○光:誰,哪一個? 陳○安:(陳○安手比著畫面左側)你跟證人講啊! 11:22:02~11:22:05 蔡○光:(蔡○光手比著陳○安又比著鏡頭後雙手插腰)你們 的警員證拿出來看啊! 陳○安:(陳○安雙手插腰,又把雙手打開,右手拉開腰帶上 的手拷套上的魔鬼氈,走向前)我的警員證?要不 要銬起來啊! 蔡○光:(蔡○光右手插著腰,左手比著陳○安)來、槍!開 槍啊!你想怎樣?(蔡○光雙手並未碰觸到警員陳品 安) 11:22:06~11:22:11 (陳○安上前抓住蔡○光之雙手,蔡○光爭扎推陳○安一下,陳○安胸前的筆被蔡○光碰掉在地上,陳○安高喊「敢打我」左手抓著蔡○光毛衣,蔡○光以右手肘抵著陳○安,陳○安右手抓著蔡○光之左手,將蔡○光雙手推高並往前推,蔡○光重心不穩往後退,陳○安繼續往前推,蔡○光重心不穩彎下腰,往後摔倒在地上滾了四分之一圈,陳○安壓制在蔡○光之上半身上!) 11:22:12~11:22:54 林○賢:你在幹嘛啦!你在幹嘛啦! (蔡○光不斷爭扎,陳○安用力壓制蔡○光) 某男:幹你娘咧! 林○賢:(林○賢也幫忙壓制蔡○光的腿)你在那邊吵啥小 啦!你在這邊吵什麼意思啊! 某男:你他媽的! 林○賢:吵什麼意思啊! 陳○安:(陳○安壓制蔡○光,蔡○光仍在爭札) 某男:幹你娘咧咬我啊! 蔡○光:來啊!我沒有做什麼,來啊!來啊!兩個! 林○賢:怎樣! 蔡○光:兩個持槍歹徒,有兩名持槍歹徒,在石光里青山街22 7號,勤務中心支援! 林○賢:你在吵,你在吵什麼啊! 陳○安:你要不要乖一點! 林○賢:你要不要乖一點啦! 陳○安:(陳○安撕吼)你要不要乖一點,你要不要乖一點 啦!你說!(蔡○光仍被兩名員警壓制趴在地上, 無法起身) 11:22:55~11:23:51 某男:幹你娘咧! 蔡○光:來啊!來啊!你拔我頭髮!好!啊! 陳○安:你摔我眼鏡啊!有沒有看到啊!毀損公物哦! 蔡○光:毀損什麼公務? 陳○安:我的財產啊! 蔡○光:你持槍打人! 陳○安:我哪有持槍打你,人家都說要告你了 蔡○光:告誰? 陳○安:你還在辯! 蔡○光:我什麼事情都沒做!因為我有證人! 陳○安:他們都說是你打的,不然咧! 蔡○光:我打誰! 陳○安:反正我現在以妨害公務現行犯我逮捕你啦! 蔡○光:妨害什麼公務? 陳○安:妨害我啊! 蔡○光:你有什麼公務! 勘驗檔案: ㈠2021_0216_112352_121.MOV ㈡勘驗內容如下 11:23:50~11:24:29 (陳○安將蔡○光壓制在地) 蔡○光:你有什麼公務! 陳○安:你(聽不清楚)你手伸出來啦! 蔡○光:你,我妨害什麼公務!你從頭到尾,啊!警員證有沒 有拿出來? 陳○安:我幹嘛拿出警員證?依據警執法第4條我現在著制 服,就是在執行公務! 蔡○光:執行什麼公務?你是警察嗎? 陳○安:我是啊!手給我伸出來哦! 蔡○光:你有告知警員編號嗎? 陳○安:憑什麼告訴你警員編號? 蔡○光:你有請,你又沒有請鄰里長來!啊!報案三聯單! 啊!報案人員? 陳○安:我等一下再開給你啦! 11:24:30~11:26:51 (蔡○光仍趴在地上,陳○安身體移出鏡頭外,只剩林○賢手肘壓住蔡○光之小腿) 陳○安:(陳○安大聲喊)手給我伸出來哦! 蔡○光:我為什麼要伸? 陳○安:還想吃辣椒水是嗎? 蔡○光:我為什麼要伸?是你先動手,不是我動手! 陳○安:我沒有動手哦! 蔡○光:你最好是沒動手! 陳○安:看你要撐多久啊!你要趴在這邊趴到下午是不是啊? 趴到晚上是不是啊!我看你今天是不用回家了啦! 蔡○光:有人以人體重要器官,施暴行為! 林○賢:啊那又怎樣? 陳○安:那你告我啊!告我啊!不是很厲害!哇你好厲害哦! 蔡○光:來! 陳○安:你手要不要伸出來!你手要不要伸出來! 蔡○光:我為什麼要伸? 陳○安:上銬啊! 蔡○光:你們可以,我可以不,不反抗啊! 陳○安:那你要配合啊!你這樣不配合,要不要多加一條啊! 林○賢:手要不要拿出來啦? 陳○安:手要不要伸出來啊!再不配合,我要使用辣椒水囉! 蔡○光:ㄟ,請問一下我動手都沒動耶! 陳○安:啊!人家就告你啊!我就逮捕你,你反抗什麼啦? 蔡○光:誰、誰要告我? 陳○安:你爸啦! 蔡○光:誰啊?我又沒爸爸!他又不是我爸! 陳○安:管他的,那他也是被害人啊! 蔡○光:對啊!我當然是被害人啊!我現在被害啊! 陳○安:他是被害人,你哪裡被害了!媽的,你罪有應得啊! 蔡○光:你現在加害我!什麼應得! 陳○安:罪有應得啦! 蔡○光:什麼應得? 陳○安:你鬧幾次了? 蔡○光:誰鬧啊! 陳○安:從過年到現在你鬧幾次了?你說? 蔡○光:啊! 陳○安:你值得同情嗎你?手伸出來啦! 蔡○光:ㄟ,你把我壓著耶! 陳○安:那你手要不要伸出來? 蔡○光:啊!我手幹嘛要伸出來? 陳○安:你銬起來,我就讓你起來! 蔡○光:伸出來給你拗手是嗎? 林○賢:你手伸出來啦! 陳○安:銬起來就讓你站起來! 蔡○光:我手為什麼要伸出來? 陳○安:銬起來啦! 蔡○光:啊!我從頭 原審卷第135至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