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元宗
曹小均(原名曹米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真孟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文力民
何秉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09年度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曹小均與陳永清(綽號大目)間有投資債務糾紛,並認為陳永清仍積欠款項未還,亟欲解決此事。陳永清至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與蔡曜丞(原名蔡志龍)約定於同月26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即健康路與南京東路5段23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松醫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碰面,商討投資事宜。曹小均透過蔡曜丞得知陳永清與蔡曜丞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尚無證據可認蔡曜丞確有參與下列計畫或行動),楊元宗及曹小均為使陳永清出面解決債務,由楊元宗透過不詳管道覓得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92年3月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小黑」、「鴨腳」、「阿昌」之成年男子等人後,楊元宗、曹小均、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小黑」、「鴨腳」、「阿昌」(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小黑」、「鴨腳」下稱文力民等6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小均於同月25日晚上8時52分、9時39分許傳送系爭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各1張、陳永清面貌照片1張予楊元宗,楊元宗收到後繼於同月25日晚上9時29分、10時3分許將上開截圖傳送予「阿昌」,由「阿昌」轉由文力民等6人得知,再推由文力民等6人出面,計畫將陳永清押上車輛後,再載往楊元宗及曹小均處,而剝奪陳永清之行動自由。
二、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何秉謙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謝真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文力民、少年楊○○、「小黑」,一同前往系爭便利商店,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停放在系爭便利商店門口前,何秉謙所駕駛上揭車輛則停放在系爭便利商店門口前馬路之另一側。待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陳永清結束與蔡曜丞及另名女子之商談後,步出系爭便利商店,並行經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旁,文力民、少年楊○○、「小黑」便下車靠近並圍住陳永清,推擠陳永清往謝真孟所駕駛上揭車輛方向移動,謝真孟亦配合駕駛車輛往前靠近陳永清等人以接應,少年楊○○打開謝真孟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後,文力民先進入該車內,少年楊○○、「小黑」則推擠陳永清,欲將陳永清推入該車內,經陳永清反抗而發生扭打,文力民、謝真孟、少年楊○○、「小黑」於強押行為持續之中,為排除陳永清抗拒而得順利押走,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文力民持辣椒水朝陳永清臉部噴灑,陳永清仍不斷掙扎,文力民、少年楊○○、「小黑」則持續出手拉扯陳永清,謝真孟則繼續駕車接應。後陳永清掙脫跑入系爭便利商店內,「鴨腳」先尾隨追入,隨後「小黑」、文力民、少年楊○○亦陸續追入,在系爭便利商店用餐桌椅區處,文力民、少年楊○○、「小黑」、「鴨腳」共同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拉扯陳永清身體,欲強押陳永清上車,其間文力民朝陳永清臉部噴灑辣椒水,經陳永清極力抗拒並呼喊報警,文力民、少年楊○○、「小黑」、「鴨腳」始匆忙離去系爭便利商店,各自搭乘原本乘坐之車輛逃離現場,上述剝奪行動自由因而未能得逞,而陳永清因遭噴灑辣椒水,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永清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何秉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於載明對於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之外,亦提及證人蔡曜丞所言不實,應係該證人將其與告訴人陳永清約定見面之訊息告知被告等人,仍有細究之必要等語。雖其用語未臻精確,但既有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證人蔡曜丞為共犯有誤之意,因認已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元宗及曹小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上訴人即被告謝真孟提起上訴辯稱僅係幫助犯,均係指摘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有誤。從而,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其不可分之量刑、沒收。
三、被告楊元宗、曹小均均爭執證人徐乃麟警詢筆錄、證人陳永清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規定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為求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之擔保下,例外肯認傳聞證據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外,「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60條所規定。
㈡被告楊元宗、曹小均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永清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即該證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該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該證人於偵訊時對於其於案發時地遭到文力民等6人(不包括被告楊元宗、曹小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所言,係其親見親聞,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處罰並命其具結後所述,被告等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亦不爭執該證人遭到文力民等6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109訴1141卷一第219、211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年度、字別、編號,下同),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該證人於偵訊時就被告楊元宗、曹小均指使文力民等6人之所言,非其親見親聞,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同法第160條不得作為證據,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㈢證人徐乃麟、陳永清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因該證人2人均未於審判中陳述,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審判中不符」之傳聞例外要件。又證人陳永清自109年6月5日出境至柬埔寨後迄未返國,不願提供地址供原審及本院傳喚,而有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之情形。然基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防禦權,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自應受最大可能之保障,故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為兼顧發現真實之正當目的,倘被告以外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未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特定情形,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為證據。上開規定旨在兼顧發現真實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是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自應審慎斟酌其憑信性與必要性。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係因控訴之一方刻意規避或干擾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已盡刑訴訟法第176條之2「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之促進訴訟義務,因所言虛偽之風險甚高,又無從透過審判中之對質詰問加以檢驗排除,自難認為有何憑信性可言。查證人陳永清之警詢筆錄,業據檢察官起訴書援引為證明本案案發經過事實之證據,並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引用(109訴1141卷一第210、218頁、本院卷第188頁),該證人明知其陳述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逕自出境迄未返國(本院卷第199頁),復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109訴1141卷二第139、223至227、255頁),卻又委任代理人參與訴訟程序,於行使告訴人訴訟上權利之同時,刻意規避證人到庭作證之義務,實有故意妨害被告於訴訟上對質詰問權利之行為,檢察官復未舉證已盡力促使該證人到庭,該證人未於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可歸咎於控訴方之規避,因認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傳聞例外要件。是證人徐乃麟、陳永清之警詢筆錄,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全體被告,及被告曹小均、謝真孟之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元宗及曹小均就彼此相識,被告曹小均與告訴人間有投資債務糾紛等節並不否認,又被告楊元宗、曹小均、何秉謙對於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被告文力民等6人分乘上開2車輛前往系爭便利商店,欲將告訴人押上被告謝真孟所駕車輛載走,然未能得逞,其間被告文力民在系爭便利商店內、外均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傷勢等客觀事實(下稱本案客觀事實)亦不爭執,然皆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楊元宗及曹小均皆辯稱:被告楊元宗並未受被告曹小均委託處理被告曹小均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債務糾紛,告訴人遭被告文力民等6人欲強押上車而未能得逞之事與其等無關等語;被告何秉謙辯稱:其只負責開車載「鴨腳」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會合要找朋友,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到現場後其將車輛停在系爭便利商店對面路旁,沒有下車,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被告文力民固坦承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然就強押告訴人上車之緣由辯稱係認錯人等語;被告謝真孟雖稱坦承本件犯行,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但辯稱:其有載送被告文力民、少年楊○○、「小黑」至系爭便利商店前,有看到被告文力民等人要押告訴人上車,但是到現場才知道是要押走告訴人,沒有配合要將告訴人押走,是沒有拉手煞車又在滑手機,車輛才會往前滑行,並因感應雷達響起才停下,沒有看到被告文力民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至多構成幫助犯而已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明確(108他
8773卷第473至478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即系爭便利商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確認無訛(109訴1141卷一第110至115、124至130、184至19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長庚醫院108年7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佐(108他8773卷第35至51、545至555頁),全體被告對之亦不爭執,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鴨腳」於系爭便利商店外持槍枝造型物品抵住告訴人腰際,欲藉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語,但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系爭便利商店外僅有被告文力民、少年楊○○、「小黑」下車拉扯、推擠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壓上被告謝真孟所駕駛車輛,「鴨腳」尚未到場,且除被告文力民有持辣椒水噴灑外,未見有任何人持槍枝造型物品,「鴨腳」係於告訴人掙脫被告文力民等3人後逃入系爭便利商店時,始尾隨追入(109訴1141卷一第110至115頁),是公訴意旨所述情節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曹小均與告訴人有投資債務糾紛,被告楊元宗受被告曹
小均之委託介入處理,因而謀畫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並邀集其他共犯參與:
1.被告曹小均與告訴人有投資債務糾紛,被告曹小均主張告訴人積欠金錢未還等節,為該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109偵772卷一第93頁、109偵772卷二第112頁),核與證人陳永清於偵訊時及黑金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一致(108他8773卷第475頁、109訴1141卷二第259至269頁),被告楊元宗對之亦不否認。
2.被告曹小均及楊元宗持用之手機,業據警方於案發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109警聲搜17卷第435至446頁、109偵772卷一第39至43頁、109少連偵102卷第97至103頁)。扣案上開手機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內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據本院勘驗,確有下列文字、圖片、語音訊息,並經被告曹小均及楊元宗確認為其等製作及傳送無訛,有該局111年6月30日刑研字第1110054816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儲存對話紀錄之隨身碟、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109訴1141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213至230、271至276頁、隨身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⑴案發前之108年6月4日,被告曹小均曾傳送「有人要抓大
目到我面前了」之訊息予他人(109少連偵102卷第17頁)。
⑵案發前一日即108年7月25日晚上8時52分許,被告曹小均
傳送釘選系爭便利商店之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予被告楊元宗;同日晚上9時39分許,被告曹小均傳送告訴人面貌照片截圖予被告楊元宗(本院卷第271至272、274頁)。
⑶案發前一日晚上9時33分許,被告曹小均傳送其與蔡曜丞
間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楊元宗,截圖內容為蔡曜丞向曹小均確認系爭便利商店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後,告以「他應該住附近」、「用走的」等語(本院卷第273頁)。
⑷案發當日即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39分許,被告曹小均傳
送「他知道晚上的行動,他說,見到那個人的時候,這300萬也請他簽出新的本票」之語音訊息予被告楊元宗;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楊元宗傳送「了解了解」之語音訊息予被告曹小均;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被告楊元宗傳送「這個合約是蔡志龍跟他簽的,還是陳大目」之語音訊息予被告曹小均;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被告曹小均傳送「如果今天徐乃麟你跟陳永清不是同一夥,你為什麼要找蔡全峰,跟他同夥來告我」之語音訊息予被告楊元宗(本院卷第274至275頁)。
3.被告楊元宗於案發前一日晚上9時29分許,傳送系爭便利商店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予暱稱「阿昌」之人;同日晚上10時3分許,傳送告訴人面貌照片截圖予「阿昌」,有卷附之被告楊元宗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足憑(109偵772卷一第61至63頁)。被告楊元宗傳送予「阿昌」之地圖、街景、面貌照片截圖經本院勘驗,與前述被告曹小均傳送予被告楊元宗之地圖、街景、面貌照片截圖、被告曹小均傳送予蔡曜丞之地圖、街景照片截圖,內容完全相同(本院卷第272至274頁)。另警方於案發後對被告楊元宗實施搜索,另扣得書寫有「何秉謙ML320」、「文力民小車」、「7/30松山分局偵查隊到案說明」、「單純打錯人」等文字之紙條,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紙條翻拍照片附卷得考(109偵772卷一第65頁),被告楊元宗坦承上開文字係其書寫(109偵772卷二第92頁、109訴1141卷二第306頁)。此外,證人蔡曜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俱稱,其與陳永清約定案發當晚在系爭便利商店見面(108他8773卷第27、531頁)。
4.被告曹小均與告訴人存在投資債務糾紛,曾發送「有人要抓大目到我面前了」訊息,足徵其有委託他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動機及故意。依被告曹小均於案發前晚將「其傳送系爭便利商店Google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予蔡曜丞、蔡曜丞向其確認無訛」之截圖訊息傳送予被告楊元宗,佐以蔡曜丞與告訴人約定案發當日在相同便利商店見面之事實,可得知蔡曜丞最遲於案發前一日即已將其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被告曹小均。被告曹小均係於案發前晚先後傳送「系爭便利商店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及「告訴人面貌照片截圖」予被告楊元宗,被告楊元宗收到後隨即傳送予「阿昌」,該「系爭便利商店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與蔡曜丞向被告曹小均所確認者完全相同,且被告文力民等6人係於告訴人結束與蔡曜丞商談並步出系爭便利商店之際強押告訴人,全未波及商談之蔡曜丞及另名女子,顯見被告曹小均及楊元宗傳送截圖之目的應係被告曹小均委請被告楊元宗邀集他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以處理投資債務糾紛。被告曹小均於案發當日下午傳送「晚上行動」、「本票」語音訊息予被告楊元宗,被告楊元宗隨即以「了解了解」語音訊息應允,該被告2人再互相傳送關於與告訴人有關之投資債務糾紛訊息,則得印證被告曹小均係為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投資債務糾紛而謀畫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被告楊元宗於案發後將涉案車輛2輛、何秉謙駕駛ML320車型車輛、文力民乘坐小車、辯稱打錯人等本案案發經過及應訊事項等細節書寫在紙上,益徵其邀集其他共犯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分派任務之角色。
㈢被告楊元宗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與文力民等6人及「阿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文力民係於108年7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時辯稱係因錯認告訴人就是案發前幾天與其在撞球館發生衝突之人,剛好在系爭便利商店看到告訴人,才找朋友一起下車,並以辣椒水噴告訴人等語(109少連偵102卷第287至290頁),而被告何秉謙亦於同日在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109少連偵102卷第291至294頁)。另被告何秉謙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MERCEDES-BENZ(即賓士)、總排氣量3,199毫升,被告文力民所搭乘由被告謝真孟所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為鈴木、總排氣量1,490毫升,各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108他8773卷第49、51頁)。
2.被告楊元宗雖於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被告文力民及何秉謙(109偵772卷一第21頁、109偵772卷二第92頁),但扣案由被告楊元宗所書寫之紙條中,卻有「何秉謙ML320」、「文力民小車」、「7/30松山分局偵查隊」、「到案說明」、「單純打錯人」等文字(109偵772卷一第65頁),除書有被告文力民及何秉謙姓名之外,亦與被告文力民及何秉謙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地相符(109少連偵102卷第287、291頁),更與被告文力民於警詢時所為「認錯人」而押人上車之辯解不謀而合,另所書「何秉謙ML320」、「文力民小車」,其中「ML320」為賓士廠牌之車款之一,復與被告何秉謙當日駕駛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前往現場之情節相合,其中「文力民小車」亦與被告文力民所搭乘車輛為總排氣量不到1,500毫升之自用小客車吻合。從而,若非被告文力民及何秉謙2人與被告楊元宗間就本案有所聯繫,被告楊元宗斷無可能知悉上開案發經過及應訊事項之細節,進而書立在紙條上。
3.被告文力民等6人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16分許抵達系爭便利商店外;7時23分許告訴人與蔡曜丞及另名女子在系爭便利商店門口交談;7時25分許起蔡曜丞及另名女子離開系爭便利商店門口後,告訴人行經系爭便利超商門口由被告謝真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文力民等3人上前圍住告訴人並強拉告訴人上車等情,有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108他8773卷第39頁),並據原審勘驗該錄影紀錄屬實(109訴1141卷一第110至111頁)。
被告文力民等6人已預先到場,並趁蔡曜丞及另名女子離開後,告訴人一行經其等乘坐自用小客車之際下手,行動堪稱果斷迅速,未嘗猶豫躊躇,尚無臨時起意之跡,應係有計畫針對告訴人所為。證人即少年楊○○於偵訊時證稱係被告文力民找其出去,在新店捷運站會合後再搭上開車輛前往系爭便利商店,在梧州街時,「小黑跟我及文力民說,健康路的便利商店裡面有個人,要抓,就是把人押走」等語(109偵772卷二第67至70頁),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文力民打電話向我表示有錢賺,我說好,約在新店捷運站見面,被告文力民跟我說是『小黑』跟他說要去把人押走」等語(109訴1141卷二第155至160頁),被告何秉謙於警詢時則供稱被告文力民表示要到臺北市松山區找朋友,問其要不要一起去,其方借用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鴨腳」前往等語(109少連偵102卷第292頁),均得證明被告文力民等6人一開始即已鎖定告訴人無誤,非誤認之偶然衝突。再者,被告文力民等6人與告訴人素未謀面,若無他人指使並提供告訴人出入系爭便利商店之訊息,其等毫無可能一開始即鎖定告訴人之特定對象,並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實施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楊元宗將案發地點系爭便利商店地圖與街景及告訴人面貌之照片截圖傳送予「阿昌」之不詳之人,「阿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被告文力民等人知悉,被告楊元宗與被告文力民等6人間有透過「阿昌」下達指令之聯繫管道,應堪認定。
㈣被告何秉謙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秉謙於警詢時自承,案發當日與綽號「鴨腳」之友人於華西街恰巧遇到被告文力民,被告文力民表示要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找朋友,問其與「鴨腳」是否一同前往,即借用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前往,嗣看到被告文力民所搭乘之車輛停在系爭便利商店一側,就跟著停在對面馬路等語(109少連偵102卷第29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友人說要載他們過去健康路那邊才去借車,停車後可以看到對面發生的情況(109訴1141卷一第124頁)。
依其所言,其與友人「鴨腳」係被告文力民所邀集前往,且以系爭便利商店所在之健康路為其目的地,從其停車地點可看見被告文力民等人強押告訴人之過程,對於本案強押犯行,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證人即少年楊○○上開證述既稱被告文力民邀集前往系爭便利商店「押人」,被告何秉謙之友人「鴨腳」亦有尾隨告訴人進入系爭便利商店內,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108他8773卷第41至44頁),被告何秉謙知悉於此,復駕車搭載「鴨腳」逃離現場,得見其基於與被告文力民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有接應之行為。
㈤被告謝真孟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有與被告文力民、少年楊○○、「小黑」、「鴨腳」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確見案發當日晚上7時25分許被告文力民、少年楊○○、「小黑」在系爭便利商店前欲強拉告訴人上車時,被告謝真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配合往該4人所在位置移動後停止(109訴1141卷一第185頁),且此時該車與該4人仍有1段距離,嗣該車右後車門經少年楊○○打開,被告文力民上車,「小黑」與少年楊○○欲強推告訴人進入車內(109訴1141卷一第188頁)。關於上情,被告謝真孟亦坦認可看到被告文力民等3人與告訴人扭打(109訴1141字卷一第189頁),證人即少年楊○○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係開車之駕駛(指被告謝真孟)自己說要在車上把風(109偵772卷二第69頁、109訴1141卷二第158頁)。被告謝真孟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後,被告文力民等3人在該車旁欲強押告訴人上車,該車右後車門之後又經打開,被告謝真孟顯然已知悉被告文力民等3人正在強押告訴人上車,卻仍駕車稍微前進後再停止以配合被告文力民等3人之行動,欲以其所駕車輛作為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之空間,顯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文力民、少年楊○○、「小黑」等人一開始圍住告訴人時,未見被告文力民有何持罐裝物噴灑告訴人之動作,迨被告文力民進入被告謝真孟所駕車輛後,少年楊○○、「小黑」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被告文力民下車一同攻擊告訴人,繼有持罐裝物噴灑告訴人之動作,此時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車門均呈開啟狀態,業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無誤(109訴1141卷一第188頁)。準此而論,被告文力民應係見告訴人不從,始下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以排除告訴人之抵抗,以求順利強押告訴人上車。而被告謝真孟既在車上駕車配合被告文力民等人之行動,對於被告文力民下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動作,自難諉為不知,其見狀猶在車上駕車配合,最後接應被告文力民等人離去,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自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曹小均辯稱,案發前一日傳送系爭便利商店之Google地
圖與街景照片截圖,係因其與楊強蓉恰好約在松山區空軍總醫院附近聚餐,而徐乃麟豪宅詐賭案將於隔日上午開庭,其、楊強蓉、蔡曜丞均為受害人,有記者問到蔡曜丞是否到庭,故傳送其所在位置截圖予蔡曜丞,詢問是否前來瞭解記者採訪內容,與本案無關;傳送案發地點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予被告楊元宗,係幫楊強蓉通知被告楊元宗到系爭便利商店接送楊強蓉,但被告楊元宗家有喪事待處理,被告楊元宗始傳給小弟「阿昌」,請其代勞;傳送告訴人面貌照片予被告楊元宗,係因案發前一日與楊強蓉聚餐時,聊到告訴人騙取楊強蓉放毒品嫁禍他人之事,覺得告訴人行徑糟糕,想向被告楊元宗痛斥告訴人,但被告楊元宗不認識告訴人,方才傳送,與本案無關;蔡曜丞證稱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與其約定見面時間地點,自無可能於案發前一日告知案發時間地點等語。惟查:被告曹小均所稱案發前晚傳送系爭便利商店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予蔡曜丞、被告楊元宗,又傳送告訴人面貌照片截圖予被告楊元宗,被告楊元宗再傳送前開照片截圖予「阿昌」之緣由,均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尤其,倘若被告曹小均傳送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真係在告以當時所在位置,可輕易自手機對話紀錄中提出佐證以實其說,但被告曹小均均未能舉證,反而被告楊元宗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不清楚傳送上開截圖之原因(109偵772卷一第29頁、109偵772卷二第92頁)。被告曹小均如係為向被告楊元宗痛斥告訴人之緣故,始傳送告訴人面貌照片截圖予被告楊元宗,其對話之對象僅有被告楊元宗一人而已,被告楊元宗顯無傳送予「阿昌」之必要,但實情卻是被告楊元宗一收到截圖旋即傳送予「阿昌」。證人蔡曜丞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其與告訴人見面時間地點係案發當日由告訴人約定(109訴1141卷二第144頁),但被告曹小均最遲於案發前一日已將系爭便利商店之地圖與街景照片截圖傳送予該證人確認,該證人所謂案發當日始行約定之陳述,與客觀證據顯有出入。又被告曹小均固有提出蔡曜丞與告訴人間之手機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49至551頁),欲證明告訴人原本於108年7月5日與蔡曜丞約定案發當日下午在告訴人家中見面,迄至案發當日為止未曾變更見面地點,顯見告訴人應係於案發當日將見面地點從自己家中變更至系爭便利商店。然而,被告曹小均所提出之手機對話截圖中,108年7月5日蔡曜丞詢問告訴人見面地點「你家嗎」,告訴人只回答「我到台灣打給你」、「看26號怎碰面」,對於蔡曜丞之詢問未置可否,則被告曹小均辯稱告訴人與蔡曜丞原本約定在告訴人家中見面乙節,已與事實未合。再者,被告曹小均所提出之上開手機對話截圖中,告訴人未直接指明見面地點,且截圖並非連貫完整之對話,無從自其始末及脈絡推知告訴人與蔡曜丞係於何時約定在系爭便利商店見面,無從動搖蔡曜丞至遲於案發前一日已向曹小均告知其與告訴人約定在系爭便利商店見面之認定。㈦被告楊元宗辯稱,其未受被告曹小均委託處理被告曹小均與
告訴人間之投資債務糾紛;警方搜索扣得之紙條係隨意聽聞他人所言而書寫下來而已。但查,被告曹小均於案發前一日先後傳送系爭便利商店之地圖與街景及告訴人面貌照片截圖予被告楊元宗,被告楊元宗繼之傳送予「阿昌」,案發當日下午被告楊元宗更與被告曹小均互傳與告訴人投資糾紛相關之訊息等情,業經查明。倘使被告楊元宗未受被告曹小均委託處理告訴人之投資債務糾紛,被告曹小均無於案發前一日傳送上開截圖予被告楊元宗、被告楊元宗無隨即傳送相同截圖予「阿昌」、被告2人無於案發當日互傳與告訴人投資債務糾紛相關訊息之必要,被告楊元宗更無可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開截圖傳送之緣由陳稱不知情(109偵772卷一第29頁、109偵772卷二第92頁)。另被告楊元宗坦承扣案紙條上文字為其書寫,倘使只是隨意書寫,當無可能記載何人駕駛何一車輛之案發經過、何日至警局到案說明之應訊事項、「單純打錯人」之關鍵辯解等細節,何況被告楊元宗自始堅稱與本案無關,不認識被告文力民等6人(109偵772卷二第92頁),若為真實,被告文力民等6人當無告以本案相關細節而由其書寫之可能。
㈧被告何秉謙辯稱僅駕車搭載友人,不知發生何事。然被告何
秉謙既得在車上看見同行之人強押告訴人之情形,所搭載之友人「鴨腳」亦有追入系爭便利商店之行為,嗣後猶接應離去現場,再者,證人即少年楊○○證稱,被告文力民邀集之初即有說是為了押人而前往現場(109偵772卷二第68頁),足見被告何秉謙對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本係知情無誤。被告謝真孟辯稱,其到現場始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事,但沒有駕車開車配合,因滑手機且未注意拉手煞車,車輛才會往前滑行,也沒有見到有人噴灑辣椒水,至多構成幫助犯而已。惟被告謝真孟所搭載之證人即少年楊○○既稱一開始即是為了押人,被告謝真孟所辯一開始並不知情,已非無疑。被告文力民等人在系爭便利商店前強拉告訴人之時,其等與被告謝真孟所駕車輛仍有一段距離,若非被告謝真孟配合,車輛自無可能移動並停在告訴人身旁,待文力民等人強押上車。除此之外,被告謝真孟經由同行之人打開右側前後車門,已可知悉告訴人遭被告文力民等人強押上車及傷害之事,猶駕車配合接應,有將車輛供作掩護被告文力民等人及限制告訴人自由空間之意,自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正犯故意。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元宗、曹小均、何秉謙就被告文力民持
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楊元宗等人之共同犯意係將告訴人押上車輛載走而妨害其自由,就細節上應如何執行,則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楊元宗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是否包括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勢,非屬無疑。再者,被告文力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噴灑辣椒水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暫時無法看見,較好將告訴人抓走(109訴1141卷二第72、73頁),原審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文力民等人一開始圍住告訴人時,並未持有罐裝物噴灑液體,係被告文力民上車之後,少年楊○○、「小黑」仍未能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始下車拿出罐裝物噴灑告訴人,自無法排除被告文力民噴灑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非在原本犯罪計畫之中。除此之外,復查無證據可認駕車停在道路另一側之被告何秉謙有利用該傷害行為之意思,尚難認為被告楊元宗、曹小均、何秉謙就該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㈩從而,被告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等所
辯,均與事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楊元宗聲請傳喚證人陳永清到庭,欲就該證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質詰問,然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指稱該被告涉案之部分,核無證據能力,業經排除,且該證人偵訊筆錄關於其於案發時地遭到文力民等6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部分,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處罰並命其具結後所述,該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且其內容為該被告所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均如前述。該證人偵訊筆錄中有證據能力之部分,該被告不爭執其內容,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命該證人到庭接受該被告對質詰問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該被告另行聲請傳喚證人黑金城、楊強蓉到庭,以證明該被告係介入幫忙處理曹小均與徐乃麟間之糾紛,與陳永清無涉等節,查證人黑金城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該被告交互詰問,已就上情有所陳述,該被告未釋明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該被告縱有介入幫忙處理曹小均與徐乃麟間之糾紛,論理上不代表其未介入幫忙處理曹小均與陳永清間之糾紛,況被告曹小均於偵訊時陳稱其與陳永清有財務上糾紛(109偵772卷二第112頁),被告楊元宗與曹小均之手機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楊元宗曾於108年7月26日案發當日下午3時42分許傳送「這個合約是蔡志龍跟他簽的,還是陳大目」之語音訊息予被告曹小均(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曹小均旋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傳送「如果今天徐乃麟你跟陳永清不是同一夥,你為什麼要找蔡全峰,跟他同夥來告我」之語音訊息予被告楊元宗(本院卷第276頁),該對話內容之客觀證據係論及曹小均與陳永清之債務糾紛,且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得見被告楊元宗確有介入幫忙處理曹小均與陳永清間之糾紛,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亦應駁回。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永清到庭,因證人陳永清之偵訊筆錄,關於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文力民等6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核有證據能力,且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關於其指證被告楊元宗、曹小均指使文力民等6人之部分,非其親見親聞,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同法第160條不得作為證據,核無證據能力,均如前述。該證人所得證明之犯罪事實既已臻至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亦應駁回。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全體被告等人係將告訴人強押上車,過程中被告文力民、謝真孟、少年楊○○、「小黑」、「鴨腳」等推由被告文力民噴灑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但在告訴人極力抗拒之下,終未強押上車得逞,且無證據得認其等欲拘禁告訴人於一定處所並繼續較久之時間,是核被告楊元宗、曹小均、何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核被告文力民、謝真孟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元宗、曹小均雖稱不認識被告文力民、謝真孟、何秉謙、少年楊○○、「小黑」、「鴨腳」等人,被告文力民固稱僅認識被告謝真孟、少年楊○○、「小黑」,被告何秉謙則稱不認識被告文力民、「鴨腳」以外之人,被告謝真孟稱不認識被告文力民以外之人,然被告曹小均係先委託被告楊元宗妨害告訴人自由,被告楊元宗係透過不詳聯繫管道邀集被告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小黑」、「鴨腳」、「阿昌」等人,由被告曹小均、楊元宗、「阿昌」提供告訴人出入系爭便利商店及辨識告訴人之資訊,再由被告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小黑」、「鴨腳」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則被告曹小均、楊元宗、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少年楊○○、「小黑」、「鴨腳」、「阿昌」等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文力民、謝真孟、少年楊○○、「小黑」、「鴨腳」出手強押告訴人上車之過程中,為排除告訴人抗拒,由被告文力民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由被告謝真孟駕車接應,由少年楊○○、「小黑」、「鴨腳」出手拉扯,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保護個人行動自由不受不法侵害之法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係保護個人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法益。行為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中,為求順利完成妨害自由犯行,出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因傷害罪之法定刑重於妨害自由罪,單論以妨害自由罪顯不足以評價傷害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文力民、謝真孟著手於妨害自由犯行後,為求順利完成妨害自由犯行,復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舉止時空互有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楊元宗、曹小均、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等已著手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惟告訴人仍能抵抗及逃入系爭便利商店,尚未因被告等犯行而喪失行動自由,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惟被告文力民、謝真孟部分,其等所犯妨害自由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該減輕事由應列為有利於量刑之因子。
七、被告等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為滿18歲之修正,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文力民、謝真孟依修正前法律,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將使其等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規定之可能,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楊元宗、曹小均、何秉謙按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規定,均為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並無任何影響,尚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查,被告少年楊○○係92年3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109偵772卷一第217頁)。被告文力民、謝真孟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至於被告楊元宗、曹小均、何秉謙於案發時固係滿20歲成年人,並與未滿18歲之少年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但依卷證資料,僅有被告文力民認識少年楊○○,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元宗、曹小均、何秉謙可預見楊○○係屬少年,故未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八、原判決認全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認定其等各犯有上述罪名,審酌被告曹小均為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投資債務糾紛邀集其他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曹小均造意,委託被告楊元宗處理,提供告訴人出入系爭便利商店及辨別告訴人之資訊,被告楊元宗透過不詳聯繫管道邀集他人參與,並轉傳上開資訊,被告文力民親自以不法腕力強押告訴人,並噴灑辣椒水傷害告訴人,被告謝真孟、何秉謙駕車接應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光天化日之下在人行道及便利商店內公然糾眾強押告訴人,人行道上強押未果,猶不放棄,尾隨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繼續施以不法腕力,敵視法律秩序嚴重,並造成告訴人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危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兼衡被告楊元宗離婚、從事房地產等、不需扶養他人,被告曹小均從事房地產、需扶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文力民無業、靠家裡接濟、需扶養他人,被告謝真孟未婚、在菜市場做生意、需扶養外婆,被告何秉謙從事水果批發,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楊元宗有殺人、煙毒等前科,被告曹小均、文力民、何秉謙、謝真孟未有前科等品行;被告楊元宗、何秉謙、謝真孟國中畢業,被告曹小均大學畢業,被告文力民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楊元宗、曹小均、何秉謙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文力民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但對受何人指使避重就輕,被告謝真孟只承認幫助犯行,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多所爭執,難認確有悔改之意,全體被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各量處被告楊元宗、曹小均、文力民有期徒刑5月,各量處被告何秉謙、謝真孟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未扣案之辣椒水,係屬常見物品,價值非高,沒收或追徵對於防衛社會尚無助益可言,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對於被告楊元宗、曹小均、何秉謙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除認定證人陳永清警詢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未認定「阿昌」係屬共犯,未及就被告文力民、謝真孟部分比較修正前後民法規定,稍有未洽之外,均稱妥適,且上開未洽部分無礙於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論,而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並考量社會復歸可能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
九、被告楊元宗、曹小均、謝真孟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犯罪有所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但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其科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包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損害程度,兼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而分別量定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證人蔡曜丞係屬共犯,但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證人蔡曜丞除告知被告曹小均其與告訴人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外,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被告謝真孟於上訴狀中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但該被告臨訟避重就輕,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已真誠面對罪愆、認知犯罪行為之錯誤、盡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自不宜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