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溢泓(原名李崑豪)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溢泓(原名:李崑豪)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曾向葉俊廷借款,並先後開立本票數張作為擔保,因屆期未償還,葉俊廷遂於107年6月19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李溢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審理(原由該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11號受理,因認無管轄權而移由士林簡易庭續行審理),而李溢泓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為求勝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葉俊廷之名義簽立發票日為106年11月4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4日、發票人為葉俊廷(Z000000000)、面額78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以下簡稱:本案本票)1紙,並在本案本票上「發票人」、「780000」、「柒拾捌萬元整」、「台北市○○區○○○○段00號二F」等處按捺指印各1枚(共4枚)後,於108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15時50分許,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第2法庭,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檢附本案本票影本而行使之,主張與葉俊廷前揭債權抵銷一事,足生損害於葉俊廷。

二、案經葉俊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溢泓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委由律師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民事準備㈠狀提出本案本票影本,主張與告訴人葉俊廷之債權抵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本票是因為我母親張鈺澐幫告訴人葉俊廷清償債務,從綽號「小康」處取得,本案本票上的筆跡不是我的,至於本案本票上會有我的指印,是因為告訴人之前跟我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告訴人會有

1、2張蓋我指印的空白本票,我需要錢時我會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會請朋友拿現金到洗車場給我,事後在補填空白本票上之金額,也可能是我與告訴人一起喝酒喝到不省人事,告訴人拉我手去蓋指印的,我沒有偽造本案本票等語。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向「小康」借錢,因告訴人未依約還款與案外人「小康」,被告在其母親張鈺雲的陪同下還款給「小康」,「小康」交付本案本票,告訴人在原審所述是虛偽證詞,且本案本票上的筆跡亦非被告筆跡,本案證據尚無法確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7年間曾向告訴人借款,並先後開立本票數張作為擔保,因屆期未償還,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264號受理在案(原由該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11號受理,因無管轄權而移由士林簡易庭續行審理,下稱民事本票事件),而被告於108年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第2法庭,有以民事準備㈠狀檢附本案本票影本,主張與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86、180頁),並有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9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準備(一)狀、本案本票影本(見109他1061卷第7至9、11至13、15頁)在卷可佐,復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影本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本票並非告訴人所簽發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證:⒈本案本票上筆跡經士林地院民事庭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驗,結果如下:「本案本票上『葉俊廷』筆跡為甲類筆跡;103.7.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98.6.30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原本2紙、106.1.16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1紙、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原本1份、100.2.17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原本1份、105.11.18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原本1份、106.7-107.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3紙及取款憑條原本1紙;其上『葉俊廷』筆跡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詞,有該局109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124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109他1061卷第17至18頁),堪認本案本票上發票人「葉俊廷」署名確非告訴人本人所親簽。

⒉再者,本案本票上「發票人」、「780000」、「柒拾捌萬元

整」、「臺北市○○區○○○○段00號二F」等處各有指紋1枚(共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票號TH0000000本票1張,其上指紋4枚(編號1至4)比對結果,其中編號1、2、4指紋均與所附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不足,無法比對一節,亦有該局110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2626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頁),足認本案本票上之指印並非告訴人之指印,而係被告之指印甚明。

⒊本案本票上發票人「葉俊廷」署名、指印經送鑑定結果,均

非告訴人所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本票我之前沒有看過,完全沒有印象,本案本票不是我簽發的,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本人的等語(見原審110訴434卷第97頁)相符,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堪以採憑。

由上可知,本案本票既非告訴人所簽發,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或第三人代為簽發本案本票,是以本案本票應屬偽造之本票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偽造本案本票,並以前詞置辯,惟本案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本票係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前述民事本票事件訴訟中所提

出,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卷附之民事準備㈠狀所載(見士簡卷第20頁),被告於前述民事本票事件準備程序時係主張:

兩造結算金額,葉俊廷亦有向被告調取金錢,葉俊廷開立本案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等語;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則供稱:當時葉俊廷跟我朋友,綽號「小康」借錢,「小康」總共借葉俊廷100多萬,有陸續還款,後來剩下70幾萬,葉俊廷拖了很久都沒有還,「小康」就來找我,我就去找我父母拿錢,我母親陪我去付這筆錢之後,拿回本案本票,本案本票在我母親身上,本案本票不是從葉俊廷那邊拿到的,在此之前我沒有看過本案本票等語(見109他1061卷第85、87頁),被告就如何取得本案本票先稱係告訴人開立後交付其本人,後又改稱係其母親幫告訴人償還借款,其母親從「小康」處取得,被告先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⒉被告於偵查中復供陳:本案本票係因為告訴人向「小康」借

款100多萬元而簽發等語(見109他1061卷第87頁),倘其上開所述為真,衡諸常情理應會要求告訴人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當或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豈會僅令告訴人簽發與借款金額不符78萬元之本案本票,已有違常情。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曾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等語(見原審110訴434卷第97頁),而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該借款予告訴人之人供本院調查,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可信。

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鈺澐於偵查時固證稱:我有看過本案本

票,我兒子(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向他人借錢,期限到了,告訴人沒有還,告訴人要被告先幫忙還,因為借錢的人不認識告訴人,被告就打給我,拜託我幫忙處理,我們總共湊了78萬元,我應該有湊30幾萬元,是我自己去郵局領的,一次領30幾萬,領完當天就跟被告一起去還,還款地點在便利商店,借錢的人、我、被告在場,該借款的人拿本案本票給我看,確定是告訴人簽的,我看到本案本票時連指紋都有,我才把錢給他,他把本案本票給我,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先保管本案本票,等告訴人還錢後,我再把本案本票還給告訴人,(後又改稱)我說我去還錢一事,才發現剛才所述金額是錯的,因為當時要領比較多錢,當天是領65萬元,不是方才所述的30幾萬元等語(見109他1061卷第95、97、103頁),觀諸證人張鈺澐所提之郵局內頁明細(見109他1061卷第107頁),其於106年12月4日固曾領款80萬元,然與其上開證稱臨櫃提領30幾萬元或65萬元均不相符,證人張鈺澐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所提出之事證並不相符,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問:你說是你母親拿出78萬元幫你還款,78萬何處來)答:我要問我母親,是我母親領了之後,我載我母親過去等語(見109他1061卷第87頁),亦與證人張鈺澐證述係其與被告共同湊78萬元一節亦不相符。佐以證人張鈺澐與被告係母子關係,堪認證人張鈺澐前揭證述內容係基於血親情誼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上事證,被告辯稱本案本票係其拜託母親代償告訴人積欠「小康」之借款而取得本案本票一節並非可信。

⒋再本案本票「發票人」、「780000」、「柒拾捌萬元整」、

「臺北市○○區○○○○段00號二F」等處各有指紋1枚(共4枚),其中3枚指紋均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本票雖有1枚指紋因故無法比對,但參以被告對於本案本票上之指印確係其指印,亦不否認,堪認上開本案本票上之指印4枚均為被告之指印無訛。被告雖辯謂:曾在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110訴434卷第95、96頁);且就本案本票上筆跡與所捺指紋之先後關係,經本院將本案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經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結果,依筆劃線線條與指紋紋線相交處之特徵,應依先寫字後捺印,有該局111年8月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65060號函檢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足認被告係在本案本票已載明發票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等事項,並簽署發票人「葉俊廷」署名後,始在本案本票上按捺其指印甚明,其前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不知道為何上面指印是我

的,可能是我之前跟他一起去喝酒喝到不省人事,告訴人拉我手在本案本票上按捺指紋云云,然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說明其所述告訴人有透過被告而向「小康」借款一節屬實,殊難想像告訴人究有何以被告指印充作本案本票發票人指印之動機,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隨訴訟進展而拼湊證據,更異辯詞,自無足採。

⒍綜上各情,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上既有被告指印,藉此表彰

係發票人本人按捺指印,復係由被告於前述民事本票事件訴訟中自行提出,堪認本案本票確係被告偽造無訛。至本案本票上之字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何人所書寫,固因無法取得與本案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原本而無法認定一節,有該局110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98036700號函在卷可查(見110偵2303卷第17至18頁),然上開鑑定結果僅係因無法取得與本案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原本供鑑定所致,是尚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述之情節與客觀證據相符,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已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復聲請對其本人及告訴人進行測謊,實務上雖常藉助測謊鑑定以協助法院判斷被告或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惟測謊鑑定之證明力如何,尚有待進一步研求,故目前僅能作為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資料,不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或關鍵性證據。從而,測謊鑑定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本案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已無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以判斷其等陳述憑信性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偽造「葉俊廷」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本案本票,由不詳之人偽造告訴人簽名等語,然仍無法排除係被告所為,或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且依卷內資料顯乏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述容有未洽,附此陳明。

四、沒收說明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1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認定如上,且經偵查檢察官送鑑定後已返還士林地院民事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9日士檢卓平110偵2303字第110902979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4偵2303卷第77頁,原審110訴434卷第125頁),堪認本案本票並未經檢察官扣押,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本票上所偽造之「葉俊廷」簽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案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持其簽發之本票數紙向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為脫免自身債務,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1紙,並於前述民事案件提出本案本票主張抵銷而行使之,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2萬元、離婚、家裡有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0訴434卷第111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偽造之本案本票,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