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清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清心(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有「不應記載而記載」(審判長未告知被告權利事項、未徵詢到庭之人關於對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僅記載要旨之意見、就證據未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及「應記載而未記載」(審判長與被告間關於「不用向法院解釋什麼叫做判例」之對話)等不合之處,爰聲請更正審判筆錄等語。
二、然查,經本院確認結果,於該次審判程序審判長已有告知被告關於被訴罪名、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得聲請調查證據等權利事項,且於告知程序進行筆錄記載要旨及詢問上訴理由及對於自訴人上訴之意見後,有予被告等訴訟關係人一併回應之機會,倘訴訟關係人就筆錄記載要旨部分有不同意見,自可立即表達,實質上應已徵詢相關意見。又就證據提示、告以要旨部分,本院業以同步投影法庭螢幕並輔以言詞說明之方式逐一為之,且在庭之訴訟關係人均無表示不清楚證據內容之情形,而皆已就證據充分陳述意見。再者,於被告辯論至判例部分時,審判筆錄業已記載其要旨即「與判例不一樣,也就是說第一我們沒有偽造事實,第二我們沒有讓自訴人被判刑的危險」等語,其間審判長與被告縱有關於「不用向法院解釋什麼叫做判例」之對話,亦甚為簡短而無關宏旨。從而,被告所指摘上開各節,均難認有明顯影響本旨之錯誤或遺漏,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