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沛可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沛可(原名田昀潔)前為告訴人陳煥偉配偶,2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兩願離婚,陳益民(於105年9月5日死亡)為陳煥偉父親。田沛可與陳煥偉原居住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並於該址共同照顧陳益民,陳煥偉將其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擺放於上址房間內抽屜內,全無上鎖或其他管制措施,詎田沛可竟利用此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煥偉、陳益民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陳煥偉、陳益民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陳煥偉、陳益民及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各該次轉帳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田沛可復透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鄧仁正,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以田沛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稱為「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契約始期為106年10月27日、保障期滿日為183年10月26日、保險費為美金14萬6,806元、保險金額為美金32萬7,000元之鉅額保險契約,並透過田沛可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99萬9170元(約美金16萬5,000元)至田沛可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內供扣款之用,以此躉繳方式,一次繳清上揭保險契約保險費;嗣陳煥偉於2人離婚後,查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金流,乃於108年7月9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沛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煥偉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鄧仁正於偵查中之證述、陳煥偉、甲OO、乙OO戶籍謄本、陳煥偉與田沛可離婚協議書、附表編號1所示陳煥偉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對帳單、附表編號2所示陳益民屏東勝利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OZ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田沛可以陳益民名義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108年9月26日北富銀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帳戶交易資料及108 年10月22日北富銀行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交易資料、富邦人壽公司109年4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保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8 年8 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108 年9 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帳戶交易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2人於107年1 月12日離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匯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富邦帳戶),及被告有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筆錢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上開「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外幣終身壽險)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附表所示2筆錢都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轉到我富邦帳戶內,家裡的開銷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提領,告訴人會去看存摺,看餘額剩下多少,陳益民有一筆5百多萬元之澳幣保單解約,是先匯入陳益民富邦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跟我說這筆錢要先從陳益民的帳戶轉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到兒子乙OO的帳戶內,告訴人的想法是錢不要放在陳益民子女名下,才不會有稅金問題,所以附表編號2的錢,也是基於相同的想法叫我這樣做,我的外幣終身壽險是用附表所示2筆錢去買的,當時身體出狀況曾經住院,是在告訴人同意下買儲蓄險保單,這麼大筆錢一定是夫妻雙方溝通好才會去使用,告訴人認為這是要給我一個保障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外(桃檢他字5552卷第41-42頁、他字3157卷第46-56頁、原審卷第81-90、273-281頁、本院卷第2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煥偉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在卷,復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表編號1所示陳煥偉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對帳單、附表編號2所示陳益民屏東勝利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108年9月26日北富銀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陳煥偉、田昀潔、乙OO)、帳戶交易資料及108 年10月22日北富銀行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106年5月16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中華郵政公司108 年9 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105年6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富邦人壽公司109年4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保戶資料(桃檢他字5552卷第6、7-8、9-11、13-14頁、他字3157卷第22-29、33-34、9-11頁、偵字479卷第85-86頁)等件,足以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
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又行為人必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查被告雖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固已認定如前述,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即須審究被告是否係在告訴人知情、同意之情況下而為?
1.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⑴觀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邦帳戶歷史對帳單(桃
檢他字5552卷第9-11頁)內容可知,告訴人該富邦帳戶於104年6月30日結餘額本為802元,於同年12月29日自告訴人父親陳益民帳戶匯入650萬元,之後於105年1月4日、1月25日、2月5日分別轉支215萬元、200萬元、180萬元,於106年3月1日以告訴人名義匯入402萬1,986元,同年3月8日轉支240萬元、3月16日轉支150萬元,同年5月12日以告訴人名義匯入356萬8,306元,於106年8月23日轉支86萬6,216元,於106年11月7日以告訴人名義匯入35萬7,512元;而告訴人對於自己富邦帳戶內上述大筆金額匯入之來源、轉支匯出之用途均知悉,且稱均是在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經手各筆款項乙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12-420頁),至告訴人雖提出中信房屋授權書影本1紙,主張告訴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144頁),然依卷附中信房屋專戶餘額指定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5頁),可知告訴人於104年6月6日親自簽名同意將售屋款項匯到被告之銀行帳戶,均可顯見告訴人對於自己富邦帳戶內款項之金流不僅相當清楚,且一向授權由被告處理該帳戶金錢之提領轉匯。
⑵再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第2 點:「其他財產各依目前
所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相關規定對他方主張權利」之約定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當時對於不動產(約定在第3點)以外之財產是約定依離婚當時現況各自所有。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離婚後子女之金融帳戶存摺,被告均有返還告訴人(原審卷第486頁),觀之卷附告訴人之子乙OO富邦帳戶存摺於107年1月25日餘額為132萬4,180元(他字3157卷第29頁,該筆金額是由被告於同日自富邦帳戶匯入),被告富邦帳戶於同日之餘額為71萬0,030元(他字3157卷28頁),告訴人富邦帳戶於107年1月3日餘額為13萬0,030元(桃檢他字5552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時,雙方所有現金之現況是告訴人(含乙OO部分)多於被告。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稱離婚當時沒有這樣分配(原審卷第486-487頁),然夫妻離婚時,如欲就財產為分配約定,衡情必會先釐清雙方財產內容,告訴人與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中既有上開「各依目前所有」之約定,定是在衡量後始為約定,故告訴人於離婚當時,對其富邦帳戶內之餘額為十餘萬元應是明確知道,益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富邦帳戶轉匯23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乙情也是知悉。至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生生與證人即曾任職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助理蘇李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曾委託蘇李虎草擬離婚協議書,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曾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學校一節(見本院卷第194-205頁),此二位證人對於告訴人與被告離婚之原因、過程與夫妻財產分配之方式並不知悉,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基於被告急迫催促下匆忙離婚而無法商討細究離婚當時夫妻財產之狀況,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告訴人就其富邦帳戶於101年12月即有申請網路銀行,且銀
行有定期寄送實體對帳單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聯絡址乙情,有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110年8月11日函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3-297頁)。衡以申請網路銀行之用意,除為增加使用帳戶之便利性外,更可隨時於網路上查看帳戶存提明細及餘額,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告訴人既申請網路銀行,即可隨時上網查知帳戶存提情形,況銀行復有定期寄送實體對帳單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實有多種管道可以掌握其帳戶資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在看實體帳單云云,實有違常情。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⑴依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其父親陳益民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下稱陳益民郵局帳戶),於105年3月9日匯入款262萬1,438元,於同年4月28日有匯入款260萬0,016元,於同年6月16日匯入款83萬0,020元後,當時帳戶餘額為430萬9,899元等情,及上開各筆款項之來源係陳益民賣屏東房地等所得均明確知悉(原審卷第479-481頁),而陳益民於過世前即將郵局帳戶交付告訴人保管以支應陳益民日後在竹北生活所需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09頁),則告訴人既受託保管帳戶且負責支應陳益民生活開支,對於陳益民帳戶金錢之運用必是有所瞭解。告訴人另於原審證稱:因陳益民忘記密碼,所以有帶陳益民一起辦理郵局帳戶密碼變更為被告生日乙情(原審卷第492頁),可見告訴人及陳益民確實係有同意、授權被告經手處理陳益民郵局帳戶之存提事宜甚明。另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69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3-175頁),陳益民控訴其女兒陳熹玲之案情與原因,均與本案不同,故無法相類比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承上,告訴人既然知道陳益民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16日當時
之餘額為430萬9,899元,卻對於被告之後有於105年6月22日有自陳益民郵局帳戶提轉匯兌331萬1,458元至被告富邦帳戶(即附表編號2)、有於105年7月6日提轉存簿111萬0,100元至告訴人女兒甲OO郵局帳戶內後,陳益民郵局帳戶餘額為零等情均稱不清楚(原審卷第481-483頁)。則依照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陳益民郵局帳戶餘額之認知仍是停留在105年6月16日餘額為430萬9,899元,此亦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81、483頁)。但查陳益民於105年9月5日去世後,告訴人105年11月3日申報遺產稅時,卻未於申報書上填載陳益民郵局帳戶內之上開430萬9,899元,此有遺產稅申報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3-132頁),何以如此?顯然告訴人早已知悉陳益民郵局帳戶餘額為零之事實,故而才未申報。
⑶再觀之告訴人之子乙OO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於105年4月25日有匯入1筆565萬8,948元,而該筆金錢係陳益民富邦帳戶外幣解約而來(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轉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予乙OO,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2份在卷可參(他3157卷第28-29頁),被告辯稱是依據告訴人指示而為,因為告訴人的想法是錢不要放在陳益民子女名下,才不會有稅金問題等語,對照上述陳益民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亦是分別匯至被告及甲OO帳戶後餘額為零,且遺產申報並未申報陳益民郵局帳戶之情形,顯然告訴人於陳益民去世前,即已陸續轉移陳益民帳戶內之金錢以避免課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卷證相符,堪信為真。
⑷被告富邦帳戶於105年6月22日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331萬1,4
58元,於106年5月16日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230萬元後,直至106年10月25日才轉支499萬9,170元繳付上開外幣終身壽險費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在卷足參(他字3157卷第28頁)。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已經在被告富邦帳戶存放1年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亦存放近6月之久;又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外幣終身壽險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亦即包含配偶即告訴人,聯絡地址填具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址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110年9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5-323頁)。若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確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被告避免告訴人知情猶恐不急,豈有任由款項長期保留在帳戶內,甚至將告訴人列為受益人之理。再參諸卷附富邦人壽保護資料(偵字479卷第86頁),被告於100年5月18日與告訴人結婚後,僅於105年7月5日投保1筆終身健康險,反觀告訴人與其子乙OO、女甲OO則各有多筆保險,且被告確實於106年9月22日因骨盆腔炎症入院治療,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故被告辯稱買上開外幣終身壽險,是告訴人要給伊一個保障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不會時時確認銀行帳戶內之情況,平時將帳戶交由被告使用,除有特別情況外不會多加過問,對於本案系爭帳戶內之大筆金額進出,除附表所示之內容外,雖均知悉,但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所為均經告訴人同意,又告訴人雖未於陳益民過世申報遺產時,申報陳益民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然漏未申報遺產之狀況所在多有,遺漏之原因亦不一而足,僅因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即推認告訴人確實能掌握自己及陳益民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情況,必有授權被告為原判決附表內所示之轉帳行為,似屬速斷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之指訴顯然與上述事證不符,憑信性不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1 陳煥偉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田昀潔於106年5月16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處,以陳煥偉配偶之名義,製作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虛捏其經陳煥偉授權自左揭帳戶提款轉帳之不實情節,且盜蓋陳煥偉印章於其上(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復臨櫃執以向上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依其所請自左揭帳戶轉帳230萬元至田昀潔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2 陳益民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 田昀潔於105年6月22日某時許,前往竹北中山郵局(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處,假以陳益民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虛捏其經陳益民授權自左揭帳戶提款轉帳之不實情節,且盜蓋陳益民印章於其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有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復臨櫃執以向上揭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自左揭帳戶轉帳331萬1,458元至田昀潔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