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東祥指定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40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109年度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上午8時31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騎樓,見邱于晏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開放式前置物箱內,放有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皮夾內另有現金1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邱于晏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攜離現場。
㈡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同日即108年3月23日上午8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興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佯以邱于晏本人,將上開竊得之郵政VISA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邱于晏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4萬3,8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許東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拾
獲彭郁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免簽名、可在特約商店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係彭郁芳於108年7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竊,許東祥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原判決諭知無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未經起訴),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方法,偽以彭郁芳本人向該編號之特約商店為線上刷卡,支付有線電視公司之收視費用1,377元,以此免除支付上開收視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偽以彭郁芳本人在各該編號之特約商店內,持上開拾獲之「i刷金融卡」,以各該編號之方法,感應支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此免除支付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許東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09月30日中午12時3分前之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拾獲鄭暐皞所遺失之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免簽名、可在特約商店收費設備感應付款),得手後,將該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㈡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方法,偽以鄭暐皞本人使用上開侵占之信用卡,向該編號之特約商店為線上刷卡,支付電信公司之電信資費999元,以此免除支付上開電信資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偽以鄭暐皞本人在各該編號之特約商店內,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以各該編號之方法,感應支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以此免除支付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案經邱于晏、彭郁芳、鄭暐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23時50分至翌日0時49分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1巷停車場,見彭郁芳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機車坐墊,竊取坐墊下置物箱內彭郁芳遺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i刷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當庭陳明「只針對有罪部分起提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認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邱于晏之郵政VISA金融卡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
、地遭竊、遭盜領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于晏於警詢、原審中指訴、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6540號卷《下稱偵26540卷》第21至25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4至16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6540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邱于晏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開戶基本資料(見偵26540卷第39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5月4日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光碟(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原審110年12月6日勘驗光碟筆錄(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附卷可稽。
⒉嗣經員警依據監視器畫面追緝竊嫌,業據被告之母林秋緞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竊嫌為其兒子,即為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受查訪人林秋緞)、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6540卷第31、35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等犯行,應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竊盜、領款
的人不是我,我當時在聯安保全公司任職,派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擔任保全,當日我是輪A班,上班時間是當日早上7時至下午7時云云。並提出台塑石化公司桃園儲運站聯安保全勤務輪值表、班表為據(見偵26540卷第47至49、79至81頁)。惟查:
⑴被告係聯安保全公司派駐在台塑石化公司桃園儲運站廠
區,擔任廠區管制門之保全人員,被告於108年03月22日下午6時57分上班、同年月23日上午7時12分下班,而108年03月23日上午接班的保全人員為黃朝惟、蔡宜彤,上開人員之上、下班時間,均有確實到崗值勤人員在台塑石化公司之門禁電腦輸入代號、按壓指紋,再經電腦比對成功紀錄等情,有台塑石化公司110年5月25日函及檢附之外包工作承攬書、執勤紀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85頁)。是以被告之值勤時段為「108年3月22日下午6時57分起至108年3月23日上午7時12分止」,而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案發時間,即108年03月23日上午8時31分許、同日上午8時54分許,並非被告在崗值勤時段,應堪認定。
⑵雖被告提出書面之班表、輪值表,記載被告排定108年3
月23日之A班(即早班)勤務乙節(見偵26540第49、47頁),然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們內部可以自行私下換班、調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以被告提出之書面班表,是否為換班後之最後確認版本,及輪值表之正確性,均屬有疑。況真正到崗執勤之保全人員既需在台塑石化公司之電腦門禁系統,輸入個人代號、按壓指紋方式簽到、簽退,復經電腦系統與使用紀錄資料報表比對成功無誤而為紀錄,是認台塑石化公司所提出之值勤保全人員姓名、時間等電腦內執勤紀錄,較足採認為判斷真正值勤之人員之依據。是以被告所提出之書面班表、輪值表,尚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案發時間,我正在台
塑石化公司擔任保全,時間自早上7時至下午7時云云,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告訴人彭郁芳之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於犯罪事實二
㈠、㈡所載時、地遭線上盜刷、遭感應扣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郁芳於警詢、原審中指訴、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6538號卷《下稱偵26538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160至16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彭郁芳)(見偵26538卷第27頁);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許東祥申裝有線電視基本資料)(見偵26538卷第29至31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6538卷第33至35頁);被告與告訴人彭郁芳之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桃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卷《下稱調偵2109卷》第5頁);車號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調偵2109卷第45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5月12日函檢附之彭郁芳「i刷金融卡」交易明細相關資料(見調偵2109卷第53至55頁);原審110年12月6日勘驗光碟筆錄(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附卷可稽。
⒉另據被告於本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自白認罪(見本院卷
第105、192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告訴人鄭暐皞之合作金庫信用卡於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載
時、地遭侵占、遭線上盜刷、遭感應扣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暐皞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下稱偵1989卷》第27至3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2019年10月29日函及檢附之許東祥申登人資料(見偵1989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989卷第21至25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鄭暐皞)、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成交回報(偵1989卷第33至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989卷第43至47頁);合作金庫109年7月13日函及檢附之鄭暐皞信用卡相關資料(見偵1989卷第109至111頁)附卷可稽。
⒉再者,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名
義所申辦使用,上開電信資費係在繳費平台以手機-信用卡繳款,付款金額999元等情,有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2019年10月29日法大字第1081182266號書函、附件在卷可查。此核與告訴人鄧暐皞之合作金庫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1所載時間,遭盜刷支付電信資費之手機門號、特約商店、金額均相符。另觀諸告訴人鄭暐皞之合作金庫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載時、地遭他人感應支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容(見偵1989卷第21至25頁),可知該持告訴人鄭暐皞上開金融卡扣款消費之人,與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持告訴人彭郁芳「i刷金融卡」感應扣款之人(照片見偵26538卷第33至35頁),關於身著黃色上衣、戴黑框眼鏡及右肩斜背包之式樣、顏色均相同,另關於行為人之身形、樣貌亦相同,又經被告坦承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已如前述,足以認屬同一人所為。是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三㈡、㈢所載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親自繳費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均難採信。
⒊此外,告訴人鄭暐皞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遺失後,遭被告盜
刷、盜用,均如前述,被告針對上開信用卡之來源,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說明該信用卡之取得方式、管道,可認被告或因竊盜,或因故買、收受贓物,或因侵占遺失物等非法手段而取得、持有該信用卡,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認定其係犯較輕之侵占遺失物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刑法第337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於24年01月0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併予敘明。
三、論罪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贅載第1項,應予刪除)。被告偽造準私文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原判決贅載第1項,應予刪除)。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三㈠之行為,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為犯罪事實三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贅載第1項,應予刪除)。被告偽造準私文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犯罪事實三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原判決贅載第1項,應予刪除)。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至5)之4次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就犯罪事實三㈢(即附表三編號2至4)之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侵害法益為同一被害人,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論以1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三㈡(
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㈥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2罪)、侵占遺失物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有邊緣性智能不足(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綜合智商83)、憂鬱症、焦慮症、反應遲緩、學習能力差、適應困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失眠(睡眠障礙)等病情而服藥,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辨識能力,甚而影響其服兵役(僅服國民兵兵役),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迎旭診所心理衡鑑轉介單暨報告單(見偵26538卷第57至64頁);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迎旭診所轉診單、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見偵26540卷第101至102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門診處方明細、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迎旭診所心理衡鑑轉介單暨報告單、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迎旭診所轉診單、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卷第91至103頁)在卷可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其上開精神疾患及受安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行為之控制力,而其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又有部分受藥物影響,致其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其行為時辨識力及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上開鑑定結果雖非本案之囑託鑑定,然係在本件行為後所為鑑定,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即因受有前開疾患影響,參之被告就警員所詢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嫌時,先後於警詢中答稱:不清楚、不知道云云,就犯罪事實二㈠之刷卡繳費過程,亦答稱不知道云云,足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時,亦受前開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
9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先後以前開方式犯罪,所竊取財物、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價值不低、以前開方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金額非高,先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亦不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已與告訴人彭郁芳調解成立,賠償彭郁芳4,000元,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許東祥、彭郁芳)(見調偵2109卷第5頁)在卷可按,尚未與告訴人邱于晏、鄭暐皞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曾為部分自白之態度,又有受前述疾患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或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
3、6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一編號4至5、7部分定其應科罰金1萬2,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取告訴人彭于晏之皮夾1個
、現金100元及盜領之4萬3,800元;於犯罪事實三所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共計皮夾1個、4萬5,956元,計算式:100+43,800+999+114+911+32=45,956),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竊取之告訴人邱于晏之郵局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侵占告訴人鄭暐皞之信用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該證件、卡片均已因告訴人2人報案或掛失而失其價值或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彭郁芳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彭郁芳損害,如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承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犯罪事實二㈠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範圍「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法定刑範圍「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科處罰金5,000元,均係量處各罪之低度刑度,並非從重量處中、高度刑度,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夢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詐欺、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東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東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 許東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 許東祥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㈠ 許東祥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㈡ 許東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三㈢ 許東祥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方法 1 108年7月8日 0時49分許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 1,377元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之電話語音繳費系統,輸入彭郁芳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卡號等資料,冒用彭郁芳名義盜刷左列金額,以繳付裝機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收視費用,而偽造 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彭郁芳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復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彭郁芳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提供收視服務,足生損害於彭郁芳、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金融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2 108年7月8日 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影華門市 150元 持上開彭郁芳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免除給付該價金之不法利益。 3 108年7月8日 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 150元 持上開彭郁芳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免除給付該價金之不法利益。 4 108年7月8日 1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民門市 40元 持上開彭郁芳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免除給付該價金之不法利益。 5 108年7月8日 1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中壢元化門市 290元 持上開彭郁芳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免除給付該價金之不法利益。【附表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方法 1 108年9月30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話語音繳費系統,輸入鄭暐皞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冒用鄭暐皞名義盜刷左列金額,以繳付電信資費,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表示其係合法持卡人或經持卡人鄭暐皞同意、授權刷卡付款之意思,復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鄭暐皞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提供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鄭暐皞、台灣大哥大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2 108年10月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市桃慧店 114元 持上開鄭暐皞合作金庫信用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免除給付購物價金之不法利益。 3 108年10月7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桃園店 911元 持上開鄭暐皞合作金庫信用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免除給付購物價金之不法利益。 4 108年10月7日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海華店 32元 持上開鄭暐皞合作金庫信用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而獲取免除給付購物價金之不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