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仁指定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0號、109年度偵字第12925號、109年度偵字第1578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1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美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知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年來經營SOGO禮卷均如期正常交貨,本案會發生延遲,係因遭其父黃文東及兄破壞其房屋買賣交易,又侵占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且YAHOO奇摩賣場又遭買家申訴而遭停權,致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已對其父提起訴訟,一旦索回200多萬元即可退款給買家,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爰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良、楊惠萍、徐武
生、蘇育杰、葉芊蕙、葉如芳、謝星平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范文菁之證述、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呂政良與被告(暱稱:黃芳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暱稱:BOBO)與呂政良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民國106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22850074號函暨檢附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YAHOO拍賣網頁擷圖、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YAHOO輕鬆付付款成功通知信擷圖、被告(暱稱:黃芳紋)與蘇育杰(暱稱:su)LINE對話記錄、被告與蘇育杰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奇摩雅虎網站購買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蘇育杰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蘇育杰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與葉芊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新銀行109年6月17日臺新總作文字第109001245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056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葉如芳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葉如芳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臺新銀行109年4月15日臺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33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9年3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1997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雅虎輕鬆付交易明細、中信銀109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1433號函、被告使用露天拍賣平台帳號「piuerss」之賣場資訊、露天會員帳號「piuerss」之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謝星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謝星平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卷第51頁)、雅虎奇摩提供賣家代號Z0000000000(會員帳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交易方式說明及104年1月7日至108年1月6日使用輕鬆付之提款明細資料、被告設定轉出實體帳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47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臺新銀行109年2月5日臺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暨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共8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惟原判決已就被告辯
稱並無詐欺犯意之辯解,已詳予論斷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且查:
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又謂履約詐欺者,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目的僅在騙取財物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於締約時,是否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7年6月間起,即已有無法按時交付禮券之情形等語(見偵6450號卷第10頁),又參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判決記載,可知被告又於108年2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其當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而有處分自己實際居住之房地以獲取資金之需求,益徵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禮券之不實訊息時,其財力已屬窘迫,無從支應購買禮券所需費用以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再由被告均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行匯款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以預先收款後交貨之方式,先取得買家之現金供其自身財務周轉之用,事後再編造廠商供貨不足等不實理由拖延交付禮券、退款之時程,更見被告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亦欠缺對待給付之資力,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即堪認定。
⒉縱被告過往販賣禮券之交易紀錄良好,無非僅令瀏覽被告交
易紀錄之人,產生被告有按時交付禮券能力之印象,然而被告隱瞞自身實無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管道、亦無足以供給該等數量禮券或退還款項之資力,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往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評價之優劣,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無詐欺犯意之辯解,業據原審詳予指駁,其否認犯罪之陳詞,不足採信。⒊被告雖又辯稱:遭其父、兄侵占其財產,破壞本案房地買賣
交易,致其無資力購買禮券如期交付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協議書等資料。然被告早已於105年9月23日與其父黃文東於訴訟上成立調解,同意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文東,有其提出之自書借據、原審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
227、2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前,即已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所辯遭父、兄侵占本案房地云云,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稱已對黃文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與本案並無關連,無從解免其詐欺罪責,併此指明。⒋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網際網路拍賣平臺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禮券訊息,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散布,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私訊連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至被告事後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8所示告訴人
「已交付之禮券數量」欄所示禮券,依詐欺罪為即成犯之性質,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前述詐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三、㈢),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即為適例。該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被告前於本院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即曾以其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者同住為由,經本院准假,有其刑事請假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嗣於本院同年5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又以欲委請辯護人為由聲請改期(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本院訂於111年7月5日進行審理程序,該次傳票於同年6月8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9頁),詎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前,又以電話空言泛稱其同住室友確診,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317頁),嗣經本院命被告及委請辯護人轉知被告陳報相關確診紀錄、隔離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77、293、319頁),惟迄今均未見被告提出,是其主張不到庭之事由是否屬實,容所存疑,不足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5、916、917號、109年度偵字第12520、12925、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仁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 實
一、黃美仁於民國107年9月起,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且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百貨公司或量販店禮券(下均簡稱禮券)之價格(即「高買低賣」),倘持續以上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上開「高買低賣」之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黃芳紋」之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註冊賣家帳號「0000000000」(拍賣代號:
Z0000000000號)、「黃美雲」之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註冊賣家帳號「piuerss」,刊登以8折至9折不等之優惠折扣價格販賣SOGO百貨公司(下簡稱SOGO)、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簡稱新光三越)、家樂福量販店等禮券之不實訊息,適有呂政良、范文菁、楊惠萍、徐武生、蘇育杰、葉芊蕙、葉如芳、謝星平等人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黃美仁聯繫,黃美仁復向其等訛稱可自廠商取得如附表所示折扣價格之禮券,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均匯至交易平台指定之虛擬帳戶,再由交易平台將上開款項匯入黃美仁之金融機構帳戶),然黃美仁收受上開金額後,即將款項供己自身之用,對於上開人等要求交付禮券時,則藉詞拖延,甚或要求渠等再加碼購買以便儘快取得禮券,致呂政良、楊惠萍、蘇育杰、謝星平再次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黃美仁事後僅交付部分禮券或未交付(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之金額、交付之禮券數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經呂政良等人屢經催討甚要求退費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政良、徐武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芊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星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育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惠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卷一第234至238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附表所載時間、販賣附表所示之禮券予呂政良、范文菁、楊惠萍、徐武生、蘇育杰、葉芊蕙、葉如芳、謝星平,並已收受上開被害人等之匯款,且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額之禮券或未交付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過去有很多交易完成的紀錄,有700 多個正評,是因為呂政良向雅虎奇摩網站檢舉我沒交付禮券,導致我被賣場停權,無法繼續做生意,無法調度資金,以致於我無法履行後面的交易;而且我那時本來要賣房子,但因被我父親阻止而沒賣成,本件是因為資金調度出問題才會導致無法交付禮券,我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以「黃芳紋」之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註冊賣家帳
號「0000000000」(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黃美雲」之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註冊賣家帳號「piuerss」,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禮券之訊息,適有附表所示之呂政良、范文菁、楊惠萍、徐武生、蘇育杰、葉芊蕙、葉如芳、謝星平等人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復向其等稱可自廠商取得如附表所示折扣價格之禮券,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金額後,僅交付部分禮券或未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予以肯認,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良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內容(偵6450號卷第9至11、13至17頁、偵緝915號卷第
93、95、99頁)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6450號卷第35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37、39頁)、呂政良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芳紋)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1至97頁)、被告使用暱稱BOBO與呂政良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銀)106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22850074號函暨檢附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同上偵卷第115、121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文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6450號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卷存YAHOO拍賣網頁擷圖可參(同上偵卷第101至114頁)。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萍於偵查時之證述內
容(偵緝915號卷第93、97、99頁)相符,並有卷附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他2362卷、他2362卷一對話紀錄、他2362卷二對話紀錄)可徵。
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武生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內容(偵6450號卷第25至27頁、偵緝915卷第93、99頁)相符,並有YAHOO輕鬆付付款成功通知信擷圖(偵緝915號卷第101頁)存卷可查。
⑸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育杰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內容(北檢偵6125號卷第13至16、17至21頁、偵緝915號卷第93、97、99頁)相符,並有被告(暱稱:黃芳紋)與蘇育杰(暱稱:su)LINE對話記錄(北檢偵6125卷第57至117頁)、被告與蘇育杰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19至137頁)、奇摩雅虎網站購買證明(同上偵卷第45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27頁)、蘇育杰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至39頁)、蘇育杰之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
41、43頁)在卷可稽。⑹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芊蕙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內容(偵12925號卷第17、18頁、偵緝915號卷第95至97、99頁)相符,並有中信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2925號卷第21頁)、被告與葉芊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3至27頁)、台新銀行109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245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至34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056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證。
⑺附表編號7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竹檢偵6160號卷第3至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葉如芳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4張(同上偵卷第16至26頁)、葉如芳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同上偵卷第14至15頁)、台新銀行109年4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337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8至47頁)、新光銀行109年3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1997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48至51頁)、雅虎輕鬆付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3、54頁)、中信銀109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1433號函(同上偵卷第60頁)在卷可證。
⑻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星平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內容(中檢偵13574號卷第15至19頁、中檢偵13574號卷第75頁)相符,並有卷存被告使用露天拍賣平台帳號「piuerss」之賣場資訊(中檢偵13574號卷第121頁)、露天會員帳號「piuerss」之基本資料(同上偵卷第33、37、39、4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同上偵卷第45頁)、謝星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23至137頁)、被告與謝星平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3至60頁)、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偵卷第51頁)可參。
⑼此外,另有奇摩雅虎提供賣家代號Z0000000000(會員帳號00
00000000)申辦資料(北檢偵6125號卷第155頁)、交易方式說明及104年1月7日至108年1月6日使用輕鬆付之提款明細資料、被告設定轉出實體帳戶資料(同上偵卷第157至17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4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470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同上偵卷第149至151頁)、台新銀行109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暨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73至191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3至197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即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付款後,即以各種理由推延交付禮券或退款,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附表編號1所示呂政良於付款後,多次詢問被告何時交付禮券
,被告則以因為接近年節,廠商備貨不足所以無法順利供貨為由拖延,呂政良要求退款時,則稱將責任推給廠商等詞,有呂政良與被告訊息對話紀錄(偵6450號卷第43、55、61、
93、95頁)可佐。②附表編號2所示范文菁部分,則以禮券寄錯地址為由拖延,范
文菁要求退款,被告則以廠商仍在處理等為由拒絕退款,有YAHOO拍賣網頁擷圖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07、108、112頁)。
③附表編號3所示楊惠萍部分,則係以廠商備貨不及、貨源不足
、母親節需求大、廠商未回覆等為由拖延,楊惠萍要求退款時,被告則以廠商仍在處理為由卸責,有卷存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他2362卷一第53、61、133、151頁、卷二第
37、85、113、143、319、335頁)可證。④附表編號4所示徐武生部分,則據證人徐武生於警詢時證稱:
賣家(即被告)原本說108年6月25日會寄送禮券,賣家以母親節需求量大,備貨不及將等到同年8月13日再寄送,108年8月13日又拖延說廠商旅遊,108年9月8日說被其他買家檢舉,到現在一再推託也沒退錢給我等詞明確,有警詢筆錄(偵6450號卷第26頁)存卷可查。
⑤附表編號5所示蘇育杰部分,亦係以母親節需求量大,廠商備
貨不及為由拖延,蘇育杰要求退款時,亦表示等廠商回覆等為由拖延,有卷存被告(暱稱:黃芳紋)與蘇育杰(暱稱:su)之LINE對話記錄(北檢偵6125號卷第57、59、67、79、115頁)可稽。
⑥附表編號6所示葉芊蕙部分,係以百貨公司周年慶,禮券需求
量大、廠商忘記寄了等為由拖延,有卷存被告與葉芊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12925號卷第23、24、26頁)可參。
⑦附表編號7所示葉如芳部分,亦係以周年慶禮券需求太大,無
法供貨為由拖延,有被告與葉如芳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竹檢偵6160號卷第19頁)在卷可佐。
⑧附表編號8所示謝星平部分,係以廠商已休年假無法郵寄、貨
源不足,並以交付部分禮券為由拒絕退款等為由拖延,有卷附被告與謝星平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中檢偵13574號卷第54、55、59頁)可證。
⑨本案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葉如芳未一次支付全部價金外,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均是下標後即支付全額款項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肯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為預購型之模式,即買家付款後,被告有1個月至2個月的時間準備,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訴卷二第66頁)可證,是被告既已先收受附表編號1至6、8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價金,被告自身部分應無籌措購買被害人所需禮券資金之問題,被告先行收受被害人之款項,卻又無法依約交付,對於被害人退款之要求亦藉詞拖延,若非被告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且無穩定取得禮券之管道,否則當不至於有無法交付禮券或無法退款之情事。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購得之禮券來源為網路或是百貨
公司,折扣為9折或是88折,有審判筆錄存卷可證(本院訴卷二第64頁),被告購入禮券價格顯然高於或等於其販賣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價格,被告明顯是以賠售或未賺取利潤之方式出售禮券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此與社會上一般賣方交易目的係為獲利之常情相悖。且從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書(本院訴卷一第21至27頁)內容可知,被告於108 年
2 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其當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
0 巷0 弄0 號2 樓房地,從被告斯時已因無法正常繳納房貸而需處分自己實際居住之房地以獲取資金,顯見被告當時財力已然吃緊,兼衡被告於107年6月時即已無法對呂政良按時交付禮券,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450號卷第10頁),可知被告在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易前,資力確屬窘迫,更難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具有以高買低賣亦即賠本之方式取得該等折扣禮券或交付該等禮券數量之財力。是被告應清楚瞭解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顯然無法支持其以「高買低賣」之賠售方式為之,倘持續為之,被告應可預見其日後將發生無法履約之情事。
⑶再者,被告於另案偵查時證稱:「(問:如何讓人相信你是
有貨源?)答:有時是年終尾牙贈品,有些是我去百貨公司買。(問:去百貨公司買多少)答:50萬送1萬。(問:這樣就虧錢?)答:我是有其他原因,虧錢沒有關係。…(問:你是為了還貸款沒錢,先用低折扣賣禮券跟別人收錢,收到錢部分還貸款,部分買禮券,因為無法買足額禮券,所以又收錢,用後來的錢買禮券給前一批人?)答:是。」等詞,有卷存偵訊筆錄(偵262卷第48頁)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自陳:我主要只是做資金的挪用一詞明確(本院訴卷二第65頁),暨從被告均是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行匯款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以預購商品(即先收款後交貨)之方式,先取得買家之現金供其自身財務周轉之用,被告當時無履約之真意一情,即堪認定。
⑷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明知其並無法以常態性、長期性取得如附表所示優惠折扣禮券之管道,其因長期以「高買低賣」之方式販售禮券,終致其虧損不斷、資金短絀,兼衡被告當時已因無法繳納房貸而需賣房,業如前述,被告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且無法取得低於其出售之價格禮券之管道,僅因為獲取現金解決自身之經濟困境,佯以其無法取得之優惠折扣價格吸引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進而告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可提供如附表所示折扣禮券之訊息,使被害人誤認被告確有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能力,而向被告購買禮券,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
⑸再被告以預購商品(即先收款後交貨)之方式,先取得買家
之現金供其自身財務周轉之用,已如前所認定,被告亦知悉此舉可能導致其無多餘資金購買(或挪用下一位買家之資金)禮券交付或退款予買家,但其為解決自己之資金需求而執意為之,事後再編造廠商供貨不足等不實理由拖延交付禮券、退款之時程,是被告斯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堪認定。
⑹被告雖以廠商未能及時供貨、寄錯等為由卸責。惟倘被告上
開所言屬實,衡情被告當會提出相關證據以取信於本案之被害人,甚至對廠商提出民事求償或告訴以維自身權益,然被告自107年9月起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款項作為購買禮券之用,且係可歸責廠商之事由導致被告未能按時交付禮券,遽認被告無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至明。
⑺至被告雖辯稱:我在雅虎奇摩網站販賣禮券多年,交易紀錄
良好,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等語,然縱令被告過往販賣禮券之交易紀錄良好,無非僅令瀏覽被告交易紀錄之人產生被告在本案之前有按時交付禮券能力之印象,然而被告隱瞞自身實無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管道、亦無足以供給該等數量禮券或退還款項之資力,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過往雅虎奇摩拍賣評價之優劣,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縱被告尚須對受上開不實訊息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以私訊之方式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也是因為被害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才會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並進行後續交易行為,當不得反果為因,認僅該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8罪)。附表編號1、3、5、8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無非係被告向上開被害人等佯稱若再次加碼購買可儘快取得禮券為由,致使上開被害人再次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先以網際網路對社會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嗣基
於各別之犯意,分別對受騙之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所為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未能思尋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錢財供己花用,非但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兼職網拍,家裡有哥哥、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訴卷一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有類似之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尚未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該案判決所犯之數罪與被告本案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㈤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均為被告上開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先前已交付之禮券(須以當初購買之折扣換算為現金)後,其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以被害人最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排列)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付 款 方 式 已交付之禮券數量 犯罪所得 宣 告 刑 1 呂政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黃美仁於107年9月起,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優惠之折扣價格販賣SOGO禮券之訊息,經呂政良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繫,其向呂政良佯稱可以8折之價格購買SOGO禮券,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7年9月28日22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9萬6千元(加上之前尚有未付禮券款項16萬4千元)至雅虎奇摩指定之虛擬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購買面額合計70萬元之SOGO禮券。 於108年5月2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日)日交付面額共計47萬元之SOGO禮券。 74萬4千元/計算式:(56萬元+32萬元+40萬元)-(47萬+20萬)×0.8=74萬4千元 黃美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同年8月15日交付面額合計共20萬元之SOGO禮券。 於同年10月7日某時許,以相同方式轉帳32萬元至雅虎奇摩指定之虛擬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購買面額合計40萬元之SOGO禮券。 於108年5月22日某時許,以相同方式轉帳40萬元至雅虎奇摩指定之虛擬帳號(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購買面額合計50萬元之SOGO禮券。 2 范文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范文菁於108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站訊息後與黃美仁聯繫,黃美仁向其佯稱願以75折之價格出售SOGO禮券,致范文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3月16日匯款4萬9千5百元至雅虎奇摩指定之虛擬帳號(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面額共計6萬6千元之SOGO禮券。 無 4萬9千5百元 黃美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惠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18) 楊惠萍於108年3月2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拍賣網站訊息後與黃美仁聯繫,黃美仁向楊惠萍佯稱願以8折、9折及88折之價格出售SOGO禮券、新光三越禮券,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3月27日某時許匯款51萬元至雅虎奇摩指定之虛擬帳戶購買面額共計60萬元之SOGO禮券(30萬8折、30萬9折)。 於108年8月30日交付面額共計13萬元(價值11萬4千4百元)之新光三越禮券 92萬3千6百元/計算式:(51萬元+35萬2千元+17萬6千元)-11萬4千4佰元=92萬3千6百元 黃美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同年7月29日某時許匯款35萬2千元至雅虎奇摩指定之虛擬帳號購買面額合計40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88折)。 於同年8月2日某時許匯款17萬6千元至雅虎奇摩指定之虛擬帳號購買面額合計20萬元之新光三越禮券(88折)。 4 徐武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武生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拍賣網站訊息後,與黃美仁聯繫,黃美仁向徐武生佯稱以8折之價格出售SOGO禮券,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4月3日19時23分許匯款2萬4千元至雅虎奇摩指定之虛擬帳號購買面額合計3萬元之SOGO禮券。 於109年1月7日郵寄面額共8千元(價值6千4百元)之SOGO禮券 1萬7千6百元/計算式:2萬4千元-6千4百元=1萬7千6百元 黃美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蘇育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5) 蘇育杰於108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拍賣網站訊息後與黃美仁聯繫,黃美仁向蘇育杰佯稱願以85折、9折之價格出售SOGO禮券,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5月13日23時38分許,匯款51萬元至雅虎奇摩指定之虛擬帳號(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面額合計60萬元之SOGO禮券(85折)。 於108年8月1日交付面額共11萬元之SOGO禮券。 77萬9千5百元/計算式:(51萬+17萬+10萬8千+12萬7千5百+20萬4千+20萬4千)-(11萬+22萬+10萬+21萬)×0.85=77萬9千5百元 黃美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同年月10日交付面額合計22萬元之SOGO禮券。 於同年月21日20時28分許,匯款17萬元至虛擬帳號(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面額合計20萬元之SOGO禮券(85折)。 於同年月10日交付面額共10萬元SOGO之禮券。 於同年月20日交付面額合計21萬元SOGO禮券。 於同年6月18日23時36分許,匯款10萬8千元至虛擬帳號(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面額共計12萬元之SOGO禮券(9折)。 於同年7月10日23時34分許,匯款12萬7千5百元至虛擬帳號(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面額合計15萬元之SOGO禮券(85折)。 於同年8月12日12時16分許,匯款20萬4千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面額合計24萬元之SOGO禮券(85折)。 於同年9月3日16時45分許,匯款20萬4千元至虛擬帳號(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面額合計24萬元之SOGO禮券(85折)。 6 葉芊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芊蕙於108年8月26日某時許瀏覽黃美仁上開拍賣網站訊息後與其聯繫,黃美仁向葉芊蕙佯稱願以88折之價格出售家樂福禮券,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年8月26日21時20分許匯款3萬5千2百元至雅虎奇摩指定之虛擬帳號(即中信銀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面額合計4萬元之家樂福禮券。 無 3萬5千2百元。 黃美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葉如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如芳於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年8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拍賣網站訊息後與黃美仁聯繫,黃美仁向葉如芳佯稱願以8折之價格出售SOGO禮券,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年8月27日先匯款定金4千元(總價8千元)至雅虎奇摩虛擬帳號(即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面額合計1萬元之SOGO禮券。 無 4千元 黃美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星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美仁於109年1月5日前某日某始許,以piuerss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85折之價格販賣家樂福禮券之訊息,經謝星平於109年1月5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黃美仁聯繫,黃美仁向其佯稱願以85折之價格出售,致謝星平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7日某時許匯款17萬元至PCHOMEPAY之支付連購買面額合計20萬元之禮券。 共交付面額15萬元(價值12萬7千5百元)之禮券 12萬7千5百元/計算式:(17萬元+8萬5千元)-12萬7千5百元=12萬7千5百元 黃美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同年1月20日匯款8萬5千元至PCHOMEPAY之支付連購買面額共計10萬元之家樂福禮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