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
鄭○○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雨琮律師被 告 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游○○(下稱告訴人)、鄭○○、王○○○、鄭○○、被告鄭○○、鄭○○均為游○之女,被告李○○為鄭○○配偶。被告鄭○○、鄭○○、李○○(下合稱被告3人)均明知游○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上午9時5分死亡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游○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名下所有財產已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被告鄭○○保管游○所有桃園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分部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鄭○○於108年4月28上午游○去世後,為處理其母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因己無暇提領,復交付其不知情之女兒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帳戶提款卡,指示林○○代為領款,林○○便於同日10時21分至10時25分止,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門市」提款機,提領每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5筆計10萬元,領款後交付被告鄭○○處理,足生損害於游○之全體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3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將保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鄭○○,於108年4月29日上午,推由被告李○○陪同被告鄭○○同往桃園市○○區○○路00號○○農會○○分部,再由被告鄭○○分別在○○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為550萬元、7萬1,000元、4萬7,200元,盜蓋游○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以示游○欲提領存款,而偽造前開取款憑條3紙,再持交不知情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游○仍在世且有授權被告鄭○○提款,而自本案帳戶內如數交付上開取款憑條所載款項予被告鄭○○,被告鄭○○並於提款完成後,同時填寫匯款申請書,將上開3筆款項中之200萬元匯款至被告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李○○中信帳戶),及350萬元匯款至被告鄭○○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鄭○○合庫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游○之全體繼承人及○○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鄭○○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二)部分,則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且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游○之死亡證明書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對於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女兒林○○並指示林○○代為領款,林○○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在提款機提領10萬元後交付被告鄭○○處理等情坦認不諱;被告3人對於被告鄭○○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鄭○○,被告鄭○○與李○○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前往○○農會○○分部,由被告鄭○○在○○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為550萬元、7萬1,000元、4萬7,200元,將此3筆款項中之200萬元匯款至被告李○○中信帳戶,350萬元匯款至被告鄭○○合庫帳戶等節亦供承在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鄭○○辯稱:我完全照我媽媽交代的事去做,我媽媽生前不只1次表示過世後把全部的錢領出來,然後治喪,剩下的錢姊妹均分,我沒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我都是按照我媽媽生前交代的遺願做的等語;被告鄭○○辯以:我媽媽生前都有交代過世後把錢領出來治喪,剩下的錢姊妹均分,這件事情我們姊妹包括游○○都知道,我沒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我都是按照我媽媽生前所說的去辦等語;被告李○○則以:我就是陪鄭○○到農會門口去,她領錢,我陪她去,應該她沒罪,我也沒罪,我沒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為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游○於108年4月28日上午9時5分死亡,游○之繼承人依長幼排列依序為告訴人、鄭○○、王○○○、鄭○○、被告鄭○○及鄭○○等節,有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見他字卷第51、53頁、偵字卷第20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名義人為游○,有○○農會○○分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7至79頁);再被告鄭○○指示其女林○○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在提款機提領10萬元,領款後交予被告鄭○○處理等情,迭據被告鄭○○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農會○○分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跨行交易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列印資料等存卷可徵(見他字卷第45頁、偵字卷第69、75、
83、87頁);又被告鄭○○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鄭○○,被告鄭○○與李○○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前往○○農會○○分部,由被告鄭○○在○○農會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為550萬元、7萬1,000元、4萬7,200元,將此3筆款項中之200萬元匯款至被告李○○中信帳戶,350萬元匯款至被告鄭○○合庫帳戶等情,亦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農會○○分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08年4月29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跨行交易明細表等(見他字卷第45至49頁、偵字卷第69、71、83、85、86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據,主張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3人於游○死亡後,可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
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鄭○○就公訴意旨(一)所為,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3人就公訴意旨(二)所為,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暨被告3人是否曾受或誤認已受游○生前授權委託辦理後事及分配遺產,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及犯行,以下分述之:
1.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2.游○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
(1)游○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在「明言律師事務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13樓之2)立有代筆遺囑,該代筆遺囑三載明「我名下其他財產暨存款、金飾等等,由游○○、鄭○○、王○○○、鄭○○、鄭○○、鄭○○平均繼承取得」等節,有卷附代筆遺囑可稽(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
(2)證人即代筆遺囑見證人許明桐律師於偵查證稱:立遺囑人是家人帶游○過來,我印象應該是鄭○○,還有另一位家屬陪同;游○本人表示要來交待後事書立遺囑,當時她的精神狀況很好,她瘦瘦小小,自己走路也不需要別人攙扶,表達也很清楚;書立遺囑處分的內容是由游○陳述,但相關地號是由家人提供權狀或謄本的影本,之後依照該影本寫上地號;游○自己說的很清楚要分成幾份、如何分配,都是她自己說的,她已經有定見,並非女兒在旁邊陳述或影響,我記得其中1個女兒好像是跟游○一起姓游,對於同姓傳宗接代者如遺囑一、(一)、(二)所示游○○有特別處理;游○確實只會簽名,所以才需要由我代筆,至於內容她都知道,當時她頭腦很清楚,看起來也是1個健康的老人,身體精神都很好,因為我們家裡都有長者,所以可以看得出來;我印象中她特別交待房子要給誰,我還有跟她確定多大的範圍,因為房子要有進出,不要造成將來彼此無法進出,她還特別說有的部分將來辦遺產會有稅金的產生,都要分清楚,所以這1件我印象很深刻;雖然游○不會寫字,但是她對於處理的內容都很清楚;游○本人比較傾向於公正的分法,因為她沒有兒子,就不會有兒子多一點、女兒少一點的情形,而且有孫子游○○跟她姓游,以民間習俗有特別處理,如遺囑內容,游○自己都有定見等語(見偵字卷第263至264頁)明確。
(3)參諸「病人(即游○)在105年7月24日住院期間意識正常,只是因為年邁,需家人幫忙照顧生活。自106年8月起,游女士因年邁及癌症復發、營養狀況變差(曾於40年前胃部分切除)致肌力不足,需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在107年6月11日住院過程中,已有記錄其運動反應慢及步態不穩。在108年2月27日住院過程中,已有記錄其有認知功能障礙(包括人物、時間、地點、記憶力等)。游女士在108年4月1日最近1次住院時,意識間斷性不清,但部分時間又可清楚表達人、時、地,自108年4月24日起意識不清」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5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954號函及檢附之臺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
(4)據上,堪認游○於104年12月30日指定見證人許明桐、毛仁全、李秀涼書寫前開代筆遺囑時,精神意識正常,前開代筆遺囑之遺產分配情形,當係游○生前自由處分遺產之真意無誤。
3.游○生前曾授權被告鄭○○、鄭○○等繼承人,以本案帳戶內款項辦理喪葬費用事宜及分配剩餘款項
(1)證人王○○○於原審證稱:游○生前有說過,如果她往生後就把她的喪事都處理好,剩下的妳們姐妹再去分,是在臺大醫院開刀的時候,有1次姐妹都在走廊那邊,媽媽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好像游○○有生氣;有1次我記得在宜蘭的時候,出遊宜蘭,在那個什麼遊樂區,什麼影城那邊有談論這個事情,她一樣說身上的錢都是她自己的,等她年老的時候,喪事辦完之後,我們姐妹就去分;游○生前都有交代後事,她就交代要5陣的陣頭,要給大家都吃飽,要辦到大家都有吃飽;鄉下人都是叫那些人,那些人就會幫我們處理好好的,因為我們鄉下人就是有1個家長,村長、里長都過來,他們都會弄,要弄什麼他們都用好好的,只是說我們領錢給他們去付給那些底下的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44至145、155頁),核與證人鄭○○於原審證稱:游○生前有交代,她死後把所有的錢都領出來,喪葬費用完就6人分,有1次去宜蘭玩的時候,媽媽在飯店也是有講,姐妹都去,媽媽也是這樣交代;因為游○生前的錢都是我妹妹幫忙媽媽處理,往生要出殯那天,妹妹拿30萬元給我,我是尊重大姐游○○,我要拿30萬元給大姐游○○,叫她拿去,因為鄉下人都是有村里長那些大人幫忙處理事情,因為我們自己家人沒有在管錢的,我拿30萬元是給大姐游○○,大姐游○○就推辭掉;她也知道用這些錢都是媽媽的,因為媽媽有一些錢都是領媽媽的錢出來用的,媽媽死後的錢都領出來,喪葬費用完的話就是平分,那些明細大概有給我姐姐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60至162頁),堪認被告鄭○○、鄭○○辯稱游○生前有交代女兒辦理後事,於支付完喪葬費用後,女兒再均分剩餘款項等詞,確有所據。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曾於原審證稱:游○過世後,沒有人跟我討論媽媽的後事要怎麼辦,游○生前有跟我交代說隆重簡單,支出這筆喪葬費用前,鄭○○與鄭○○等人沒有來找我討論云云,然亦證稱:
游○喪葬費用60萬元左右,是從游○的錢去支付的,我自己沒有支付游○的喪葬費;這個喪葬費用用在媽媽身上我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134至136頁),顯見游○生前亦有向告訴人交代後事應如何辦理,且告訴人對於游○喪葬費用將由本案帳戶支出亦知之甚詳。基上,堪認游○生前確曾授權伊女兒被告鄭○○、鄭○○等繼承人,以本案帳戶款項辦理喪葬費用事宜。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游○過世前的錢是放在農會,要用的時候再請鄭○○去提領;這個錢可能是賣土地以後,游○才跟我講,她錢都叫鄭○○管理,這個事情我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34頁)。證人王○○○於原審證稱:游○生前的醫療費用、生活費用都是鄭○○在管理、出納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證人鄭○○於原審證稱:生前都是我妹妹鄭○○幫忙處理,因為她住得很近,我們住比較遠的話,要領錢也不方便,本來都是她在幫忙;妹妹鄭○○、鄭○○比較年輕、住比較近,她們領錢比較方便,會開車,她們領出來只是暫時放在她們戶頭而已,比如說喪葬費開銷,剩的話再把這些除以6;妹妹鄭○○、鄭○○都有跟我說,錢暫時領在她們那邊,等到後續處理完喪葬費之後再平分,我覺得有妹妹代為處理,有人幫忙就好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67至168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鄭○○前揭證詞,可知游○生前存款及醫療費用等提領、支出,係由被告鄭○○代游○處理。參諸依現今金融機構實務,欲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得以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匯款或辦理轉帳,抑或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轉帳等方式為之,被告鄭○○既得代游○處理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事宜,堪認其確實曾獲得游○概括授權而以游○名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又游○生前確有向伊女兒等人交代以本案帳戶款項辦理喪葬費用事宜,業如前述,衡以游○家族人數眾多,家族成員因居住、互動情況,或有親疏、遠近之別,而親屬往生治喪事務,亦非一般人經常遭逢之生活經驗,所需費用將隨與殯葬業者商談所為規劃有所增減,難以正確預估,相關支出亦可能有不能或不便以信用卡支付者,治喪期間隨時可能產生相關費用,反覆取款未必方便,於此情況下,備妥較寬裕現金以便隨時支應,並非不合理。據此,當游○過世時,縱令上開代筆遺囑並未依民法第1209條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被告鄭○○亦非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然由生前即為游○保管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印章)並處理財務之被告鄭○○,依循游○遺願為游○處理喪葬事宜、支付款項,甚而依上開代筆遺囑之意均分剩餘款項,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4.被告鄭○○委由女兒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10萬元,及被告3人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上開款項,確有用於游○喪葬費用及剩餘款項分配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游○過世時,喪葬費用大約花60萬元左右,是游○自己的錢,當時沒有收奠儀等語(見訴字卷第126至127、135頁),核與證人鄭○○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168頁),並有龍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福祿殯葬禮儀社估價單、葬儀費用收支清冊及收據等(見偵字卷第185至199、229至251頁)存卷可憑,是被告3人於原審辯以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上開款項,有用於游○喪葬費用等詞,當屬有據。
(2)觀諸卷附葬儀費用收支清冊(見偵字卷第251頁),其上記載「淨存4,935,137」,被告鄭○○則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花花阿嬤的女兒們(6)」張貼「淨存0000000÷6=822522元麻煩提供帳號方便匯款」,王○○○及被告鄭○○有提供匯款帳戶帳號,鄭○○在群組中催促告訴人提供帳戶帳號供匯款使用,此有LINE群組「花花阿嬤的女兒們(6)」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3至99頁)。再證人王○○○於原審證稱:「0000000」是媽媽存款扣除喪葬費用,最後剩下來的錢,除以6份,每人分82萬2,522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人鄭○○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168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鄭○○打「淨存0000000÷6=822522」這段文字,是指支付完游○的喪葬費用後,平均分給每個女兒總共金額是82萬2,522元,因為我發現金額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拿,其他鄭○○、王○○○等人都有拿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可知被告3人以前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游○喪葬費用60多萬元後,已將結餘款493萬餘元均分,並分別匯予王鄭○○及鄭○○等游○繼承人無誤。又被告鄭○○委由林○○提領10萬元,被告3人所提領、匯款數額為561萬8,200元(共計571萬8,200元),於減去喪葬費用約60萬餘元後,雖與493萬5,137元有約18萬元左右之差距,然被告鄭○○、鄭○○既已將結餘款493萬餘元均分,並分別匯予王鄭○○及鄭○○等游○繼承人,業如前述,徵諸該18萬元所佔比例不高,倘其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斷無可能僅有此數額,參諸我國傳統習俗中,辦理喪事期間,事雜繁瑣,多有花費且頻繁支出亦屬常見,不能排除有部分醫療費用、喪葬相關事務費用支出漏計或誤算之可能,且除被告鄭○○、鄭○○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包括告訴人)若認結餘款數額不正確,亦非不得再就該18萬元主張均分。據此,被告鄭○○本於延續先前為游○處理事務之心態支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並未超出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意,自難因有18萬元差距,即認有刻意將金額計算錯誤,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5.勾稽以上,被告鄭○○就公訴意旨(一)、(二)所為,實未見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參諸被告鄭○○本即代游○保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其先前並獲得游○概括授權而得以游○名義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縱令游○業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可言,且因游○業已死亡之故,不得再以游○名義製作文書,惟被告鄭○○既誤認其先前已得游○授權以本案帳戶內款項辦理喪葬費用事宜及分配剩餘款項,誤信於游○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延續先前為游○處理事務之心態,依游○生前遺願以本案帳戶內款項辦理喪葬費用事宜及分配剩餘款項,客觀上縱令符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亦無從認為被告鄭○○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自不成立該罪。被告鄭○○既係將其所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鄭○○、李○○提、匯款項,且將此等金額用以辦理游○喪葬事宜及依代筆遺囑之旨平均分配剩餘款項,則被告鄭○○、李○○自亦均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3人前開所辯,確有所本,堪以採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鄭○○有公訴意旨所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或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縱游○於生前存款及醫療費用之提領均係由被告鄭○○代為處理且有委任女兒為之辦理後事之意,惟游○既已死亡,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不論被告等人提領款項目的為何,均不得再以「游○名義」提領存款而損害公共信用,而被告3人或規避或蓄意隱瞞游○已死亡事實,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存款,致使提款機及農會承辦人員誤認游○猶生存在世而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農會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不察,徒以被告3人提領款項係受游○生前委託,認定被告3人無偽造文書犯行及犯意云云,違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見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2.游○生前根本未授權被告等人於伊死後得以游○名義領取存款,原判決以證人王○○○及鄭○○之證詞,認定游○生前有表明由被告等人以本案帳戶款項辦理喪葬費用事宜,遽判定被告等人冒用游○名義領取存款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及犯意,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1)證人王○○○於原審證稱:「游○生前有說過,如果他往生後就把他的喪事都處理好,剩下的你們姐妹再去分……」;證人鄭○○於原審證稱:「游○生前有交代,他死後把所有的錢都領出來,喪葬費用用完就6人分…」等語,僅得證明游○生前有向伊子女表明農會存款之「用途」,根本無法據以推斷游○有授權被告等人可使用游○名義領取存款。
(2)再者,游○既於104年12月在「明言律師事務所」立有代筆遺囑,自應就該遺囑認定游○生前之真意,而該遺囑就存款部分載明「由游○○、鄭○○、王○○○、鄭○○(上訴書誤載為鄭秀伶)、鄭○○、鄭○○平均繼承取得」等字(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並未指定由何人代為領取後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亦未於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更顯見游○生前根本未授權被告等人於伊死後得以游○名義領取存款,由該遺囑所載繼承人一同領取並平均分配,方為游○生前之真意!是被告等人倘若真有意遵循游○生前意願處理本案帳戶存款,則應循合法程序即提示游○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合法繼承人之證明,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以全體名義領取方屬合法,原判決未察上情,徒以游○生前有向被告鄭○○、鄭○○等繼承人表明以本案帳戶款項辦理喪葬費用事宜,遽認定被告等人冒用游○名義領取存款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3.原判決以被告3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均用於游○喪葬費用及剩餘款項分配,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查:
(1)倘被告等人提領農會存款之目的僅係用於喪葬費用及剩餘款項分配,僅需先提領喪葬費用初估之金額,餘款留在帳戶再與共同繼承人協商分配即可,縱認要全部領取,亦應領取完畢,何以將農會存款提領至帳戶內剩餘97元?是否因所有繼承人均知悉游○有農會帳戶,被告等擔心若全部領光會引起其他繼承人懷疑,而故意留少數金額不領?如是,怎能認為無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3人於本案帳戶所提領款項共計571萬8,200元【明細如下:2萬元×5(林○○領取)+550萬元(分別匯入被告李○○帳戶200萬元及被告鄭○○帳戶350萬元)+7萬1,000元(現金提領)+4萬7,200元(現金提領)=571萬8,200元】,上揭領取之款項理應歸繼承人保管,但為何被告鄭○○要將領取550萬元中之200萬元匯入非繼承人之被告李○○帳戶,而不與其他350萬元一併匯入被告鄭○○帳戶?為何於游○甫死亡1小時後,被告鄭○○即交代林好柔自提款機分5次領款游○存款,每次領2萬元,而領款金額10萬元又恰好是提款卡每日可提款金額上限?上述舉動,情狀顯不合常情,反而像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是否被告等於領款時具不法所有犯意,係事後覺得或發現難以侵吞款項才拿出分配?原判決對此部分毫無交代,容有再查明之必要。
(3)又原判決記載:「被告鄭○○、鄭○○、李○○自游○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用於支付游○喪葬費用約60多萬後,金額大致與『0000000』相符,被告鄭○○、鄭○○、李○○再將結餘款均分,分別匯予王鄭○○及鄭○○等繼承人」(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7行),然游○喪葬費用約為60萬2,356元,所提領571萬8,200元減除喪葬費用約60萬餘元後,仍剩餘約511萬餘元,此與被告等人用於分配繼承人之總金額4,931,137元,有約18萬元差距,不可謂不大,原審竟認被告等人提領571萬8,200元減除喪葬費用約60萬餘元後,金額「大致與0000000相符」,明顯錯誤;又究該部分差額金錢約18萬元之流向為何,亦未見原判決敘明。是原判決誤以被告等人提領之金額扣除喪葬費用約60餘萬元後,金額「大致與0000000相符」,率而認定被告3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有違誤。準此,原判決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上訴意旨1.、2.部分上訴意旨1.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乃在闡述被繼承人死亡時,原所授予代理權在民事法上效力存否之原則,並據以分析行為人縱曾經被繼承人生前授予代理權處理事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倘若行為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在客觀上仍應屬於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然「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本於其先前已得游○授權以本案帳戶內款項辦理喪葬費用事宜及分配剩餘款項之認知,誤信於游○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鄭○○亦已依游○生前遺願以本案帳戶內款項辦理喪葬費用事宜及分配剩餘款項,均如前述,被告鄭○○於游○死亡後,依法雖未有權逕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惟被告鄭○○既本於上開認知而為,自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是上訴意旨1.、2(1)所指,均無可採。至被告鄭○○等人所為,縱未依循相關法令提示游○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合法繼承人證明,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以全體名義領取,然此無礙於被告鄭○○有上開誤信,有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之認定,被告3人既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存在,自無偽造文書犯意可言,所為客觀上縱令違反民法規定,然與刑法犯罪構成要件必須具有不法意識之犯罪故意顯不該當,是上訴意旨2.(2)部分所陳,亦無可採。
2.上訴意旨3.(1)、(2)部分,要屬臆測之詞,檢察官就此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自無從徒憑檢察官此節所指,即為被告3人不利認定。至上訴意旨3.(3)部分,本院業已說明縱有18萬元之差距,亦無從認被告鄭○○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被告鄭○○於本案所為,並未超出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且符合游○所立代筆遺囑之意旨等節如前【見五、(三)4.(2)所載】,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3.綜上,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雖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理由與本院稍有不同,然應為被告3人無罪認定之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既未提出新事證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有不法意識之犯罪故意,則檢察官執前開各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3人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