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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遠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遠與張益昌為朋友,因陳遠在臺灣結識菲律賓籍友人CAMB

A MAE WIL FLORES(中譯:阿美,以下稱阿美),知悉阿美與菲律賓移工有所往來,認為可利用貸放款項予外國移工以賺取利息,遂提議由張益昌提供資金予陳遠,陳遠再交由阿美放貸給菲律賓移工,待阿美回收放貸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從中抽取1 %作為報酬後,將款項交還予陳遠,陳遠再由回收款項利息中給予張益昌15%之利息,剩餘利息所得則歸陳遠所有。嗣因陳遠與張益昌另有債務糾紛而避不見面,張益昌則聯繫阿美,告知其為放貸資金之金主且要求阿美將張益昌先前投入放貸之本金及利息交還予張益昌,陳遠知悉後,恐其無法取得向外國移工放貸之利息,明知張益昌未向其借款,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遠為取信阿美,使阿美得繼續將回收之放貸款項交付予陳

遠,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益昌之同意,而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刻印店不知情成年人員,偽刻張益昌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偽簽「張益昌」署名及持上開偽刻印章盜蓋「張益昌」印文,嗣於108年4 月24日8 時4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配偶陳米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照片予阿美而行使之,以示實係張益昌向陳遠借款後簽發借據及本票供擔保之意,嗣因阿美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之照片傳送予張益昌,向張益昌求證,張益昌始發現上情。

㈡陳遠嗣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6 月19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張益昌返還借款而行使之,使桃園地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益昌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益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

第67頁、第367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下稱告訴人)、證人阿美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04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904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32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所偽造之簽名字跡照片、告訴人之簽名字跡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簽本票、憑借據證明協議合約書、本案被告偽造之本票及憑借據證明協議合約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964號支付命令、告訴人與阿美所簽立之取款協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字第29045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105頁、第341頁至第343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及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偽造「張益昌」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阿美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偽造本票及借據後,持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欲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本身已含有詐欺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偽造本票所表彰價值之對價,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之範圍,不另論以詐欺罪。

㈣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四所

示之本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陳米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

示之借據及本票照片予阿美而行使之;利用刻印店不知情成年人員,偽刻告訴人印章,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傳送行為,向阿美行使如附

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屬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㈧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罪。然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借據持以行使之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與檢察官起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與權利(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⒉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前開放貸款項之糾紛,為獲取己利

,不欲證人阿美將款項交予告訴人,竟偽造本案前揭本票及借據,且除傳送照片予證人阿美外,甚且持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破壞司法機關威信,且係因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始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雖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然與其為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關涉,且衡諸實際本案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就被告所犯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0

條、第214條、第216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為了一己私利,即任意偽造本案之借據及本票,並提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請求告訴人償還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又念被告雖坦承偽造本票及借據之犯行,惟就偽造之動機及目的堅不吐實,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行所生危害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1年4月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借據為被告所偽造,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偽造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該等本票及借據上被告偽造之「張益昌」署名及印文共計15枚(署名6枚,印文9枚,共計15枚,詳如附表所示),已因沒收前揭本票及借據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本案只是為了保全

貸放出去之款項,並免證人阿美將款項交予告訴人,才偽造本案票據,況告訴人亦未因被告為本案票據受有任何損害,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予從輕量刑;又原審未考量被告認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上開偽造本案票據之原因及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害,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實屬不當云云。

㈢經查,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已如前述,是

被告執此上訴,已難認有據。又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為了一己私利,任意偽造本案之借據及本票,並提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請求告訴人償還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雖坦承偽造本票及借據之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就偽造之動機及目的仍堅不吐實,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行所生危害暨素行等一切情狀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甚且於定應執行刑時,顯然亦有考量前開本案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整體犯行應予非難之程度,始僅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之下,尚難認其所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之情,況被告所陳告訴人亦未因被告為本案票據受有任何損害一節,實則係因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始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一 憑借據證明協議合約書 (放款者為被告、借款者為告訴人、借款金額150萬元、還款日期108年5月20日、合約書簽立日期107年5月19日) 「張益昌」署名1枚、印文2枚 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95頁 二 本票(票號000000、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7年5月20日) 「張益昌」署名2枚、印文2枚 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94頁 三 憑借據證明協議合約書 (放款者為被告、借款者為告訴人、借款金額130萬元、還款日期108年6月15日、合約書簽立日期108年1月12日) 「張益昌」署名1枚、印文2枚 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99頁 四 本票(票號000000、金額130萬元、發票日108年1月15日) 「張益昌」署名2枚、印文3枚 臺北地檢署偵字第18220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97頁 (發票日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