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遠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遠(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案將來如判決確定,被告需入監執行,期間並非短暫,衡諸一般常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之配偶為菲律賓籍人士,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曾有未到庭紀錄(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45號偵查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希望傳票寄達朋友住處,而指定送達地址或居住飯店(見原審卷第65頁、第303頁);於本院被告所陳:
「我非常感謝法官檢察官沒有限制我出國可以回菲律賓離開臺灣,但是『暫時』沒有想過要離開所以繼續在臺灣等待法院審判」(見本院卷第33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住、居所不定,而有經由外籍配偶協助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之意見,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爰裁定自111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