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碧珠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秀霞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96號、第23256號、第2950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碧珠有罪部分及蔡秀霞部分,均撤銷。
黃碧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秀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黃碧珠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事 實
一、黃碧珠係興眾工商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興眾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從事為客戶辦理記帳、報稅及簽證等業務,蔡秀霞為興眾會計事務所員工,姜君三則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徵所(下稱「○○稽徵所」)稅務人員,負責轄區內營業人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營業稅案件審核及統一發票稽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志豪係品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惠雯則係品新公司登記負責人及黃志豪之配偶。緣品新公司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查帳,桃園分局並於10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品新公司應於同年10月28日前補繳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1701萬5252元(下稱「本案營業稅」),而長期為品新公司處理稅務問題之黃碧珠因認為自己與姜君三熟識,乃以桃園分局之稅務人員不好溝通,且其與○○稽徵所之稅務人員較為熟識,可幫忙處理本案營業稅為由,建議黃志豪、謝惠雯將品新公司之登記地址遷至○○稽徵所之轄區內,黃志豪、謝惠雯遂同意並委由黃碧珠辦理公司遷址之事,黃碧珠因此將品新公司登記地址由桃園縣○○鄉○○村○○○街00巷00弄00號1樓,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使品新公司之稅籍管轄由桃園分局改為○○稽徵所,並得由姜君三承辦。嗣黃碧珠於103 年10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辦變更品新公司之登記地址,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28日核准變更後,即邀約黃志豪、謝惠雯、姜君三於103年11月1日至位於興眾會計事務所附近之咖啡廳會面,並於席間介紹姜君三與黃志豪、謝惠雯認識後,表示姜君三會協助品新公司處理本案營業稅事宜,姜君三亦於席間表示品新公司之補稅案係由其承辦,本案營業稅將有財政部之相關解釋函令可解套,且於財政部解釋函令公告前,其會幫品新公司辦理補稅展延事宜。
二、嗣財政部於104年5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633410號函令(下稱「104年5月7日函令」)公告後,黃碧珠認依該解釋令,品新公司已無需補繳本案營業稅,即與蔡秀霞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蔡秀霞向黃志豪表示品新公司已免補繳本案營業稅,應支付15萬元予姜君三等國稅局人員,以為答謝,並要求將該15萬元分成3包等語;黃志豪、謝惠雯因此亦與黃碧珠、蔡秀霞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同意備妥15萬元,並以3個黃色牛皮信封袋裝好,再依黃碧珠之指示,於104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攜至設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北海道日本料理店」(下稱「日本料理店」)交予黃碧珠。嗣黃志豪、謝惠雯依黃碧珠之指示,於104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攜帶上開3包分裝之現金至日本料理店時,黃碧珠與姜君三及其配偶孫思攸已在該餐廳內用餐,黃志豪、謝惠雯乃將上開3包現金均交予黃碧珠,隨即先行離開現場。黃碧珠則待其等用餐完畢後,姜君三離席如廁之際,將上開3包黃色牛皮信封袋交予孫思攸,並表明其中1包係給姜君三,另2包則請姜君三轉交○○稽徵所之廖泰郎及某位科長,然因孫思攸察覺有異,當場拒絕受領,黃碧珠遂改為將其中1包內裝現金5萬元(下稱「本案賄款」)現金之黃色牛皮信封袋裹入孫思攸之外套內,再將該外套強行交予孫思攸後離去,而以此方式對具有前揭公務員身分之姜君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嗣姜君三得知黃碧珠於上開時地,強行交付本案賄款予孫思攸後,遂要求孫思攸將該筆款項交其收受,再以匯款方式返還黃碧珠。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黃碧珠有罪部分及被告蔡秀霞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3頁、卷二第53至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碧珠、蔡秀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第387頁、卷二第7至11頁、第76至80頁),核與證人黃志豪、謝惠雯、孫思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姜君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66至72頁、第75至80頁、卷四第138至143頁;偵字第23256號卷一第379至381頁、第392至394頁、第406至411頁、卷二第687至692頁;偵字第17496號卷九第151至155頁;原審卷三第33至60頁、第71至96頁、第151至194頁、卷五第191頁),並有○○稽徵所營業稅服務區工作劃分人員名冊、品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分局營業稅查核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品新公司申請書、復查申請書暨理由書、社群軟體FACEBOOK擷圖、104年5月7日函令、桃園分局103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0217894號函、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1166號函、品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稽徵所103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銷審字第1030540916號函、營業人放棄適用免稅申請書、○○稽徵所104年6月3日北區國稅局○○銷審字第1040534621號函、104年6月22日北區國稅○○銷審字第1042346261號函、桃園分局104年6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2118303號函、104年6月26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4211964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7月16日北區國稅○○銷審字第1040536179號函、104年8月20日復查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2月1日北區國稅○○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復查決定書、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19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第39至40頁、第71頁、第85至92頁、卷二第7至15頁、卷七第93頁、第122頁、第126至128頁、第133頁;偵字第17626號卷四第27至31頁、卷七第228頁、第230頁、第237至240頁、第261頁;原審卷五第213至216頁)可稽。
足認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碧珠、蔡秀霞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減刑之說明:㈠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
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如未經相對之公務員達成合意,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是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縱行賄者提出賄賂,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則應屬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係以公務員之職務為其範圍,前者係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行為」作為對價關係,後者則以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作為對價關係。查本案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均不具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姜君三則係○○稽徵所稅務人員,負責轄區內營業人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營業稅案件審核及統一發票稽查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品新公司因遷址至新北市○○區,因此稅籍改由○○稽徵所管轄,並係由姜君三負責承辦本案營業稅補繳案,並因姜君三認品新公司之本案營業稅將因104年5月7日函令而免予補繳,乃多次展延品新公司之本案營業稅補繳期限,迄至104年5月7日函令公布後,姜君三再函詢桃園分局關於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是否應予註銷,嗣後品新公司之本案營業稅確因符合104年5月7日函令內容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予以註銷。依此,關於姜君三就品新公司之本案營業稅所為前揭各舉,均屬其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事。又被告黃碧珠、蔡秀霞與黃志豪、謝惠雯為對姜君三協助處理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事宜之舉表達感謝之意,遂以前揭方式,先推由被告蔡秀霞聯繫黃志豪、謝惠雯,經黃志豪、謝惠雯同意後,乃將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黃碧珠,再由黃碧珠交予姜君三之配偶孫思攸,請孫思攸轉交姜君三,而以此方式對具有上開公務員身分之姜君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黃碧珠、蔡秀霞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至於姜君三嗣後得知黃碧珠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強行交付本案賄款予孫思攸後,雖要求孫思攸將該筆款項交其處理,再以匯款方式返還黃碧珠;惟依前揭說明,此對於被告黃碧珠、蔡秀霞以前揭方式,對於姜君三之職務上行為所為行求賄賂罪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又因具有前揭公務員身分之姜君三本無受賄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碧珠、蔡秀霞所為行求賄賂之犯行自無從期約,且縱其等業已提出賄賂,仍只論以行求賄賂罪,併此敘明。另黃志豪固依被告黃碧珠之指示而交付分裝成3包之15萬元現金予被告黃碧珠,黃碧珠嗣後並將其中2 包交予孫思攸,擬請孫思攸轉交予○○稽徵所之廖太郎及某股長,以表達感謝其等協助處理品新公司本案營業稅補繳之事,然此舉既經孫思攸當場拒絕,已如前述。應認被告黃碧珠所交付前揭另2包共10萬元現金之行賄行為,其行賄之意思並未到達相對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亦併敘明。
㈡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就上開犯行,與黃志豪、謝惠雯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秀霞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其中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秀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秀霞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犯行,僅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核無可採。
㈢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查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就本案所為行求姜君三之賄款金額為5萬元,並係在姜君三協助品新公司處理本案營業稅後,為表達對姜君三感謝之意而自行提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酌品新公司之本案營業稅嗣後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免予補繳等情,應認被告黃碧珠、蔡秀霞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條之罪而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碧珠、蔡秀霞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前揭犯行,均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惟審酌被告黃碧珠、蔡秀霞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原均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情,認均不宜免除其刑,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一第66-29至66-42頁)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黃碧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漏載同條第4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黃碧珠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附條件緩刑宣告、沒收之理由說明:㈠原審以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對於具有前揭公務員身分之姜君
三為行求賄賂罪之行為,事證明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依前揭說明,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就本案所犯,應與黃志豪、謝惠雯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僅論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②被告黃碧珠、蔡秀霞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因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均否認犯行而未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黃碧珠、蔡秀霞上訴主張其等均已自白犯行,請求輕判,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碧珠為興眾會計事務
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秀霞為該事務所之員工,均係為客戶辦理記帳、報稅等業務,本應誠實執行記帳、報稅等業務,竟以桃園分局稅務人員不好溝通,及其與○○稽徵所之稅務人員姜君三熟識,可以幫忙處理本案營業稅為由,建議黃志豪、謝惠雯以前揭方式,使品新公司之稅籍改由○○稽徵所管轄而交由姜君三承辦,並於104年5月7日函令公布,認品新公司已無需補繳本案營業稅後,以上開方式交付5萬元現金而對具有本案公務員身分之姜君三行求賄賂,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本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均坦承犯行,經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509頁、本院卷二第82頁、第90頁、第93至95頁、第98至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秀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就本案所犯之罪,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碧珠、蔡秀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3頁)。經審酌被告黃碧珠、蔡秀霞所為雖均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均屬非是,惟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均有家人需扶養,有其等分別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第99至101頁)可佐;因認被告黃碧珠、蔡秀霞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黃碧珠、蔡秀霞雖共犯本件行求賄賂罪之犯行,惟並無必令其等入監執行之必要性,而得緩其刑罰之執行,並藉其等如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詳如後述),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督促其等謹慎行事,遵守法紀而復歸社會。爰併予宣告被告黃碧珠緩刑5年、被告蔡秀霞緩刑3年,且其等緩刑宣告均應附加相當條件,藉以確實發揮督促其等自我反省、檢討悔過之功能,而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碧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蔡秀霞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碧珠交予孫思攸,請伊轉交姜君三之前揭5萬元現金,為被告黃碧珠、蔡秀霞等人用以供行求賄賂姜君三所用之財物,且該筆款項因未為姜君三所接受,而以匯款方式退還被告黃碧珠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筆賄款之所有權應為被告黃碧珠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黃碧珠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黃碧珠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4年7月6日北區國稅○○銷審字第1042347252號函文通知品新公司,請其負責人於104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稽徵所提示申報免稅銷售額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以查核該公司94年4月及96年6月申報銷售額之情形;復以品新公司於94年4月及96年6月分別申報免稅銷售額151,643元及3,379元,不符前揭「104年5月7日函令」規定為由,發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7月16日北區國稅○○銷審字第1040536179號)要求品新公司於期限內補繳本案營業稅約1701萬元,黃志豪並於同年9月1日再收受禁止品新公司將車輛移轉登記之函文。黃志豪於收受上開函文通知後,遂於同年9月9日致電詢問被告黃碧珠,黃碧珠因認黃志豪及謝惠雯對稅務法規認知不足,有可趁之機,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志豪佯稱可以品新公司須補繳本案營業稅1701萬元之十分之一額度,即170萬元作為疏通稅務員之對價,並可待品新公司順利通過復查,○○稽徵所核准免補繳本案營業稅後再交付該筆款項等語,使黃志豪陷於錯誤而當場允諾支付。嗣因黃志豪察覺有異,拒絕支付,被告黃碧珠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黃碧珠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前揭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之程度,始已盡其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於被告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指述或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碧珠涉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志豪、謝惠雯於偵訊時之證述、黃志豪所提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7月6日北區國稅○○銷審字第1042347252號函(下稱「104年7月6日函文」)、104年7月16日北區國稅局○○銷審字第1040536179號函(下稱「104年7月16日函文」)、104年8月27日北區國稅○○銷審字第1040537733號函(下稱「104年8月27日函文」)、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碧珠固坦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前揭104年7月6日函文,要求黃志豪至○○稽徵所提示品新公司申報免稅銷售額之帳薄憑證,以查核品新公司94年6月及96年6月申銷稅額,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認品新公司不符104年5月7日函令規定,乃發函要求品新公司補繳本案營業稅,黃志豪即於104年9月9日致電詢問應如何處理,被告黃碧珠因此向黃志豪提議需170萬元,用以處理本案營業稅之補繳事宜,但黃志豪嗣後並未給付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上開170萬元係其建議黃志豪以補繳本案營業稅額約一成之金額,與稅捐機關進行補稅金額之協商,並非欲向稅務員行賄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前揭104年7月6日函文,通知品新公司負
責人於104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至○○稽徵所提示品新公司申報免稅銷售額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以查核品新公司94年4月及96年6月申銷售額之情形,復以品新公司於94年4月及96年6月分別申報免稅銷售額151,643元及3,379元,不符前揭104年5月7日函令規定為由,以104年7月16日函文要求品新公司於期限內補繳本案營業稅,並以104年9月1日北區國稅○○服字第1043618449號函(下稱「104年9月1日函文」)通知品新公司所有之車輛禁止移轉登記。而黃志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103年9月9日致電詢問被告黃碧珠應如何處理,被告黃碧珠乃向黃志豪稱可以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事宜等語,惟黃志豪嗣後並未交付前揭170萬元給被告黃碧珠等情,業據被告黃碧珠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核與證人黃志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69至71頁、原審卷三第163至164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8頁),並有前揭104年7月6日函文、104年7月16日函文及其附件、104年9月1日函文、檔名「語音0003」之錄音檔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11至21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⑴證人黃志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前揭104年7月6
日函文時,有先把相關資料拿給被告黃碧珠處理,後來伊收到104年7月16日函文後,詢問被告黃碧珠該怎麼辦,被告黃碧珠說這是因為品新公司交叉開立發票,且國稅局可以往前追稅,被告黃碧珠就說要幫品新公司辦理復查,先不用繳本案營業稅,嗣後伊又收到前揭104年9月1日函文,禁止品新公司之車輛移轉,並因該函文提到30日內要異議,伊很急,就趕快打電話到興眾會計事務所,是蔡秀霞接的,伊就問蔡秀霞品新公司復查會不會過?蔡秀霞說的很含糊,說復查沒過要提訴願,必須先繳一半的錢,伊就提到說「這個要怎麼處理?」因為伊很生氣,就掛電話,之後被告黃碧珠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要「處理」、想怎麼「處理」,伊一開始先抱怨一下,後來就問被告黃碧珠到底有沒有辦法處理,被告黃碧珠就問伊能出多少錢來處理,要伊自己開價,伊就說要5萬元還是10萬元,被告黃碧珠就很不屑回我,表示這種價錢他沒辦法,要伊找別人,後來伊加到30萬,被告黃碧珠也說要伊找別人,之後被告黃碧珠就說不然用1700萬元的10分之1來處理,伊有問被告黃碧珠說這樣是要怎麼處理,被告黃碧珠就說這170萬元不是她要的,是她拿去找別人講、疏通用的,說好幾個人要,印象中是向法務一科,但伊不確定,因為伊對國稅局單位不清楚,伊在電話中有勉強答應,而且被告黃碧珠有跟伊強調說這次會等到確定不用補繳,再收這170萬元,但伊後來沒有交付170萬元給被告黃碧珠或興眾會計事務所的任何人等語(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69至70頁、原審卷三第164頁、第170頁、第176頁)。另證人謝惠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時證稱:品新公司收到前揭104年9月1日函文,通知禁止車輛轉讓後,黃志豪有和被告黃碧珠聯繫,詳細情形伊不太清楚,但黃志豪後來有跟伊說被告黃碧珠還要1700萬元的一成,也就是170萬元處理、疏通,疏通的意思就是又要再送錢等語(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79頁、原審卷三第191頁)。是依證人黃志豪、謝惠雯前揭所述,固指稱黃志豪在先後收到104年7月6日函文、104年7月16日函文及104年9月1日函文,而於104年9月9日致電被告黃碧珠時,被告黃碧珠係向黃志豪提及可以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而所謂「處理」即係以170萬元「疏通」、「送錢」給國稅局稅務人員之意,惟此為被告黃碧珠所否認。另參酌黃志豪嗣後與被告黃碧珠間之下列電話通話內容:「黃志豪:你的意思不是啦,你現在的意思是如果今天這個錢
如果不付,是不是就不會過啊?被告黃碧珠: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我可以不用,我跟妳講。
黃志豪:啊不是,現在這筆錢是怎樣?我沒有付,我不要給
他,我覺得這樣很冤大頭,我不要給他,復查不會過喔?被告黃碧珠:可以不要給,黃先生,你可以不用給,我跟你講,你過來,我跟你講。
黃志豪:不是啦,我現在不用給,是不會過,是不是啦?被告黃碧珠:我沒有跟你講不會過。
黃志豪:你說現在過了嘛,如果我不給就不會過,是不是
啊?被告黃碧珠:沒有,沒有這個意思…。
黃志豪:反正照規矩來就不會出事啦!不然喔,我跟你講真
的,這170萬你開口就要這筆錢,結果,如果人家到時候沒簽名。
被告黃碧珠:沒有啦,你可以不用付啦,我跟你講你來,你
可以不用付啦。」所示,被告黃碧珠均未向黃志豪提及,或以明示、暗示之方式,表示上開170萬元係用作「疏通」、「行賄」國稅局稅務人員所用,反係屢次向黃志豪提及可不用支付此筆170萬元。是關於被告黃碧珠向黃志豪表示另需上開170萬元,其用途是否確如黃志豪所指,係供作「行賄」國稅局稅務人員所用,自非無疑。
⑵證人姜君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稅務協商」,稅務
協商是要是到○○稽徵所辦公室,面對面溝通,針對稅務案件那些合理、哪些不合理,跟業者當面溝通,由雙方達成共識,如協商完成,還要在內部簽協商案件陳報表;伊在○○稽徵所承辦之案件並沒有進行過稅務協商,但伊在北區國稅局承辦的案件曾有過稅務協商,至於何種案件需進行稅務協商,則要看稽查單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可知稅務案件確有至國稅局辦公室,當面與稅務人員溝通而進行稅務協商之情形,則被告黃碧珠辯稱其向黃志豪提議需要前揭170萬元,用以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事宜,係指與稅捐機關進行補稅金額之協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依本件卷內證據所示,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黃碧珠向黃志豪提及需要前揭170萬元,以處理本案營業稅補繳事宜,係明示或暗示黃志豪需以該筆170萬元「行賄」、「疏通」國稅局稅務人員。
⑶況依證人黃志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略以:伊在電話中
勉強答應被告黃碧珠要給170萬元的隔天,被告黃碧珠就說本案營業稅不用補繳,要伊放心,但伊越想越奇怪,不能單純去相信被告黃碧珠;黃碧珠當時跟伊說拿170萬元是要去疏通,但伊覺得沒必要,不太保險,其實在更早前伊就有朋友跟伊說過這可能有問題;黃碧珠當時跟伊說要再交付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但那時候伊本來就沒有要交,因為伊覺得這是設局,所以當時伊有跟被告黃碧珠吵起來等語(見他字第5832號卷一第69至79頁、原審卷三卷第155至156頁、第161頁、第164至165頁、第177至178頁)。據此可知,被告黃碧珠向黃志豪提議以上開170萬元處理品新公司之本案營業稅事宜時,黃志豪在主觀上固認為該筆170萬元係為了要「行賄、「疏通」國稅局稅務人員,並於前揭與被告黃碧珠之電話通話中勉強表示同意給付,但黃志豪實際上對此存有懷疑而未同意給付,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上開170萬元以「行賄」或「疏通」國稅局稅務人員。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碧珠向黃志豪提議需以上開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時,確係意指以該筆170萬元「行賄」、「疏通」國稅局稅務人員,亦難確信黃志豪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等事實確屬真實,無從使本院就被告黃碧珠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形成被告黃碧珠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碧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碧珠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碧珠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因品新公司於103年3、4月間桃園分局查帳,桃園分局並
於10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品新公司應於103年10月28日前補繳本案營業稅,被告黃碧珠因認其與姜君三熟識,乃以桃園分局之稅務人員不好溝通,其較熟識○○稽徵所之稅務人員,可以幫忙處理為由,建議品新公司負責人黃志豪、謝惠雯將品新公司設址遷至○○稽徵所轄區內。黃志豪、謝惠雯遂同意並委由黃碧珠辦理公司遷址,使品新公司稅籍管轄從桃園分局改為○○稽徵所,並得由姜君三承辦。嗣被告黃碧珠推由共同被告蔡秀霞向黃志豪表示品新公司已免補繳本案營業稅,應支付15萬元賄款予姜君三等國稅局人員作為答謝。黃志豪遂於104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至北海道日本料理店交付上開15萬元予被告黃碧珠。其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年7月16日發函要求品新公司於期限內補繳本案營業稅,並於104年9月1日發函通知品新公司所有之車輛禁止移轉登記。品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志豪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4年9月9日致電詢問被告黃碧珠,黃碧珠乃向黃志豪稱可以170萬元處理本案營業稅事宜乙節,業據原審認定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志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收到國稅局104年7月16日函文
後,有詢問黃碧珠如何處理,黃碧珠就說她要幫品新公司辦復查看看,先不用繳。但之後又收到一個函文說公司車輛不能過戶,伊打電話給黃碧珠事務所,是蔡秀霞接的,伊就問說這個要怎麼處理。之後黃碧珠打電話給伊,她說伊是不是要『處理』,並問伊想怎麼『處理』,伊一開始有先抱怨一下,後來就問她到底有沒有辦法處理,黃碧珠聽完就跟伊說,問伊能出多少錢來處理,要伊自己開價,伊就說要5萬還是10萬,黃碧珠就很不屑回伊,這種價錢他沒辦法,要伊找別人,後來伊加到30萬,黃碧珠也說要伊找別人,這樣沒辦法,之後黃碧珠就說不然這樣,用1700萬的10分之1來處理,伊有問黃碧珠說這樣是要怎樣處理,她就說這170萬不是她要的,是她拿去找別人講、疏通用的。伊在電話中有勉強答應,黃碧珠有跟伊強調說這次她會等到確定過關,不用補繳,她再跟伊收這170萬元。結果伊答應後隔天,黃碧珠就說已經通過,要伊放心等語;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交了15萬元以後,發現品新公司要求撤銷1,700多萬元營業稅並沒有被准許,還是要繳,所以之後黃碧珠再跟伊要170萬元去處理這1,700多萬補繳營業稅的事情,當時這170萬元,黃碧珠有說是要去疏通,當時說要給法務一科,說好幾個人要,說不是他一個人要的等語。
㈢再參酌被告黃碧珠與黃志豪於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5日
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黃碧珠:我就跟你說現在已經過了啊!都已經從上面‧‧‧都給你用好了,你現在是要怎樣?」、「黃志豪:問題到底是出在?問題究竟是‧‧‧?」)、「被告黃碧珠:就已經過了,我就跟你講說已經過了啊!」、「黃志豪:沒看到資料我不放心啊,因為那天‧‧」、「被告黃碧珠:什麼你不放心,我就跟你講說快要下來了」、「黃志豪:上次那筆15萬拿去,後面又沒過,我就昏倒了」、「被告黃碧珠:不會,我跟你講,黃先生,已經送到,等這幾天的公文,你不能等嗎?」、「被告黃碧珠:你既然復查這個喔,我是百分百跟你講說我有看到他簽了,啊這幾天喔,因為公文本來要上禮拜或這禮拜發生來,剛好中間卡一個中秋節‧‧‧。」、「黃志豪:我們這個公文是○○國稅局簽的,還是北區國稅局簽的?)、「被告黃碧珠:北區,兩邊都要簽,因為我們的原查核單位我有回去查,我有回去那邊喔,北經講好了,國稅局齁,那個法務一科,法務一科已經確定過了,我們○○也過了,‧‧‧」、「黃志豪:啊現在已經在復查了嘛,復查就先讓他走再說啊,我現在中秋很忙,我不要去搞這個了。」、「被告黃碧珠:因為我就跟你講說過了,中秋節過了就差不多了。」、「黃志豪:反正照規矩來就不會出事啦,不然喔,我跟你講真的,這170萬你開口就要這筆錢,結果,如果人家到時候沒簽名」、「被告黃碧珠:你叫我去講,我找那麼多人去講,結果你打電話來」、「黃志豪:你到底找什麼人,我本來的意思應該是你去疏通的部分,去溝通,去國稅局像現在這樣紅單開來,我繳完,你說要走後門,啊後門甘噎通嗎?」、「被告黃碧珠:沒有要讓你過啊!」、「黃志豪:你當初15萬拿走的時候就已經跟我說已經申請復查過了,我一直在等你,相信你,我相信你,你知道嗎?我相信你,結果後來你們又跟我開口一次,那到底誰跟我拿這個錢啦?是你拿走還是?我問你啦,有沒有稅務員跟我拿這個錢啦?」、「被告黃碧珠:有啊,當然有。」此有本案108年8月21日原審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足認證人黃志豪證稱被告黃碧珠係以要「疏通」稅務員為由,向其索取170萬元,並表示可等到復查通過,確認免補繳品新公司之本案營業稅後再付,經黃志豪答應後,被告黃碧珠接續在隔天向黃志豪佯稱復查已經通過等節,確實與事實相符。
㈣原審逕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黃碧珠向黃志豪明示
或暗示前揭170萬元係用以「行賄」國稅局人員,進而認定被告黃碧珠所辯170萬元係指與稅務機關進行補稅金額協商,並非無據。惟觀諸上開黃碧珠與黃志豪對話過程,被告黃碧珠於對話中皆未提及170萬元係為了「稅務協商」,且就黃志豪詢問起初的15萬元及其後又要求的170萬元到底有無稅務員要跟其拿這個錢,被告黃碧珠亦答稱「有」。再者,依卷內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於105年1月28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註銷品新公司原需補繳之本案營業稅額。然被告黃碧珠卻於復查通過前之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5日,即於對話中一再向黃志豪表示「復查已經通過」。顯見被告黃碧珠確以疏通稅務員為由,向黃志豪索取170萬元,並表示可等到復查通過再付,經黃志豪答應後,被告黃碧珠續向黃志豪表示復查已經通過。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黃碧珠並無向黃志豪施用詐術,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㈤原審判決復以黃志豪主觀上固認該170萬元之目的係要行賄國
稅局稅務人員,雖與被告黃碧珠在電話通話中勉強同意,然其對此存有懷疑,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認被告黃碧珠不構成詐欺未遂。然黃志豪於偵查中證稱:黃碧珠跟伊說這170萬元是要拿去找別人講、疏通用的,伊當時在電話中有勉強答應,黃碧珠有跟伊強調她會等到確定過關不用補繳,再跟伊收這170萬元,結果伊答應後隔天,黃碧珠就說已經通過,要伊放心,伊越想越奇怪等語。則黃志豪於黃碧珠向伊詐取170萬元時,在答應的當下實已陷於錯誤。況本案被告黃碧珠施用詐術,既如上述,則不論黃志豪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被告黃碧珠所為皆已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定被告黃碧珠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碧珠對告訴人黃志豪為前揭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黃碧珠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㈠」及相關部分所指,其中與被告黃碧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有關部分,業經本院為被告黃碧珠有罪之認定(詳如前揭「甲、有罪部分」所述);惟就此部分之相關事證,核與被告黃碧珠是否另對黃志豪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性,尚難作為被告黃碧珠亦有另對黃志豪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佐證依據。另依前揭事證,被告黃碧珠當時既向告訴人表示不需先給付前揭170萬元,而係「等到復查通過後再付款」,是品新公司如未能通過復查,固仍須依法補繳本案營業稅約1700萬元,惟除繳納本案營業稅外,自無需另給付上開170萬元;反之,如上開復查確獲通過,則告訴人雖須給付上開170萬元,惟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品新公司卻已無需繳納本案營業稅,亦即告訴人或品新公司實際上須給付之款項僅為本案營業稅約1700萬元或上開170萬元,並係擇一,而不會大於品新公司原須依法繳納之本案營業稅約1700萬元,亦不致承受既須繳納本案營業稅約1700萬元,又需給付上開170萬元之雙重不利益,此對於告訴人或品新公司最終需給付金額之財產損害而言,並未較品新公司原須依法繳納之本案營業稅約1700萬元,處於更不利之狀態。又品新公司如最終未能通過復查,則本案營業稅既係依法補繳予政府公庫,被告黃碧珠不僅未能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且依其與告訴人之前揭約定,告訴人既無需給付上開170萬元,則被告黃碧珠亦未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自無詐欺告訴人之動機;反之,如品新公司前揭復查確獲通過,則告訴人以品新公司因此節省之本案營業稅約1700萬元中之10分之1,用以依約給付上開170萬元,且係在前揭復查通過,確認品新公司無庸繳納本案營業稅後才需付款,此對於告訴人或品新公司而言,顯然獲得節省其間共計10分之9差額之財產利益,而益難認被告黃碧珠有何詐騙告訴人之動機,亦難認告訴人或品新公司會因前揭與被告黃碧珠之約定,承受財產上不利之約定或實際損害。從而,無論被告黃碧珠係與告訴人約定透過上開「稅務協商」之合法管道或其他方式,期使品新公司可因此免除補繳本案營業稅之有利結果,再由告訴人依約於事後給付上開170萬元,均難認被告黃碧珠有對告訴人詐用詐術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自無從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黃碧珠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