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慧君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紋靜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丙○○犯結夥強盜罪部分,均撤銷。
乙○○、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行為時均未成年)與謝依璇(所涉犯行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王○萍(民國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華(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宇(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3名少年所涉非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不滿甲○(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對丙○○言語侮辱,且與謝依璇男友有曖昧關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3月6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處,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甲○自行拍攝裸露陰部之電子訊號(下稱本案電子訊號)傳送至「性感仙女在綫互怼」臉書訊息群組內,以此方式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人觀覽。
㈡乙○○、丙○○與謝依璇、王○萍、林○華、陳○宇、蔡文翰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等8人於109年3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分乘5台機車(乙○○獨自騎乘NBE-78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MEM-781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依璇、陳○宇騎乘NDL-298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華、蔡文翰騎乘MTV-980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萍、「小寶」獨自騎乘MVG-808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現謝○柏(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MBH-297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該處,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及林○華徒手毆打甲○,再由上開8人以5台機車前後包夾行駛之方式,迫使謝○柏騎車載甲○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福德宮」,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謝○柏及甲○之行動自由。翌(8)日零時許,眾人抵達「福德宮」後,乙○○、丙○○、謝依璇、王○萍及林○華因不滿與甲○談判結果,乃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福德宮」廟埕及後面某房間內,以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
迨甲○被打完從上開房間返回廟埕後,乙○○、丙○○、王○萍及林○華(下稱乙○○等4人)另起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共同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以及甲○甫遭渠等輪番毆打而仍驚嚇不已之身心狀態,由丙○○對甲○脅稱:「若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2,600元予丙○○、2,000元予林○華、2,000元予乙○○、2,000元予謝依璇,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乙○○復對甲○脅稱:「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允諾於3月底前支付6,000元。嗣乙○○等4人再將其犯意提升為強盜取財之犯意,由王○萍依乙○○指示,從謝○柏機車置物箱取出甲○皮夾後交由甲○轉交乙○○,再由乙○○從中拿取500元紙鈔交予丙○○(此500元嗣經丙○○交由不知情之蔡文翰購買菸酒供眾人使用)。迨同日2時20分許,乙○○揮手示意甲○及謝○柏可以離開,兩人始騎車離開「福德宮」並重獲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核與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字卷一第63頁),及謝依璇、蔡文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謝依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206頁,他字卷三第130頁;蔡文瀚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08頁,偵字第12029號卷第67頁)相符,並有丙○○傳送本案電子訊號至「性感仙女在綫互怼」臉書訊息群組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存放袋),堪認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上開事實一、㈡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查謝○柏及甲○自109年3月7日晚間11時30分(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遭攔阻之時)起,至翌(8)日2時20分經乙○○同意而離開「福德宮」止,遭乙○○、丙○○及謝依璇、王○萍、林○華、陳○宇、蔡文翰、「小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乙○○、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乙○○部分見原審卷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37頁;丙○○部分見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核與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少年法庭時之證述(他字卷一第60頁、第66頁、第119頁,原審卷第287至294頁,本院卷一第390至393頁)、謝○柏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27至133頁、第153至156頁),暨謝依璇、林○華、陳○宇、蔡文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謝依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201至206頁,他字卷三第128至130頁,原審卷第308頁;林○華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37至142頁、第161至163頁,原審卷第275至281頁;陳○宇部分見他字卷二第71至77頁,偵字第12029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282至285頁;蔡文瀚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03至107頁,偵字第12029號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309頁)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一卷第85至91頁)、車輛詳細資料表(他字卷三第17至2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91頁照片編號14至第93頁照片編號21)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第55至85頁)在卷可稽,堪認乙○○、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謝○柏及甲○係於109年3月8日2時「10分」許離開「福德宮」,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謝○柏及甲○係於「畫面顯示時間」2時36分許經乙○○揮手示意可以離開後,始騎車離開福德宮(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76至77頁),參以員警業已確認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正確時間」快16分鐘(見他字卷第91頁),堪認謝○柏及甲○離開「福德宮」之時間,應係2時「20分(即36分-16分=20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開事實一、㈡關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及強盜取財罪」部分,乙○○、丙○○雖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及強盜取財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眾人抵達「福德宮」後,乙○○、丙○○、謝依璇、林○華、王○
萍在「福德宮」廟埕及後面某房間內,以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其後丙○○有對甲○脅稱:「若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2,600元予丙○○、2,000元予林○華、2,000元予乙○○、2,000元予謝依璇,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乙○○亦對甲○脅稱:「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甲○有允諾於109年3月底交付金錢(其金額詳待後述);乙○○有指示王○萍拿取甲○皮夾後經由甲○轉交予自己等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指述明確(他字卷一第60至61頁、第66頁、第119至121頁,原審卷第287至294頁,本院卷一第390至393頁),核與謝○柏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一第396至398頁)、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27至133頁、第153至156頁),暨謝依璇、林○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謝依璇部分見他字卷一第201至206頁,他字卷三第128至130頁,原審卷第308頁;林○華部分見他字卷一第137至142頁、第161至163頁,原審卷第275至281頁)相符,並有甲○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一第93頁照片編號22、第12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91頁照片編號14至第93頁照片編號21)、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第55至85頁)、丙○○持甲○手機發送訊息給自己之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在卷可查,且為乙○○、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認屬實。
㈡乙○○、丙○○、林○華及王○萍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已
至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允諾於3月底前交付金錢,並任由乙○○、丙○○拿取其500元紙鈔:
⒈甲○因受強暴、脅迫而允諾於3月底前交付金錢,並任由乙○
○、丙○○拿取其500元紙鈔之時序(以下除註明為「畫面顯示時間」外,均指參照前述員警確認之時間差調整後之「正確時間」)如下:
⑴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91頁照片編號14
至第93頁照片編號21)、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第55至85頁),可知眾人抵達「福德宮」後,先由乙○○、丙○○、謝依璇及林○華於「0時16分至24分」在「福德宮」廟埕,以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方式毆打甲○,再由林○華、王○萍、丙○○、謝依璇於「1時24分至36分」在「福德宮」廟埕及後面某房間內,以打巴掌之方式毆打甲○。
⑵依甲○於警詢時稱:打完我之後,乙○○、丙○○等人要求我
於109年3月31日拿錢給他們,並保證對他們的臉書訊息不會不讀不回,丙○○還拿我手機私訊給她自己表示:「沒還我認(按應係「『任』之誤寫)你們處理」、「我不會放生你們」及「不會不讀不回」(見他字卷一第61頁),及丙○○於警詢時稱:在我們約好甲○要在3月31日前交付金錢後,我有叫甲○把她答應要給我們的錢與日期打在臉書上,但因為她打字很慢,她就把手機拿給我,由我詢問她,她回答後,我再打在她的手機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9至220頁),佐以丙○○持甲○手機發送訊息給自己之手機畫面截圖顯示傳送時間為「1時42分」(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及林○華手機內檔名為EFIZ9531之錄影檔結果,甲○係於「1時36分」被打完回到廟埕,「1時42分」交付手機予丙○○,「1時46分」取回手機(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上開錄影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確與丙○○持甲○手機發送訊息給自己之內容相符,堪認乙○○、丙○○等人係先與甲○約定交付金錢之金額及時間,再由丙○○於「1時42分」持甲○手機傳送訊息給自己。
⑶依甲○警詢時稱:109年3月8日「2時5分」許,乙○○跟我
表示「如果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就要把我更私密的照片發布出去」,丙○○於同日「2時6分」跟我表示:「不要跟別人討拍,如果讓她知道她要處理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3頁)、乙○○於偵訊時稱:「(你有無於109年3月8日2時5分許向甲○表示:如果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就要把我更私密的照片發布出去?)我當天是在福德宮講你不要隨便亂捏造,有任何問題可以跟妳爸媽講,妳爸媽可以來找我們談,如果你亂捏造,我會把你的裸照給妳爸媽看」、「(丙○○有無於2時6分向甲○表示:不要跟別人討拍,如果讓她知道她要處理我?)有,我在旁邊有聽到」、「(處理是甚麼意思?)我覺得是應該會再打她第2次」、「(你以及丙○○講的這些話,是在拿錢包前還後?)前後都有」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1頁),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乙○○有沒有講「如果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就要把我更私密的照片發布出去」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聽到,但我有對甲○說「不要跟別人討拍」,且我不是說「處理」,而是說「完蛋」,不過意思跟「處理」一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3至224頁,他字卷三第137頁),可知乙○○確有對甲○脅稱:「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丙○○亦有對甲○脅稱:「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且渠等在取得甲○皮夾之「前」及「後」,均有為上開脅迫言語。次依甲○上揭警詢時稱:乙○○係於109年3月8日「2時許」要求王○萍去謝○柏機車拿我的皮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1頁),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甲○係在「畫面顯示時間」2時3分、4分(正確時間為1時47分、48分)將皮夾交付乙○○,可知甲○上揭警詢所稱「2時」、「2時5分」及「2時6分」,應均指「畫面顯示時間」。從而,經按前述員警確認之時間差調整後,甲○所稱乙○○、丙○○對其為上開脅迫言語之時間,應為「1時49分、50分」。
⑷綜上,前後時序應如下表:
編號 時間 發生之事實 1 0時16分至24分 乙○○、丙○○、謝依璇及林○華在「福德宮」廟埕毆打甲○ 2 1時24分至36分 林○華、王○萍、丙○○、謝依璇在「福德宮」廟埕及後面某房間內毆打甲○ 3 1時42分前後 乙○○、丙○○等人與甲○約定交付金錢之金額及時間,再由丙○○持甲○手機傳送訊息給自己 4 1時49分、50分前後 乙○○對甲○脅稱:「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丙○○亦對甲○脅稱:「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
⒉甲○於允諾交付金錢前,即因遭乙○○等4人所為強暴、脅迫
行為而不能抗拒,且此狀態直至乙○○、丙○○拿取其500元紙鈔仍然存在: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少年法庭審理時指稱:我被他
們毆打及包圍威脅,深怕自己的生命遭受危害,加上他們人這麼多,我在她們的強暴脅迫之下,已經無法依據自己的意識行動,他們跟我要錢時,我沒有辦法拒絕,最後只能將皮夾拿出來給乙○○,任由她分配我的錢,我不敢做任何抵抗,也不敢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1頁、第66頁、第120頁,原審卷第293頁,本院卷一第392頁),核與謝○柏於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稱:有人問說甲○皮夾在哪裡,我說在我車箱,對方整群人就叫我開車箱,當時的情形我不敢不打開車箱,我怕我不開車箱會被打;甲○被打完回到圓桌後,我有問她是要繼續跟他們講,還是要我帶妳走,她說她不敢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相符,佐以甲○當時僅15歲,且於深夜時分,突遭乙○○、丙○○、謝依璇、王○萍、林○華、陳○宇、蔡文翰及「小寶」以機車前後包夾行駛之方式帶至「環境陌生」之「福德宮」後,先於0時16分至24分遭乙○○、丙○○、謝依璇及林○華以打巴掌、抓脖子、腳踹等方式毆打,復於1時24分至36分遭林○華、王○萍、丙○○、謝依璇以打巴掌之方式毆打,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及王○萍、林○華、丙○○手機內錄影檔結果,林○華、王○萍、丙○○、謝依璇均係接續掌摑甲○,其次數少則2次(指王○萍),多則9次(指丙○○),且每人在揮打時均甚用力(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第18頁),除致甲○步步退後外(見本院卷二第10頁),亦致甲○兩頰明顯泛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甲○經醫師診斷驗得腦震盪、頭皮、右側耳及左側耳挫傷等傷害之情狀吻合,足見甲○於上揭期間所受暴力對待極為嚴重。迨甲○被打完回到廟埕後,丙○○旋對甲○脅稱:「若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2,600元予丙○○、2,000元予林○華、2,000元予乙○○、2,000元予謝依璇,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乙○○亦對甲○脅稱:「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而甲○則未為任何反對或異議,當場允諾於3月底前交付金錢,並任由乙○○、丙○○拿取其500元紙鈔。綜合前述各情,可知乙○○等4人顯係利用其等共同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以及甲○甫遭渠等輪番毆打而仍驚嚇不已之身心狀態,再由丙○○、乙○○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另再施以上揭脅迫言語,至使甲○擔心若不順從乙○○等4人之意,恐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因而不得不允諾於3月底前交付金錢,並任由乙○○、丙○○拿取其500元紙鈔,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顯已達到至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
⑶丙○○固曾對甲○脅稱:「若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2,60
0元予丙○○、2,000元予林○華、2,000元予乙○○、2,000元予謝依璇」等語,而甲○於原審時亦稱:「(他們都有向你要求一些金錢,妳當下是否有同意說要給他們?)我當下是不同意的,但是他們當時在場人很多」、「(所以妳有說『好』,是否如此?)我逼不得已說『好』」等語(原審卷第294頁),惟依丙○○持甲○手機發送訊息給自己之手機畫面截圖顯示「三月底我會把六千塊還你」(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本院勘驗林○華手機內檔名為EFIZ9531之錄影檔結果:顯示甲○稱:「(你月底還六千還得出來嗎?)還的出來」、「(沒還會怎樣?)一定負責」、「(負責什麼?要讓我們去處理是不是?)嗯」(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甲○上開所稱逼不得已允諾於3月底支付之金額,應為6,000元。⑷另依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乙○○把錢給我時,我
說我不要,就一直放在桌上,後來乙○○叫我把錢給蔡文翰去買東西回來圓桌,我就把錢拿給蔡文翰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蔡文翰於原審準備期日及審理時稱:當時丙○○確實有拿500元叫我去買東西,我當時不知道這500元跟本案有關等語(見院審卷第125頁、第296頁),及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乙○○有拿500元請蔡文翰去買飲料菸酒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可知丙○○於收取乙○○交付之500元後,確有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蔡文翰並請其持以購買菸酒供眾人使用。姑不論丙○○係「自行決定」或「依乙○○指示」將該500元交予蔡文翰去買菸酒,均屬其等強盜取財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自無礙於乙○○等4人業已以前述強暴、脅迫行為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甲○500元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㈢乙○○等4人先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再將其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之犯意:
⒈所謂之強盜得利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允諾」或「同意」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此債權即為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之不法利益,於行為人強令且被害人承諾擔負不法債務之際,行為人即取得此項債權,不待書立文字或開立票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等4人明知其等對甲○原無任何債權,卻利用其等共同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以及甲○甫遭眾人輪番毆打而仍驚嚇不已之身心狀態,由丙○○對甲○脅稱:「若未於109年3月31日前支付2,600元予丙○○、2,000元予林○華、2,000元予乙○○、2,000元予謝依璇,或將本日發生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將會處理甲○」等語,乙○○復對甲○脅稱:「不得將此日之事告知他人或報警,否則將會處理甲○」等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允諾」於3月底前交付6.000元,已如前述,堪認乙○○等4人於行為時,確有以上揭強暴、脅迫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等主觀上具有強盜「得利」之犯意,殆無疑問。
⒉次依乙○○於警詢時稱:甲○說要賠丙○○錢後,我問她身上現
在還有多少,她說還有5、6百元,我就跟她說要不要先還丙○○她們一點,算是保證她自己的安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3頁),及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稱:甲○將手機拿給我,由我詢問她,她回答後,我再打在她手機上,最後乙○○問甲○身上有多少錢,可以先還我們,然後叫甲○去拿錢包,王○萍陪同甲○到謝○柏機車車箱拿錢包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0頁,原審卷第124頁),可知乙○○、丙○○在甲○允諾於3月底前支付6,000元後,雖又取得甲○皮夾內之500元紙鈔,然此實係乙○○等4人為求儘早實現前述6,000元債權,利用甲○之身心自由仍受壓迫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要求甲○現場有多少就先付多少,並指示王○萍立即陪甲○到謝○柏機車拿取皮夾後交予乙○○,是其犯意顯非僅止於強盜「得利」,而已提升為強盜「取財」之犯意。
⒊林○華、王○萍除有參與前述掌摑甲○之行為外,其後亦全程
在場,且林○華有向甲○索取金錢,王○萍有依乙○○指示陪同甲○至謝○柏機車拿取皮夾後交予乙○○,堪認此2人與乙○○、丙○○間就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且其人數合計已逾3人,自符「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從而,乙○○等4人先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其後再將其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乙○○、丙○○另亦與謝依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謝依璇(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詳參原判決第16至17頁第伍段)有毆打甲○之事實,尚難遽認其有參與後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是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對乙○○、丙○○答辯意旨之論駁:
⒈乙○○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⑴乙○○等4人於傷害甲○後,縱有另起強盜得利及取財之犯
意,然因客觀上並其他強暴或脅迫行為,得否逕論以強盜得利及取財罪,容屬有疑。次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乙○○係於109年3月8日0時24分許腳踢甲○,1時47、48分許拿取甲○皮夾,參以甲○於警詢時稱:乙○○、丙○○係先後於2時5分及2時6分許對其為脅迫言語等語,可知乙○○、丙○○係於拿取甲○皮夾後,始為前述脅迫言語,主觀上有無強盜犯意,亦屬有疑。況且,乙○○係為免本案犯行遭他人或員警察覺,始對甲○為上開脅迫言語,所為至多僅犯恐嚇取財罪。另依謝○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案發時甲○乾哥及謝○柏友人均在現場,甲○如遭乙○○等4人強盜,亦可向該等友人求助,自非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少年法庭於審理林○華及王○萍所涉非行時,亦認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證林○華及王○萍與其他共犯在毆打甲○之前,即有以傷害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意,渠等應係利用甲○遭毆打後之畏懼心態,向其索取金錢,而未直接對其人身為強暴或脅迫行為,故認林○華及王○萍僅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而非強盜罪。
⑶由林○華於偵訊時稱其是要向謝○柏拿錢,王○萍則沒有要
拿錢等語,王○萍於偵訊時亦稱其並無取用甲○皮夾或要求金錢之舉,可知本案並不該當於「三人以上結夥」之加重要件。
⒉丙○○及其辯護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⑴丙○○係於109年3月8日1時42分持甲○手機發送訊息給自己
,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在此之前,有1名身穿英文字母外套之男子與甲○對話,此人並非丙○○認識之友人,應係甲○友人,且由甲○其後尚得自行拉椅子坐下,可見其尚有自主決定如何行動之自由,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丙○○縱有對甲○為脅迫言語,至多僅犯恐嚇取財罪。
⑵少年法庭就林○華及王○萍所涉此部分犯行,亦同此認定,自難逕認丙○○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⒊然查:
⑴乙○○等4人係迨甲○於109年3月8日1時24分至36分遭林○華
、王○萍、丙○○、謝依璇輪番毆打後返回「福德宮」廟埕時,於其等共同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對甲○為上開脅迫言語,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允諾3月底前交付6,000元,並任由乙○○、丙○○拿取其500元紙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乙○○於偵訊時稱:「(你以及丙○○講的這些話〈按即上開脅迫言語〉,是在拿錢包前還後?)前後都有」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21頁),可知乙○○等4人於甲○被打完後返回廟埕時,雖未再有毆打甲○之行為,然乙○○、丙○○確有對甲○為上開脅迫言語,至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允諾3月底前交付6,000元,並任由乙○○、丙○○拿取其500元紙鈔。亦即,乙○○等4人於甲○被打完後返回廟埕時,縱未再為傷害之強暴行為,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至甲○於被打完後返回廟埕時,雖有自行拉椅子坐下,然其係端坐在圓桌旁,且除應乙○○至謝○柏機車處拿取皮夾外,幾乎寸步不離,復無證據證明曾有任何人要求其不得坐下,自難僅憑甲○此項舉動,推翻本院前揭認定。⑵甲○雖於警詢時稱:乙○○、丙○○係先後於2時5分及2時6分
許對其為脅迫言語等語,然其所稱「2時5分」、「2時6分」,應係指「畫面顯示時間」,經按前述員警確認之時間差調整後,甲○所稱乙○○、丙○○對其為脅迫言語之時間,應為「1時49分、50分」,且乙○○、丙○○於拿取甲○皮夾之「前」及「後」均有為此等言語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乙○○稱其係先拿取甲○皮夾,再於十幾分鐘後為上開脅迫言詞,難認其行為時有強盜犯意云云,顯對上揭行為之前後時序有所誤會,自難遽採。至乙○○於對甲○為上開脅迫言語時,縱有避免本案犯行遭他人或員警察覺之意,亦僅屬其犯罪動機之一,要難以此遽認其必無強盜犯意。
⑶謝○柏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甲○的乾哥哥及我的朋友
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在「福德宮」廟埕外之機車停放處確有數名男子(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圖3至6)。然而,從頭到尾,僅有甲○的乾哥哥(即穿著英文字母外套之男子)及謝○柏曾走進福德宮廟埕(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佐以謝○柏於警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有我另外3名朋友騎2台車跟我們一起去,但甲○並不認識我朋友,甲○的乾哥哥也是後來才到的;一到福德宮,我有向對方表示好好講不要動手,蔡文翰過來亮出甩棍跟我說:「少少(按指乙○○)的態度算好了,不然會直接敲在我頭上」,所以我就坐在旁邊沒有參與。他們就開始講甲○的事,過程中我看到對方一直對甲○叫囂,並且有動手推著打甲○,但我不清楚是丙○○或謝依璇動手,對方人馬本來要打我與甲○,後來是因為乾哥哥來,所以沒有對我動手;甲○被打完回到圓桌後,我有問她是要繼續跟他們講,還是要我帶妳走,她說她不敢走;後來有人問說甲○皮夾在哪裡,我說在我車箱,對方整群人就叫我開車箱,當時的情形我不敢不打開車箱,我怕我不開車箱會被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可知當時固有3名謝○柏友人在場,但渠等均不認識甲○,全程亦均置身事外,並未聲援或其他具體之援救行為,至謝○柏及甲○之乾哥哥雖曾走進廟埕,但均不敢激怒甚至違抗乙○○、丙○○等眾人。從而,乙○○及丙○○辯稱:當時甲○乾哥哥及友人均在場,甲○如遭乙○○等4人強盜,大可向該等友人求助,自非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均無可採。
⑷少年法庭於審理林○華及王○萍所涉非行時,認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林○華及王○萍與其他共犯在毆打甲○之前,即有以傷害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意,渠等應係利用甲○遭毆打後之畏懼心態,向其索取金錢,而未直接對其人身為強暴或脅迫行為,故認林○華及王○萍僅犯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而非強盜罪等旨(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4頁),固非無見。惟其係於109年11月9日及18日先後對王○萍、林○華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未及審酌本案原審(按本案係於110年1月22日始繫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行調查之相關證據資料,且行為人是否在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前,主觀上即須具有強盜犯意,否則即無從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參見第貳、三、㈡、⒉、⑴段說明),亦非無疑。故少年法庭上揭認定縱與本院不同,仍無礙於本院依據現存事證獨立判斷。⑸林○華、王○萍與乙○○、丙○○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得利及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至林○華於偵訊時雖稱:乙○○請王○萍跟甲○去拿錢包,王○萍陪同她一起去車箱拿她的錢包後,就交給乙○○;我們要求甲○在3月31日前要給我們5,000元,其中給丙○○2,100元,乙○○2,000元,謝依璇900元,算是浪費我們的時間,因為她拖了很久才解釋;我是改跟謝○柏拿2,000元,因為謝○柏叫甲○不要找我們,且他說要幫甲○付,我就答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2頁),王○萍於偵訊時亦稱:「(為何你沒有要向甲○要錢?)我覺得沒有必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6頁),然依林○華前揭陳述,佐以謝○柏於本院審理時稱:林○華在甲○被打完回到圓桌時,說她的薪水及罰單的錢都要由甲○負責,請我轉達給甲○,並不是向我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可知不論最後謝○柏有無表明願代甲○支付之意,林○華確有在甲○被打完後回到廟埕時,向甲○索討金錢之事實。至於王○萍雖謂其覺得沒有必要跟甲○要錢,但共犯間本不以全部成員均有獲利為必要,自無礙於其與乙○○、丙○○及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從而,林○華及王○萍上揭所言,均難據為乙○○、丙○○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乙○○、丙○○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㈠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固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月17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丙○○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等4人係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起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利用甲○甫遭渠等輪番毆打而仍驚嚇不已之身心狀態,再由丙○○、乙○○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施以上揭脅迫言語,至使甲○不能抗拒,允諾於3月底前交付6,000元,其後為求儘早實現該6,000元債權,乃將其犯意提升為強盜「取財」之犯意,利用甲○仍處不能抗拒之狀態,要求甲○現場有多少就先付多少,因而取得甲○之500元。是核乙○○、丙○○就事實
一、㈡所示非法剝奪謝○柏及甲○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及取財部分,則應按其犯意提升後犯罪情節較重之罪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論處。
㈢乙○○、丙○○就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與謝依璇、王○萍、林
○華、陳○宇、蔡文翰及「小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犯行,與王○萍、林○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乙○○、丙○○以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同時剝奪謝○
柏及甲○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乙○○等4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起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得利及取財之犯意,且兩者間除有方法目的關係,並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並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謝○柏及甲○抵達福德宮為基準,認乙○○在此時之前(即起訴書事實一、㈡)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在此之後(即起訴書事實一、㈢)則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見起訴書第9至10頁),然查起訴書事實一、㈡僅記載謝○柏及甲○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起始時點,佐以其事實一、㈢倒數第5行記載「始讓甲○離去」等旨,可知其亦係認定謝○柏及甲○於抵達福德宮後,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剝奪,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丙○○所犯上揭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乙○○、丙○○僅因甲○曾對丙○○言語侮辱,且與謝依璇男友有曖昧關係,即與王○萍、林○華等人共同對謝○柏及甲○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致甲○身心受創極為嚴重,所為確屬不該,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其等係以徒手毆打方式為之,且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有500元,與其他動輒刀槍相向,或豪奪鉅額財產之強盜犯罪相比,惡性相對較輕,另考量其等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僅就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提出答辯,並分別與甲○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一第341頁),且本案前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3頁),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經綜合審酌前述犯罪之原因、環境、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如科以上開最低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丙○○就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且其行為時已滿18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9頁),當具相當之辨別事理能力,對於本案犯行應屬違法乙事,要難諉為不知,至其所為究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難僅因少年法庭認定之結果與本院不同,遽認丙○○存有違法性錯誤。是其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六、撤銷改判(指乙○○部分,及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乙○○及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以乙○○、丙○○係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之犯意,而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罪,並認該罪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罪,均有未恰。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乙○○於1時48分取得甲○皮夾後,固曾取出2張500元紙鈔,惟其後僅將其中1張交予丙○○,另1張則放回皮夾(見本院卷二第11頁),迨2時5分雖又取得1張500元紙鈔,惟該紙鈔係謝○柏所交付,而非從甲○皮夾拿取(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可見乙○○除將其中1張500元紙鈔交予丙○○外,未再從甲○皮夾拿取金錢,原判決認乙○○亦有取得500元,並諭知沒收追徵,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屬未恰。㈢丙○○已與甲○成立和解,並於簽訂和解書時給付5萬元,原判決仍對該500元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恰。㈣原判決未及審酌乙○○經精神鑑定結果,雖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刑事由,然其一般認知功能、注意力、衝動控制均較一般同齡成人低下,且其上訴後已與甲○達成調解等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仍有欠妥。乙○○、丙○○前揭所辯,固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其等另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及審酌乙○○之精神狀況及調解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丙○○僅因甲○曾對丙○○言
語侮辱,且與謝依璇男友有曖昧關係,即與王○萍、林○華等人共同對謝○柏及甲○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致甲○身心受創極為嚴重,所為確屬不該,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其等係以徒手毆打方式為之,且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有500元,犯後並已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僅就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提出答辯,復已與甲○達成和解及調解,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前述乙○○之精神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雖因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取得500元現金,然其業於原審時與甲○成立和解,並於簽訂和解書時給付5萬元,堪認犯罪所得500元業已合法發還,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乙○○、丙○○雖因甲○允諾而獲得上開不法之財產上利益,然除上開500元外,甲○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見原審卷第294頁),且2人均與甲○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分別支付5萬元或分期支付30萬元,倘就此部分財產不法利益諭知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再諭知之。
七、上訴駁回(指丙○○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丙○○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同上認定(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僅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即在臉書群組張貼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之觀念,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甲○成立和解並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丙○○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丙○○上訴意旨雖以:我已與甲○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且我
已將手機內儲存之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刪除,原判決諭知沒收亦屬不當,請撤銷改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184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丙○○與甲○和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丙○○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被告原雖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不當(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收,屬絕對義務沒收,不論丙○○是否已將手機內儲存之甲○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刪除,均應諭知沒收(嗣丙○○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於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是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