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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筱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筱紜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首次犯罪,皆係依據「陳先生」之指示為提領行為,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接續犯行,原審判決僅因提告時間不同、法院分案股別不同,認被告另參與其他犯行,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被告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至今,難認其主觀惡意重大,而有必要以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方式懲治之,現經法院判處無法易科罰金之六個月有期徒刑,被告將入監服刑,無法清償他案和解金,而他案被害人更多,法院仍給予緩刑,兩案於行為上、犯意上接續,實無切分認定,而不給予緩刑之理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其所為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於法即有未合,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參與詐欺集團的「車手」,此類1人犯數罪的案件,往往只有短短幾天,但所侵害的被害人常多達十數人至數十人不等,而只因為涉及不同被害人而由不同警察局受理報案,其後不論是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署的時程先後,或各檢察署因為先後及如何受理,且沒有為被告利益應併案偵查的規範,導致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的起訴檢察官與前述另案起訴檢察官為同一人,何以分別起訴或未聲請合併審理,則原因未明),因而先後繫屬法院,而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例如本案)審理,此種1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並非不能循法院內部分案要點的規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合併由相同法官審理。除不致有裁判歧異的功能外,就被告的定執行刑合併考量,甚或是否得併宣告緩刑等情,均能綜合判斷,且不論對被告或被害人等能有所助益。惟原審並未合併審判,且因分別判決,被告先後捨棄上訴或提起上訴,本院亦無從依本院分案要點協商是否合併由同一庭合併審理。此種因為檢察官不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或法院不願或無從合併審理的情況,影響法院無法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自有從檢察官起訴端及法院分案端之制度面加以修正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筱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筱紜於民國109年4月間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絡Facebook中自稱「郭誠宗」、自稱「楊先生」、「陳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款項總額2%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廖素蘭之姪子,有用錢需求云云,致廖素蘭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5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陽信銀行新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世鈺,下稱A帳戶)內。黃筱紜另於109年5月14日9時16分在臺北捷運菜寮站1號出口,依「陳先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向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領取A帳戶提款卡,並自「陳先生」以LINE告知該帳戶密碼後,復依其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提領款項6萬元,並將提領完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廖素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筱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84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40、221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世鈺)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05、131至140、3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告訴人即因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出來,並將款項轉交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相利用,將詐欺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先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領轉交款項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謀,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又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廖素蘭於110年8月5日約定給付2萬4000元成立調解,足見其尚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行,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分工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2 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已因類似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730、16744、180

80、18369、18395、20782、22496號)後,繫屬於臺北地院審理中(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案起訴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0、59至78頁),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既曾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行而為審理,可知被告除提領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外,另又參與提領其他多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牟利,衡以現今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經濟安全,對參與者而言,賺錢容易、獲利龐大,倘為緩刑之宣告,將助長不勞而獲之社會風氣,恐使參與者有再犯之虞,是依被告之涉案程度及前述犯罪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提領得款項之2%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之本案報酬計為1,200元(計算式:60,000元×2%=1, 2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賠償2,000元,有本院110年8月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63頁),是其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本案報酬,為免沒收或追徵過苛,自不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提款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