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常永慶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常永慶前授權其子陳紫昂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與黃守仁簽訂租賃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價格,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承租劉芳所有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之房屋。詎常永慶明知其未經劉芳及其代理人黃守仁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劉芳」之印章1顆,復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中正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門口,冒用劉芳之名義,在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內,偽造劉芳之署押各1枚,復蓋用上開偽造之「劉芳」印章而偽造劉芳之印文各1枚,進而偽造其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向劉芳承租上開房屋之「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於109年3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提出前開偽造之「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藉此主張其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向劉芳承租上開房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芳及法院對於訴訟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芳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常永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115至11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雖爭執108年11月9日簽收單影本1紙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108年11月9日簽收單影本1紙,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劉芳名義製作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109年3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提出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黃守仁叫伊寫「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他授權伊去刻印並簽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兩個月後,於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與黃守仁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由2年改為1年,並將每月租金由1萬2,500元降為1萬元,黃守仁除請被告將出租人改為告訴人外,並指示被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被告遂依其指示書寫「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於108年9月2日、10月1日各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告訴人未曾有意見;另黃守仁於當面及透過LINE收受被告催告告訴人應履行水電費異常修繕之催告函後,被告或黃守仁對於該催告函上記載出租人為告訴人等字語亦無異議,顯見系爭「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守仁於LINE視訊中授權被告製作,並為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授權其子陳紫昂於108年4月30日與黃守仁簽訂租賃契
約書,以每月1萬2,500元之價格,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承租告訴人所有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之房屋。俟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前某日,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製造「劉芳」之印章1顆,復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中正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門口,以告訴人之名義,在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內,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各1枚,復蓋用上開「劉芳」印章而製造告訴人之印文各1枚,進而製造其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之「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於109年3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提出前開「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至75、78至79頁;本院卷第90至
91、95、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黃守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03、362至363頁;原審卷第110至115頁),並有「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及其檢附「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帳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即催告函)、被告與鳶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5、47至55、57、59至6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委託黃守仁於108年4
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把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出租給被告,每月租金1萬2,500元,房屋租賃的一切相關事務都由黃守仁處理,伊提供的租約(指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都不是伊簽的,上面的身分證字號、地址、連絡電話也都不正確,伊當初也沒有授權黃守仁代理簽約,「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偽造的,伊不認識被告,沒有授權被告等語(見他卷第
303、36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是伊所有,伊有與黃守仁簽約,委託黃守仁出租房屋,「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伊簽的,伊不可能授權黃守仁在代理簽訂契約時,簽伊的名字或刻伊的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而證人黃守仁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委託伊出租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於108年4月30日出租給被告,簽約是伊跟被告的兒子簽的,「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告訴人的簽名不是伊簽的,黃守仁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這是偽造的等語(見他卷第362至36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委託伊代為出租系爭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當初簽約的是被告的兒子,因為房子是告訴人的,伊有告訴被告的兒子說房子是告訴人的,因為伊是受託管理的人,所以以伊的名義簽約,「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伊簽的,伊不知道這份契約,到民事庭才知道有這份契約。伊沒有於108年8月27日與被告視訊,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在契約書上蓋章與簽告訴人之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3至114、116頁),足見告訴人或其代理人黃守仁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蓋用印文,甚或進而製作系爭「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守仁前開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違,且觀之「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內雖署名「劉芳」,但其上卻記載黃守仁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而非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果被告前開辯稱「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經黃守仁授權而為之乙節為真,其上理當填載告訴人正確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何以卻記載黃守仁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自承其係於LINE中,與黃守仁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由2年改為1年,並將每月租金由1萬2,500元降為1萬元云云,何以其所製作之「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書立契約日期並非108年8月27日,而係回溯記載為108年5月19日?又何以其上記載之租賃期間為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而非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4月30日?則系爭「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係被告在黃守仁指示下所製作,足證「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被告個人私下製作,未經黃守仁之同意或授權所為。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108年9月2日、10月1日各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告訴人未曾有意見,且黃守仁於當面及透過LINE收受被告催告告訴人應履行水電費異常修繕之催告函後,被告或黃守仁對於該催告函上記載出租人為告訴人等字語亦無異議為由,認系爭「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黃守仁於LINE視訊中授權被告製作,並為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每個月租金的確是1萬2,500元,伊沒有每個月核對匯款數額,伊偶爾會去刷簿子,然後會去確認,有發現沒有入帳,伊會去問,之前房租跟水電少了,伊有透過仲介黃守仁去問;黃守仁並沒有轉交被告給他的存證信函(其上收件人記載告訴人姓名)給伊過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又證人黃守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110年9月1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證物六之存證信函是伊所提出,其上寫的房屋出租人是告訴人部分,伊沒有看得這麼仔細,原約定租金1萬2,500元是匯給屋主(即告訴人),伊不知道屋主有無按月領取,原本伊不知道被告108年9、10月匯租金給告訴人的事,但是告訴人通知伊被告匯不足額,伊才會去找被告,後來協調之後,才扣押金抵掉這條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足認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未將每月租金足額匯至其帳戶後,確曾委託仲介黃守仁代為處理,且黃守仁並未將上開記載收件人為告訴人之催告函交付予告訴人閱覽無訛;參以前開催告函之目的,實係被告催告告訴人應履行水電費異常修繕,並非確認契約當事人究竟為何人,黃守仁是否確曾注意被告在該催告函上記載之收件人為告訴人,而非其自身,非無可能,則本院自難依憑告訴人於108年9月2日、10月1日僅各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及其曾交付催告告訴人應履行水電費異常修繕之催告函(其上記載收件人為告訴人)予黃守仁等情,遽認被告確係經黃守仁同意或授權而製作「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在「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內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簽告訴人之姓名、盜刻其印章而偽造租賃契約,復持之以向原審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家中有母親與兒子、女兒,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偽造之「劉芳」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製作之租賃契約,因已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冒告訴人名義偽簽、偽造之署名、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