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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書帆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書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並以保護管束參年代之。

未扣案犯罪工具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書帆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隨意棄置廢棄物,有造成環境污染之虞,不得隨意棄置廢棄物為參與社會生活應遵守之規範,亦知自己未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洪○○(民國92年2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5日7時20分許,與洪○○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嗣與洪○○各分得1,500元),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報告意旨誤載為45號)收受拆除裝潢所餘之門板、夾板、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及本案廢棄物,與洪○○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中旁空地,旋因遭人責難,於當日7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洪○○及本案廢棄物,與洪○○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砲台之山坡;於翌(26)日6時許,承前之故意,再自行至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砲台之山坡,將本案廢棄物自山坡拖行、棄置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砲台後方牆邊溝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鄭書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少年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又其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棄置之過程,有行經路線及四腳亭砲台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偵卷第15-20、31頁);本案廢棄物遭棄置之情形,有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1-28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主管機關)查處及被告事後清理之狀況,有主管機關109年11月5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108196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被告所提現場清除照片、富國建材行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偵卷第93-128、77-8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前開主管機關109年5月12日稽查紀錄固稱,稽查時現場步道邊坡下方仍有零星廢棄物棄置情形,未徹底清除完成等語(偵卷第124頁),惟此情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其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均已僱請合法廠商清理完畢,主管機關所稱未徹底清除之零星廢棄物,非被告所棄置等語,且查被告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依行經路線監視器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15頁上方、第16頁上方),係裝潢拆下之門板、夾板、木板等廢棄物;依被告所提其僱請合法廠商清理之照片,所清理者為相同類型之廢棄物(偵卷第77-79頁);主管機關上開日期之現場採證照片中,標示「邊坡下方仍有零星廢棄物棄置」之照片(偵卷第109頁),其廢棄物貌似一般垃圾,與裝潢廢棄物有別;況且,被告既已僱請合法廠商至現場清理,實無獨留部分廢棄物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非不合理,礙難認定主管機關所稱零星廢棄物確係被告所棄置,附此敘明。

四、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等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被告與少年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複數舉止,係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洪○○共犯本案犯行時,洪○○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偵訊時坦承,洪○○係友人之子,認識約3、4年,知悉其為17歲,曾受友人及洪○○所託,持二人護照購買機票等情(偵卷第87頁),被告既知少年洪○○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六、被告領有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類別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95年起因有妄想等症狀,包括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09年4月17日,陸續至精神科就診及接受治療,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1年8月1日維德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95-197頁、本院卷第71、81-

94、97-143頁)。又依被告於案發前一週之精神科就診紀錄顯示,被告當時已有數月未返診或規則服藥治療,就診時疑似有幻聽和妄想症狀,有自語與異常行為,案發當時應處於精神疾病之復發時期,其臨床診斷為疑似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受顯著影響,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在案,有卷附之該院111年11月11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201-209頁)。是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予宣告緩刑之後(詳如後述),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其控制能力既屬不佳,可認有再犯之虞時,亦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詳如後述),原判決未予審認、依法減輕及宣告監護,容有未洽;被告經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之後,犯罪情狀已無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貪圖金錢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裝潢廢棄物,至案發地點棄置之犯罪手段;棄置一輛小貨車車斗容量之拆除裝潢所餘門板、夾板、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面積長約4至5公尺、寬約3至4公尺,所造成損害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衡家中有母親、弟弟、弟媳、姪子,目前在汐止擔任全職社區清潔工之生活狀況;本案犯行時未有前科之品行(雖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但所併宣告之緩刑業已期滿且未據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為宣告);科技大學應用英語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事後已僱請合格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復歸社會可能性),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8頁)。酌以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甚有悔悟之意,堪信經本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十、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控制能力顯重減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係控制能力不佳,且案發時已有數月未返診或規則服藥治療之情,亦經上開鑑定報告書載之甚明(本院卷第209頁),況被告「若能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將可有效預防疾病復發,間接可降低再犯之風險。監護處遇(建議規則門診,甚至優先考慮長效針劑)建議至少一年以上,其後可依當時之實際病情和情況再作滾動式調整」,另為鑑定醫院111年12月12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17頁),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參照)。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此外,酌以被告於案發後,已於109年6月30日、7月17日、8月14日、8月28日、9月25日、110年2月19日、3月26日、4月9日、5月21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25日、9月29日、11月2日、111年1月5日、1月24日、2月7日、2月23日、3月9日、3月25日定期至精神科就醫,積極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有卷附上開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8-124頁),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3年代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果效,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

十一、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屬被告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車為少年洪○○之父過戶給被告,現為被告名下(偵卷第10頁)。未扣案之該自用小貨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因棄置本案廢棄物受有3,000元之報酬,並與少年洪○○平分(偵卷第87頁)。未扣案之1,5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末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監護於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修正前)、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