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健勝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健勝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8年3月4日晚上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載乘客吳○花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而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67.1至67.2公里間外側車道時,吳○花因不明原因自上開營業小客車跌出車外而倒臥、橫躺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因此受有右側硬膜外血腫、右側顳葉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足跟2×1.5公分挫傷、左側第2、3、4指節2×3公分撕裂傷、左腳足背多處挫傷、右膝5×5公分挫傷、右腳13公分撕裂傷、右腳12×6公分挫傷、右臀部12×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廖健勝已查覺發生上情,可預見吳○花於車輛高速行駛下自車內跌出,極可能因此受有嚴重傷勢甚至危及生命而屬無自救力之人,復明知吳○花為其所搭載之乘客,依雙方之運送契約其對吳○花所受之傷害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之義務,竟猶基於遺棄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並未對吳○花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未報警處理。嗣行駛於廖健勝後方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李○先發現倒臥於該處之吳○花,立即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將吳○花送往桃園市楊梅區「怡仁綜合醫院」急救,惟因傷勢過於嚴重,復於同日晚間轉送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吳○花仍於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前開跌落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引發腦損傷併發肺炎死亡。
二、案經吳○花之女陳○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廖健勝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4、111至1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吳○花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且吳○花於其行經國道1號公路時跌落車外而倒地,其未停下查看亦未將吳○花送醫救治、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然否認犯有遺棄犯行,辯稱略以:我開在高速公路時一直走外側車道,搭載吳○花時沒有和她聊天,在高速公路時有聽到「匡匡」的聲音,我沒有回頭看,但有踩煞車,不是強烈的煞車,車子沒有停,當時沒有想到後座的乘客吳○花掉出車外,到天成醫院才發現後座乘客不見了,因為我一直有遭受幻聽的聲音干擾,所以忘記報警,第二天警察就找到我了;我沒有遺棄等語。辯護意旨則主張略以:被告為多年思覺失調症患者,若不能確認被告具有足夠的辨別真偽能力及處理應變能力,就不能苛責被告何以未將所「聽見」的行車間異聲與「女客」消失為適當連結,並做出正確處置(報警);依被告之相關行車紀錄影像,被告在無人乘坐或排班候客時,都會喃喃自語、重複謾罵,而有乘客上下車時,則如常前往目的地、結帳,被告要維持看似正常的排班、載客等如常的計程車司機生活就已耗盡心力,難以兼顧其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遺棄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4日晚上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前搭載被害人吳○花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天成醫院」,而於同日晚上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7.1至67.2公里間外側車道時,被害人因不明原因自上開車輛跌出車外而倒臥、橫躺於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因此受有右側硬膜外血腫、右側顳葉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足跟2×1.5公分挫傷、左側第2、3、4指節2×3公分撕裂傷、左腳足背多處挫傷、右膝5×5公分挫傷、右腳13公分撕裂傷、右腳12×6公分挫傷、右臀部12×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未為任何救護或將吳○花送醫或報警處理,即行離開,嗣行駛於廖健勝後方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李○先發現倒臥於該處之被害人,立即報警處理,經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急救,惟因傷勢過於嚴重,復於同日晚間轉送至長庚醫院救治,然吳○花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引發腦損傷併發肺炎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卷第20至21、63至64、77、111至112頁、偵卷一第283頁正反面、卷二第339-34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花之子陳○賢於偵訊(見偵卷二第339至341頁)、證人李○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相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6至93頁)在卷,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至8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一第83至91頁上方、第95頁)、TDB-0257號車行經南下66.4公里處門架影像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91頁下方、第225頁)、案發時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6036-F6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相關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93頁、原審卷第159至311頁)、現場及吳○花傷勢照片、TDB-0257號車輛照片(見偵卷一第97至123、215至223頁)、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20971號鑑定書等(見偵卷二第27至125頁)、怡仁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見偵卷三第31至55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15至121頁、偵卷一第49頁)、長庚醫院109年11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254號函(見偵卷三第69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2、122至12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55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57至16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3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6日桃消護字第1100034337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受理報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桃警勤字第1100084208號函暨所附受理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及錄音檔(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害人吳○花跌出車外而倒臥、橫躺於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與路肩中間時,已陷於無自救力:
按刑法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依前述被害人吳○花於跌落車外後受有右側硬膜外血腫、右側顳葉硬腦膜上血腫、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足跟2×1.5公分挫傷、左側第2、3、4指節2×3公分撕裂傷、左腳足背多處挫傷、右膝5×5公分挫傷、右腳13公分撕裂傷、右腳12×6公分挫傷、右臀部12×1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7頁)所示:經消防局人員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倒臥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已意識不清、無法表達,現場呈俯臥且有嘔吐物,兩側瞳孔不等大,對光反應異常等情,顯見被害人於跌落車外倒地時傷勢非輕,且呈昏迷狀態,而失去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係屬無自救力之人。
㈢被告對被害人依契約有扶助、保護義務: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要件,條文前段所規定之「遺棄之」,係指行為人有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人之作為;至於後段規定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不作為犯,以單純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已足;而此所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前者(即法令)包括法律與命令二者在內,例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相互間、兄弟姊妹間、家長與家屬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是。後者(即契約)包括契約本身與契約慣例在內,例如醫院醫師與住院病人之間、受雇之奶母與嬰兒之間、運送人對於旅客之間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運被害人欲前往天成醫院,依上所述,被告自屬依雙方之運送契約而對被害人負有扶助、保護之義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依法令對被害人有扶助、保護義務乙節,容有誤會。
㈣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跌落車外,而具遺棄之犯意:
被告於108年3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在中原大學正門口載到被害人,被害人上車坐在右後座,被害人有問我是要走高架還是平面,後面還有交談,但我忘記內容,我開到幼獅交流道附近時,有聽到車內有「匡」的一聲,我沒有回頭看,是到天成醫院大門口,我回頭看後座沒有人,才知道人不見了,不知道她為什麼會不見,我認為就是車內有「匡」的一聲的時候等語(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而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上車時說要去天成醫院,我有問她是不是中壢的,她說楊梅,在高速公路時她有問我是要走高架還是平面,我說走平面,在幼獅交流道附近時,我有聽到「匡匡匡」的聲音,我沒有查看發生什麼事,因為很快就下楊梅交流道了,當時可能有減一點速,但車子沒有停,時速還是90-100公里在開,因為有聽到「匡匡匡」的聲音所以減速,且因為是車內的聲音,所以我沒有查看,到天成醫院才發現乘客不見了,我就走原路回去中壢後火車站跑車,有發現右車窗是開著的,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乘客掉出車外等語(見偵卷一第307至30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時被害人沒有開門,我可能是聽到「匡匡」聲所以踩煞車,但只是輕踩煞車而已,不是很強烈的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然以一成年人自高速行駛之小客車內跌出車外,勢必動作極大並發出極大之聲響,參以被告所述其事後發現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已遭人打開一節,可知被告於被害人跌出車外之際所發出之聲響必有所聽聞;另觀諸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確實係行經上開被害人跌落之地點後,該車後方煞車燈始亮起等情(原審卷第253至259頁),顯見被告於被害人跌出車外當時即已查覺,始踩煞車欲藉此放慢行車速度以肉眼目視觀察車內及車後情境,其時該營業小客車上既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被告自車內後照鏡及車旁後照鏡可輕易立即知悉被害人跌出車外而未在車上後座,被告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被害人跌落車外,堪可認定,被告所辯當時未發現後座乘客不見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知悉在高速公路開車時,若乘客跌出車外,當會受有嚴重之傷害一節,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343頁),惟其於踩煞車減速行駛後,未停車查看,即再行駕車離去,亦未延醫救治被害人、或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堪認被告其時確有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所為該當違背契約而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遺棄故意甚明。
㈤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為多年思覺失調症患者,若不能確認被
告具有足夠的辨別真偽能力及處理應變能力,就不能苛責被告何以未將所「聽見」的行車間異聲與「女客」消失為適當連結,並做出正確處置(報警);依被告之相關行車紀錄影像,被告在無人乘坐或排班候客時,都會喃喃自語、重複謾罵,而有乘客上下車時,則如常前往目的地、結帳,被告要維持看似正常的排班、載客等如常的計程車司機生活就已耗盡心力,難以兼顧其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遺棄故意;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受幻聽之干擾已10多年,也影響其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縱使勉強開計程車糊口,所能處理者亦限於固定之模式,即便於被害人跌落車外後,被告也很難正確且敏銳的判斷後座的乘客已出狀況等情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他們會想要影響、控制我,但我是可以抗拒的;他們會試著影響控制我去做一些危險的事,但是我還是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沒有曾經沒有辦法控制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10頁),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有幻聽之現象,幻聽內容是怪力亂神,可以分辨哪些是幻聽哪些不是,但必須很專注,我會跟幻聽對罵,但有乘客時怕乘客不敢搭我的車,所以有乘客時不會跟幻聽對罵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是被告縱使長期受幻聽之干擾,然其可分辨何者為真實之情境、何者為其幻聽之內容,亦可為相當且切合需求之因應,當無無法判斷後座乘客已出狀況之情事。況本件案發後,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觀廖員(即被告)病史,廖員從成人早期開始至36歲時,飲酒量及飲酒頻率持續增加,難以減量,因酒精中毒引發之不協調、注意力減損和昏迷不醒造成無法開計程車工作,甚至曾因酒駕遭罰,停止喝酒後甚至會出現手抖、失眠、視幻覺、聽幻覺等戒斷症狀,當時應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診斷,儘管數次因酒精引起之戒斷症狀入院治療後,廖員成功減少飲酒量至今,但視幻覺、聽幻覺持續,衍生更奇特、影響生活之怪異妄想、被害妄想,視幻覺及聽幻覺出現的頻率、持續時間和嚴重度亦因長期未規則治療而趨於慢性化,言談行為表現連帶亦受影響,含自語、言談前後不連貫、情感平板等,就算一段時間未喝酒,上述症狀仍持續,且影響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參考病史、偵查卷宗、過往判決及廖員於鑑定過程所述,廖於26歲起開計程車維生,於37歲開始出現從早到晚、每日未間斷之聽幻覺、視幻覺、怪異妄想和被害妄想等,影響情緒、社交品質及路況辨識,然廖員近年所採之工作適應策略含塗抹萬金油、趁沒有載客時對著幻聽罵髒話、學會使用導航系統防止自己開錯路等,使廖員得以持續開計程車營生。再者,廖員相當清楚所屬車輛的構造及相關載客法規,比如自己執業登記的計程車不能出借案兄另做營業使用,自己有精神科診斷若被發現恐不能駕駛汽車,若屢次酒駕除罰金、拘役外,也可能被吊銷駕照等,也能盤算自己每週休息一到兩天,每天載客5、6趟,總營收扣除油錢、保養等成本之淨賺應為支付生活費及房屋租賃之所用,且廖員於本案發生前後數月並未接受精神科急診或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於當天案發前後仍能載客,推測該段時間應無重大精神症狀惡化,其駕駛狀況及工作能力應與平時載客狀況近似。此外,廖員對被害人從後車門掉出車外,進一步死亡之客觀事實抱持較為怪誕之解釋,無法說明為何被害人掉出車外,自己的儀錶板沒有顯示車門開啟,也不能解釋為何被害人從車門掉落,自己沒有察覺,廖員在此段疑點澄清時拒深談,顯不耐,需鑑定者安撫,最終仍否認與被害人在車上有多餘交談、爭執、糾紛以致自己有任何動機或謀害意圖,強調自己的確知道被害人上車時可能身體不適,路程中因無行車意外,故未察看被害人乘車狀況,僅於抵達楊梅天成醫院時發現被害人已經不在後座,當下確實沒有想要沿路回程找尋被害人,知道可能需要報案但也沒有報案,僅決定繼續排班載客,對於自己要不要轉頭查看被害人情況、發現被害人消失後要不要報警等,廖員否認有受到固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怪異妄想等干擾,且廖員否認行車當天有使用任何非法藥物或飲酒,故認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4月22日桃療癮字第110500118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卷三第127至137頁)附卷可憑,益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所患思覺失調之症狀而影響其判斷之情事,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案發後駕車離開,縱如常生活直至為警查獲,然此或因被告違法意識不足所致,此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不知其行為是否是遺棄一節即可知,當亦無從以此即反推被告無遺棄之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違背契約而遺棄罪。
㈡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
棄致死罪嫌,主張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被害人,知悉被害人於車輛行駛在國道之際跌落車外,可能因此傷重死亡,竟逕自駕車離去,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重大之因果偏異,復在被告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內,衡諸人體於受傷後,因傷勢進展至難以救治,其後之醫療行為僅能勉強延後死亡發生時間之病理機轉,其期間輒短至以秒計算,縱被告離去與後車證人報案時間僅相隔1分鐘,對被害人而言,仍屬明顯提高其無法更早獲得救治機會因而導致傷重死亡之風險,足認本案尚無結果之不可避免性,被告不僅製造風險,且具體結果實現該風險,被害人死亡結果應歸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0至31頁)。惟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卻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其成立要件,乃同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往「怡仁綜合醫院」救治,又因傷勢嚴重,轉送至長庚醫院救治,仍於108年3月14日死亡等情,有如上述,然證人李○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案發當天開車從台66線轉國道一號公路南下行駛,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在案發地點前我前方有一輛大貨車,我想要超車,要從中線車道要切往外線車道行駛,一開始超車還沒有完全切到外側車道時,就看到外側車道上有物品,當時還不敢確定是人,當我的車子完全行駛在外側車道、快接近時我就發現地上躺的是人,在經過該人時,我在大貨車的右側,為了閃避躺在地上的該名女子,我的車子往左閃,跟左側大貨車的距離不到30公分,我當時沒有停車,一樣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由我太太幫忙撥電話報警,是以我的手機0933……號撥打的,從我發現外側車道橫躺1位女性直到報警不超過1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另觀之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3頁)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9救護案件受理報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7頁)亦可知,案發當日晚上6時43分12秒時,確實自證人李○先所使用之0933……號手機電話撥打110號專線電話報警,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38秒,再由警察單位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9號專線,於同日晚上6時51分出勤等情,顯然被害人自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跌落後,至多約1分鐘之時間,即由行經於後方之目擊證人李○先以電話報警,隨即經警方轉報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無因被告離去現場而有拖延報警或送醫之情形,縱被告於發現被害人跌落車外後即刻報案,救護車能提早到達現場之時間,應屬有限。況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亦無任何救護之相關知識,縱被告當時未離開現場,衡情並無能力獨自對被害人為急救措施,而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未必敢擅自搬移被害人逕行以己車送醫,多會等待專業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及以救護車方式送醫,以免救護失當反而造成更嚴重之結果,參諸卷內資料,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前,未再有遭追撞或其他使其傷勢加重之原因介入,從前開被害人跌落在地、目擊證人報警,直至被害人經送醫等過程觀之,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是因被告遺棄行為所致,而檢察官亦未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離去現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積極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之見解,尚難遽以違背契約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遺棄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110、13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罪。㈢關於刑法第19條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囑託衛福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4月22日桃療癮字第110500118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內容詳如前述),審諸被告於108年3月5日警詢時稱:我在中原大學正門口載到被害人之前,還有在中壢後火車站載到一個男的,剛好就在中原大學正門口前放這個男的下車,被害人就緊接著上我的車,坐在右後座,被害人有問我是要走高架還是平面,因為她要下楊梅;她一上車就說好像哪裡很痛,斜靠著我的車門,我怕她自己會開車門,就把中控上鎖,但車門其實還是可以扳開開關來開啟等語(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於偵查中稱:被害人上車時說要去天成醫院,我有問她是不是中壢的,她說楊梅,在高速公路時她有問我是要走高架還是平面,我說要走平面(見偵卷一第308頁);他們會想要影響、控制我,但我是可以抗拒的;他們會試著影響控制我去做一些危險的事,但是我還是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沒有曾經沒有辦法控制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我有幻聽之現象,幻聽內容是怪力亂神,可以分辨哪些是幻聽哪些不是,但必須很專注,我會跟幻聽對罵,但有乘客時怕乘客不敢搭我的車,所以有乘客時不會跟幻聽對罵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是被告縱使長期受幻聽之干擾,然其可分辨何者為真實之情境、何者為其幻聽之內容,其可為相當且切合需求之因應,並能就當日載客地點、前往地點、關於開車路線之交談、被害人甫上車後之狀態等情具體陳述,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因所患思覺失調之症狀而影響其判斷,益徵前揭鑑定結果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自無從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行為不罰或第2項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對乘客吳○花依契約負有扶助、保護義務,知悉乘客即被害人吳○花於行駛國道公路途中跌出車外,極可能受有嚴重之傷害,為無自救力之人,竟猶逕自駕車離開,並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未報警處理,所為遺棄之手段可議而具有相當之惡性,參以該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為最低度刑,實屬過輕,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遺棄致死罪,尚非可採,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營業小客車之
司機,對乘客依契約負有扶助、保護義務,知悉被害人於其行駛國道公路中跌落車外,極可能受有嚴重之傷害,為無自救力之人,猶逕自駕車離開,並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未報警處理,其行為殊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現已無業,暨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