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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金泉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附表一部分(加重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金泉(下稱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之附表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貳、附表二部分(準強盜未遂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因準強盜未遂案件(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之附表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又被告係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算20日,計至同年月27日(星期一)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可憑,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份不得抗告。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起訴書認定加重條件榮有誤會,應予變更部分 1(即起訴事實一、㈠) 鄭金泉於民國109年7月3日晚間9時8分許,以不詳方式橇開、破壞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宮廟鐵門(起訴書誤載為鐵窗,應更正),入內竊取劉復興所有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如為外國貨幣將註明)100元之鈔票40張、零錢約4千元(總計8千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復興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30445號卷第11至13頁)。 ⒉宮廟之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0445號卷第21至25 頁)。 ⒊證明宮廟鐵門遭撬開進而被侵入行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偵字第30445號卷第63至76頁)。 ⒋現場鐵門桿上經採得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600212號鑑驗書(偵字第30445號卷第83、84頁)。 鄭金泉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作為破壞工具,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下列若情形相同,僅簡稱為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2(即起訴事實一、㈡) 鄭金泉於109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以不詳方式撬開、破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美髮店窗戶外加裝之鐵欄杆,從窗戶攀爬入店內,再持店內之菜刀搜尋財物,竊得劉靜如置於店內之5千元,使用過之菜刀則棄置於現場,再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32780號卷第15至17頁)。 ⒉美髮店內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32780號卷第31至43頁)。 ⒊被告持店內菜刀搜尋財物之過程,此經原審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製有110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證(原審卷第141、143、322頁)。 ⒋員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之職務報告(偵字第32780號卷第33頁)。 鄭金泉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事實一、㈢) 鄭金泉於109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騎乘A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09巷(地址詳卷),開啟未上鎖之門,而侵入李燕珍住處,竊取屋內現金7,000元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燕珍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32780號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李燕珍住家之現場蒐證照片、國光街路口及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32780號卷第51至58頁)。 鄭金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涉嫌竊取紅包內1萬1千元現金。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4(即起訴事實一、㈣) 鄭金泉於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48分許,騎乘A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劉世訓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橇開、破壞鐵窗後,攀爬踰越鐵窗進入該址住處,竊取劉世訓所有之美金100元鈔票得手。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訓警詢中證述筆錄(偵字第33772 號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劉世訓住家之現場蒐證照片、路口及防火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33772 號卷第15至19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3772號卷第21頁)。 鄭金泉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涉嫌竊取寶石K金項鍊1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5 (即起訴事實一、㈥) 鄭金泉於109年8月8日晚間6時,騎乘A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黃麗美之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橇開窗戶外加裝之鐵欄杆,再從窗戶攀爬侵入該址住宅,竊取黃麗美所有之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千元)及金幣1枚(價值5千元)得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美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36629號卷第17至19頁)。 ⒉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36629號卷第35至38、40、41頁)。 鄭金泉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金幣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6 (即起訴事實一、㈦) 鄭金泉於109年8月8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A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黃江富住處(地址詳卷),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破壞窗戶外加裝之鐵欄杆,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址住宅,而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江富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36629號卷第21至23頁)。 ⒉現場監視器及蒐證照片(偵字第36629號卷第39、40、43、44頁)。 鄭金泉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即起訴事實一、㈧) 鄭金泉於109年8月8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許國榮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及外加裝之鐵欄杆,從窗戶攀爬侵入該址住宅,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國榮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36629號卷第25、26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偵字第36629號卷第39、42頁下方、43頁上方) 鄭金泉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即起訴事實一、㈨) 鄭金泉於109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A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李彩萱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外加裝之鐵欄杆,而從窗戶攀爬侵入該址住宅,於屋內搜尋財物過程中,適為李彩萱當場發覺而未遂,鄭金泉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彩萱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36629號卷第27、28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偵字第36629號卷第41、42頁)。 鄭金泉犯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即起訴事實一、) 鄭金泉於109年8月16日晚間6時26分許,騎乘A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61巷蕭百淳住處(地址詳卷),以不詳方式橇開、破壞鐵窗後,從鐵窗攀爬侵入該址住宅,竊得屋內之500元(含零錢盒1個)、美金100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枚。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百淳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38511號卷第11至13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38511號卷第15頁)。 鄭金泉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零錢盒1個、美金100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涉嫌竊取郵局存摺1本、台新銀行存摺1本、珍珠項鍊1條、紅寶石1顆。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鄭金泉犯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 事實二(即起訴事實一、㈩)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