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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與林○○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因雙方感情不睦,簡○○竟意圖使甲○○脫離林○○之監護,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甲○○脫離有監督權之林○○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1日,應予更正)趁林○○離家上班之際,未經林○○之同意,擅自將甫滿1歲之甲○○攜離當時其與林○○共同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並拒與林○○聯絡。嗣簡○○與林○○於105年6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和解離婚,並於同日以105年度家暫字第65號和解筆錄,約定簡○○同意林○○在新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364號酌定子女親權案件(下稱系爭親權案件)確定前,自105年6月7日起,於雙方約定日期,至簡○○住處將甲○○攜出探視,惟簡○○於105年6月7日藉故將甲○○攜離住處,未依和解內容使林○○探視甲○○。嗣新北地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5年度婚字第364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林○○任之,簡○○應將甲○○交付林○○,經簡○○提起抗告,新北地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命簡○○依該裁定所定期間及內容交付甲○○予林○○,經簡○○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簡○○仍拒絕將甲○○交付林○○,亦未提供居住地址、聯絡電話予林○○,片面阻隔林○○之探視或監護,將甲○○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林○○監督權之行使。俟林○○於110年9月間,據母親告知簡○○在位於新北市○○區之牙醫診所掛號看診,復因甲○○戶籍設在林○○位於新北市○○區之戶籍址,經向戶籍所屬學區之國小查詢後,始知甲○○確在該校就讀,並於110年10月8日將甲○○接回。

二、案經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90至1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9、191至20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4年11月30日其在告訴人離家上班之際,將甲○○攜離當時其與告訴人位於雙園街之租屋處,且其在系爭親權案件一審審理期間,未依約使告訴人探視甲○○,俟系爭親權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後,其亦未依法院裁定交付甲○○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0年10月間,係自行至甲○○就讀之國小接走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1、其係因告訴人親口說不要其與甲○○,且告訴人為家暴慣犯,始拒絕將甲○○交予告訴人,之後告訴人長達數年封鎖其臉書及LINE,其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亦無法將居所地址告知告訴人,非故意不讓告訴人探視甲○○。2、其係遭告訴人陷害,告訴人係為了錢,其是為了孩子,心力都花在孩子身上,家事判決上有記要以循序漸進方式帶小孩子回臺北,告訴人要向宜蘭社工申請才能帶孩子走,不能說帶走就帶走,告訴人作法違反家事判決,其並未構成略誘云云。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女甲○○,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趁告訴人離家上班之際,將甫滿1歲之甲○○攜離當時其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2日經新北地院和解離婚,並於同日以105年度家暫字第65號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同意告訴人在系爭親權案件確定前,自105年6月7日起,於雙方約定日期,至被告住處將甲○○攜出探視,惟被告未依和解內容使告訴人探視甲○○,嗣新北地院就系爭親權案件,於106年4月10日以105年度婚字第364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告訴人任之,被告應將甲○○交付告訴人,經被告提起抗告,新北地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命被告依該裁定所定期間及內容交付甲○○予告訴人,經被告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被告仍未將甲○○交付告訴人,俟告訴人於110年9月間,查知甲○○就讀新北市○○區戶籍址所屬學區之國小,於110年10月8日將甲○○接回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1號偵卷【下稱第1191號偵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復有戶籍資料、新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364號和解筆錄、105年度家暫字第65號和解筆錄、105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親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191號偵卷第17至41、71、111至124、245至2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於104年11月30日將甲○○攜離當時其與告訴人位於雙園街之租屋處,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告訴人忙於工作,希望與其分居,已將○○街租屋處退租,其遂向告訴人表示要帶小孩回娘家住,告訴人亦表同意,其非擅自將甲○○帶走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然被告於系爭親權案件審理期間,向家事調查官陳稱其於104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將甲○○攜回告訴人父母家,之後,其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29日協議於居所重新開始,但之後又發生口角,告訴人作勢要將甲○○攜離,其安撫告訴人留下甲○○,待告訴人上班後,其認已無法忍受,遂將行李放在樓下冰店,自行帶甲○○搭火車回宜蘭等情,有新北地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364號卷【下稱婚字卷】二第12頁反面),與前開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主動要求分居,並同意其將甲○○帶回娘家,始於104年11月30日將甲○○自○○街租屋處帶走云云顯非一致,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11月20日因與被告發生爭吵,經被告同意,將甲○○攜回其父母家,之後其與被告達成共同生活之協議,其始將甲○○帶回其與被告當時位於○○街之租屋處,但次日其下班返回租屋處時,發現家裡空無一人,其事前不知被告要將甲○○帶走,遂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未接聽,其詢問鄰居後,據與其及被告相識之冰店老闆告知被告將一袋物品借放在冰店,並將該包物品交予其,其打開查看發現袋內為被告貼身衣物,因而研判被告應該會回來拿取該包物品,次日其請假未上班,在租屋處附近等待被告,見被告及被告母親乘坐計程車抵達租屋處巷口,被告母親以背帶揹著甲○○,其上前質問被告為何欺騙要與其共同生活,當時被告與被告母親欲離去現場,其即撥打110報警,欲阻止被告及被告母親離去,因其擔心被告將甲○○帶走後不與其聯絡,其當時未同意被告母親帶走甲○○,但被告將其拉住,叫其不要搶小孩,不然小孩會摔到,被告母親即趁亂揹著甲○○走至他處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等情(見原審卷第122至124、126至127頁),核與告訴人於系爭家事案件審理中,委請代理人出具書狀陳明其於104年11月20日與被告發生爭吵後,將甲○○帶回其父母家,之後其與被告溝通決定繼續婚姻生活,其遂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帶甲○○返回○○街租屋處,但其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下班返回住處時,發現被告攜女離家等情相符,有民事答辯狀1份附卷可參(見婚字卷一第104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1月30日將甲○○攜離其與告訴人租屋處,已事先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殊不足採。另依前所述,告訴人前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將甲○○攜回父母家,嗣與被告達成繼續婚姻生活之共識,始於104年11月29日帶甲○○返回○○街租屋處,衡情告訴人應有與被告、甲○○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否則應無刻意將甲○○從父母家帶回其與被告共同居住之租屋處,再於同日向被告表示要分居並將租屋處退租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謂合理。另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家事調查官詢問時,均供稱其於104年12月1日與母親帶甲○○返回○○街租屋處要拿行李時,由其母親以背巾揹著甲○○,當時本應在上班之告訴人卻突然出現,強行要將甲○○帶走,因而與其發生肢體衝突,其母親揹著甲○○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其與告訴人留在現場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婚字卷二第12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2月1日晚間,以「昨晚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離家外出,今返家欲拿走預先準備之物品,在離開之際,告訴人出現,雙方在計程車前有肢體衝突」,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6號偵卷【下稱第7256偵卷】第133至134頁),核與告訴人供稱其未同意被告攜女離家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前同意其於104年11月30日帶甲○○離家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攜離甲○○無訛。

3、按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擅自將甲○○攜離其與告訴人住處,並於104年12月1日由被告母親帶甲○○離去後,至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將甲○○從學校接回,在此長達近6年之期間內,被告除在系爭親權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要求於107年1月22日、26日、29日在羅東簡易庭讓告訴人與甲○○進行3次會面外,未曾讓告訴人探視過甲○○,且被告在此期間攜女前後住在宜蘭娘家、新北市新莊區、淡水區租屋處,並更換過2次行動電話號碼,但被告未將租屋處地址或新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4至125、127至129頁),足見被告自104年11月30日擅自攜離甲○○後,迄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自行接回甲○○之長達近6年期間內,除經法院要求,讓告訴人與甲○○進行3次會面外,其餘時間均未予告訴人探視甲○○之機會,且被告在此期間多次搬遷住處及變更電話號碼,卻未提供實際住處地址或最新聯絡電話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確知被告與甲○○所在而無法探視或行使監護權,堪認被告係將未滿7歲之甲○○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刻意阻隔告訴人對於甲○○之探視及監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長期封鎖臉書及LINE,始無法將地址及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家中電話號碼從未變更,亦未曾封鎖被告臉書及LINE,被告可隨時與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則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又衡諸告訴人於105年6月6日與被告聯繫次日依和解筆錄前往被告住處探視甲○○相關事宜時,告訴人傳送訊息請被告預先準備甲○○之生活用品,並稱「還有電話請不要再設黑名單了」,被告僅回稱「嗯」乙節,亦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婚字卷一第68頁),堪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告訴人設為來電黑名單等情有所爭執或否認,益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將其封鎖,拒絕與其聯絡云云,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3日向新北地院訴請離婚及行使、負擔對於甲○○之親權時,起訴狀固記載被告聯絡地址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0(下稱宜蘭市女中路該址),且被告於105年6月2日與告訴人在新北地院成立和解時,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地址亦為宜蘭市女中路該址,惟俟被告未依該和解筆錄,讓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至被告住處探視甲○○後,被告在系爭親權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於105年6月16日與社工聯絡訪視事宜時,即表示其已未住宜蘭,並不願提供實際住處地址,致社工無法完成訪查;被告復於105年6月29日就系爭親權案件,以電話向新北地院書記官表示「目前租房子在臺北市,但是在臺北市的那個地址我不方便透露,因為我不想讓對造(即告訴人)知道我住那裡」;且被告於105年7月間,與系爭親權案件之社工聯繫訪談事宜時,仍一再表示不願提供新住所地址及所在區域,嗣被告在系爭親權案件二審審理期間,經法院要求提供相關聯繫電話時,原不願提供,之後被告雖向法院提供電話號碼,但仍要求須加以保密不得提供予告訴人知悉;而告訴人於系爭親權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後,對被告提出本案略誘告訴,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址,不願提供現住處地址,僅提供郵政信箱作為送達地址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宜蘭縣政府委託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地院105年度家暫字第65號和解筆錄、105年6月29日電話記錄、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年11月22日晟新北護字第105081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被告偵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第1191號偵卷第48、129至130、245頁,婚字卷一第6、153至155、157、242、2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於系爭親權案件一審審理期間,雖達成和解約定其在該案確定前,可前往宜蘭市女中路該址探視甲○○,但其於約定首次探視日期前往宜蘭市女中路該址時,據該址保全人員告知被告已於當日凌晨搬走,之後其不知被告與甲○○實際居住何處,被告提供之訴訟文書寄送地址均為郵政信箱,嗣其於110年10月間將甲○○接回後,甲○○向其表示曾與被告住在新莊、淡水等不同地址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5、127至128頁),益徵被告擅自攜離甲○○後,多次搬家及變更電話號碼,並刻意不讓告訴人知悉其實際住處地址及聯絡電話,以達阻隔告訴人對甲○○探視或監護之目的甚明。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因告訴人為家暴慣犯,曾對甲○○稱處女很緊、長大不知身材怎樣之類言詞,告訴人在其幫甲○○洗澡時,曾碰觸甲○○之胸部並稱「硬了」,其認為告訴人對甲○○有不當言行,因擔心甲○○安危,始不願將甲○○交付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惟查,被告於105年3月3日向新北地院訴請離婚及行使、負擔對於甲○○之親權時,僅陳明甲○○自出生後,均由其負責照顧,其熟悉甲○○之身體狀況、生活細節,親職及教養功能良好,由其繼續照顧較為適當,且年幼之甲○○心理上對於母親依賴甚深,由其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節,作為爭取親權之理由,未曾提及告訴人對甲○○曾有前開不當言行之情形;且被告於系爭親權案件一審審理期間,復於105年6月2日與告訴人當庭成立和解,同意在親權案件確定前,告訴人得於105年6月7日、8日等日期,在告訴人排休假期間之上午10時至下午2時至被告住處將甲○○攜出探視,於下午2時前將甲○○送回被告住處,並由被告及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陪同;然被告於約定首次探視日期前1日即105年6月6日晚間7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稱:「你明天是10點要來嗎」,告訴人回稱「我早上9點50會到」、「請你先把女兒尿布、水杯、玩具、餐具等等的東西準備好吧!」、「還有電話請不要再設黑名單了」、「讓我抱抱女兒吧!」、「明天我的律師會去」、「我們會在09時50分,在你家樓下」等語,嗣被告於105年6月6日晚間10時11分許,突然傳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改明天下午3點,帶小孩去拜拜收驚」,告訴人隨即回稱「什麼?」、「法院裁定我和女兒會面時間是早上10點耶!」、「抱歉!我所有人都約好了!」、「我會按照法院的裁定早上9點50分,我會在你家樓下打電話給你!」,被告回稱「這幾天小孩睡不好」、「很多小孩都這樣」、「收驚拜拜這是很正常的事」,告訴人回稱「問題是時間」等語,被告仍稱「你提早來我恐怕不在家,我剛才說過,我打算帶小孩去收驚拜拜」、「下午1點半」等語,告訴人仍要求被告依和解內容於上午10時進行會面交往,並表示已與家人、律師約好當日行程,無法配合被告臨時告知改時間等情,但被告未再回應;而告訴人於原定首次探視日期即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傳訊息稱「我已經在你家門外了,請你依法院和解筆錄,讓我在今天早上10點探視女兒吧!」,但被告未接聽電話亦未回應,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22分許,分別打電話予被告,及傳簡訊向被告稱「簡小姐你好,我是葉律師,林○○依法院和解筆錄約定,已在你宜蘭住家門口,請你開門讓林○○可以探視小孩。因本案尚在進行中,所以每次探視的狀況都會呈報給法院,這點亦告知你」,但被告仍未接聽電話或回應;因被告於前1日晚間要求告訴人下午1時30分再來接女兒,告訴人遂於6月7日下午1時20分至2時9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說要我們13點30分來,我們現在在管理室,請問現在可以讓我們看小孩了嗎」、「現在已經是下午14點了,請問你把女兒帶去哪裡了?」、「現在時間已經是下午14點多了,依法院的調解筆錄,我的探視時間已經到了,我現在要先回去了,我明天一樣會早上10點過來看小孩!」等語,告訴人之律師亦於同日下午1時32分、2時9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並傳簡訊向被告稱「簡小姐你好,我們依你昨晚10點多的建議下午1點半到,但打電話沒人接,發簡訊沒回應,發Line未讀。

很遺憾你不遵守法院的調解筆錄,對於自己昨晚的提議也不願意遵守。在此告知,明天早上10點我們一樣會依法院的調解筆錄前來探視」,之後,告訴人與律師於原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即105年6月8日上午9、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均未獲接聽,復傳送Line訊息及簡訊向被告表示已到被告住處,請被告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讓告訴人探視甲○○,但被告仍未予回應,致告訴人未能探視甲○○;之後,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始委由律師具狀指稱告訴人有多次意圖對甲○○施暴,且以不正常神情觸摸、掐捏甲○○胸部,認不宜使告訴人單獨與甲○○會面;嗣新北地院書記官於105年6月29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偕同甲○○到庭,被告僅在電話中表示知悉,但仍未依通知攜女到庭;之後,新北地院家事調查官於105年10月25日、11月9日、11日以電子郵件及公文屢次通知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攜女到院與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並說明家事調查官會全程監督會面,請被告毋庸擔心甲○○安危,但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仍未到場,事前及事後亦均未說明未到原因,新北地院遂於106年4月10日以被告在訴訟期間堅不肯依雙方和解內容讓告訴人探視甲○○,經法官多次勸諭甚至建議改以監督會面方式讓告訴人探視甲○○,被告仍堅持如未能全程在場陪同即不同意告訴人探視甲○○,但被告對於所指告訴人曾對甲○○施暴或多次以不正常神情觸摸子女一節,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認被告欠缺友善父母之認知,顯不適任親權人,以105年度婚字第364號裁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告訴人單獨任之,且被告應將甲○○交付告訴人;被告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後,始在二審審理期間同意會面交往,但仍一再要求告訴人與甲○○會面僅能在宜蘭地區進行,經法院函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協助進行會面交往後,被告雖口頭表明願配合會面交往,然於社工初期聯繫時仍未積極與宜蘭地區社工聯繫,亦未配合社工之通知在會面交往前偕同甲○○到會面交往地點熟悉環境,故新北地院抗告審仍認被告未完備友善父母之條件,非適任之親權人,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家事起訴狀、新北地院105年度家暫字第6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105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對話紀錄、訊息照片、被告105年6月2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新北地院105年6月29日電話記錄、新北地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檢附家事調查官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新北地院家事庭105年11月11日新北院霞家福105年度婚字第364號函、新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191號偵卷第19至51、113至121、245至246頁,婚字卷一第6至10、64至82、86至99、157、162至165頁,婚字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66、71至77頁),堪認被告於提起前述離婚及親權訴訟之初,並未曾提及告訴人曾有對甲○○施暴或不當言行之行為,並於105年6月2日當庭同意告訴人在指定日期將甲○○攜出探視,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雖嗣後曾指稱告訴人曾有前開不當言行,然在系爭親權案件歷審訴訟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復在該案一審法院通知被告攜女到庭或事先說明將由家事調查官全程監督會面,足資確保甲○○在與告訴人會面期間人身安全之情形下,其猶再三拒絕攜女與告訴人進行會面,嗣因見該案一審訴訟結果對其不利,始在抗告審審理期間同意配合會面交往,但在聯繫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時,仍持消極態度,此益徵被告確有片面阻隔告訴人對甲○○行探視或監護之略誘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擔心甲○○之安危,始不願讓告訴人探視甲○○或將甲○○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5、至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未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定方式,向宜蘭縣政府家事服務中心申請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亦未在系爭親權案件裁定確定後,主張交付子女及進行會面探視,則被告未將甲○○交付予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民事裁定可言云云。惟查,告訴人在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就系爭親權案件駁回再抗告後,僅與代理人曾以電話向宜蘭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詢問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服務,並未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向宜蘭縣政府家事服務中心申請會面交往等情,固有宜蘭縣政府109年8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1090122111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第7256號偵卷第63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於105年6月7日並未依和解筆錄約定,讓告訴人探視甲○○後,即搬離宜蘭市○○路該址並變更電話號碼,且未將實際住處地址及最新聯絡電話提供予告訴人,迄告訴人於系爭親權案件裁定確定,並提出本案略誘刑事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仍堅持不願提供實際住處地址予檢察官或告訴人,已難謂被告有給予告訴人探視甲○○之機會或同意依前述民事裁定執行之意。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系爭親權案件裁定確定後未與其聯絡,其曾以電話向宜蘭縣政府家事服務中心詢問有關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定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對方表示家事服務中心之會面交往不具強制力,建議其直接以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在系爭親權案件審理過程中,曾聲請強制執行令被告讓其與甲○○會面交往,但律師向其說明強制執行分為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一般來說法院較少採用將小孩強制帶走之直接強制執行方式,通常係採罰錢、管收等間接強制執行方式,故其認為間接強制對被告無效,遂未向宜蘭縣政府家事服務中心申請會面交往或就上開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選擇提起本案略誘告訴,嗣被告於110年9月底至先前就診位於新北市○○區之牙醫診所掛號,牙醫診所因無法聯絡被告,遂撥打被告先前在診所登記之市內電話,即其母親位於新北市○○區住所之電話號碼,其母接獲牙醫診所來電,知悉被告至該診所掛號看診一事後,隨即將此事告知其,因甲○○之戶籍一直設在其母親住處,其猜測被告可能帶甲○○就讀戶籍址所屬學區之學校,經向該國小查詢後,確認甲○○有在該校就讀,其向校方說明並提出法院裁判等資料,證明甲○○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始於110年10月8日將甲○○接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24至125、129至130頁),而告訴人於被告未依前開105年度家暫字第65號和解筆錄將甲○○交付告訴人探視後,確曾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告訴人因擔心被告得知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反而偕同甲○○跑走或不讓甲○○上學,遂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告訴人105年6月21日民事聲請狀及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3號卷第1至9、57頁),是告訴人所稱因其認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無效,始未於系爭親權案件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屬可信,且告訴人於查悉甲○○就讀之學校後,即積極與校方聯繫將甲○○接回,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不要甲○○,非其不願交付甲○○云云,顯非可採。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略誘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甲○○攜離後,未提供其與甲○○實際住居地址及聯絡電話予告訴人,復在親權訴訟過程中,一再藉詞拒絕使告訴人與甲○○會面,且在系爭親權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後,仍未與告訴人聯繫交付甲○○相關事宜,顯係片面長期阻隔告訴人探視甲○○及行使親權,則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上略誘罪之要件。至告訴人有無依前開親權裁定之內容申請會面交往,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略誘罪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雖又辯稱:其係遭告訴人陷害,告訴人係為了錢,其是為了孩子,心力都花在孩子身上,家事判決上有記載要以循序漸進方式帶小孩子回臺北,告訴人要向宜蘭社工申請才能帶孩子走,不能說帶走就帶走,告訴人作法違反家事判決,其並未構成略誘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女甲○○,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趁告訴人離家上班之際,將甫滿1歲之甲○○攜離當時其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2日經新北地院和解離婚,並於同日以105年度家暫字第65號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同意告訴人在系爭親權案件確定前,自105年6月7日起,於雙方約定日期,至被告住處將甲○○攜出探視,惟被告未依和解內容使告訴人探視甲○○,嗣新北地院就系爭親權案件,於106年4月10日以105年度婚字第364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告訴人任之,被告應將甲○○交付告訴人,經被告提起抗告,新北地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命被告依該裁定所定期間及內容交付甲○○予告訴人,經被告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被告仍未將甲○○交付告訴人,俟告訴人於110年9月間,查知甲○○就讀新北市○○區戶籍址所屬學區之國小,始於110年10月8日將甲○○接回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戶籍資料、新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364號和解筆錄、105年度家暫字第65號和解筆錄、105年度婚字第364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親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191號偵卷第17至41、71、111至124、245至246頁),就系爭親權案件,法院既已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告訴人任之,則被告自不能藉故將甲○○攜離上開住處,是其所為自係構成刑法上略誘罪,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係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且因本項保護之對象無區分男女之必要,遂將修正前原定「未滿20歲之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俾與民法規範一致,以杜爭議。本件被誘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略誘罪之保護客體,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係以未成年人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攜離甲○○時,甲○○甫滿1歲,本無行為能力,自無從對被告將其攜離告訴人之監督權一事表示同意,且被告將甲○○帶走後,片面長期阻隔告訴人對甲○○之探視或監護,將甲○○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以自己行為侵害告訴人監督權之行使,縱認被告未對甲○○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如上所述,仍屬略誘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又被告對甲○○為本案略誘犯行時,甲○○雖屬未滿12歲之兒童,然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既以未成年人為對象,顯屬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定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擅自將甲○○攜離其與告訴人住處,使甲○○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迄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自行將甲○○接回為止,被告在此期間所為略誘行為在繼續實施中,僅論以一罪。

(四)又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雖於本案裁判宣告前之110年10月8日接回甲○○;然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於告訴人到學校將甲○○接走之前,並未將其與甲○○住處之地址、聯絡電話、甲○○就讀何學校等項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4、67頁),核與如上所述告訴人係因母親接獲牙醫診所來電,知悉被告可能遷回新北市板橋區,使甲○○就讀戶籍址所屬學區之國小,並自行向學校查詢後,始確認甲○○在該校就讀進而接回等情相符,足認本件告訴人係自行查悉甲○○所在地,被告並無將甲○○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情事,自無法適用刑法第244條規定減刑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略誘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僅因與告訴人關係不睦,竟擅自將甫滿1歲之甲○○攜離其與告訴人之住處,片面阻隔告訴人之探視或監護,期間長達近6年,致告訴人無從參與甲○○成長過程,同時亦使甲○○長期無法獲得告訴人之照顧監護,對甲○○之身心正常發展有不當影響,甚至在系爭親權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後,仍未依法院裁定與告訴人聯絡或將甲○○交付告訴人,顯係以一己之私,剝奪告訴人及甲○○互動相處之機會,所為甚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及被告為甲○○之生母,未使用暴力犯罪手段,且目前甲○○已由告訴人接回;又家事調查官於系爭親權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及甲○○進行訪視,認甲○○身心發展尚屬適齡,被告及家人較主動提供甲○○之生活及情感上需求,導致甲○○之情緒能力發展未與同齡幼童相當,有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聲親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按(見第1191號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擅將甲○○攜離後,仍有對甲○○提供相當照護;另審酌被告前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婚姻顧問公司擔任客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1名女兒即甲○○,其現與母親、姐姐同住,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基於一己私心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監督權行使及親子疏離等傷害,固有不當;惟其與甲○○為母女關係,在為本案犯行期間,提供甲○○相當關懷照顧,並使甲○○正常就學,且甲○○現已由告訴人接回,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㈠按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擅自將甲○○攜離其與告訴人住處,並於104年12月1日由被告母親帶甲○○離去後,至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將甲○○從學校接回,在此長達近6年之期間內,被告除在系爭親權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要求於107年1月22日、26日、29日在羅東簡易庭讓告訴人與甲○○進行3次會面外,未曾讓告訴人探視過甲○○,且被告在此期間攜女前後住在宜蘭娘家、新北市新莊區、淡水區租屋處,並更換過2次行動電話號碼,但被告未將租屋處地址或新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4至125、127至129頁),足見被告自104年11月30日擅自攜離甲○○後,迄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自行接回甲○○之長達近6年期間內,除經法院要求,讓告訴人與甲○○進行3次會面外,其餘時間均未予告訴人探視甲○○之機會,且被告在此期間多次搬遷住處及變更電話號碼,卻未提供實際住處地址或最新聯絡電話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確知被告與甲○○所在而無法探視或行使監護權,足認被告係將未滿7歲之甲○○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刻意阻隔告訴人對於甲○○之探視及監護。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長期封鎖臉書及LINE,始無法將地址及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家中電話號碼從未變更,亦未曾封鎖被告臉書及LINE,被告可隨時與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又衡諸告訴人於105年6月6日與被告聯繫次日依和解筆錄前往被告住處探視甲○○相關事宜時,告訴人傳送訊息請被告預先準備甲○○之生活用品,並稱「還有電話請不要再設黑名單了」,被告僅回稱「嗯」乙節,亦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婚字卷一第68頁),堪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指稱被告將告訴人設為來電黑名單等情有所爭執或否認,益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將其封鎖,拒絕與其聯絡云云,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3日向新北地院訴請離婚及行使、負擔對於甲○○之親權時,起訴狀固記載被告聯絡地址為宜蘭市女中路該址,且被告於105年6月2日與告訴人在新北地院成立和解時,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地址亦為宜蘭市女中路該址,惟俟被告未依該和解筆錄,讓告訴人於105年6月7日至被告住處探視甲○○後,被告在系爭親權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於105年6月16日與社工聯絡訪視事宜時,即表示其已未住宜蘭,並不願提供實際住處地址,致社工無法完成訪查;被告復於105年6月29日就系爭親權案件,以電話向新北地院書記官表示「目前租房子在臺北市,但是在臺北市的那個地址我不方便透露,因為我不想讓對造(即告訴人)知道我住那裡」;且被告於105年7月間,與系爭親權案件之社工聯繫訪談事宜時,仍一再表示不願提供新住所地址及所在區域,嗣被告在系爭親權案件二審審理期間,經法院要求提供相關聯繫電話時,原不願提供,之後被告雖向法院提供電話號碼,但仍要求須加以保密不得提供予告訴人知悉;而告訴人於系爭親權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後,對被告提出本案略誘告訴,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址,不願提供現住處地址,僅提供郵政信箱作為送達地址等情,有家事起訴狀、宜蘭縣政府委託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地院105年度家暫字第65號和解筆錄、105年6月29日電話記錄、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5年11月22日晟新北護字第105081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被告偵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第1191號偵卷第48、129至130、245頁,婚字卷一第6、153至155、157、242、24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於系爭親權案件一審審理期間,雖達成和解約定其在該案確定前,可前往宜蘭市女中路該址探視甲○○,但其於約定首次探視日期前往宜蘭市女中路該址時,據該址保全人員告知被告已於當日凌晨搬走,之後其不知被告與甲○○實際居住何處,被告提供之訴訟文書寄送地址均為郵政信箱,嗣其於110年10月間將甲○○接回後,甲○○向其表示曾與被告住在新莊、淡水等不同地址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5、127至128頁),益徵被告擅自攜離甲○○後,多次搬家及變更電話號碼,並刻意不讓告訴人知悉其實際住處地址及聯絡電話,以達阻隔告訴人對甲○○探視或監護之目的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㈡被告於提起前述離婚及親權訴訟之初,並未曾提及告訴人曾有對甲○○施暴或不當言行之行為,並於105年6月2日當庭同意告訴人在指定日期將甲○○攜出探視,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雖嗣後曾指稱告訴人曾有前開不當言行,然在系爭親權案件歷審訴訟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復在該案一審法院通知被告攜女到庭或事先說明將由家事調查官全程監督會面,足資確保甲○○在與告訴人會面期間人身安全之情形下,其猶再三拒絕攜女與告訴人進行會面,嗣因見該案一審訴訟結果對其不利,始在抗告審審理期間同意配合會面交往,但在聯繫會面交往相關事宜時,仍持消極態度等情,已如前述,此益徵被告確有片面阻隔告訴人對甲○○行探視或監護之略誘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擔心甲○○之安危,始不願讓告訴人探視甲○○或將甲○○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㈢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未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定方式,向宜蘭縣政府家事服務中心申請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亦未在系爭親權案件裁定確定後,主張交付子女及進行會面探視,則被告未將甲○○交付予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民事裁定可言云云。惟查,告訴人在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就系爭親權案件駁回再抗告後,僅與代理人曾以電話向宜蘭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詢問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服務,並未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向宜蘭縣政府家事服務中心申請會面交往等情,固有宜蘭縣政府109年8月11日府社兒婦字第1090122111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第7256號偵卷第63頁),惟如前所述,被告於105年6月7日並未依和解筆錄約定,讓告訴人探視甲○○後,即搬離宜蘭市○○路該址並變更電話號碼,且未將實際住處地址及最新聯絡電話提供予告訴人,迄告訴人於系爭親權案件裁定確定,並提出本案略誘刑事告訴後,被告於偵查中,仍堅持不願提供實際住處地址予檢察官或告訴人,已難謂被告有給予告訴人探視甲○○之機會或同意依前述民事裁定執行之意。

又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系爭親權案件裁定確定後未與其聯絡,其曾以電話向宜蘭縣政府家事服務中心詢問有關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所定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對方表示家事服務中心之會面交往不具強制力,建議其直接以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在系爭親權案件審理過程中,曾聲請強制執行令被告讓其與甲○○會面交往,但律師向其說明強制執行分為間接強制及直接強制,一般來說法院較少採用將小孩強制帶走之直接強制執行方式,通常係採罰錢、管收等間接強制執行方式,故其認為間接強制對被告無效,遂未向宜蘭縣政府家事服務中心申請會面交往或就上開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選擇提起本案略誘告訴,嗣被告於110年9月底至先前就診位於新北市○○區之牙醫診所掛號,牙醫診所因無法聯絡被告,遂撥打被告先前在診所登記之市內電話,即其母親位於新北市○○區住所之電話號碼,其母接獲牙醫診所來電,知悉被告至該診所掛號看診一事後,隨即將此事告知其,因甲○○之戶籍一直設在其母親住處,其猜測被告可能帶甲○○就讀戶籍址所屬學區之學校,經向該國小查詢後,確認甲○○有在該校就讀,其向校方說明並提出法院裁判等資料,證明甲○○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始於110年10月8日將甲○○接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24至125、129至130頁),而告訴人於被告未依前開105年度家暫字第65號和解筆錄將甲○○交付告訴人探視後,確曾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告訴人因擔心被告得知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反而偕同甲○○跑走或不讓甲○○上學,遂自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告訴人105年6月21日民事聲請狀及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3號卷第1至9、57頁),是告訴人所稱因其認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無效,始未於系爭親權案件裁定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屬可信,且告訴人於查悉甲○○就讀之學校後,即積極與校方聯繫將甲○○接回,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不要甲○○,非其不願交付甲○○云云,亦非可採。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基於略誘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甲○○攜離後,未提供其與甲○○實際住居地址及聯絡電話予告訴人,復在親權訴訟過程中,一再藉詞拒絕使告訴人與甲○○會面,且在系爭親權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後,仍未與告訴人聯繫交付甲○○相關事宜,顯係片面長期阻隔告訴人探視甲○○及行使親權,則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上略誘罪之要件。至告訴人有無依前開親權裁定之內容申請會面交往,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略誘罪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係遭告訴人陷害,告訴人係為了錢,其是為了孩子,心力都花在孩子身上,家事判決上有記載要以循序漸進方式帶小孩子回臺北,告訴人要向宜蘭社工申請才能帶孩子走,不能說帶走就帶走,告訴人作法違反家事判決,其並未構成略誘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女甲○○,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趁告訴人離家上班之際,將甫滿1歲之甲○○攜離當時其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6月2日經新北地院和解離婚,並於同日以105年度家暫字第65號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同意告訴人在系爭親權案件確定前,自105年6月7日起,於雙方約定日期,至被告住處將甲○○攜出探視,惟被告未依和解內容使告訴人探視甲○○,嗣新北地院就系爭親權案件,於106年4月10日以105年度婚字第364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告訴人任之,被告應將甲○○交付告訴人,經被告提起抗告,新北地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命被告依該裁定所定期間及內容交付甲○○予告訴人,經被告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被告仍未將甲○○交付告訴人,俟告訴人於110年9月間,查知甲○○就讀新北市○○區戶籍址所屬學區之國小,始於110年10月8日將甲○○接回等情,已如前述,則就系爭親權案件,法院既已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告訴人任之,則被告自不能藉故將甲○○攜離上開住處,是其所為自係構成刑法上略誘罪甚明,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104年11月30日擅自攜離甲○○後,迄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自行接回甲○○之長達近6年期間內,除經法院要求,讓告訴人與甲○○進行3次會面外,其餘時間均未予告訴人探視甲○○之機會,且被告在此期間多次搬遷住處及變更電話號碼,卻未提供實際住處地址或最新聯絡電話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確知被告與甲○○所在而無法探視或行使監護權,足認被告係將未滿7歲之甲○○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刻意阻隔告訴人對於甲○○之探視及監護甚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猶執原審辯解及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41條第1項: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