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樂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樂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樂(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行,但依本案卷證及原判決所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依被告前案紀錄及其陳述,被告曾有因他案通缉才到案的紀錄,衡酌本案案情及趨吉避凶之人性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不適合予被告具保,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又依被告所述,被告所患直腸陰道廔管之病況並無急迫生命危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1年4月13日裁定羈押,復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而於111年7月13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1年9月12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而於111年7月13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1年9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原審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刑度非輕,現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著自111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