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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0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編號5、10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5、10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5、10部分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前之同月中旬某日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G)暱稱「麥香紅」、「藤綠」、邱恩力(TG暱稱「齊天」,業於111年2月12日死亡,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少年汪○甫(TG暱稱「八神」;95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未滿18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吳坤龍(TG暱稱「Kenny」,另案通緝中)、趙祐德(綽號「外務」,趙祐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審理中)等人所屬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冒充公務員詐欺」,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刪除)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TG暱稱「Ryan」、綽號「雷恩」)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提領詐欺贓款數額之1%為報酬,負責依「麥香紅」、「藤綠」之指示,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俗稱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1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詐欺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再由甲○○於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54秒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07巷8弄附近某處,將附表「詐欺金額、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少年汪○甫,由車手邱恩力、少年汪○甫持以提領詐欺贓款(詳如附表「提領款項」、「提領贓款地點」所示)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所提領款項攜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千葉火鍋後方停車場交予甲○○收受,由甲○○交予收水成員吳坤龍,再由吳坤龍交予收水成員趙祐德,透過趙祐德將詐欺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方於110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持拘票至甲○○斯時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復於同日22時5分許,經徵得甲○○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

二、案經戊○○、辛○○、丑○○、己○○、子○○、庚○○、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壬○○、乙○○、告訴人戊○○、辛○○、丑○○、己○○、子○○、丁○○、庚○○、丙○○、甲○○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甲○○(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於本案詐欺

集團詐得上開被害人共11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將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贓款,再收受各該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吳坤龍、趙祐德,由彼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年少連偵字第000號卷〈下稱少連偵000號卷〉第16至22、201至206、225、226頁、原審卷第29至35、174至193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恩力、共犯趙祐德於偵查中及少年汪○甫於警詢、偵訊中供證之情節相符(110年少連偵字第000號卷〈下稱少連偵000卷〉第16至21、27至32頁、110年他字第648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43至46、58至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邱恩力等人涉嫌詐欺案偵辦報告暨附件一被害人一覽表、熱點資料表、提領資料一覽表、共犯少年汪○甫、邱恩力提款之監視器畫面54張、附表「證據名稱及其出處」欄所示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2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共犯趙祐德使用門號網路歷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TG及LINE訊息截圖及附件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少連偵000卷第8至14、23至26、33至36、84至86、89至181頁、他字卷一第2至15頁反面、134至136頁、他字卷二第69頁正反面、72頁反面)。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整個犯罪過程,他們怎麼

詐騙被害人我不知情,也未參與,因我母親罹癌缺錢治病,我上網找工作,才會找上這詐欺集團,我也是受騙才當車手工作之人,我沒有接觸過詐欺集團上級及其他詐騙的同夥,我只有接觸前面的出手與後面收手的人員而已,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是誰,參與過程之基礎如何我也不知情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此外,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麥香紅」、「藤綠」、邱恩力、少年汪○甫、吳坤龍及趙祐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辯解,核屬飾詞圖卸,避重就輕,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飾詞避就,委不足取,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

與共犯即車手邱恩力及少年汪○甫、收水成員吳坤龍及趙祐德(下稱被告等5人),以上開分工而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參與本案犯行者已有被告等5人,況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意旨原記載,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冒充公務員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詐欺罪嫌」等語,然被告陳稱其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中有冒用公務員之情形,其僅知該集團是詐欺集團,而其負責之分工是收取贓款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審酌被告等5人係負責就詐欺贓款之提領、收取及轉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繁複,且現今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甚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手法乃明知或可得而知,且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上開『冒充公務員詐欺』部分,並將上述法條更正為第2款,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是被告並無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及共犯邱恩力、少年汪○甫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TG、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內容,可認被告等5人係以TG接收上層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工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以層層轉手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負責收水再轉交上游收水成員之分工,足徵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㈣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觀諸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接獲詐騙電

話之時間,其中編號10告訴人甲○○為最先,其陷入錯誤後之匯款時間亦屬最先,足認此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實施詐術者而為首次犯行;復基於共同正犯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之法理(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負責收水之被告與實施詐術之不詳共犯自應負起相同責任,則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亦為附表編號10;又於本案前,被告並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在先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僅在附表編號10部分論罪。

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併同此旨)。

㈦本案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由共犯即車手邱恩力、少年汪○甫將詐欺贓款提領後,當面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親自交與上游收水成員吳坤龍、趙祐德,透過層層轉交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由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等5人依上開分工,將贓款提領後層層轉交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㈢㈧綜上,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494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各係與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之該次提款車手(即編號1、4、5-1、6、11部分係與車手邱恩力共犯;編號2、3、5-2、7至10部分則係與車手即少年汪○甫共犯)、上游統一向被告收水之共犯吳坤龍、趙祐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侵害11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為本案附表所示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汪○甫係95年1月間生,其於附表所示各該提領贓款行為時(詳如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少年汪○甫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少連偵000卷第187、189頁反面),然被告陳稱其不知少年汪○甫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少年汪○甫之年齡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公訴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雖與少年汪○甫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犯行,仍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11次犯行中,關於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明確,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原審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10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與附表編號5、10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1、2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全部清償完畢,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審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相同,未見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已成立調解而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0之罪已成立調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6、8、10、11所示之罪(未成立調解)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相同,原審就此並未敘明其罪刑相當原則,輕重尚非得宜,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罪之量刑,失之過重,尚非適法,被告執此為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實值非難,然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等情,兼衡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程度、結果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被告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由其支配管理,經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74頁),爰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為免過苛,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所示之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收水成員,透過層層轉手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附表1至4、6至9、11所示之11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前揭一般洗錢罪犯行均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明確,有如前述。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所示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之詐欺贓款金額、車手提領後交與被告收水後轉交之金額、被告自陳有獲得依收取贓款1%計算之報酬(原審卷第174頁),嗣雖空言否認有實際取得此部分報酬,核屬空言飾卸,自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照顧母親、與兄姊共同分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4、6至9、11「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供被告作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而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亦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7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收水成員之報酬,係以其收取贓款數額每10萬元可獲利1千元之比例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74頁),據此計算其報酬比例為1%。

至如附表編號5至9,因車手提領之金額大於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然此乃另含其他不詳緣由匯入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不詳之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犯罪成立為前提,是就上開部分應以各該告訴人受騙後實際匯入之數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1%比例計算,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小數點以下均捨去(計算結果詳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未能成立調解並賠償,應認被告仍保有該等犯行所獲之報酬,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數額詳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1罪,犯行時、地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僅列本案被告涉及部分)、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甲○○犯罪所得(新臺幣) 提領贓款地點 證據名稱及其出處 主文 (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壬○○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7時55分匯款前之同日某時許,假冒為WaaWoo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匯款8萬6,12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邱恩力於110年8月25日17時59分至18時2分許,共提領8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合作金庫後五碼05490提領照片編號1至10】 1.證人即被害人壬○○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000卷第37頁正反面)。 2.被害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000卷第38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之犯罪所得:860元。 2 戊○○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假冒為誠品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89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18時15分至18時17分許,提領2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合作金庫後五碼05490提領照片編號11至14】 1.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000卷第40-4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2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4913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之犯罪所得:210元。 3 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起,先後假冒為小三美日、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之下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8時27分許,匯款2萬4,983元。 ②18時29分許,匯款1萬9,138元。 (共計匯款4萬4,121元) 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18時32分至18時36分許,提領4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合作金庫後五碼05490提領照片編號15至22】 1.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000卷44-45頁反面)。 2.來電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6-48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依序為0150、9161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之犯罪所得:430元。 4 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將監管其銀行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之下列時間,先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9時4分許,匯款4萬9,991元。 ②19時7分許,匯款4萬9,991元。 (共計9萬9,982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 邱恩力於110年8月25日19時12分許至19時13分許,共提領9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 【中華郵政後五碼48056提領照片編號23至26】 1.證人即告訴人丑○○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000卷第50頁正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1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均為6661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之犯罪所得:990元。 5 己○○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8時23分許起,先後假冒為WaaWoo電商、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設為經銷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19時17分許,匯款1萬5,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5-1】邱恩力於110年8月25日19時36分許,提領4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 【中華郵政後五碼48056提領照片編號27至30】 1.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000卷第53-54、55頁正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8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1928號)。 3.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0頁反面)。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於110年8月25日下列時間,先後匯款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9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9時42分許,匯款3萬4,012元。 ③19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④19時53分許,匯款9,987元。 (共計12萬3,971元) 甲○○之犯罪所得:159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台灣銀行後五碼64067提領照片編號31至46】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6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1928號)。 ②左列編號④之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7頁正反面)。 ③左列編號①至③之匯款紀錄截圖、單據(同上卷第61頁)。 6 子○○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8時22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19時24分許,匯款2萬8,05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邱恩力於110年8月25日19時36分許,提領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 【中華郵政後五碼48056提領照片編號27至30】 1.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000卷第62-63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單據(同上卷第64、66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8242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之犯罪所得:280元。 7 丁○○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東森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匯款5,987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20時6分許,提領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台灣銀行後五碼64067提領照片編號45至46】 1.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000卷第67頁正反面)。 2.被害人匯款單據(同上卷第68頁;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8141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之犯罪所得:59元。 8 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0時許起,先後假冒為誠品會計、銀行專員,接續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21時26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21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便利購超市) 【合作金庫後五碼17441提領照片編號57至59】 1.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000卷第70頁正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1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2010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之犯罪所得:299元。 9 丙○○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21時1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為誠品會計、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之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下列時間,先後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2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②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合計匯款5萬9989元) 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21時22分許至21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OK超商-土城延吉店) 【合作金庫後五碼17441提領照片編號54至56】 1.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000卷第72頁正反面) 。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3頁;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1864號)。 3.被害人匯款單據2紙(見少連偵494卷第85頁反面)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之犯罪所得:599元。 10 甲○○ (告訴人) 首次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誠品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匯款8萬538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少年汪○甫於110年8月25日16時4分許至16時7分許,提領8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延店) 【合作金庫後五碼03324提領照片編號47至51】 1.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000卷第75-7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7頁正面;告訴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4388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 甲○○之犯罪所得:850元。 11 乙○○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6時58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為為東森購物之客服、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8月25日16時58分許,匯款1萬5051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邱恩力於110年8月25日17時4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合作金庫後五碼03324提領照片編號52至53】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見少連偵000卷第78頁正反面)。 2.被害人匯款紀錄截圖、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9、80頁;被害人匯款所用帳戶末4碼為7767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之犯罪所得:150元。附件扣案物 說明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供被告為本案附表11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