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補充:正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48、85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腳著清潔隊員特製之鋼頭鞋,針對告訴人甲○○腿部猛踹,並以拳頭擊打告訴人眼部,造成告訴人實質難以回復之損害,無法再從事清潔隊工作,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不斷以電話及派人騷擾之方式,暗示自己與黑道關係良好,欲以此說服告訴人撤回告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是以被告雖於偵審中承認犯罪,然無非係意在獲邀輕刑,並無悔悟之心,原審漏未斟酌及此,量刑實難收懲治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者黃煒
元之證詞,以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
⑵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清潔隊同事,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卻未能理性溝通、和平處理,反在公共場合腳踹、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傷併鈍傷、創傷性虹膜炎及左膝挫傷等傷勢,又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分別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自不得逕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⑶告訴人受傷後,曾先後於110年1月19日、同年月25日前往
醫院就診,並接受X光檢查,結果其腿部傷勢均為「挫傷」,醫囑休養數日至1週即可,有亞東醫院、正陽骨科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15頁),可見被告當時縱使穿著「清潔隊員特製之鋼頭鞋」朝告訴人腿部踢踹,所造成之傷勢仍為擦、挫等皮肉傷,並未造成肌腱撕裂、關節脫臼或骨頭位移、斷裂等更為嚴重傷勢,則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請假卡、特別休假卡(本院卷第57至59頁),雖顯示告訴人自110年2月間起至5月間止,仍多次以「腳傷療養」為由請假,且於110年6月1日辭去清潔隊員職務,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衛板字第1100896517號離職證明書存卷可按(原審卷第59頁),均已難認係被告之本案傷害、公然侮辱犯行所造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難以回復重大傷害」云云,尚非可採。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在案發後不斷暗示自己與黑道關係良好,欲以此施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遽指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乙節,尚乏其據,自亦無足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
⑷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清潔隊之同事,兩人相處向來不睦。乙○○因故遭前同事出手攻擊,甲○○遂藉此事嘲諷乙○○,詎乙○○聽聞後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區清潔隊外,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甲○○,致甲○○當場受有右眼眶挫傷併鈍傷及創傷性虹膜炎、左膝挫傷等傷害;又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沒耖沒小、幹你娘」等語辱罵甲○○,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36至3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10年1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暨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3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第22至26頁、第37頁、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並不以強暴手段為必要;苟以強暴手段作為具體之侮辱方法,始成立同條第2項之罪。查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甲○○為腳踹、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然依當時狀況,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所為,除傷害之犯意外,另有何藉此等行為侮辱告訴人之意。因而僅足認被告辱罵告訴人而稱「沒耖沒小、幹你娘」此等表徵輕蔑人格意涵之所言,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被告先後腳踹、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之,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清潔隊同事,僅因細故心生不滿,未能理性溝通、平和處理,反在公共場合徒手毆打、腳踹傷害告訴人,並以上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