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雲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雲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我與證人即振豐烤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振榮(下逕稱姓名)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我與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我有協助振豐公司及李振榮取得案件仲介文件及印章、介紹律師及一起協助處理就業服務法法律問題,振豐公司因故不辦理續聘,我與李振榮合意退還23,100元,若非如此,為何當我將匯款單傳送給李振榮時,李振榮未曾異議?至感謝狀是李振榮在我面前蓋章,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是我偽造感謝狀,況感謝狀是否真正,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查程序並無損害,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61、140、145至147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查:㈠李振榮先後證稱:我是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振豐公司要委
託立新公司幫忙辦理續聘越南籍移工IVVHAANG(中文姓名武河英,下稱武河英),因此以匯款方式支付立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業務即被告55,000元辦理續聘費用,該款項是想要跟武河英收取,振豐公司先幫武河英墊付,然後再向武河英收取,因為武河英覺得不合理就去申訴,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說被告不應該收這筆錢,且被告也沒有一直辦理下去,此事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我接洽,我跟被告說應該要退55,000元,但被告很大聲,表示只能退款23,100元,被告只轉帳23,100元給我,我沒有將55,000元扣除23,100元剩餘款項(即3萬1,700元)贈與被告作為感謝被告辛勞之意;勞工局電話紀錄意思是指我本來就認虧,覺得算了,自行吸收被告超收武河英續聘費用之部分,我沒有想要追究這件事,私底下我也跟外勞處理好了;我未曾出具感謝書予被告,上面振豐公司大小章非我或振豐公司人員所蓋印,該章亦非振豐公司有在使用之章,我完全不知道有該感謝狀,且我曾授權被告代刻轉仲介之振豐公司大小章,沒有過問該些章的下落;被告曾提供我一些意見、法律常識,在我與第一個仲介宏海公司打官司時幫忙介紹律師,但是在和被告洽談承接武河英續聘案件之前等語(見偵31114卷第57至60頁,訴24卷第152至157、159至161、163頁)。
㈡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109年2月10日去電雇主老闆,雇
主表示:仲介不來處理且仲介很兇,算了雇主同意吸收武河英案件所代墊5萬多元費用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偵31114卷第46頁)在卷可考。㈢另依李振榮提出所使用振豐公司大小章印文3份(見偵31114
卷第79、62頁,訴24卷第212頁),偵31114卷第79頁上排自右數第2枚及訴24卷第212頁之振豐公司印文字體為楷體,比對卷附上開本案感謝書所蓋印振豐公司印文,李振榮提出之振豐公司印文大小,及「振豐烤」、「漆工業」、「有限公司」之文字排列、字體間空隙,均大於本案感謝書上之振豐公司印文,且文字線條粗細亦不同;又本案感謝書上李振安之印文,字體為楷體、印文外框四角呈圓弧狀,比對後僅與李振榮提出李振安其中1枚印文(見偵31114卷第79頁下排右邊數來第6枚印文)較為相似,然細觀李振榮提出之李振安印文中「李」字上「木」之撇長度較短於「子」之第一筆短橫,而本案感謝書上之李振安印文「李」字上「木」之撇長度較長於「子」之第一筆短橫,足認本案感謝書上振豐公司大小章印文均非李振榮平日使用之振豐公司大小章。
㈣觀卷附被告提出108年12月8日授權證明書1紙(見訴24卷第12
7頁),其上記載:「證明本申請案蓋用之公司、負責人印信(印示如下)確為雇主授權使用或授權代刻」,並蓋有「振豐烤漆工業有限公司」、「李振安」楷體印文,李振榮亦不否認授權被告代刻振豐公司大小章,且未聞問該些章之下落(已如前述),觀諸李振榮於108年12月8日授權立新公司代刻印該授權書上所示振豐公司大小章楷體印文印章之印文大小、圓弧外框、文字排列方式、字體及字間緊密程度、「李」字中「木」之撇比劃長度,與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及呂尚倫提出12月8日聘僱外國人契約上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均極為相似(見偵31114卷第16、18頁,訴24卷第127頁),則本案感謝書上及呂尚倫提出12月8日聘僱外國人契約上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均係振豐公司同意立新公司代為刻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所蓋印。
㈤參以被告供稱:本案感謝書為其所書寫等語(見訴24卷第240至241頁)。
㈥勾稽上開李振榮證言、公務電話紀錄、授權書及比對印文結果,可知被告曾提供法律意見、協助李振榮聘請律師均與返還續聘武河英費用無關,李振榮係因被告態度不佳、不欲處理已代墊之費用,始不向被告追討,且李振榮或李振安均未曾同意將餘款3萬1,700元作為被告之報酬,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由立新公司代刻、保管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在本案感謝書上蓋印。
㈦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提供法律意見、協助李振榮聘請律師均與返還續聘武河
英費用無關,李振榮係因被告態度不佳、不欲處理已代墊之費用,始不向被告追討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提出其與李振榮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1114卷第19至25頁),及其與律師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1114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李振榮之LINE對話紀錄固提及李振榮請被告閱覽訴狀、安排外勞達蒂體檢,及被告上傳109年2月14日匯出2萬3,100元之匯款單、李振榮表示「謝謝你」,然均未提及餘款3萬1,900元作為感謝被告報酬之事,無法逕認李振榮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將餘款3萬1,900元作為感謝被告之報酬,則被告辯稱:李振榮同意餘款作為報酬,且我將匯款單傳送給李振榮時,李振榮確未曾異議云云,顯乏實據。⒉至被告辯稱感謝狀是否真正,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查
程序並無損害云云,然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係為調查立新公司有無辦理武河英案件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通知立新公司負責人呂尚倫到局說明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3月31日新北勞外字第1090555785號函1份(見偵31114卷第32頁正反面)附卷可查,本案感謝書內容攸關立新公司辦理武河英案件有無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被告無製作權而製作不實本案感謝書並行使之,將影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追究立新公司、被告或振豐公司有無違反行政法規規定之責任,認已足生損害於振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恐有誤解,並無足取。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屬無據,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袁譽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 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雲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雲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雲龍為立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處理振豐烤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越南籍移工VU HA ANH (中文名:
武河英)事宜。振豐公司原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事宜,因而先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2月8 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分別稱11月12日聘僱外國人契約、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於108 年12月8 日授權立新公司刻印振豐公司大小章(即「振豐烤漆工業有限公司」、「李振安」之印章,下稱「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並在108 年12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稱)55,000元之處理費用予陳雲龍,嗣振豐公司因故不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事宜而終止上開契約。
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調查立新公司有無在振豐公司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案件中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案件,約詢立新公司負責人呂尚倫,陳雲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振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李振安或實際負責人李振榮之同意,於109 年4 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在其所書寫、內容為「感謝陳雲龍先生,大力協助幫忙辦理取回前仲介外勞的文件,跟後續協助後面的法律問題的處理及介紹律師的幫忙,扣除辦件費用後,其剩餘款項,當作這段時間,陳先生的大力幫忙;收款人:陳雲龍」之「感謝書」(下稱本案感謝書)上「支付人」處,盜蓋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而偽造以振豐公司及負責人李振安名義出具該「感謝書」,用以表示振豐公司為感謝陳雲龍協助取回前仲介移工之文件及協助法律問題處理,前所匯款之55,000元,扣除續聘武河英事宜辦件費用23,100元,其餘款項(即31,900元)作為感謝陳雲龍辛勞之報酬之意,並於109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陪同呂尚倫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製作談話紀錄時,將該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呂尚倫,由呂尚倫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人員即外勞查察人員張杏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振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雲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爭執證人李振榮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立新公司之業務員,振豐公司原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事宜,因而先後簽訂11月12日聘僱外國人契約、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授權立新公司刻印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並在108 年12月10日收受振豐公司所匯之55,000元處理費用,嗣振豐公司因故不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事宜而終止契約,其則於109年2月14日以匯款方式返還23,100元予振豐公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調查立新公司有無在振豐公司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案件中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案件,約詢立新公司負責人呂尚倫,呂尚倫於109年4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製作談話紀錄時,將其所交付之本案感謝書提供予訪談人員即外勞查察人員張杏真;本案感謝書為其所書寫,用以表示振豐公司為感謝陳雲龍協助取回另案仲介移工之文件及協助法律問題之處理,前所匯款之55,000元,扣除續聘武河英事宜辦件費用23,100元,其餘款項作為感謝陳雲龍辛勞之報酬之意,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感謝書是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振榮叫伊寫的,該感謝書上所蓋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是李振榮在伊面前蓋印,且伊確實有為振豐公司取回另案仲介外勞之文件、協助處理法律問題,振豐公司因此同意伊僅需退還23,100元,感謝書之內容為真實,伊並無偽造私文書;再者,李振榮已表示不追究上開5,5000元扣除辦件費用23,100元之餘款,且伊未向武河英直接收取續聘費用,而係由振豐公司直接匯款予伊,伊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故本案感謝書之存在未對振豐公司造成損失,亦未影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云云。惟查:㈠被告為立新公司之業務員,振豐公司原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
續聘武河英事宜,因而先後簽訂11月12日聘僱外國人契約、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授權立新公司刻印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並在108 年12月10日匯款55,000元處理費用予被告,嗣振豐公司因故不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事宜而終止契約,被告則於109年2月14日以匯款方式返還23,100元予振豐公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調查立新公司有無在振豐公司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案件中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案件,約詢立新公司負責人呂尚倫,呂尚倫於109年4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製作談話紀錄時,將被告前所交付之本案感謝書提供予訪談人員即外勞查察人員張杏真;本案感謝書為被告所書寫,內容為「感謝陳雲龍先生,大力協助幫忙辦理取回前仲介外勞的文件,跟後續協助後面的法律問題的處理及介紹律師的幫忙,扣除辦件費用後,其剩餘款項,當作這段時間,陳先生的大力幫忙」,用以表示振豐公司為感謝被告協助取回另案仲介移工之文件及協助法律問題之處理,前所匯款之55,000元,扣除續聘武河英事宜辦件費用23,100元,其餘款項作為感謝被告辛勞之報酬之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88-89、92-93、239頁),核與證人即力新公司負責人呂尚倫於新北市勞工局談話時、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振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武河英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3、28、57-59、65-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423562號函、證人呂尚倫及李振榮分別提出之11月12日、12月8日聘僱外國人契約、本案感謝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年3月31日新北勞外字第109055578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武河英之護照暨居留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32、36-37、39-40、80-82頁、本院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振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振豐公司要委託立新公司幫忙辦理續聘武河英,因此支付被告55,000元辦理續聘費用,該款項是直接匯款予被告;該款項是想要跟武河英收取,振豐公司先幫武河英墊付,然後再向武河英收取,因為武河英覺得不合理就去申訴,伊就和被告洽談此事,因為被告是立新公司業務,且此事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伊接洽,伊跟被告說應該要退55,000元,但被告很大聲,表示只能退款23,100 元,所以被告就轉帳23,100元給伊,伊沒有將55,000元扣除23,100元剩餘款項贈與被告,作為感謝被告辛勞之意,亦未出具本案感謝書予被告,上面所蓋之振豐公司大小章非其蓋印,亦非振豐公司之人員蓋印,該章非振豐公司有在使用之章,伊完全不知道有該感謝狀,被告未告知伊等語(見偵卷第57-59 頁、本院卷第153-157 、159-160 )。是依證人李振榮前揭所述,振豐公司因辦理武河英續聘一事給付55,000元予被告,作為辦理武河英續聘之費用,嗣振豐公司終止委託立新公司辦理武河英續聘一事,被告本應返還55,000元予振豐公司,然被告僅返還23,100元予振豐公司,其未曾同意將55,000元扣除23,100元之剩餘款項贈與被告,作為感謝被告辛勞之意。又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於109 年2 月10日曾去電「雇主老闆」,內容為「雇主表示仲介不來處理且仲介很兇,算了雇主同意吸收這筆費用」(見偵卷第46頁),參佐證人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電話紀錄內容意思是伊本來就認虧,覺得算了,自行吸收被告超收武河英續聘費用之部分(即55,000元扣除被告返還之23,100元),因為伊沒有想要追究這件事,私底下伊也跟外勞處理好了,其實伊本身就不想再追究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159-160 、163 頁)。可知李振榮關於被告應返還其向振豐公司收取、辦理武河英續聘一事費用55,000元,係因被告態度不佳且不欲處理該筆費用而認虧,不向被告追究、追討,足見李振榮從未同意贈與被告31,900元(即上開55,000元扣除辦件費用21,300元),作為感謝被告協助振豐公司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之意。被告辯稱其確實曾協助振豐公司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云云,而證人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提供伊一些意見、法律常識,在伊與第一個仲介即宏海公司打官司時幫忙介紹律師,是在和被告洽談承接武河英續聘案件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73-174 頁),固可認振豐公司與立新公司簽立11月12日、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前,被告曾協助振豐公司處理該公司與前仲介間之法律問題。惟被告關於其協助振豐公司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一事,並未提及協助處理該事件之費用,且嗣後被告就振豐公司不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一事,僅退款23,100元予振豐公司,與被告協助處理振豐公司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一事並無關係,業據證人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綜上,足認振豐公司或李振榮均從未同意將被告原應返還予振豐公司之55,000元費用,扣除辦件費用23,100元後之剩餘款項贈與被告,以感謝被告協助振豐公司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證人呂尚倫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時提出本案感謝書,證稱:被告幫忙振豐公司處理法律諮詢、訴訟跟前仲介相關文件事宜,故振豐公司自己給一個答謝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然該等內容係被告所告知,且本案感謝書製作時,呂尚倫未在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4-235 頁),自難以證人呂尚倫之前揭證述內容遽認振豐公司為感謝被告協助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而同意贈與被告31,900元(即55,000元扣除辦件費用23,100元),並出具本案感謝書。是以,本案感謝書之內容與事實未符,已堪認定。
㈢又證人李振榮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出具本案
感謝書予被告,本案感謝書上「李振安」、「振豐烤漆工業有限公司」的印文非伊蓋印,亦非振豐公司之人所蓋,亦非振豐公司有在使用之章所蓋印,被告完全沒有跟伊說本案感謝書一事,亦未知會過振豐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7-58 頁、本院卷第153 、156 頁)。依此,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並非李振榮所蓋印,亦未經李振榮或振豐公司同意或授權蓋印,該大小章亦非振豐公司有在使用之章。又依證人李振榮於偵查中所提出振豐公司有在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僅有一公司章印文之字體為楷體。將該楷體之公司章印文與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振豐公司楷體公司章印文比對,李振榮前揭所提出之楷體公司章印文顯較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振豐公司楷體公司章印文大,且2 公司章印文之排列雖同為「振豐烤」、「漆工業」、「有限公司」,然李振榮前揭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楷體公司章印文之文字排列較為鬆散,字體間較多空隙,視覺上觀之,該楷體公司章印文之文字線條較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振豐公司楷體公司章之文字線條粗厚;又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振豐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印文,字體為楷體、印文外框四角係圓弧狀,比對李振榮於偵查中所提出振豐公司負責人印章印文,僅有其中1 印文較為相似(即自右數來第6 個印文),然細觀李振榮偵查中所提出之該公司負責人印文中「李」字,「李」上「木」之撇長度較短於「子」之第一筆短橫,而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振豐公司負責人印章印文「李」字上「木」之撇長度較長於「子」之第一筆短橫(見偵卷第18、79頁)。綜上,足認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均非振豐公司所在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所蓋印,與證人李振榮前揭所為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李振榮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蓋有「振豐烤漆工業有限公司」、「
李振安」印文之12月8 日授權證明書,該授權書記載:「證明本申請案蓋用之公司、負責人印信(印示如下)確為雇主授權使用或授權代刻」(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證人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授權證明書上「李振安」之簽名係為其所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堪認李振榮有在108年12月8日授權立新公司代為刻印該授權證明書上所示振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印章(即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觀諸該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不論係印文大小、印文圓弧外框、文字排列方式、字體及字間緊密程度、「李」字中「木」之撇比劃長度,與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及呂尚倫提出之12月8日聘僱外國人契約上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均極為相似(見偵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案感謝書上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及呂尚倫提出之12月8日聘僱外國人契約上所蓋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均係振豐公司同意力新公司代為刻印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所蓋印。而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係由立新公司保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參酌被告為立新公司業務,且力新公司均係被告與李振榮接洽辦理武河英續聘一事(見偵卷第57頁反面),可見被告係負責處理振豐公司委託立新公司辦理武河英續聘事宜之人,衡情被告自可輕易取得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併參佐本案感謝書係被告書寫(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內容意指振豐公司為感謝被告協助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而將31,900元(即55,000元扣除23,100元辦件費用)贈與被告,該文書顯單為被告利益而製作,再衡酌該等內容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李振榮顯無持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蓋印於上以表示同意該等內容之可能,堪認本案感謝書上振豐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被告持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所蓋印。復依本案感謝書內容,書立該感謝書之目的係為感謝被告協助振豐公司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而贈與被告31,900元(即55,000元扣除23,100元辦件費用),與振豐公司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一事無關,是未在振豐公司委託立新公司代刻前揭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之目的範圍內,自無可認被告係得振豐公司之授權而得蓋印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於本案感謝書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未經振豐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李振安或實際負責人李振榮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於其所書寫之本案感謝書上盜蓋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而偽造以振豐公司及負責人李振安名義出具該「感謝書」。
㈤證人李振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尚倫所提出12月8 日聘
僱外國人契約書上所蓋印之2 套振豐公司大小章均為伊所蓋印,左邊之楷體大小章係伊拿振豐公司平常在蓋掛號信件所用的章隨便蓋一下,但因為被告說要蓋很正式、類似印鑑的章,所以伊就再拿振豐公司常用、很正式的印鑑章來蓋,該契約上右邊的振豐公司大小章印文就是伊拿正式的章補蓋的,該契約上振豐公司之大小章均係振豐公司本來就有的章,伊未在偵查中將上開振豐公司平常在收掛號信件所用之章提出,該印章仍存放在振豐公司,從未交付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8-159 、165-167 、178-180 頁),然參酌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後提出予本院、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蓋印於呂尚倫所提出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振豐公司平常在收掛號信件所用」之振豐公司公司章印文,其大小、字體間之緊密程度均與蓋印於呂尚倫所提出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上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不同(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1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振榮原僅有蓋振豐公司大小章在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上(即呂尚倫提出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上右邊振豐公司篆體大小章印文),嗣為便利作業程序,才持振豐公司委託立新公司刻印之代刻章(即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補蓋,該代刻之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在蓋完契約後即拿回立新公司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足見證人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尚倫提出12月8 日聘僱外國人契約上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印文係其持振豐公司平常在收掛號信件所用印章蓋印,該印章均置於振豐公司處乙節,係證人李振榮誤認,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且茲所謂足生損害,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受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感謝書上蓋有振豐公司大小章(「支付人」處),且內容為「感謝陳雲龍先生,大力協助幫忙辦理取回前仲介外勞的文件,跟後續協助後面的法律問題的處理及介紹律師的幫忙,扣除辦件費用後,其剩餘款項,當作這段時間,陳先生的大力幫忙;收款人:陳雲龍」,參諸該等內容,佐以振豐公司前因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一事而匯款55,000元費用予被告,嗣振豐公司因故不欲委託立新公司辦理續聘武河英一事,被告自應返還振豐公司前所交付之55,000元款項等情,該感謝書書立之意即係振豐公司為感謝被告協助處理前仲介及法律相關問題一事而贈與被告31,900元(即55,000元扣除23,100元辦件費用)。是倘若本案感謝書屬實,即指被告前向振豐公司所收取之55,000元係包括振豐公司贈與予被告之31,900元一事為真,換言之,被告即無向振豐公司收取續聘移工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一事,更毋庸返還振豐公司31,900元(即55,000元扣除23,100元辦件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偽造本案感謝書,自該當偽造私文書,且足以損害振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續聘武河英超收費用案件之正確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尚倫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感謝書)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人員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且為規避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其超收續聘外勞費用一事之調查,而偽造本案感謝書並交予呂尚倫,由呂尚倫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人員,足生損害於振豐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查案件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及振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欲追究此事之意見,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24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感謝書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呂尚倫,由呂尚倫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蓋用振豐公司楷體大小章於本案感謝書上,該等印章係振豐公司授權立新公司刻印,非屬偽造之印章,則被告盜蓋該等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