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偉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家偉涉犯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對告訴人謝昆原傷害部分)及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即對告訴人謝明禮傷害致重傷部分),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上開㈠部分判處罪刑,對被告被訴上開㈡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係被告被訴上開㈡對謝明禮傷害致重傷之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上開㈡對謝明禮傷害致重傷害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確實有持棍棒向謝明禮揮舞,致謝明禮臉部流血:
⒈被告確實有持棍棒向謝明禮揮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明確。
⒉證人黃建龍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稱:我有看見被告將謝明
禮所持棍棒搶下,後持該棍棒對謝明禮揮舞等語,就此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堪作為被告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至黃建龍雖就被告揮舞棍棒是否有「打到」謝明禮頭部乙節,前後所述有不符之處,然此或係因黃建龍作證時未明確區分目擊與推測,尚難以此不符之處,即遽認黃建龍之全部證詞均不可採。
⒊謝明禮於偵查中雖證述是被黃建龍毆打,而未證稱:遭被告
毆打等語;然其於審理中陳稱:我是被他們兩三個打,被告、黃建龍、謝育坤他們3個就拿1支球棒,他們幾個打我,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謝明禮對於是遭誰毆打實不清楚,然因其為被毆打的一方,或因現場混亂、視野遭阻而未能見得實際打到伊之頭部者,自難以其於偵查中未指稱遭被告毆打,即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謝育坤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把雙
方拉開,一方是謝明禮、謝昆原,另一方是黃建龍和被告,我有看到謝明禮受傷、臉有流血等語;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謝明禮是跟被告爭吵,我拉開的是被告和謝明禮,當時雙方有推擠,我沒有看到黃建龍出拳攻擊謝明禮的頭等語;足見被告與謝明禮確有肢體拉扯,且拉扯後謝明禮的臉確有流血。至謝育坤雖僅證稱「推擠」,而未言及被告有「持棍棒揮擊」,然此或因現場混亂、或因描述重點不同,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可知,被告確有持棍棒向謝明禮揮舞,而謝明禮於被告
揮舞棍棒後確有臉部流血的情形,縱無證人明確指證被告所持棍棒有「打到」告訴人,惟審酌卷內事證,查無其他導致謝明禮眼、鼻部傷害的合理可能性,堪信被告揮舞棍棒應即為謝明禮所受眼、鼻部傷害之直接原因。
㈡檢察官固認黃建龍、謝育坤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然此不拘束法院認定被告之罪責。謝明禮所受眼、鼻部傷害如非被告揮舞棍棒所造成,即必然為斯時與被告同夥的黃建龍或謝育坤等人之行為所致。審酌斯時爭執情況為被告、黃建龍及謝育坤一夥,對抗謝明禮與謝昆原一夥,而被告又有揮舞棍棒之行為分擔,足認被告與實際下手的黃建龍或謝育坤間應有成立共同正犯關係的可能。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與黃建龍或謝育坤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謝明
禮於偵訊時之指述、黃建龍於警詢時、謝育坤及謝昆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鉦發託運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9日亞病歷字第1091209019號函等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依據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固可證明⑴被告於108年5月18日下午
1時30分,在鉦發託運行與謝昆原發生口角爭執,謝明禮同時在場,以及⑵謝明禮受有右眼窩骨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雖已送醫進行手術治療,惟創傷性青光眼造成之視力減損以及視野缺損無回復之可能等事實。
⒉然被告於偵訊時僅坦認其有持棍棒揮擊到謝明禮(下稱被告
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惟並未供認其有揮擊到謝明禮的頭部,致謝明禮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更未自認其係針對謝明禮的頭部去做揮擊,顯見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⒊謝明禮及謝昆原於偵查中始終指稱:毆打謝明禮之人為黃建
龍及謝育坤,並非被告等語,謝明禮甚且指稱:我拿的棍棒並沒有被被告搶走等語,謝昆原亦證稱:被告持棍棒要去打謝明禮時被我擋下等語。是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⒋黃建龍就其是否看到被告有持棍棒揮擊到謝明禮頭部乙節,
所述前後矛盾,參以謝明禮及謝昆原均指稱:黃建龍是毆打謝明禮之人等語,足見黃建龍顯有推諉卸責之動機,則其是否確有看到被告持棍棒揮擊到謝明禮頭部,要非無疑。
⒌謝育坤從未證述被告有持棍棒揮擊到謝明禮的頭部,最多只
有證述被告與謝明禮於案發當時有推擠,而「推擠」與「持棍棒揮擊」之傷害手段相差甚遠,故謝育坤所證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實欠缺相當關聯性。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⒉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說明: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自白本案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且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謝明禮、謝昆原、黃建龍、謝育坤等人之證述後,未能補強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且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供述相互勾稽,亦未能得出被告有對謝明禮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故由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⒊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應與黃建龍等人論以共同正犯為由,提起
上訴。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明⑴實際下手傷害謝明禮之人為被告、黃建龍、謝育坤等3人為之,以及⑵被告與黃建龍等人間就對謝明禮傷害致重傷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實難徒憑上訴書所載「本件爭執情況為被告、黃建龍及謝育坤一夥,對抗謝明禮與謝昆原一夥,而被告又有揮舞棍棒之行為分擔」,遽認實際下手傷害之人為黃建龍或謝育坤等2人,更遑論據此推認被告與黃建龍或謝育坤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⒋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對謝明禮傷害致重傷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謝明禮本案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用以證明被告並無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然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對謝明禮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所聲請此部分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林映姿、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偉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林家偉與謝昆原均為鉦發託運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貨車司機。林家偉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時30分許,在鉦發託運行因移車糾紛而與謝昆原起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謝昆原頭部及下巴右側、持棍棒毆打謝昆原左手臂,致謝昆原受有鼻、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及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家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00-301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55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00-3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00-301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55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00-33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第卷第317-3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昆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目擊者謝明禮(告訴人謝昆原父親)、謝環陽於偵訊時、證人即目擊者黃建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2837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54-58頁、第57-58頁、第78、80頁,本院訴字卷第302-305頁),並有仁愛醫院108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鉦發託運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46頁、第47-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徒手及持球棒方式毆打告訴人謝昆原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對告訴人謝昆原實施傷害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簡字第4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均確定在案;又於103年至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均確定在案。前揭各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7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7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66-29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及最高本刑。
3、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昆原為貨運行同事,僅因移車糾紛而與告訴人謝昆原起口角爭執,進而接續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謝昆原,我只有雙手在空中揮舞抵擋,我無法確定有無碰觸他云云(見偵卷第65頁),又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昆原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謝昆原因受傷所受之損害,也未獲取告訴人謝昆原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又告訴人謝昆原於案發當時處理移車糾紛時之態度亦非和善,業據告訴人謝昆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先罵他(即被告),然後與被告開始扭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2頁),被告係先受有一定程度之刺激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復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的5年內未有因傷害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66-296頁),兼衡被告自陳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擔任水泥攪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下傷害謝昆原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黃建龍、告訴人謝明禮及謝昆原均為鉦發託運行之載貨司機。渠等於108年5月18日1時30分許,各自駕車在鉦發託運行前廣場內欲載貨,因行車糾紛起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昆原之頭部,告訴人謝明禮見狀,遂持棍棒朝被告頭部揮打(告訴人謝明禮傷害被告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被告搶下告訴人謝明禮所持棍棒後,於客觀上能預見攻擊他人頭部及臉部,極可能造成他人眼睛視力嚴重受損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預見,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棍棒揮擊告訴人謝明禮之頭部,復以該棍棒揮打謝昆原之左手肘,致謝昆原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致告訴人謝明禮受有右眼窩骨、鼻骨骨折、右眼創傷性水晶體脫位合併白內障及青光眼之傷害,嗣告訴人謝明禮所受傷害經眼窩骨折復位及重建手術後,因創傷引起之創傷性青光眼仍造成視力減損以及視野缺損而無回復之可能,告訴人謝明禮因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其內容雖非必須能單獨充分證明被告自白之全部事實,然仍須與被告所自白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以印證或強化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或憑信性,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始足以當之。若其內容與待證之自白事實欠缺相當關聯性者,即不具有補強自白之作用,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禮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黃建龍於警詢時、證人謝育坤及謝昆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鉦發託運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9日亞病歷字第1091209019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謝明禮是否有繼續過來打我,但是因為他剛剛持棍棒打我的臉,讓我眼睛流血模糊,所以我會害怕,就持隨手檢來的木棒揮舞,我認為就算不小心揮到他一、兩下,應該沒有這麼嚴重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已遭人持棍棒毆打頭部而流血,所以才會持棍棒原地揮舞,讓人不要靠近他,並非是走向並攻擊告訴人謝明禮,假如有揮到他,充其量只成立過失犯而已,且應該成立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5月18日1時30分許,在鉦發託運行與謝昆原發生前揭口角爭執時,告訴人謝明禮同在現場。嗣告訴人謝明禮因右眼窩骨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而於108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至亞東醫院門診複查,之後告訴人謝明禮因右眼創傷性水晶體脫位合併白內障、右眼創傷性青光眼,於109年1月10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玻璃體切除手術,又於同年3月13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右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目前於眼科門診追蹤青光眼中,同年11月9日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2、左眼0.8;告訴人謝明禮右眼視力於眼窩手術前即有模糊情形,於眼窩手術後追蹤,無複視情形,但右眼視力仍然模糊,惟其嚴重程度及能否恢復,經眼科醫師判斷告訴人謝明禮因創傷引起創傷性白內障合併水晶體移位、創傷性青光眼,其中創傷性白內障合併水晶體移位已經以手術治療完成,然創傷性青光眼造成之視力減損以及視野缺損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禮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7頁),並有亞東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鉦發託運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亞東醫院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2月9日亞病歷字第109120901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第46頁、第47-4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02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2頁、第15頁)。
(二)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一下車時謝明禮他兒子(即謝昆原)一拳就打過來,那時我左眼就受傷流血、眼鏡也壞掉,我倒在地上後用手擋,但是謝明禮他兒子還繼續在打,隔沒多久我就濛濛看到一個影子過來,接著就覺得我的左側頭部受到重擊,後來不知道是誰來拉開,一個人走掉一個人繼續打,後來我起來時有抓到一個很像棍子的東西,所以就跟他反抗,後來才知道是告訴人謝明禮,那個棍子是告訴人謝明禮打我的棍子,後來斷掉掉在地上被我撿到,我就往告訴人謝明禮的方向揮,我不知道我揮到他哪裡,當時我的眼睛也是濛濛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其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一下車,謝昆原就用拳頭打我臉部,我有跟他反抗,我不知道是老闆謝環陽還是謝育坤來拉開,就把我拉開了,我就要去地上撿我的眼鏡和帽子,然後告訴人謝明禮就拿一根棍子打我的左後腦杓,他敲下去後我有點暈,眼鏡又掉了,眼睛旁邊開始流血,我只知道有一個人在我面前揮,我就跟他反抗,反抗過程中我有拿到一根棍子,我揮棍子的時候應該有打到對方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由前述可知,被告於偵訊時僅坦認其有持棍棒揮擊到告訴人謝明禮(下稱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惟並未供認其有揮擊到告訴人謝明禮的頭部,致告訴人謝明禮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更未自認其係針對告訴人謝明禮的頭部去做揮擊,顯見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本案傷害犯行。復就補強證據部分:
1、告訴人謝明禮及證人謝昆原部分
(1)告訴人謝明禮於於109年2月11日偵訊時指稱:林家偉和黃建龍車子開很快,差點撞到我兒子(即謝昆原)的車頭,我兒子就煞車,然後下車問他們為何開這麼快,結果他們就吵起來,對方車上兩個人下來打我兒子一個,我下車之後有一個人抱住我,他們兩個人就打我兒子一個,我還有看到有一個人拿棒球棍和電擊棒,我是沒有辦法打的,但是這樣就變成三個人對付我兒子,有一個人抱住我,還有一個胖胖的人拿東西打我的臉,他打我之後我就流血了,我的右眼開刀開了5個多小時;印象中是黃建龍打我,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是謝育坤抱住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其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指述:我手上的木頭根本沒辦法打人,當時斷掉了,沒有被林家偉搶走,是謝育坤捉住我,黃建龍打我等語(見調偵卷第7、10頁)。
(2)證人謝昆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家偉的車輛差點撞上我,於是我向林家偉閃燈、鳴按喇叭,之後他就不開心下車來毆打我,我父親(即告訴人謝明禮)要幫我解圍,卻遭謝育坤架住後被黃建龍雙拳毆打頭部,之後其他同事就把我們拉開等語(見偵卷第9頁)、其於109年2月1日偵訊時證述:然後林家偉就跳下來打我,當時他用手打我右下巴,打第一下我就跑走,林家偉就追上來繼續打我頭,因為一開始我們有大聲謾罵,工廠其他人有聽到就衝過來把我們拉開,我就回頭看到我爸(即告訴人謝明禮),他就滿臉鮮血,我就跟他說話要帶他去看醫生,我當下沒看到我父親為何會滿臉鮮血,是後來聽我父親說謝育坤抓住他,讓他被黃建龍打等語(見偵卷第56頁)、其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跟林家偉扭打,然後轉頭回來看,看到我爸(即告訴人謝明禮)滿臉是血,被謝育坤架住,然後黃建龍在打他,我就衝過去要把他們拉開,這時林家偉就跑回車上拿棒球棍,準備要去打我爸,但我擋下來,所以我的手臂被打到等語(見調偵卷第
7、9頁)。
(3)綜合前述可知,告訴人謝明禮及證人謝昆原於偵查中始終指稱毆打告訴人謝明禮之人為黃建龍及謝育坤,並非被告,甚且告訴人謝明禮還指稱其所持棍棒未遭被告搶走,證人謝昆原亦證稱被告持棍棒要去打告訴人謝明禮時被其擋下。是以,告訴人謝明禮及證人謝昆原所稱不僅讓人懷疑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亦即被告是否確有持棍棒揮擊到告訴人謝明禮,實非無疑,遑論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勾稽,進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一事,堪信屬實。
2、證人黃建龍及謝昆原部分
(1)證人黃建龍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雖證稱:告訴人謝明禮拿一個木棒打林家偉,造成林家偉頭部流血,眼鏡也掉了,林家偉把木棒搶下後亂揮就揮到告訴人謝明禮的頭,所以告訴人謝明禮的頭也流血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然證人黃建龍於109年2月12日偵訊時卻是證述:謝明禮的兒子(即謝昆原)就開始打林家偉,當時我老闆謝育坤和老老闆(即謝環陽)就過來把我架著,他們以為我要打人,結果我被支走,之後告訴人謝明禮不知道從哪裡找到一支木棍,就從林家偉的頭上敲下去,林家偉當時頭整個流血,眼鏡也被打掉,老老闆就說不要再打了,但是告訴人謝明禮和謝昆原還繼續在打林家偉,結果林家偉後來搶到告訴人謝明禮的棍子,所以就隨便亂揮,我沒有看到棍子揮到誰,我不知道告訴人謝明禮為何受有眼窩骨、鼻骨骨折,可能當時林家偉有搶到棍子打到還是怎樣,這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6頁)。
是證人黃建龍就其是否看到被告有持棍棒揮擊到告訴人謝明禮頭部一事,先後所述顯有矛盾,參以告訴人謝明禮及證人謝昆原均指稱黃建龍是毆打告訴人謝明禮之人,則證人黃建龍顯有推諉卸責之動機,則其是否確有看到被告持棍棒揮擊到告訴人謝明禮頭部,要非無疑。故證人黃建龍所證不僅不能補強被告有持棍棒揮擊到告訴人謝明禮一事為真實,更無法將之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勾稽,進而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之結論。
(2)證人謝育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空地中段的鐵皮屋前靠近新五路這邊的空地疊貨,有聽到爭吵紛爭,前去查看發現告訴人謝明禮、謝昆原與林家偉、黃建龍在鐵皮屋後方的空地發生糾紛,我當時趕緊拉開他們,並且馬上叫黃建龍將林家偉送醫,我從頭到尾都不曉得他們發生什麼事,此事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卷第42頁)、其於109年2月12日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上面疊貨,聽到後面有爭吵聲音,我就過去把雙方拉開,看到林家偉流血,一方是告訴人謝明禮、告訴人謝明禮的兒子(即謝昆原),另外一方是黃建龍和林家偉,然後我老闆即岳父謝環陽和我把他們雙方拉開,我叫黃建龍趕快把林家偉送去醫院,我有看到謝明禮受傷,他的臉有流血,我當下也是要送他去醫院,但他不理我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其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謝明禮是跟林家偉爭吵,我拉開的是林家偉和告訴人謝明禮,當時雙方有推擠,我沒有看到黃建龍出拳攻擊告訴人謝明禮的頭部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由前述可知,證人謝育坤從未證述被告有持棍棒揮擊到告訴人謝明禮的頭部,最多只有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謝明禮於案發當時有推擠,因「推擠」與「持棍棒揮擊」之傷害手段相差甚遠,故證人謝育坤所證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實欠缺相當關聯性,不僅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持棍棒揮擊到告訴人謝明禮,亦難依此勾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進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信屬事實。
3、綜上所述,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本案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且參酌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補強證據後,仍認卷內缺乏相當之補強佐證,得以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供述相互勾稽,進而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人固論告稱:被告先前已經與謝昆原互毆,所以被告之後奪下告訴人謝明禮所持棍棒並胡亂揮舞棍棒的行為是先前互毆行為的延續,並非基於防衛意思之行為,故被告所為不成立正當防衛云云。然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持棍棒揮擊到告訴人謝明禮,已詳述如前,因此就不需要去判斷及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公訴人論告所稱是否可採,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謝明禮因受有創傷性青光眼之傷害,進而造成其視力減損以及視野缺損無回復之可能,此傷害結果是否成立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一節。公訴人與辯護人對此有所爭執,辯護人並聲請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謝明禮所受前揭傷害是否成立重傷害。惟因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持棍棒揮擊到告訴人謝明禮,故自無須進一步調查認定告訴人謝明禮所受前揭傷害是否成立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缺乏調查必要性,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得於20日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