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紹武
盧麗紅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立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高紹武、盧麗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高紹武、盧麗紅2人與告訴人蕭毅雄間的2份租賃契
約,分別為民國100年及102年,其中102年的契約書,告訴人根本不知道,係被告高紹武於偵查中自行提出的,即使證人高淑嫺及告訴人同意100年的租約,其不代表同意102年的租約,原審判決能否謂證人高淑嫺及告訴人既然已同意100年度的租約,即逕行推論告訴人亦同意102年度?㈡若謂告訴人既已同意100年度的租約,就代表亦同意102年度
的租約,則出租人欄位理應由證人高淑嫺代理丈夫告訴人簽名告訴人署押,而與100年度的租約相同才對,然何以102年度的租約竟沒有高淑嫺代理告訴人簽名,被告高紹武所辯有違常理。原判決以100年度租約出租人姓名係證人高淑嫺所簽署而推論102年度租約告訴人亦當然再授權由被告高紹武2人製作並簽署,此推理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斟酌取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2人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高淑嫺(被告高紹武之姐、告訴人妻子)證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5754800號函;100年租約、102年租約等證據,認:⑴本案100年租約及102年租約上告訴人簽名、印文乃證人高淑嫺為助被告2人申請低收入戶親自所為或授權所為,非被告2人所偽造。又告訴人及高淑嫺均知被告2人為申請社會扶助而有提出本案房屋租約之需求,經由告訴人授權,證人高淑嫺以告訴人名義,在100年租約上簽署並蓋印,又在102年租約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均用以表示出租人同意出租本案房屋。⑵被告高紹武迄至本案偵查中才提出102年租約,被告高紹武可能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將法院調得之100年租約、102年租約混為一談,被告高紹武於民事事件中之陳述,有記憶錯置而誤認之虞,自難憑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⑶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100年租約、102年租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等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另查:
⒈100年租約之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
承租人即被告高紹武之中低收入戶資格,因其於101年5月18日入監服刑遭廢止;欲改由被告盧麗紅申請相關補助,而另立102年租約,其中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租期,與100年租約之部分租期重疊。既然證人高淑嫺在100年租約之出租人處簽署告訴人簽名並蓋印,而授權、同意被告2人持之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稱:都是我太太(即證人高淑嫺)在處理的,我有授權我太太處理這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以,證人高淑嫺基於同一協助目的,同意改由被告盧麗紅申請社會扶助而另立租約,且被告2人主觀上認定重疊租期內,告訴人、證人高淑嫺早已授權、同意第2份租約,均非不合於情理,尚難遽指被告2人有何偽造102年租約犯行。
⒉又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只針對100年租約提告,嗣由被
告高紹武於偵訊中提出102年租約,若被告2人偽造102年租約,豈有如此暴露犯行之舉,自陷刑事責任之風險,是依被告高紹武主動提出102年租約之行為,認被告2人關於102年租約之辯詞,應非虛妄。檢察官就102年租約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㈣從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陳建宏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紹武
盧麗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紹武、盧麗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紹武、盧麗紅前為夫妻(於民國90年3月7日結婚,100年5月27日離婚),均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乃其姐夫即告訴人蕭毅雄無償提供,然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於附表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偽造如附表合約內容欄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編號1部分下稱100年租約;編號2部分下稱102年租約),並於100年9月間將100年租約持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等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高淑嫺(被告高紹武之姐、告訴人妻子)證述、社會局106年10月27日函及100年租約、102年租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紹武固坦承102年租約中表示出租人之「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內之「蕭毅雄」簽名乃其所寫,且有持100年租約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惟被告等均否認公訴意旨主張之其等有就100年租約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及就102年租約有為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等辯解各如下:
(一)被告高紹武辯稱:本案房屋出租的事是盧麗紅跟高淑嫺聯絡,100年租約內「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是在我跟盧麗紅都簽好之後,由盧麗紅交給高淑嫺,高淑嫺交還給盧麗紅時都已經填好了,這部分「蕭毅雄」的簽名跟印文都不是我簽名跟蓋章的。102年租約是因為我入監服刑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才又寫的,該租約中的「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中「蕭毅雄」的簽名是高淑嫺授權我簽的,至於印文則是高淑嫺自己蓋的,這二份契約都是高淑嫺同意的,告訴人跟高淑嫺是夫妻,所以告訴人也是同意的等語。
(二)被告盧麗紅辯稱:簽100年租約前,是高淑嫺說要我跟高紹武講去申請低收入戶,叫我寫租約,我不會寫繁體字就叫高紹武寫。我將我跟高紹武簽好的租約拿到高淑嫺位在辛亥路住處樓下交給她,隔幾天後,高淑嫺電話通知我去拿已經簽好「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的100年租約。之後高紹武入監服刑,我接到主管機關人員通知高紹武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因我跟高紹武已離婚,該人員跟我說可以換我申請低收入戶,我遂電話告知高淑嫺說我需要租約,承租人換成我,高淑嫺電話中講她很忙,沒有時間,說是自己人不用這麼麻煩,要我租約全寫好後再拿給她蓋章,我就拿102年租約去她家,高淑嫺是在我面前蓋的章。高淑嫺跟告訴人是夫妻,高淑嫺有同意就算告訴人有同意等語。
五、合先說明事項
(一)被告等前為夫妻(90年3月7日結婚,於100年5月27日離婚),告訴人為被告高紹武姐姐高淑嫺之夫。被告等迄今仍同住在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設住所即本案房屋。本案房屋(連同基地,下同)原為被告高紹武所有,其於95年間出具委託書予高淑嫺,委託高淑嫺辦理本案房屋之過戶後,於95年8月16日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嗣被告高紹武於105年2月23日以上開本案房屋之過戶乃高淑嫺逾越授權範圍所為,訴請告訴人將前揭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告訴人及高淑嫺應給付其賠償金,業據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判決被告高紹武敗訴確定(被告高紹武上訴逾期遭駁回,下稱民事事件)等情,經證人高淑嫺及被告等分別供證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138、20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4、149-150、152頁),並有被告等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高紹武書立之委託書、本案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審訴字卷第33-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本院司北調字卷第8-12、23-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366頁)可據,復經本院調取民事事件案卷核實。
(二)被告高紹武於100年9月2日檢附100年租約(合約內容見附表編號1)為申請文件之一,向社會局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100年租約內除有爭執之出租人即「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之「蕭毅雄」簽名及印文(詳後述)外,「乙方(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丙方)盧麗紅」一欄為被告盧麗紅書寫,其餘為被告高紹武於99年12月間在本案房屋所寫等情,業據被告等分別供述在卷(偵卷第99、10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7、138頁),並有100年租約(經被告等當庭在其上劃記各自書寫部分)、社會局106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與100年租約節本(偵卷第25-27、39-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3-153、167-177頁)可憑。
(三)嗣被告高紹武經社會局審核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然因其於101年5月18日入監服刑而被廢止資格。為改由被告盧麗紅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於101年12月在本案房屋書寫102年租約(合約內容見附表編號2),其內除有爭執之出租人即「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內之「蕭毅雄」印文(詳後述)外,承租人即「立契約人(乙方)盧麗紅」一欄為被告盧麗紅書寫,其餘為被告高紹武所寫等情,業據被告等分別供述在卷(偵卷第99-10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1-7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7-13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6-147頁),並有102年租約(經被告等當庭在其上劃記各自書寫部分)及社會局106年10月27日函(偵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5-165、179-189頁)供參。
(四)告訴人及高淑嫺委由律師於106年5月23日、10月2日二度在民事事件中具狀聲請調取被告高紹武申請臺北市社會扶助相關申請及審核資料,經法院依聲請發函後,社會局於106年10月27日函覆,所檢送之被告高紹武申請社會扶助資料內並可見100年租約節本。嗣告訴人主張100年租約內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被告等盜簽、盜蓋,於107年3月13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102年租約則係被告高紹武偵查中於107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連同100年租約正本一併提出(偵卷第9
9、108之7-11頁),有民事事件中106年5月23日告訴人及高淑嫺委由律師提出之民事辯護意旨狀節本、社會局106年10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高紹武申請資料(含100年租約節本)、刑事告訴狀(偵卷第19-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9-101、107-109、113-127頁)可考,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五)以上各情,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100年租約及102年租約之「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中「蕭毅雄」簽名及印文是否均為被告等所偽造?茲敘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本案房屋乃無償提供被告等借住,在民事事件調查證據後,看到調取之被告高紹武申請低收入戶資料,始知有100年租約,其內出租人部分其簽名非其所寫,印文非其所有印章蓋印,是被告高紹武盜簽及盜刻印章用印,102年租約其也沒看過等語(偵卷第16-17、98-9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57頁),指稱對於100年租約及102年租約均不知情,租約內冒用其名義將其列作出租人之簽名及印文非其所為,均遭偽造。
(二)證人高淑嫺於107年6月1日偵訊時雖證稱對於100年租約及102年租約與被告盧麗紅所稱因租約和其聯繫之經過,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142頁),亦稱對100年租約及102年租約並不知情。然觀諸告訴人、高淑嫺於民事事件中委由律師於106年5月23日、10月2日次遞具狀聲請調取被告高紹武申請臺北市社會扶助相關申請及審核資料時,主張「95年及96年兩造父親及母親相繼過世後,原告高紹武並向被告高淑嫺表示需要以租賃系爭房屋(註:即本案房屋)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等社會扶助」乙節(本院訴字卷三第99-101、107-109頁),佐以證人高淑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書狀所述內容係其告知律師,其與律師討論時,告訴人幾乎都在旁邊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書狀所述內容應係由高淑嫺告知律師,當時我有陪同高淑嫺在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61、164頁),可見告訴人、高淑嫺於民事事件調取被告高紹武申辦社會扶助資料前,早已知悉本案房屋有以租賃形式供被告高紹武申請低收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事,是告訴人、高淑嫺前揭就100年租約及102年租約並不知情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三)又證人高淑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改稱:在本案房屋過戶給告訴人後,我有簽一份願意把本案房屋租給告訴人的租約,筆跡是我的,100年租約內寫的告訴人電話是我到現在都有使用的手機號碼,告訴人於100年間也住在100年租約內所寫的告訴人地址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48、153-154、156頁)。而100年租約內出租人即「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之「蕭毅雄」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高淑嫺筆跡筆劃特徵相似(比對說明: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100年租約上開欄位之告訴人名義之印文,則與告訴人當庭提出印章(本院訴字卷一第215、221-222之1頁)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3月9日、11月12日鑑定書可稽(本院訴字卷二33-35、43、47、303頁),可認證人高淑嫺前開本院審理證述應屬可採。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證人高淑嫺約在10年前有跟其說過與被告等簽一份租約,應該是100年租約、102年租約其中一份,其有同意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57、159、160、163頁),足見100年租約乃證人高淑嫺代告訴人簽名用印,並經告訴人同意,益徵告訴人、高淑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之證述內容,始符事實而為可信。是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高淑嫺先後證述歧異,已見瑕疵,且就有關其等不知情100年租約部分,復與卷存事證相違,難以採信,則其等所證102年租約亦不知情之陳述,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四)100年租約之租期係於102年12月31日始屆至,惟因100年租約所列之本案房屋承租人即被告高紹武之中低收入戶資格於101年5月18日入監服刑遭廢止,為改由被告盧麗紅申請,而另書寫102年租約,並自102年1月1日即起算租期(不爭執事項之(三)),衡以證人高淑嫺在100年租約之出租人處簽署告訴人簽名並蓋印,係為協助被告等申請低收入戶,已如前述,是值被告高紹武中低收入戶資格因其入監而在100年租約屆至前遭廢止,則高淑嫺基於同一協助目的,同意改由被告盧麗紅申請社會扶助而另立租約,非不合理,是被告等辯稱證人高淑嫺為協助其等申請社會扶助,而在102年租約之「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蓋上「蕭毅雄」印文等語,亦難謂全然不可採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房屋是證人高淑嫺的,由證人高淑嫺自己處理就好(本院訴字卷三第158-159頁),則102年租約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係經其授權高淑嫺後,再由高淑嫺同意用印於上,自非無疑,尚難遽指被告等有何偽造該租約犯行。
(五)再者,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時,只就民事事件中調得之100年租約主張為被告等所偽造(偵卷第16-17、19-20頁),102年租約則係被告高紹武偵查中於107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出(不爭執事項(四)),於此之前,告訴人及證人高淑嫺全未提及除100年租約外,另有102年租約存在。倘102年租約為被告等盜刻告訴人印章蓋印;其等所辯證人高淑嫺為協助其等申請低收入戶而在租約上蓋用告訴人印文等語僅係恣意杜撰,則被告高紹武偵查中自行提交102年租約主張乃證人高淑嫺為其蓋用告訴人印文,當可預見此契約必遭證人高淑嫺否認真正,非但無益於其所涉偽造100年租約犯行,更曝露原本未經發覺之偽造102年租約犯行,自陷罹於刑事責任之風險,顯非合理。是依被告高紹武主動提出102年租約之行為,益見被告等主張102年租約非其等偽造乙節應非虛妄。
(六)基上,被告等辯稱100年租約及102年租約上告訴人簽名、印文乃證人高淑嫺為助其等申請低收入戶親自所為或授權所為,非其等偽造等語,應非虛構,益徵告訴人及高淑嫺均知被告等為申請社會扶助而有提出本案房屋租約之需求,因之經由告訴人授權,在100年租約上由證人高淑嫺以告訴人名義簽署並蓋印,又在102年租約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均用以表示出租人同意出租本案房屋。
(七)至被告高紹武曾在民事事件中固就100年租約時曾陳稱:該租約「立契約人(甲方)蕭毅雄」一欄內告訴人簽名是我所寫,是高淑嫺叫我寫的(本院訴字卷三第13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法官給我看的是102年租約(本院訴字卷一第140頁)。然查,100年租約乃因民事事件中法院依告訴人及高淑嫺之聲請調查證據而調取,102年租約則為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在偵查中始由被告高紹武所提出,已如前述,是被告高紹武前開所述,固與事實不符。惟就2份租約,有關告訴人在立約人處之簽名,依被告高紹武在本案所述,100年租約非其所寫,102年租約則為其所書,二者有別,然製作此二份租約之目的,依被告等所供,均係要作為申請低收入戶使用,且100年租約實際上亦有於被告高紹武申請低收入戶時提出於社會局(不爭執事項之(二)),從而被告高紹武是否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將法院調得之100年租約,與102年租約混為一談,非無可能,況100年租約中告訴人簽名經鑑定與證人高淑嫺筆跡相似,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高淑嫺復一致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由高淑嫺以告訴人名義簽署過本案房屋租約予被告等,是不能排除被告高紹武前開在民事事件中之陳述,有記憶錯置而誤認之虞,自無從以被告高紹武此等陳述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就100年租約涉及偽造文書犯行,是被告高紹武提出100年租約向社會局申請為低收入戶之審核,亦難認定被告等共同涉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復無足證明被告等就102年租約涉及偽造文書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均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合約內容 偽造時間 1 承租人:高紹武 連帶保證人:盧麗紅 租期: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99年12月間 2 承租人:盧麗紅 連帶保證人:高紹武 租期: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1年12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