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泰源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泰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泰源明知其未受張家偉委託及授權申請張家偉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建物及○○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第一類建物測量圖謄本、第一類地籍圖謄本(以下合稱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佯以張家偉之代理人名義,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何美慎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由不知情之何美慎代為在地政事務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項目」、「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廖泰源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請書供廖泰源查看並確認委任關係,再由廖泰源於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後,持向何美慎行使,使不知情之何美慎誤認廖泰源已取得張家偉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即據以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予廖泰源,足以生損害於張家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謄本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泰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7頁,第114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何美慎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並於本案申請書之簽章欄位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張家偉間有本案不動產買賣糾紛,當時我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跟何美慎說我與告訴人做買賣,要看不動產所有權人的姓名,要調什麼謄本比較適合?何美慎建議我調第一類謄本,其就依我所提供資料繕打並列出本案申請書叫我簽名,但我沒有認真看申請書之內容就簽名了,並不知道我是以代理人名義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我應該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謄本,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我並未冒告訴人之簽名、未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或表示係受告訴人委託而申請謄本,何美慎證述「並未詢問被告與不動產所有人之關係」、亦未向我要求提出委任狀或告訴人本人身分證正本,可徵被告並非冒用告訴人名義,與刑法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不動產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中「委任關係欄」並非被告所勾選,何美慎對被告申辦過程細節不復記憶,可能係方便民眾而順手勾選,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案肇因於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不動產,嗣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予被告,告訴人基於出賣人地位,本有提供本案不動產謄本予買受人之契約附隨義務,縱被告申請時不瞭解土地登記規則、對申請資格有所誤認,被告申請本案不動產謄本亦無損於告訴人之合法利益,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原審卷第73頁、第185至第186頁,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第121至13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何美慎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且陳報自己及本案不動產所有人張家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何美慎代為在本案申請書「申請項目」、「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等欄位以電腦填載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並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列印出本案申請書,經被告於該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位簽名後持向何美慎行使之,何美慎即據以核發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請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於本案申請書上簽名,取得地政機關核發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7至19、41至43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據證人何美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且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05288號函暨附件本案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受告訴人之委託或授權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告訴
人所有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亦為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3頁、第185頁)。何美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民眾來申請核發謄本時,我會先詢問要申請哪一類謄本,因為各類謄本所應檢附證明文件不同,若是申請核發第一類謄本,我一定會確實告知要提供地號、建號、屋主的身分證字號及其全名,且必須受屋主本人委託才能申請,否則會有法律責任;被告於110年3月4日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謄本時,我有向被告說明,被告告知我要申請第一類謄本,並提供地號、建號、不動產所有權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全名,我審核不動產所有權人資料正確後,將上開資料繕打在申請書並印出請被告看清楚委任關係欄位所載事項,並在該欄位處簽名切結,以此表明其有受本人委託之意,當場被告亦未表示他不願切結委任關係或改申請第二類謄本,本件是因被告同意切結委任關係,我才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給他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9頁),觀之本案申請書明確記載:「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張家偉」、「統一編號:A000000XXX」(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代理人姓名:廖泰源」、「統一編號:A000000XXX」(完整身分證字號詳卷),並於「委任關係」欄記載「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本申請標的內容經本人確認無誤」等內容,由被告親自在本案申請書簽章欄處簽名等情,有本案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頁),核與何美慎前開所證相符。是被告在何美慎、本案申請書均明確告知、記載申請第一類謄本須受所有權人之委任、否則應負法律責任之情形下,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仍偽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在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簽名切結,表示係經告訴人委任或授權代為申請之意,而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共有不動產處分、變更或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共有人;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或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㈢、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919條或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出賣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㈣、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出售耕地之所有權人;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㈥、都市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都市更新籌備會(小組)代表人或(預定)實施者;㈦債權人:得申請債務人之謄本,並檢附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但已設定抵押權者,免附債權憑證正本;㈧、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並檢附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㈨、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認定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者,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下稱核發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亦有明訂。由此可知,申請不同類之不動產謄本,因謄本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及相關資訊完整與否,其申請資格及所應提供之資料並不相同。衡情地政機關承辦人會依申請人之身分、申請謄本之目的等,向臨櫃申請之人說明並確認欲申請哪一類謄本及說明應提供之個資或證明文件,是除第二類謄本任何人均可申請外,如不符合第一類、第三類謄本申請之資格、或無法提出必要申請資料,即無可能申請。從而,何美慎於原審證稱:如有人有申請謄本,我們會先問要申請哪一類謄本,附的證明不一樣,提供的資料也要符合條件才可以核發;本案我有問被告要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並告知第一類謄本上有不動產所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要切結委任關係才可以申請,第二類則只有姓氏,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會隱匿,被告說要申請第一類謄本等語(原審卷第165頁、第167頁、第171頁),符合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作業實務,自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何美慎沒有問我要調第一類獲第二類謄本,是我向何美慎稱謄本要不動產所有權人全名,何美慎即建議調第一類謄本,直接列印出申請書後叫我簽名云云,已難遽信。
2.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買賣不動產糾紛乙節,固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一致(他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然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謄本時,僅攜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權狀影本,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他字卷第42頁)。
是被告於斯時就本案不動產而言,至多僅與告訴人有買賣契約關係,除不具核發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9款所列資格,亦未依第7款、第8款提出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或法院已起訴證明等相關文件,自不具備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所列利害關係人之要件,不僅無從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核發第三類謄本,且地政人員亦不可能據此核發第三類謄本。況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承申請當時不知道有第三類謄本等語(原審卷第185頁),自不可能向何美慎表示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核發第三類謄本。是被告辯稱:我其實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謄本、地政機關應該要給我第三類謄本云云,自難採信。
3.又被告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謄本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否仍為告訴人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我申請謄本是要確認告訴人有無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他人,所以我需要有登載本案不動產所有人全名之謄本,未登載全名之謄本不符合我的需求,當時我也有跟承辦人說我需要所有人全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據何美慎於原審證稱:我是問被告要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並告知第一類謄本上有不動產所有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要切結委任關係才可以申請,第二類則只有姓氏,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會隱匿,被告說要申請第一類謄本,就是要出現屋主的姓名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審酌被告因不符申請第三類謄本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已如前述,其為能得知本案不動產目前所有權人姓名全名之目的,自僅能偽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之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此核與何美慎前揭證述案發時被告係表示要申請第一類謄本等語相符,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向何美慎表示欲申請第一類謄本甚明。是被告辯稱:係何美慎建議我申請第一類謄本云云,自無足採。
4.關於被告申請謄本時,何美慎並已先告知應確實有受所有權人委託、切結委任關係才可以申請第一類謄本,被告仍向何美慎表示要申請第一類謄本,並提供告訴人之個資等情,業據何美慎證述明確如前。佐以本案申請書上即清楚載明「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姓名:張家偉」、「代理人姓名:廖泰源」及各自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委任關係」欄載明「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句,可知本案被告經承辦人員告知後,仍提供自己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申請書已個別載明申請人及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切結文句,仍於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簽名確認切結,堪認被告確實欲偽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請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要難採信。
5.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造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竟偽冒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何美慎表示以代理人身分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使不知情之何美慎依其所提供資料在電腦上代為繕打本案申請書內容,同時於「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後,再由被告在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處簽名,以此製作偽冒告訴人代理人名義之私文書,復由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地政機關行使等情,事證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無代理權仍製作上開申請書,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辯稱:我並未冒告訴人之簽名、何美慎亦未向我要求提出委任狀或告訴人本人身分證正本、申請書中「委任關係欄」並非我所勾選,何美慎可能係方便民眾而順手勾選,可徵並非冒用告訴人名義,與刑法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有間云云,難認可採。
6.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之行為只需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即可,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已導致實害結果,即非所問。次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申請不同類之謄本,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及相關資訊並不相同,如申請第一類謄本,會完整揭露包括所有權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住址及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及設定義務人等所有個人資料及資訊。查本案起因於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不動產(合宜住宅),因有5年禁售期,被告於禁售期屆滿前因恐告訴人將不動產過戶他人,故申請不動產謄本以瞭解所有權人,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供陳明確(他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4、45頁),是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至多僅有買賣契約關係,若未經告訴人同意,並不當然代表告訴人有應隨時提供本案不動產謄本或揭露上開個資之義務,亦不表示告訴人有製作授權書委任被告申請第一類謄本之義務。是被告偽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申請第一類謄本之行為,對告訴人之個資、文書所彰顯之社會信用性,顯有侵害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提供本案不動產謄本予買受人之契約附隨義務,被告申請本案不動產謄本無損於告訴人之合法利益,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固聲請勘驗其警詢筆錄,欲證明其於警詢時即抗辯係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本案不動產謄本,應是地政事務所為圖方便私自勾選委任關係,被告不察依其指示簽名,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本院卷第47、48頁、第51頁)。惟被告並不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以申請第三類謄本,且其經何美慎明確告知應有受委託、切結委任關係才可以申請第一類謄本,仍向何美慎表示欲申請第一類謄本等節,事證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於警詢時即抗辯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本案不動產謄本乙節,不僅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無重要關係,本院亦未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何美慎為其繕打不實內容而製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本案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實非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擺攤賣東西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需扶養同居人、5名小孩,小孩最大的21歲、最小的6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偽造之本案申請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起因於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不動產,並支付定金,惟被告擔心本案不動產遭過戶,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仍為告訴人,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等情,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提出之預付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他字卷第46至49頁),嗣告訴人確以存證信函表示不願出售不動產給被告(本院卷第149頁存證信函),告訴人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要買本案不動產,去地政機關拿到本案地籍資料,有對我聲請假扣押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